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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秦律溯源
   第一節 先秦時期的“刑”、“法”、“律”
       第二節 秦律與春秋戰國時期諸國法律的關系

第二章 漢代法律考述
   第一節 《九章律》之沿革
   第二節 律·令·科·比
   第三節 "經義決獄"的實質與作用

第三章 秦漢刑制的演變
   第一節 先秦刑制蠡測
   第二節 秦律中之肉刑與徒刑的關系
   第三節 漢代刑制的變化

第四章 秦漢法律的倫常化
   第一節 法家的倫常觀念與秦律中的倫常秩序
   第二節 漢代法律的倫常化

第五章 秦漢法律與社會等級
   第一節 皇權與法律
   第二節 社會等級與法律秩序

第六章 秦漢法律與經濟發展
   第一節 契約
   第二節 工商業方面的法律
   第三節 保護生產可持續發展的法律
   第四節 法律運行機制對經濟發展及百姓生活的影響

第七章 秦漢法律與吏治
   第一節 法律對官吏的制約
   第二節 秦漢時期的"文法吏"

第八章 秦漢時期的執法
   第一節 循吏與酷吏
   第二節 關于秦漢時期執法的思考

結 語
后 記

秦漢法律與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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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秦漢法律與經濟發展




         
    法律作為上層建筑的一部分,與經濟基礎的關系是不言而喻的。其經濟方面的立法,會直接對經濟發生影響;而且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規范,不管經濟立法還是其他方面,在其運行過程中,都會直接或間接地影響當時的經濟發展,這是很值得我們注意的。


                      第一節 契約


    就傳世文獻和考古資料而言,早在西周時,契約就已應用于奴隸、牛馬、兵器、珍異等商品的買賣以及土地的抵押、典當、贈與、交換等方面。實際出現的時間可能更早,而且并不限于經濟領域。
    春秋戰國時期,是經濟、文化空前繁榮的時期,同時也面臨著禮壞樂崩、諸侯紛爭的復雜局面。在這種形勢下,契約也獲得了進一步的發展。從先秦諸子著作中,我們不難發現有關的記述:
    《管子·問》:問人之貸粟米有別券者幾何家?
    《管子·山至數》:皮革、筋角、羽毛、竹箭、器械、財物,茍合于國器君用者,皆有矩券于上。
    《管子·輕重乙》:君直幣之輕重以決其數,使無券契之責,則積藏囷窌之粟皆歸于君矣。
    《管子·輕重丁》:所出棧臺之織未能三千純也,而決四方子息之數,使無券契之責。
    《墨子·號令》:度食不足,(食)[令]民各自占家五種石升數,為期,其在(莼害)[薄者],吏與雜訾。期盡匿不占,占不悉,令吏卒微得,皆斷。有能捕告,賜什三。收粟米、布帛、錢金,出內畜產,皆為平直其賈,與主券人書之。事已,皆各以其賈倍償之。
    以上文字中所提到的都是經濟類契約,這些資料表明,不僅私人之間可以有契約關系,而且邦國或官府也可以通過與私人締結契約來調整各方面的利益關系。這一時期,政治類契約也經常被提及,如:
    《韓非子·主道》:人主之道,靜退以為寶。不自操事而知拙與巧,不自計慮而知福與咎。是以不言而善應,不約而善增。言已應,則執其契;事已增,則操其符。符契之所合,賞罰之所生也。
    《韓非子·外儲說左下》:以罪受誅,人不怨上,跀危坐子皋;以功受賞,臣不德君,翟璜操右契而乘軒。
    《商君書·定分》:諸官吏及民有問法令之所謂也于主法令之吏,皆各以其故所欲問之法令明告之。各為尺六寸之符,明書年、月、日、時、所問法令之名,以告吏民。主法令之吏不告,及之罪,而法令之所謂也,皆以吏民之所問法令之罪,各罪主法令之吏。即以左券予吏之問法令者,主法令之吏謹藏其右券木柙,以室藏之,封以法令之長印。即后有物故,以券書從事。
    其中,《韓非子》試圖論證君主與臣下的關系是一種契約關系,即君主可以利用契約來控制臣下,而臣下也可以通過契約而獲得獎賞。《商君書》則主張利用契約關系來懲辦那些知法犯法的官吏與百姓,以期法律能夠得到有效的貫徹執行。
    契約經常被諸子著作所提及,反映了契約廣泛應用的現實。為避免造成敘述混亂,本文將在下面集中討論經濟契約。
"合符節、別契券者,所以為信也"。 人們之所以締結契約,是因為它是締約各方對彼此權利與義務的承諾,是信譽的保證。這不僅為社會習俗所承認,而且也為法律所認同,如果發生經濟糾紛,司法官員可以根據雙方簽訂的契約來加以解決,這也就是《周禮》所說的"凡以財獄訟者,正之以傅別、約劑" 。據鄭玄注,傅別、約劑是形式不同的兩種契約的名稱。
    秦漢時期,隨著"大一統"局面的出現,土地私有制的確立,以及經濟的發展與繁榮,契約所涉及的領域進一步擴大,其內容更加豐富,形式也更趨規范。流傳下來的漢代契約文書中,買賣(貰賣)契約及買地券占很大比重,此外,還有遺囑(遺令、先令券書)、結僤公約、借貸契約、雇傭契約等。研究這些契約文書,是我們了解秦漢法律與經濟關系所不可或缺的一個環節。而官府根據契約解決經濟糾紛的有關事例,則更為我們的研究帶來了方便。


        一、契約的內容


    買賣契約是現實生活中的人們在商品買賣過程中以一定方式達成的表示誠信和法權關系的承諾,可能是口頭的,但多數是書面的;而買地券則是隨葬品,是葬家把為死者購置(或虛擬購置)墓地的契約刻寫在一定形狀的鉛、玉、石、磚等質地的物體上而形成的隨葬用品。買地券雖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買賣契約,卻是契約的仿制品,是現實生活在冥間的反映,具有很重要的史料價值,這一點我們將在下面進一步論述。這兩部分資料比較集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通過對這些資料的分析,有助于我們對漢代契約有一個整體性的認識。因此本文擬以買賣契約與買地券為主,以其他契約為輔,對漢代契約做一概括性描述。為便于討論,現將漢代買賣契約和買地券根據其內容和形式列簡表如下 :

漢代買賣契約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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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表:漢代買賣契約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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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代買地券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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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張傳璽先生所指出的:"買地券的文字格式和內容要點,都與同一時代的人間契約基本相同。不過東漢時的買地券剛剛行用,所寫內容與人間契約幾乎完全相同,史料價值很高。"    

  上面兩表則比較具體地展示了買賣契約與買地券的密切關系,因此在研究漢代契約時,我們把買地券與其他契約文書同等看待,出入當然不會很大。下面就表中一些主要問題做一簡單說明。
      a.契約材質
    根據簡表可知,契約一般都寫在當時通行的書寫材料--簡牘上面,僅發現的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樂奴買田券》,也是寫在簡牘上面。不用簡牘的只是個別現象(如《漢買女陶券》)。《楊買山刻石》是把文書內容刻寫在摩崖上,但嚴格說來,這并不是真正的契約,而只是宣布對某塊山地擁有產權的一種表達方式。《大吉買山地記》也是如此。
    據文獻記載,早在戰國時就已使用簡牘作為書寫契約的材料。如《戰國策·齊策四》:孟嘗君在其封邑薛地放貸,命舍人馮諼代他收債。馮諼到薛后,"使吏召諸民當償者,悉來合券。券遍合,起,矯命以責賜諸民,因燒其券,民稱萬歲"。馮諼所燒之債券,應不是金、石制成的。
    《漢書·高帝紀》載:高祖微時,"常從王媼、武負貰酒,時飲醉臥,武負、王媼見其上常有怪。高祖每酤留飲,酒讎數倍。及見怪,歲竟,此兩家常折券棄責" 。《后漢書·樊宏列傳》:"(樊重)世善家稼,好貨殖。……年八十余終。其素所假貸人間數百萬,遺令焚削文契。責家聞者皆慚,爭往償之,諸子從敕,竟不肯受。"     在這里,王媼、武負所折之券,以及樊重遺令所焚削之文契,也應該是當時通行的簡牘。
    值得注意的是,漢代可能也存在著口頭契約。據《太平御覽》卷四一一《人事部》五二《孝感》引劉向《孝子圖》:"前漢董永,千乘人,少失母,獨養父。父亡,無以葬,乃從人貸錢一萬。永謂錢主曰;'后若無錢還君,當以身作奴。'"從這段文字中,我們看不到董永與錢主簽訂契約的跡象;而且據此段文字后面的記述,當董永以身作奴,清償債務之后,錢主即將其放回,也沒有提到券契。
    作為隨葬品的買地券與當時的契約最大的不同之處,恐怕主要在于所用的書寫材料。表中所列的買地券,多數是鉛制的,還有少數是用玉、磚制成的。也就是說,買地券所用的材料比現實生活中契約文書的材料更加堅固、耐久。直到紙張已經普遍用用于書寫契約的元、明時期,買地券仍然是用鉛、木、磚、石制作。這或許是人們希望買地券能夠保佑死者在另一個世界永遠平安、幸福。
      b.締約日期
    漢代契約多數都有此項,但日期的寫法并不固定,有的寫有詳細的年、月、日并配有相應的干支,如《陳長子賣官绔券》締約日期為"本始元年七月庚寅朔甲寅";有的則只寫年、月、日,不配干支,如《節寬竟貰賣布袍券》為"神爵二年十月廿六日"。目前所見到的漢代立僤公約、遺囑等,基本都是采用這兩種格式,如江蘇儀征胥浦101號漢墓出土的《先令券書》為"元始五年九月壬辰朔辛丑□" ,《東漢建初二年侍廷里父老僤約束石券》"建初二年正月十五日" 。
    也有的契約年、月、日三項并不完全具備,如《張中功貰買單衣券》為"七月十日", 《揚買山刻石》以及《大吉買山地記》也反映了這種情況。
有的文書干脆不寫締約日期一項,如表中有七份契約締約日期空缺。這些契約都是貰賣文書,不是絕賣文書,按理不應當不寫具體日期。或許是因為交易數額較小,交易雙方又彼此信任,無需多費筆墨吧。但也不排除另一種可能,即這些文書不是真正的契約,而是當發生經濟糾紛時,當地有關部門所寫的審理性質的公文(爰書)。敦煌漢簡838(A)就是這樣一份文書 :
    當欲隧卒賓德成賣布一匹,直錢三百五十,臨要隧長,當責盡四月奉。
    察適隧卒王未央賣絣一匹,三百七十,當責察適隧長盡四月奉。勇敢卒狐賣練一匹,賈錢四百九十,又布錢百卅四,凡直六百廿四,當責造史誅子病□盡四月。
當欲、臨要、察適、勇敢分別是烽燧的名稱,隧(燧)長、造史系烽燧官吏名稱。這份文書記錄了互不相關的三個貰賣事件,并分別附有處理意見:從三個債務人四月份的薪奉中扣除所貰欠的款項。就這份文書中每一事例所包含的內容看,與表中無締約日期的幾份文書頗有相似之處。
      c.交易雙方的性別
    在賣主與買主兩欄中,交易雙方大部分是男性,但也有少數是女性。
    我們在討論秦漢法律與家族倫常的關系時,曾談到婦女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待遇:她們被排除在國家政治生活之外,在家庭中也受到父權、夫權等的束縛。然而與古代羅馬法中的婦女比較而言,秦漢時期中國婦女的地位要高得多。
    在羅馬法中,婦女除不能行使政治權利和一切公共職務外,也不能行使"父權"和監護權 ;"自權人"婦女接受永久監護 ;"自權人"婦女自行管理自己的財產,但是,未經監護人準許,她們不能提起法律訴訟或要求法定審判,不能舉債,不能轉讓要式物;一般來說她們也不能履行市民法上的適法行為 。
    王褒《僮約》中的賣主是一個寡婦,大體相當于羅馬法中的"自權人",而所出賣的奴隸則屬于"要式物"。這種情況在羅馬法中是禁止的,但在漢代中國卻是合法的。《僮約》雖然有一定程度的文字游戲色彩,但是它反映的歷史情況應當是可信的。
    在早期羅馬法中,即使是自權人婦女,也絕對無權立遺囑,因為立遺囑是"家父"的專屬權利,而婦女是不能成為"家父"的。后來自權人婦女雖獲得了立遺囑的資格,但仍需經其監護人準許。 然而在中國古代,并不存在對婦女終身"監護"的法律,在沒有父權與夫權的情況下,婦女有權處理自己的財產。前面提到的江蘇胥浦《先令券書》,立此遺囑的系一老嫗,她并沒有征得什么人的準許;她所要處理的財產,正是土地;而且請來的地方官吏和親屬,只是作為遺囑的見證人而出現于文書之上。
    前面曾提到漢高祖劉邦未發跡時經常光顧的兩家酒店,其店主分別是王媼與武負。如淳注曰:"武,姓也。俗謂老大母為阿負。"師古注曰:"劉向《列女傳》云'魏曲沃負者,魏大夫如耳之母也',此則古語謂老母為負耳。"     也就是說,這兩家酒店的老板都是老太婆,她們不但有權向顧客貰酒,而且還有權免除顧客的債務,完全是自己做主。凡此種種,都充分體現了中國古代民事法律規范與羅馬法律的不同特點。
      d.轉讓形式與履行承諾的期限
    就買賣關系而言,只要交易符合有關法律,雙方對標的沒有爭議,并且做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賣就算告成,無需再另行規定期限。而對于貰賣、借貸關系而言,規定期限就顯得很必要了。但是,就表中所見,沒有締約日期的那七份文書,也沒有規定履行承諾的時間--這也是我們懷疑這些文書可能不是真正的契約的原因之一。與這七份文書形成鮮明對照的是,有締約日期的四份貰賣文書,無一例外都有交割期限。
      e.證人與酬勞
    上面簡表中,多數買賣契約和所有的買地券里出現的人物,除了交易雙方而外,還有其他人,他們在契約中被稱為"旁人"、"任者"、"知券",在買地券中被稱為"時知券"、"時約者"、"時旁人"、"時臨知",等等。在這些稱呼中,除了"任者"而外,其他稱呼從字面上看,都是指簽約時在場,知道這一事情的經過,也就是說,一旦發生糾紛,他們可以出面作證。
"任"有擔保、承擔責任的意思,《說文解字·人部》:"任,保也。"秦漢選官有保舉制度:"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 。那么漢代契約中的"任者"是否除了充當見證人的角色之外,還要承擔毀約者的連帶責任呢?這一點,契約本身并沒有明確交代。江蘇胥浦《先令券書》中的"時任知者"有里師伍人田譚和立遺囑者的親屬孔聚、田文、滿真。里師是基層官吏,他可以證明遺囑并負責監督遺囑的執行,不可能承擔違約者的連帶責任。其他"任知者"都是親屬,他們的作用也應同里師田譚一樣。因此,漢代契約中的"任者"、"時知任者",大概與"旁人"、"時臨知"一樣,只是充當見證人,并沒有特別的含義。
證人的身分,在居延漢簡中,有的是與締約某一方有鄰里關系的人,如《召勝貰賣九稯布券》中為"任者同里徐廣君",《孔定貰賣劍券》為"任者同里杜長完";有的是在一起戍邊的戍卒或基層小吏,如《節寬竟貰賣布袍券》為"時在旁候史長子仲、戍卒杜忠知券約",等等。漢代居延地區既有戍邊的軍隊,也有平民,情況比較特殊。江蘇胥浦《先令券書》中的證人是里師和親屬,而應劭《風俗通》中沛中某富豪立遺令時叫來充當證人的則是同族之人,既無當地官吏,也無異姓 。還有一些契約只寫證人的姓名,維以確定其身分及其與交易雙方的關系,估計與上述情況大體相當。
    《史記·貨殖列傳》中提到"節駔會",是以說合買賣交易以便從中取利的中介人。上述"任者"、"旁人"等是否具有這種含義,因材料不足,難知其詳。不過交易雙方往往要酬勞見證人,酬勞的方式一般是飲酒,"沽旁二斗"、"沽酒各二千"、"沽酒各半"等。不過,小筆數額的交易,一般并不酬勞,而那些"任者"、"旁人"恐怕也不會是為了從中取利而前來"知券"的。
      f.其他事項
    買賣契約因所涉及的標的不同,其內容也有一定的差別。
    王褒《僮約》的有關資料是這樣的:
    蜀郡王子淵,以事到湔,止寡婦楊惠舍。惠有夫時奴,名便了。子淵倩奴行酤酒,便了拽大杖,上夫冢嶺,曰:"大夫買便了時,但要守家,不要為他人男子酤酒。"子淵大怒曰;"奴寧欲賣耶?"惠曰:"奴大忤人,人無欲者。"子淵即決買券云云。奴復曰:"欲使,皆上券;不上券,便了不能為也。"子淵曰:"諾。"券文曰:"神爵三年正月十五日,資中男子王子淵從成都安志里女子楊惠買夫時戶下髯奴便了,決賣萬五千。奴從百役使,不得有二言。……奴不得有奸私,事事當聞白。奴不聽教,當笞一百。"讀券文適訖,詞窮咋索,仡仡叩頭,兩手自搏,目淚下落,鼻涕長一尺:"審如王大夫言,不如早歸黃土陌,丘蚓鉆額;早知當爾,為王大夫酤酒,真不敢作惡。"
    《僮約》所涉及的標的是一個奴隸,因此契約中對奴隸的職責有詳細的規定,并且對不履行職責的奴隸,還有處罰措施,要"加笞一百"。這些內容是其他標的的契約中所不會出現的。引文中的便了是一個敢于爭取自身權利的奴隸,而王褒則用苛刻的條件、戲謔筆法寫下這份買奴《僮約》,對他百般刁難。漢代的買奴契約是否必須對奴婢的職責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奴婢是否只做契約所規定的工作?事實上恐怕未必。買賣雙方在簽訂契約時,對奴婢提出一些有利于買主的要求,是可能的;而主人在役使奴婢時,即使超出契約的規定,奴婢恐怕也很難進行反抗。
    買賣土地的契約,其典型形式大體上當與買地券相仿。土地是比較重要的不動產,因此在簽訂有關的買賣契約時,對土地的具體位置、面積、四至等都有明確規定,如《孫成買田券》有關內容為"廣德亭部羅佰田一町……田東比張長卿,南比許仲異,西盡大道,北比張伯始",《曹仲成買田券》為"長右亭部馬領佰北冢田六畝……田東比胡奴,北比胡奴,西比胡奴,南盡松道",等等,都是如此。有的買地券規定了賣主所應承擔的責任,如《樊利家買田券》"若一旦田為吏民秦胡所名有,謌子自當解之",還有的規定了買主對土地所享有的權利,如《孫成買田券》"田中若有尸死,男即當為奴,女即當為婢,皆當為孫成趨走給使",《曹仲成買田券》"四比之內,根生伏賬物一錢以上,皆屬仲成",《房桃枝買地券》"田中有伏尸,男為奴,女為婢"。拋開這些用語中的迷信色彩,其實際意義是表示買主對所買土地擁有所有權,并對土地的出產及土地上的附屬物也擁有所有權。
    在董永以自身做抵押,向富豪借錢來安葬父親的事例中(引文見前),我們看到的是借貸抵押制度的影子,更重要的是,他是以犧牲人身自由為代價的。據說天上的織女為他的孝心所感動,幫他還清了債務,擺脫了奴隸的境地。然而事實上,一旦因債務而淪為奴隸,是很難再獲得自由的。在古代羅馬也曾存在過債務奴隸,但是,從羅馬早期開始,羅馬法即遵循這樣的原則:羅馬市民不應當變為另一羅馬市民的奴隸。那些被出賣或因犯罪而被移交的"家子",被迫為第三者服務,處在"受役"狀態,但仍然被當作"自由的人"看待。后來的發展把"受役者"和奴隸更加明確地區分開來:"受役者"不能白白地受主人欺辱,而且允許他們提起"侵辱之訴",他們可以通過財產登記而變成自由人。
      g.合伙契約
    這類合伙契約在漢代并不多見,卻向我們透露出當時民法的發展程度。漢代的合伙契約,目前發現兩份,現分述如下。
    《中舨共侍約》:
□□三月辛卯,中舨舨長張伯、□兄、秦仲、陳伯等七人相與為舨約:入舨錢二百;約二會錢備,不備勿與同舨;即舨,直行共侍;非前謁病不行者,罰日卅,毋人者以庸賈;器物不具,物責十錢;∠共事已,器物毀傷之及亡,舨共負之;非其器物擅取之。罰百錢。●舨吏令會不會,日罰五十;會而計不具者,罰比不會;為舨吏□器物及人。●舨吏李仲。
    "舨"或被釋讀為"服",對這個字的解釋歧義很大 。盡管如此,有一點可以肯定,即這是一份為了共同的意愿而締結的合伙契約:契約規定入伙者必須繳納二百錢的入伙費,否則不許入伙;入伙者必須自備必要的"器物"(當指工具),否則要接受一定的處罰;此外還規定了入伙以后所應履行的職責和遵循的規范。
    《東漢建初二年侍廷里父老僤約束石券》:
    建初二年正月十五日,侍廷里父老僤祭尊于季、主疏左巨等廿五人,共為約束石券。里治中廼以永平十五年六月中造起僤,斂錢共有六萬一千五百,買田八十二畝。僤中其有訾次當給為里父老者,共以容田借與,得收田上毛物谷實自給。即訾下不中,還田轉與當為父老者,傳后子孫以為常。其有物故,得傳后代戶者一人。即僤中皆訾下不中父老,季、巨等共假賃田。它如約束。單侯、單子陽、尹伯通、錡中都、周平、周蘭、□□、周偉、于中山、于中程、于季、于孝卿、于程、于伯先、于孝、左巨、單力、于稚、錡初卿、左伯文□、王思、錡季卿、尹太孫、于伯和、尹明功。
    "里父老"是漢代基層社會中的頭面人物,負責溝通官方與民間事務,接受官府差遣,但沒有俸祿。因此出任父老一職,在獲得當地居民尊重的同時,也要承受一定負擔。"父老僤"正是為解決這一問題而由民間自發設立的:侍廷里中有出任父老資格的的居民共同組織父老僤,集體購買土地,以土地收獲物作為僤內成員充當父老時的費用。這的確是一個了不起的創見,既解決了出任父老者的后顧之憂,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鄉官里吏對老百姓的盤剝。
    漢代的契約仍然處于自發階段,法律并未對契約的種類、形式、內容、程式等進行明確規定;也沒有看到官員干預契約簽訂的事例,似乎一切都是約定俗成;簽訂契約時一般也沒有羅馬法那種神秘而莊重的象征性儀式。盡管如此,其所涉及的領域已包括買賣(貰賣)、借貸、合伙(結僤)、遺囑等多方面,標的已囊括大到土地、奴婢,小至刀劍、布匹的幾乎所有動產和不動產。就契約文書的程式而言,其詳細者已基本具備后世契約的全部內容。


        二、官府與經濟契約的關系


    漢代官府雖然不直接干預契約的簽訂,但是并不否認契約的法律效力,在督導契約的執行與排難解紛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周禮·秋官·士師》:"凡以財獄訟者,正之以傅別、約劑。"鄭玄注引鄭司農云:"傅或為符。辯讀為風別之別,若今時市買,為券書以別之,各得其一,訟則案券以正之。"從注文看,締約雙方發生爭議時,是要找官府去明斷是非的;而官府判斷是非的根據正是契約。
    應劭《風俗通》記載這樣一個事例:
   沛中有富豪,家訾三千萬。小婦子是男,又早失母,其大婦女甚不賢。公病困,恐死后必當爭財,男兒判不全得,因呼族人為遺令云:"悉以財屬女,但以一劍與男,年十五以付之。"兒后大,姊不肯與劍,男乃詣官訴之。司空何武曰:"劍,所以斷決也。限年十五,有智力足也。女及婿溫飽十五年已幸矣。"議者皆謂武原情度事得其理。
    此沛中富豪雖立有遣囑,對死后財產有明確交代,且有本家族人作證,卻未必能夠確保其遣囑的真正執行。何武的判決,無論是他自作聰明,還是確實體會到了死者的良苦用心,都向我們表明,如果沒有官府的督導,沒有相應的法律,不管契約本身對締約者的權利、義務規定得有多么明確、具體,也未必能真正落到實處。
    《東漢光和二年河南縣王當買田鉛券》:
    光和二年十月辛未朔三日癸酉,告墓上、墓下、中央主士,敢告墓伯、魂門亭長、墓主、墓皇、墓臽:青骨死人王當、弟[使]偷及父元興[等]從河南□□[左仲敬]子孫等,買谷郟亭部三佰西霄田十畝,以為宅。賈直錢萬。錢即日畢。田有丈尺,卷(券)書明白。……
    券文中的墓主士、墓伯、亭長、墓主、墓皇、墓臽等,都是人們想象中的冥間主墓神靈,值得注意的是,這些神靈的名稱與漢代現實生活中的官吏名稱相仿,例如亭長,就是當時的官名。葬家在這個買地券中詳細記述了購置墓地的經過,并立下誓言,無非希望通過這個買地券,向冥間的主管神靈證明死者對墓地的所有權。撥開其神秘的表象,它向我們透露了這樣的信息,即現實生活中的人們在經濟交往中之所以締結契約,除了受社會道德和習俗約束及彼此信任的因素外,更重要的,則是他們希望并且也相信,在發生糾紛時,有官府為他們排難解紛。
    居延、敦煌漢簡則向我們展示了漢代西北邊塞地區的有關情況。
    漢代西北邊塞地區既有生活在當地的編戶齊民,也有從全國各地征發來駐扎在那里的戍卒,而戍卒中的基層官吏,如燧長、候長等,又從當地居民中的青壯年男子中選用。正是由于這種特殊情況,使戍卒與當地居民之間的交往非常密切。另外,戍卒的衣食之需全部由國家供給,而烽燧基層官吏則要自備衣服、裝備等,由于邊塞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不高,物產也不豐富,因此,國家供給戍卒的衣物有時便成了交易的對象,居延、敦煌漢簡中的大部分經濟糾紛也由此而起。如:
    居延漢簡4.1:二月戊寅張掖太守福、庫丞承熹兼行丞事敢告張掖農都尉、護田校尉府卒人:謂縣律曰:臧它物非錢者以十月平賈計。案戍田卒受官袍衣物,貪利貴賈貰予貧困民,吏不禁止,浸益多,又不以時驗問。
    居延漢簡213.15:毋得貰賣衣財物,大守不遣都吏循行 嚴教受卒記長吏各封臧
    4.1號簡是一個以張掖太守和庫丞(兼行丞事)的名義向張掖農都尉、護田校尉發出的文告,文告認為戍田卒將"官袍衣物"(即官府發給的服裝)高價賣(或貰)給了當地居民,因此希望有關部門加以禁止,并要求在十月份對有關物品進行平賈估算。看來戍卒高價出賣所配給的"官袍衣物"是不允許的,不過如果是平價出賣的話,則不在禁止之列。而213.15號簡似乎是要禁止一切貰賣活動。可能這一禁令在不同時期有所調整,或者這類禁令只是在某些特殊時期施行,因為從居延漢簡所反映的情況看,貰賣活動是大量存在的,而且貰賣契約也是被官方所承認的。
    居延漢簡EPT56:17就記載了一個高價貰賣衣物的事例:
    第五隧卒馬赦貰賣□□袍縣絮裝,直千二百五十,第六隧長王常利所。今比平,予赦錢六百。
    隧卒馬赦曾以一千二百五十錢的價格將衣物貰給隧長王常利,后來經有關部門平賈估算,王常利只付給馬赦六百錢即完事。
    貰賣契約簽訂之后,有的買主不能及時還清欠款,或者只是部分地還付,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當事雙方不能找到妥善的解決辦法,那就只好求助于官府了。如《疏勒河流域出土漢簡》     中的170號簡:
    神爵二年十月廿六日,廣漢縣廾鄭里男子節寬竟賣布袍一,陵胡隧長張仲孫所,賈錢千三百,約至正月□□任者□□□□□□□(A面)
    正月責付□□十。時在旁候史長子仲、戍卒杜忠知券約。沽旁二斗。(B面)
    這是貰賣契約文書,但與普通貰賣契約的不同之外在于,它實際上是由時間不同而又前后相承的兩份契約結合成的。A面為最初達成的協議:買賣雙方確定了標的(布袍一件)及其價格(一千三百錢),貰買一方就還清欠款期限做出承諾。B面則是到了規定的期限時,貰買一方似乎并沒有把欠款全部還清,于是又續簽了一個契約,而且還請證人飲了酒。如果貰買一方始終不能履行承諾,一般由賣主向主管官吏提出控訴,如:
    居延漢簡35.6:滅虜燧戍卒梁國蒙東陽里公乘左咸年卅六,自言責故樂哉燧長張中實皂練一匹直千二百。今中實見為甲渠令史。
    居延漢簡206.28:□既 自言五月中行道貰賣皂復袍一領直千八百 □賣 縑長袍一領直二千 皂绔一兩直千一百 皂□直七百五十 ●凡直六千四百 居延平里男子唐子平所
    居延漢簡217.15+217.19:吞遠燧卒夏收自言責代胡燧長張赦之,赦之買收縑一丈直錢三百六十
    居延漢簡EPT51:70:司馬令史騰譚,自言責甲渠燧長鮑小叔負譚食粟三石,今見為甲渠燧長
    居延漢簡EPT51:302:第廿五燧卒唐憙,自言貰賣白紬襦一領直千五百,交錢五百●凡并直二千
    居延漢簡EPT59:7:臨之隧卒魏郡內黃宜民里尹宗,責故臨之隧長薛忘得鐵斗一直九十,尺二寸刀一直直卅,緹績一直廿五,凡直百卌五。同隧卒魏郡內黃城南里吳故,責故臨之隧長薛忘得三石布囊一、曼索一,具皆。忘得不可得。忘得見為復作。
   上面有的簡文字比較完整,有的殘缺,但所記錄的內容基本都能看得出來。在這些賣主(原告)中,絕大部分是燧卒,個別也有邊塞系統的基本小吏如EPT51:70中的司馬令史騰譚。買主(被告)中大部分是邊塞系統的基層小吏,也有當地居民。值得一提的是其中的EPT59:7,簡文中的薛忘得曾任臨之隧長,他貰買(或借用)了兩個戍卒的物品,有的尚沒歸還,有的則已經用壞而沒有賠償,因而受到了這兩個戍卒的指控。麻煩在于,薛忘得正在服刑(復作),已無暇顧及他們。看來具體的情況的確很復雜。
處理類似經濟糾紛是當地主管部門的一項經常性工作,他們似乎定期調查戍卒貰賣物品的情況,匯總上報,集中處理。因此居延漢簡中保存了很多"貰賣名籍"之類的資料:
    居延漢簡EPT3:2:第十七部甘露四年卒行道貰賣名籍
    居延漢簡EPT53:25:甘露二年五月己丑朔戊戌,候長壽敢言之:謹移戍卒自言貰賣財物吏民所,定一編,敢言之。
    居延漢簡EPT56:253:●不侵候長尊部甘露三年戍卒行道貰買衣財物名籍
    居延漢簡EPT56:263:甘露三年二月卒貰賣名籍
    居延漢簡EPT56:265:●第廿三部甘露二年卒行道貰買衣物名籍
    居延漢簡EPT59:47:□年戍卒貰賣衣財物名籍
    "貰賣名籍",大概就是主管官吏把賣主(或債主)所反映的情況按一定格式記錄下來(如上面所引用的),匯編成冊。居延漢簡EPT59:645就屬于"貰賣名籍":
    伐胡卒□憙
    伐胡卒□□
   (以上為第一欄)
    責□□布□一領直千八十……已得錢二百,少八百八十
    責廣地次□燧長陶子賜練襦一領,直八百三十,今為居延市吏……
    責……
   (以上為第二欄)
    如果買賣雙方都在同一部、燧,情況比較簡單,但有的不屬同一部、燧,甚至分屬于兵、民兩個系統,這就需要有關部門之間的互相協調:傳送公文、審該當事人,記錄口供,并把處理結果匯報給有關部門。
    居延漢簡35.4:第廿三候長趙倗責居延騎士常池馬錢九千五百,移居延收責重●一事一,十一月壬申令史同奏封。
    居延漢簡58.11:不侵守候長成赦之責廣地燧長□豐錢八百移廣地候官●一事一封,八月壬子尉史并封。
    居延漢簡EPT53:186:甘露三年十一月辛巳朔己酉,臨木候長福敢言之:謹移戍卒呂異眾等行道貰賣衣財物直錢如牒,唯官移書,令觻得濼涫收責,敢言之。
    候長是邊塞烽燧系統中"部"的長官,騎士是邊塞屯兵系統的騎兵,令史和尉史是"部"的上級主管部門"候官"的屬吏。     因此,35.4號簡當是由烽燧系統中的候官(長官稱"候")發往屯田系統的文書,而58.11號簡則是烽燧系統內部某候官(可能是甲渠候官)發往廣地候官的文書,內容都是涉及債務問題。EPT53:186號簡中的"官"指候官,觻得是張掖郡所轄之縣,濼涫在《漢書·地理志》中寫作"樂涫",是地名。文書大意是,臨木部的戍卒將物品貰賣給了觻得縣濼涫地方的居民,臨木部的候長將有關情況寫成"貰賣名籍"上報給候官,請求候官與觻得縣有關方面協調,追索當地居民所欠債務。
    居延漢簡EPT52:21:自言責士吏孫猛脂錢百廿·謹驗問,士吏孫猛辭服負,已收得猛錢百廿
    居延漢簡EPT52:88A:陽朔元年七月戊午,當曲燧長譚敢言之:負故止害燧長寧常交錢六百,愿以七月奉錢六百償常,以印為信,敢言之。
    居延漢簡EPT59:8:貸甲渠候史張廣德錢二千,責不可得,書到驗問,審如猛言,為收責,言:謹驗問廣德,對曰:乃元康四年四月中,廣德從西河虎猛都里趙武取谷錢千九百五十,約至秋予
    居延漢簡EPT59:13:……責不可得,書到驗問,審負知君錢,白報,謹驗問,當辭曰:乃十一月中從知君
    居延漢簡EPT56:275:神爵二年六月乙亥朔丙申,令史□敢言之:謹移吏負卒貲自證已畢爰書一編敢言之。
    這一組文書是有關部門為核實原告的指控而審問被告時所做的記錄,即"自證爰書"。在這幾份文書中,我們看到,有的被告在被審問時,馬上交齊了所欠的款項(如EPT52:21號簡中的士吏孫猛);有的承諾從俸祿中扣除所欠數額(如EPT52:88A號簡中的當曲燧長譚)。還有的雖承認了所欠的債務,但究竟怎樣解決,因文書殘缺,難知其詳,估計有關部門會做出裁決。如敦煌漢簡838(A):
    當欲隧卒賓德成賣布一匹,直錢三百五十,臨要隧長,當責盡四月奉。
    察適隧卒王未央賣絣一匹,三百七十,當責察適隧長盡四月奉。勇敢卒狐賣練一匹,賈錢四百九十,又布錢百卅四,凡直六百廿四,當責造史誅子病□盡四月。
    這份文書規定從三個燧長的俸祿中扣除所欠的債務,還給原告。對于已決定用俸祿償還債務的,下一步的工作就是有關官員具體負責執行這一決定,這在居延漢簡中也有印證:
    居延漢簡220.16:臨之燧長王君房負季子六百六十。六百已入少六十。
    居延漢簡EPT51:77:察微燧長卑赦之,負夏幸錢五百卅●負吞北卒□□□□     負呂昌氏錢二百 五百五十皆□□ 皆已入畢前所移籍當去
    居延漢簡EPT51:214:十二月……積三月     徐充國,奉錢千八百。出錢三百一十,償第卅燧卒王弘;出錢千一十,償第卅三燧卒陳第宗錢;出錢八,就十月盡十二月,月二錢七分●凡出錢千三百廿八,今余錢四百七十二
    居延漢簡EPT56:9:□常富校計,充即謂福曰,福負卒王廣袍∠襲錢便□□十二月奉錢六百
    燧長、候史一級官吏的俸祿是每月六百錢 。220.16號簡大概是說扣除了燧長王君房一個月的俸祿后,還欠六十錢,因此記錄在案。EPT51:77號簡中的"移籍當去"具體是什么意思,無法確切知道,但肯定是要離開原來工作的地方。也就是說,燧長卑赦之在分別還清所有債務之前,主管部門是不允許他隨便離開的。EPT51:214號簡中的徐充國三個月的俸祿為一千八百,說明他是燧長或候史。文中的"就"通"僦",是租賃、雇傭之意,每月僦錢只有二錢七分,如此低的費用絕對不可能是雇用勞動力,或許是對徐充國拖欠債務所收的滯納利息,也有可能是主管部門所收的"管理費"。 EPT56:9號簡中的福,每月俸祿是六百錢,說明他也是燧長或候史,他曾貰買戍卒王廣的袍和襲,因此在核對帳目(校計)要發薪俸時,充(可能是主管官吏)提出此事,從上下文意思看,應該是要求福用薪俸還清債務。
    主管官事將有關問題處理完之后,還要把結果匯編成冊,上報給上級部門。如:
    居延漢簡EPT52:110:□二年二月丁酉朔丁卯,甲渠鄣候護敢言之:府書曰治渠卒賈     □自言責燧長孫宗等衣物錢凡八牒,直錢五千一百,謹收得
    居延漢簡EPT51:199:年六月己巳朔丁丑甲渠候破胡以私印行事敢言之:謹移戍卒朱寬等五人貰賣候史鄭武所,貧毋以償,坐詐□□名籍一編敢言之。
    "甲渠鄣候"即甲渠候官的長官;"府"在居延漢簡中一般指都尉府,是候官的上級主管部門;"治渠卒"當屬屯兵系統,不屬于烽燧系統,所以要通過共同的上級主管部門都尉府與候官交涉。因此EPT52:110 號簡是說屯兵系統的債主們(治渠卒)通過都尉府委托甲渠候官向其管轄的債務人(燧長等)追索所欠債務,收齊之后,甲渠候官又向都尉府匯報。EPT51:199號簡是說候史(在"部"中輔佐候長的小吏)鄭武貰買了五個戍卒的物品,無力償還,且有欺詐行為,被甲渠候官上報給都尉府。漢代法律規定:"證財物故不以實,臧五百以上,辭已定,滿三日而不更言請者,以辭所出入罪反罪之。" 即在財物方面故意做偽證,數額達到五百錢以上,證詞已經寫定,超過三日而不加以更正,就要視情節治罪。因此,候史無力償還債務且有欺詐行為,等待他的,無疑將是都尉府的判決。
    以上漢簡資料,幾乎包括了從交易雙方締約到發生爭端時請求官府加以裁決的各個方面,反映了漢代契約發達程度,也生動地說明了漢代官府在民間經濟活動中所起的作用。然而,我們并不能就此得出這樣的結論,即漢代民間的一切經濟活動都使用契約。事實上,很多經濟活動甚至是比較大宗的經濟活動,并不一定都要簽訂契約,因為法律上并沒有這樣的規定,完全出于當事人的意愿或習慣。
    居延漢簡中的一份簡冊《建武三年十二月候粟君所責寇恩事》(簡號為EPF22:1-36)就記錄了三人合伙出資并雇人做生意的案例,而從事件的整個過程來看,他們并沒有簽訂契約。事情發生在東漢建國之初的建武元年十二月,甲渠候官的候(候官之長)粟君讓自已的屬吏令史華商、尉史周育為他去觻得販魚,而二人因某種原因不能動身,于是便出資給粟君,由他雇人前往。華商出黃特牛一頭(價值六十石谷),并出谷十五石,合計相當于七十五石谷;周育出黑特牛一頭(價值六十石谷),并出谷四十石,合計相當于一百石谷。據潁川昆陽市南里的寇恩(被雇用者,同時也是文書中的被告)說,粟君以一頭牛和二十七石谷的價格,雇用他用車載魚五千頭去觻得販賣,約定賣完所有的魚后,寇恩要交給粟君四十萬錢。可是寇恩賣魚大大虧了本,所賣得的錢遠遠少于四十萬,又將粟君交給他的那頭牛賣掉,總共才湊夠三十二萬錢。最終寇恩又通過其他途徑,總算湊齊了另外的八萬。事情到此似乎應該結束了,然而粟君卻對寇恩提起訴訟。問題出在對雇用價格的認定上,據粟君說,他交給寇恩的那頭牛并不是付給寇恩的雇用金,而是借給他使用;寇恩則認為那頭牛是粟君付的雇用金。這起合伙出資并雇人販魚的活動,所涉及的資金數額較大,試想,如果當初雙方簽訂了書面契約,并請了證人,也許不會出現后來的爭議。這一案例說明,漢代人在經濟交往中締結契約,仍然處于自發階段,對于其在經濟生活中所發揮的作用,不可估價過高。
    漢代官府與契約的關系雖然尚處于一般的督導與排憂解紛,但其所發揮的作用不容忽視。就西北邊塞而言,以法律手段合理解決戍卒之間、平民之間以及戍卒與當地居民之間的經濟糾紛,有利于防止軍隊紀律的渙散,保持軍隊的戰斗力,并能獲得當地居民的配合,這對于邊地的開發和邊防的鞏固,無疑會起到推動作用。就內地而言,經濟糾紛的合理解決,也有助于保護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從而維護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這一點可以從王符《潛夫論·斷訟》中得到印證:
    《春秋》之義,責知誅率。孝文皇帝至寡動,欲任德,然河陽侯陳信坐負六月免國。孝武仁明,周陽侯田彭祖坐當[歸]軹侯宅而不與免國,黎陽侯邵延坐不出持馬,身斬國除。二帝豈樂以錢財之故而傷大臣哉?乃欲絕詐欺之端,必國家之法,防禍亂之原,以利民也。故一人伏正罪而萬家蒙乎福者,圣主行之不疑。永平時,諸侯負責,輒有削絀之罰。此其后皆不敢負民,而世自節儉,辭訟自消矣。


                   第二節 工商業方面的法律


    秦漢時期在工商業方面制定了許多政策和法律,這些政策和法律在經濟發展中所起的作用雖然不盡相同,但是都給我們今天留下不少值得思考的問題。


        一、關市


    "關"是指在交通要道所設立的關卡,最早設立的關應該是出于軍事或治安目的,盤查過往行人,以備非常,對過往商人并不征稅。"市"則是人們進行商品交易的場所,最初也不征稅。據《孟子》說:"昔者文王之治岐也,耕者九一,仕者世祿,關市譏而不征,澤梁無禁,罪人不孥。"《荀子》也說:"王者之[法],等賦,政事,財萬物,所以養萬民也,田野什一,關市幾而不征,山林澤梁,以時禁發而不稅。相地而衰政,理道之遠近而致貢,通流財物粟米,無有滯留,使相歸移也。"
    但由于商人的職業決定了他們必須周流各地,貿易有無,以獲取商業利潤,因此,關與市也就成了他們所必須經常光顧的地方。隨著商業的發展,商人數量的增加,關與市的經濟價值也就越來越為王公大人們所認識,甚至成為國家財政的重要來源之一。關市征稅,至遲在春秋時期,已經成為普遍現象,而且稅率也有不斷加重的趨勢。《荀子》就曾對這種情況大為不滿,指出:"今之世而不然:厚刀布之斂以奪之財,重田野之稅以奪之食,苛關市之征以難其事",主張"輕田野之稅,平關市之征,省商賈之數,罕興力役,無奪農時"。《墨子》則認為嚴格對關市收稅,是"賢者之長官"、"士君子"所應盡的職責之一,他說"賢者之長官也,夜寢夙興,收斂關市、山林、澤梁之利,以實官府,是以官府實而財不散" ;"士君子竭股肱之力,亶其思慮之智,內治官府,外收斂關市、山林、澤梁之利,以實倉廩府庫,此其分事也" 。戰國時期變法運動的領袖人物,幾乎都主張抑商,把對關市征收重稅做為打擊商賈的有力手段。《商君書·墾令》就認為"重關市之賦,則農惡商,商有疑惰之心。農惡商,商疑惰,則草必墾矣"。
    據史書記載,漢朝建立之初,"天下已平,高祖乃令賈人不得衣絲乘車,重租稅以困辱之。孝惠、高后時,為天下初定,復弛商賈之律,然市井之子孫亦不得仕宦為吏"。   隨著割據局面的結束、經濟的恢復和社會的安定,漢朝對商賈的限制也逐漸減少,"開關梁,弛山澤之禁,是以富商大賈周流天下,交易之物莫不通,得其所欲" 。這一系列寬松的關市政策,促進了當時商品經濟的發展,全國各地出現了一大批富比王侯的大商人,以致于司馬遷在其《史記》中,為他們專門立傳,給予高度評價。
    然而,漢武帝即位后,在幾十年的時間里,進行了一系列開疆拓土、制禮作樂和封禪求仙的活動,文、景以來積累的大量財富很快消耗殆盡。為了彌補國家財政的不足,又推出一系列打擊商賈的法令,不僅增加了各種市稅的稅率,而且還恢復了對關稅的征收。如武帝太初四年"徙弘農都尉治武關,稅出入者以給關吏卒食" 。
    在昭帝時期召開的鹽鐵會議上,來自地方的賢良、文學對漢武帝時期的經濟政策提出了批評,御史大夫桑弘羊辯護說:"王者塞天財,禁關市,執準守時,以輕重御民。" 認為征收關稅和市稅是合理的。
    在全國各地交通要道設立關卡,對過往商人征稅,這種作法在此以后的歷代王朝都不曾停止過;市稅的征收也名目繁多,不斷翻新。關稅與市稅的征收,在加重商人負擔并間接增加了普通百姓負擔的同時,對于滿足中央和地方各級官府的財政支出方面發揮了很大作用。
    在通常情況下,關在成為國家財政來源的同時,其軍事作用也并沒有削弱。據《漢書·終軍傳》載:"初,軍從濟南當詣博士,步入關,關吏予軍繻。軍問:'以此何為?'吏曰:'為復傳,還當以合符。'軍曰:'大丈夫西游,終不復傳還。'棄繻而去。"     為了防止有人"作亂",維護社會治安,漢代繼承了戰國及秦朝的作法,對百姓的戶籍嚴格控制,不許隨便遷徙,脫離戶籍是犯罪行為。百姓如果要去外地做事,必須經過當地官府的批準,并發給有關證明,才能成行。居延漢簡15.19就是這樣一個證明:
    永始五年閏月己巳朔丙子,北鄉嗇夫忠敢言之:義成里崔自當自言為家私市居延。謹案自當毋官獄征事,當得取傳,謁移肩水金關居延縣索關,敢言之。閏月丙子觻得丞彭移肩水金關居延縣索關,書到如律令。緣晏令史建。
    這段文字大意是說,義成里一個名叫崔自當的人要去居延為家里買東西,北鄉嗇夫忠為他開了證明,證明崔自當沒有犯罪,也沒有徭役,意即他是一個清白的人,不是為了逃避什么才離開本地的。
市的管理法令在居延漢簡中也有保存。EPF22:38-39:
    建武六年七月戊戌朔乙卯,甲渠鄣守候敢言之:府移大將軍莫府書曰,奸黠吏民作使賓客,私鑄作錢薄小不如法度,及盜發冢公賣衣物于都市,雖知莫譴苛,百姓患苦之。
    書到自今以來,獨令縣官鑄作錢,令應法度,禁吏民毋得鑄作錢,及挾不行錢,輒行法。諸販賣發冢衣物于都市,輒收沒入縣官。四時言犯者名狀●謹案部吏毋犯者敢言之
    這是東漢草創之初的一份文書,此時的河西四郡尚在竇融的實際控制之下,因此"大將軍"當指竇融。這份文書是有關市場管理的法令,其內容,一是禁止私鑄錢幣,二是禁止盜發墳墓中的物品并在市場上公開出售。王莽政權剛剛被推翻,割據局面還沒有結束,經濟凋弊,民不聊生,從這篇官府文告中也可略見一斑了。"大將軍"作為這一地區的實際控制者,發布有關法令,以安定社會,恢復生產,是有其積極作用的。


        二、鹽鐵

在漢代,鹽鐵問題是關系到國計民生的大問題,漢昭帝時期曾專門召開鹽鐵會議,由來自民間的儒生(賢良、文學)與以御史大夫桑弘羊為首的朝廷官員展開辯論。但總的說來,漢代的鹽鐵政策,除了在財政上曾有力支援了漢武帝開疆拓土的事業而外,就鹽鐵業本身而言,沒有任何積極意義,甚至可以說嚴重阻礙了漢代鹽鐵業的發展。
    首先,官府壟斷鹽鐵經營的目的,在政治上,主要是便于"利出一孔",加強中央集權。
    法家思想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使百姓永遠處于受官府奴役和支配的地位,由君主決定他們的貧富貴賤。如《商君書·靳令》:
利出一空者,其國無敵;利出二空者,國半利;利出十空者,其國不守。
    《管子·國蓄》則對此講得更為明確:
    利出于一孔者,其國無敵;出二孔者,其兵(不)[半]詘;出三孔者,不可以舉兵;出四孔者,其國必亡。先王知其然,故塞民之(養)[羨],隘其利途。故予之在君,奪之在君,貧之在君,富之在君。故民之戴上如日月,親君若父母。
    所謂"利出一孔",即由國家壟斷經濟,由國君主宰每一個臣民的貧賤與富貴,甚至生與死,從而使所有臣民都成為國君的忠順奴仆。《商君書·弱民》也有同樣的論調:
    民弱國強,國強民弱。故有道之國,務在弱民。樸則強,淫則弱。弱則軌,淫則越志,弱則有用,越志則強。
    法家認為"國"與"民"處于勢不兩立的地位,解決問題的根本出路在于"弱民"、"利出一孔",由國家控制較易獲利的經濟部門,使百姓從事一家一戶的、分散的小農經濟,成為完全聽命于官府擺布的工具。
    外儒內法、"霸王道雜之"的漢朝之所以壟斷鹽鐵經營,其目的正在于此。統治者害怕私人具有一定經濟實力之后,不容易受其擺布。如《鹽鐵論·禁耕》大夫曰:
    大夫曰:家人有寶器,尚函匣而藏之,況人主之山海乎?夫權利之處,必在深山窮澤之中,非豪民不能通其利。異時鹽鐵未籠,布衣有朐邴,(朐邴)人[君有]吳王,皆鹽鐵初議也(君有)。吳王專山澤之饒,薄賦其民,賑贍窮(小)[乏],以成私威。私威積而逆節之心作。夫不蚤絕其源而憂其末,若決呂梁,沛然,其所傷必多矣。太公曰:"一家害百家,百家害諸侯,諸侯害天下,王法禁之。"今放民于權利,罷鹽鐵以資暴強,遂其貪心,眾邪群聚,私門成黨,則強御日以不制,而并兼之徒奸形成也。
    其次,由于鹽鐵業需要大量勞動力,私人經營鹽鐵,容易積聚眾多勞動者,而官府最害怕的就是不受其控制的"群"的出現。
    "黨"、"群"之類群體的聚會,不管是不是出于政治目的,在官府看來,都在嚴加防范之列。鹽鐵業作為勞動密集型產業,如果由官府以外的私人控制,統治者也會憂心忡忡。據《鹽鐵論·復古》,大夫在闡述鹽鐵官營的理由時,曾這樣說:
   (今)[令]意總一鹽鐵,非獨為利入也,將以建本抑末,離朋黨,禁淫侈,絕并兼之路也。……浮食豪民,好欲擅山海之貨,以致富業,役利細民,故沮事議者眾。鐵器兵刃,天下之大用也,非眾庶所宜事也。往者豪強大家得管山海之利,采鐵石鼓鑄,煮[海為]鹽,一家聚眾或至千余人,大抵盡收放流人民也。遠會鄉里,棄墳墓,依倚大家,聚深山窮澤之中,成奸偽之業,遂朋黨之權,其輕為非亦大矣。
    《鹽鐵論·刺權》大夫曰:
    今山川海澤之原,非獨云夢、孟諸也。鼓(金)[鑄]煮鹽,其勢必深居幽谷,而人民所罕至。奸猾交通山海之際,恐生大奸。乘利驕溢,(敦)[散]樸滋偽,則人之貴本者寡。
    第三,官府控制鹽鐵經營的動機,有經濟方面的考慮,但并不是為了生產更多更好的產品,也不是為了促進技術的發展,而是為了壟斷,從而增加國庫收入。
    至遲在鹽鐵業剛剛起步的戰國時期,那些王侯的謀臣們就已經認識到鹽鐵價格與稅收能夠給他們帶來的巨大經濟利益。《管子·海王》就曾做過如下的精打細算:
    十口之家十人食鹽,百口之家百人食鹽。終月,大男食鹽五升少半,大女食鹽三升少半,吾子食鹽二升少半,此其大歷也。鹽百升而釜。令鹽之重升加分強,釜五十也;升加一強,釜百也;升加二強,釜二百也。鐘二千,十鐘二萬,百鐘二十萬,千鐘二百萬。萬乘之國,人數開口千萬也,禺策之商,日二百萬,十日二千萬,一月六千萬。萬乘之國,正(九)[人]百萬也。月人三十錢之籍,為錢三千萬。今吾非籍之諸君吾子,而有二國之籍者六千萬。使君施令曰:吾將籍于諸君吾子,則必囂號。今夫給之鹽策,則百倍歸于上,人無以避此者,數也。
    今鐵官之數曰:一女必有一針一刀,若其事立;耕者必有一耒一耜一銚,若其事立;行服連軺輂者必有一斤一鋸一錐一鑿,若其事立。不爾而成事者天下無有。令針之重加一也,三十針一人之籍;刀之重加六,五六三十,五刀一人之籍也;耜鐵之重加(七)[十],三耜鐵一人之籍也。其余輕重皆準此而行。然則舉臂勝事,無不服籍者。
    這兩段話從每人所用鹽、鐵數量入手,到計算全國每年的稅收,真可謂言利析秋毫!尤其講到征稅的技巧,"使君施令曰:吾將籍于諸君吾子,則必囂號。今夫給之鹽策,則百倍歸于上,人無以避此者,數也",可謂一語道破天機:即通過壟斷鹽鐵而搜刮民財,有征稅之實而無搜刮之名,使百姓在不知不覺中受到了官府的盤剝。漢代的鹽鐵會議上,代表朝廷的大夫更加振振有詞:
    鹽鐵之利,所以佐百姓之急,足軍旅之費,務蓄積以備乏絕,所給甚眾,有益于國,無害于人。
    而來自地方的文學一針見血地揭露了這種論調的虛偽性:
    且利不從天來,不從地出,一取之民間,謂之百倍,此計之失者也。無異于愚人反裘而負薪,愛其毛,不知其皮盡也。夫李梅實多者,來年為之衰,新谷熟者舊谷為之虧。自天地不能兩盈,而況于人事乎?故利于彼者必耗于此,猶陰陽之不并曜,晝夜之有長短也。
    盡管在鹽鐵會議上,賢良文學對鹽鐵官營政策的弊端進行了多方面的揭露,以桑弘羊為代表的朝廷官員也無法否認,然而當賢良文學提出"愿罷鹽鐵酒榷均輸官,毋與天下爭利,視以儉節"時,"弘羊難,以為此國家大業,所以制四夷,安邊足用之本,不可廢也。乃與丞相千秋共奏罷酒酤"。     說明漢代鹽鐵官營的主要目的是解決國家財政問題,而不是為了促進鹽鐵事業的發展。漢元帝初元五年,由于天災人禍不斷,于是發布"德政",宣布取消鹽鐵官營 ,可是僅僅過了三年,又恢復官營,原因是"以用度不足,民多復除,無以給中外徭役" 。
    據《后漢書·朱暉列傳》載:
    (明帝時)是時谷貴,縣官經用不足,朝廷憂之。尚書張林上言:"谷所以貴,由錢賤故也。可盡封錢,一取布帛為租,以通天下之用。又鹽,食之急者,雖貴,人不得不須,官可自鬻。……"于是詔諸尚書通議。暉奏據林言不可施行,事遂寢。后陳事者復重述林前議,以為于國誠便,帝然之,有詔施行。暉復獨奏曰:"……今均輸之法與賈販無異,鹽利歸官,則下人窮怨,布帛為租,則吏多奸盜,誠非明主所當宜行。"帝卒以林等言為然。
    可見,東漢鹽鐵官營的恢復,仍然是為了解決官府的經費問題。
    第四,鹽鐵產品的價格的確定,不是根據供關系,也不是根據產品質量,而是國家的財政狀況和官吏的品德(清濁)。
    據《漢書·宣帝紀》地節四年宣帝詔曰:
    ……吏或營私煩擾,不顧厥咎,朕甚閔之。今年郡國頗被水災,已振貸。鹽,民之食,而賈咸貴,眾庶重困,其減天下鹽賈。
    這是因天災而降低鹽的價格的詔令。又《漢書·翟方進傳》成帝綏和二年,成帝賜冊譴責丞相翟方進:
……百僚用度各有數,君不量多少,一聽群下言,用度不足,奏請一切增賦,稅城郭堧及園田,過更,算馬牛羊,增益鹽鐵,變更無常。……
    這是因為"用度不足"以及有關官員上下其手而增加稅收及鹽鐵價格的事例。其結果,"鹽鐵賈貴,百姓不便。貧民或木耕手耨,土耰(啖)[淡]食" 。
    官府壟斷經營鹽鐵,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財政開支,但是官吏經營鹽鐵業,往往違反經濟規律,所生產的產品與百姓的實際需要相脫節,這種情況在鹽鐵會議上多次被賢良文學所指責:
    縣官鼓鑄鐵器,大抵多為大器,務應員程,不給民用。民用鈍弊,割草不痛。是以農夫作劇,得獲者少,百姓苦之矣。
    夫秦、楚、燕、齊,士力不同,剛柔異勢,巨小之用,居(局)[句]之宜,黨殊俗易,各有所便。縣官籠而一之,則鐵器失其宜,而農民失其便。器用不便,則農夫罷于野而草萊不辟。草萊不辟,則民困乏。
    鹽鐵官營也破壞了工商業中的公平機制,有關官員往往憑借其權勢,以行政手段亂攤派、擅興徭役,"縣邑或以戶口賦鐵,而賤平其準;良家以道次發僦運鹽鐵,煩費,(邑或以戶)百姓病苦之" ;"鐵官賣器不售,或頗賦與民。卒徒作不中呈,時命助之。發征無限,更徭以均劇,故百姓疾苦之" 。即使主事官營事業的御史大夫桑弘羊也承認"吏或不良,禁令不行,故民煩苦之" 。東漢和帝在宣布取消鹽鐵官營的詔書中也說"吏多不良,動失其便,以違上意" 而且,鹽鐵官營也容易敗壞官場風氣:
    自利(害)[官]之設,三業之起,貴人之家云行于途,轂擊于道,攘公法,申私利,跨山澤,擅官市,非特巨海魚鹽也;執國家之柄以行海內,非特田常之勢、陪臣之權也;威重于六卿,富累于陶、衛,輿服僭于王公,宮室溢于制度,并兼列宅,隔絕閭巷,閣道錯連足以游觀,鑿池曲道足以騁騖,臨淵釣魚,放犬走兔,(隆)[降]豺鼎力,蹋鞠斗雞,中山素女撫流徵于堂上,鳴鼓巴俞作于堂下,婦女被羅紈,婢妾曳絺纻,子孫連車列騎,田獵出入,畢弋捷健。是以耕者釋耒而不勤,百姓冰釋而懈怠。何者?己為之而彼取之,僭侈相效,上升而不息,此百姓所以滋偽而罕歸本也。
    居延漢簡EPT52:15也反映了官吏與商人互相勾結、魚肉百姓的情況:
    豤田以鐵器為本,北邊郡毋鐵官,卬器內郡,令郡以時博賣予細民,毋令豪富吏民得多取販賣細民
    總之,官府壟斷鹽鐵業,從長遠看,既妨礙了鹽鐵業的正常發展,也對農業及百姓的日常生活產生了消極的影響。


        三、酒


    漢代關于酒的法律,大致可以分為三類:一類屬于官府壟斷經營性的法令,一類屬于政治防范性法令,還有一類則屬于救災政策的一部分,在災荒之年頒布實行。
    關于官府壟斷經營性法令,主要在漢武帝時期實行。天漢三年,"初榷酒酤"。《漢書》注引韋昭曰:"以木渡水曰榷,謂禁民酤釀,獨官開置,如道路設木為榷,獨取利也。"  官府實行"酒榷"的動機與鹽鐵壟斷的動機是一致的,其作用及消極影響也大體類似,這可以從《鹽鐵論·本議》中文學與大夫的對話中體現出來:
    文學對曰:竊聞治人之道,防淫佚之原,廣道德之端,抑末利而開仁義,毋示以利,然后教化可興而風俗可移也。今郡國有鹽鐵、酒榷、均輸,與民爭利,散敦厚之樸,成貪鄙之化,是以百姓就本者寡,趨末者眾。夫文繁則質衰,末盛則本虧;末修則民淫,本修則民愨。民愨則財用足,民侈則饑寒生。愿罷鹽鐵、酒榷、均輸,所以進本退末,廣利農業,便也。
    大夫曰:匈奴背叛不臣,數為寇暴于邊鄙。備之,則勞中國之士;不備,則侵盜不止。先帝哀邊人之久患,苦為虜所系獲也,故修障塞,飭烽燧,屯戍以備之。邊用度不足,故興鹽鐵,設酒榷,置均輸,蕃貨長財,以佐助邊費。今議者欲罷之,內空府庫之藏,外乏執備之用,使備塞乘城之士饑寒于邊,將何以贍之?罷之,不便也。
    或許酒業的贏利不及鹽鐵業的豐厚,也許是迫于賢良、文學所代表的社會輿論的壓力,鹽鐵會議結束之后,昭帝始元六年秋七月,"罷榷酤官,令民得以律占租,賣酒升四錢" 。改官營為民營,而向官府納稅。王莽代漢之后,也曾模仿古經,進行改制,"令官作酒" ,旋即隨王莽的失敗而告終。
    漢律規定,"三人已上無故群飲,罰金四兩" ,這條法律的制定,主要是出于政治上的考慮,既防止民間形成群體勢力來對抗官府,也防止官僚結黨而與皇帝離心。據《后漢書·桓彬列傳》:
    時中常侍曹節女婿馮方亦為郎。彬厲志操,與左丞劉歆、右丞杜希同好交善,未嘗與方共酒食之會,方深怨之,遂章言彬等為酒黨。
    這一事件涉及統治集團內部斗爭,而曹節抓住對手的把柄就是"酒黨",并無其他理由。統治者對"群"、"黨"的恐懼,于此可見一斑。
    值得一提的是,漢代往往在災荒之年頒布臨時性的禁酒令,有時是在全國范圍內,有時則在部分地區,如漢景帝中三年"夏旱,禁酤酒" ,和帝永元十六年,"詔兗、豫、徐、冀四州比年雨多傷稼,禁沽酒" ,順帝漢安二年冬十月,"禁沽酒,又貸王、侯國租一歲" ,等等。禁酒的目的,無非是希望在災荒之年能夠節省用糧,以緩解災情的破壞程度,這在桓帝永興二年九月的詔書中有所反映:
    朝政失中,云漢作旱,川靈涌水,蝗蟲孽蔓,殘我百谷,太陽虧光,饑饉薦臻。其不被害郡縣當為饑餒者儲,天下一家,趣不靡爛,則為國寶。其禁郡國不得賣酒,祠祀裁足。
    盡管通過禁酒來抵御災荒并不是一種積極的對策,但畢竟比麻木不仁、無所作為要好。


    四、鑄錢


    據史書記載,秦漢時期的幣制曾多次變動,而幣制變動最頻繁者無過于漢武帝時期和王莽統治時期。其間改革最成功、最受當時人歡迎因而也持續時間最長的,無過于漢武帝時確定的五銖錢。
    五銖錢之所以能夠受到社會的廣泛認同,主要原因有三:
    首先,五銖錢幣值適中,重如其文,符合貨幣自身的經濟規律。秦半兩錢也是重如其文(即面值與貨幣本身的實際價值相當),但面值過大(半兩為十二銖),不便于流通,因而在漢朝建立之后被廢除。漢高祖時期的"莢錢"則因過輕很快被淘汰。其他各種銅錢,面值均高于其實際價值,私人容易從事偽鑄以獲利,造成十分嚴重的經濟問題和社會問題。王莽時期的貨幣更因種類繁雜、比價混亂,以致民怨沸騰。
    其次,五銖錢由朝廷統一鑄造,工藝精良,防偽措施妥當,"民之鑄錢益少,計其費不能相當,唯真工大奸乃盜為之" ,因而為百姓所信用。
    其三,制定嚴格的法律,打擊盜鑄者。這方面的法令不僅見于史書記載,而且也在漢簡中得到了驗證。如居延漢簡20.12:
    元康元年十二月辛丑朔壬寅,東部候長長生敢言之候官:官移大守府所移河南都尉書曰詔所名捕及鑄偽錢盜賊亡未得者牛延壽、高建等廿四牒,書到廋(A面) 候史齊∨遂昌(B面)
    "元康"是漢宣帝的年號。這是一份追捕鑄偽錢者的公文,說明打擊鑄偽錢的法令在西北邊塞地區也得到了貫徹執行。又居延漢簡EPF22:38-39:
    建武六年七月戊戌朔乙卯,甲渠鄣守候敢言之:府移大將軍莫府書曰,奸黠吏民作使賓客,私鑄作錢,薄小不如法度,及盜發冢公賣衣物于都市,雖知莫譴苛,百姓患苦之。
    書到自今以來,獨令縣官鑄作錢,令應法度,禁吏民毋得鑄作錢及挾不行錢,輒行法……(39)
    東漢政權建立之初,眾多割據勢力尚未鏟除,而遠在西北邊陲的地方政權就已著手執行有關法令,禁止私人鑄錢。這就為五銖錢的通行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證。
    必須指出的是,法律在保障貨幣流通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具有雙重性:只有符合貨幣運行規律的幣制,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如果幣制本身違反了貨幣運行規律,則法律越嚴厲,其破壞作用也越大。混亂不堪的幣制加上嚴酷的法律,對社會將是一場災難。
    例如武帝時期,一系列的"文治武功",耗盡了國庫的積蓄,便通過"更造錢幣以澹用,而摧浮淫并兼之徒" ,并制定嚴酷的法律:"盜鑄諸金錢罪皆死"。由于其貨幣制度不合理,私人盜鑄有利可圖,因此"吏民之犯者不可勝數" 。嚴酷的法律,再加上提拔、任用眾多的酷吏,也不能遏止盜鑄者,據記載:"自造白金五銖錢后五歲,而赦吏民之坐盜鑄金錢死者數十萬人,其不發覺相殺者,不可勝計。赦自出者百余萬人,然不能半自出,天下大氐無慮皆鑄金錢矣。" 只有推行比較合理的五銖錢之后,混亂的局面才得以改觀。
    又如王莽時多次更改幣制,而且貨幣種類繁多,比價極不合理,"是時百姓便安漢五銖錢,以莽錢大小兩行難知,又數變改不信,皆私以五銖錢市買,訛言大錢當罷,莫肯挾"。為了推行其貨幣政策,王莽下令:"諸挾五銖錢,言大錢當罷者,比非井田制,投四裔。"結果導致"農桑失業,食貨俱廢,民人至涕泣于市道。及坐賣買田宅奴婢,鑄錢,自諸侯卿大夫至于庶民,抵罪者不可勝數" 。隨后,王莽認為"寶貨皆重則小用不給,皆輕則僦載煩費,輕重大小各有差品,則用便而民樂",又推出更加煩瑣的幣制,所謂五物六名二十八品,"百姓不從,但行小大錢二品而已" ,由于貨幣面值遠遠高于其實際價值,如"幺錢一十"只有三銖,"幼錢二十"只有五銖,"中錢三十"只有七銖,而"壯錢四十"為九銖 ,巨大的利潤導致"私鑄錢者不可禁"。王莽于是又制定更加嚴厲的法律:"一家鑄錢,五家坐之,沒入為奴婢;吏民出入,持布錢以副符傳,不持者,廚傳勿舍,關津苛留;公卿皆持以入宮殿門" 。結果,"每壹易錢,民用破業,而大陷刑。莽以私鑄錢死,及非沮寶貨投四裔,犯法者多,不可勝行,乃更輕其法:私鑄作泉布者,與妻子沒入為官奴婢;吏及比伍,知而不舉告,與同罪;非沮寶貨,民罰作一歲,吏免官。犯者俞眾,及五人相坐皆沒入,郡國檻車鐵鎖,傳送長安鐘官,愁苦死者十六七" 。


                    第三節     保護生產可持續發展的法律


    我國古代勞動人民在長期的生產實踐中總結出了很多有益的經驗,這些經驗,有的在民間廣為流傳,用來指導生產;有的更上升為當政者管理生產的指導原則,依靠國家的強制力來保證推行,從而具有了法律意義。秦漢時期保護生產可持續發展的法律就屬于后一種情況。
    人們為了生活,不得不向大自然索取,而可供人們利用的自然資源從來都不是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古時雖然人口稀少,但生產力水平低下,限制了人們利用自然的能力。一個地方的生產環境一旦遭到破壞,就只能靠自然力去慢慢恢復,而那里的居民除了遷移而外,幾乎別無選擇。據史書記載,夏、商時期,都曾多次遷都,其原因當與此有關。中華民族的先民們,大都經歷過"火耕水耨"的"游農"階段--因為當時還找不到迅速恢復地力的有效方法。
    長期的生產實踐,人們改造自然的能力不斷增強,對保護生產環境的重要性也有了越來越多的切身體會。為了自身的生存,為了生活的安定,為了更少地品嘗掠奪性利用自然所帶來的苦果,人們逐漸摸索到了保護生產環境的經驗。這些經驗或者成為民間自覺遵守的習慣,或者上升為地方或國家的法令。
    戰國時期的《月令》 就記載了許多這方面的法令,如:
    (孟春之月)命祀山林川澤,犧牲毋用牝;禁止伐木,毋覆巢,毋殺孩蟲胎夭飛鳥,毋麛,毋卵,毋聚大眾,毋置城郭;掩骼埋胔。
    (仲春之月)耕者少舍,乃修闔扇。寢廟畢備,毋作大事,以妨農之事。是月也,毋竭川澤,毋漉陂池,毋焚山林。
    (季春之月)命野虞毋伐桑柘。
    (孟夏之月)繼長增高,毋有壞墮,毋起土功,毋發大眾,毋伐大樹。
    (仲夏之月)令民毋艾藍以染,毋燒灰,毋暴布,門閭毋閉,關市毋索,挺重囚,益其食。
    (季夏之月)樹木方盛,命虞人入山行木,毋有斬伐,不可以興土功,不可以合諸侯,不可以起兵動眾,毋舉大事以搖養氣,毋發令而待以妨神農之事也。水潦盛昌,神農將持功,舉大事則有天殃。
    這些法令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對自然環境的過分索取,禁止竭澤而漁、殺雞取卵式的生產方式,從而保證生產、生活的持續進行。同時,還有一些內容,是要求當政者毋妨農時,愛惜民力,這也是保護生產可持續發展的一個方面。
    在湖北云夢睡虎地秦簡的《田律》 中,我們也看到了類似的法律:
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堤水。不夏月,毋敢夜草為灰,取生荔、麛卵鷇,毋□□□□□□毒魚鱉,置阱罔(網),到七月而縱之。唯不幸死而伐綰(棺)享(槨)者,是不用時。邑之近皂及它禁苑者,麛時毋敢將犬以之田。百姓犬入禁苑中而不追獸及捕獸者,勿敢殺;其追獸及捕獸者,殺之。河(呵)禁所殺犬,皆完入公;其它禁苑殺者,食其肉而入皮。 田律
    這段律文大意是說,春天二月,不許到山林中砍伐樹木,不許堵塞水道;沒到夏季,不許燒草以及采取剛發芽的植物,也不許捕捉幼獸、幼鳥,等等。秦律的發現,證明《月令》的有關記載是有根據的,絕非某些學者的紙上談兵。
    從居延漢簡中,我們可以看到有關法律的執行情況:
    EPF22:47:建武四年五月辛巳朔戊子,甲渠塞尉放行候事敢言之:府移使者□所詔書曰,毋得屠殺馬牛,有無四時言●謹案部吏毋屠殺馬牛者敢□□(A)掾譚(B)
    EPF22:48:建武四年五月辛巳朔戊子,甲渠塞尉放行候事敢言之:詔書曰,吏民毋得伐樹木,有無四時言●謹案部吏毋伐樹木者敢言之。(A)掾譚(B)
    EPF22:53:建武六年七月戊戌朔乙卯,甲渠鄣候敢言之:府書曰吏民毋得伐樹木,有無四時言●謹案部吏毋伐樹木(A)掾譚、令史嘉(B)
    馬、牛是農業生產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畜力,樹木也與人們的生產生活密切相關,東漢政權剛剛建立,遠在西北邊塞的居延地區就已著手恢復生產,檢查有關法律的執行情況。
    這類法令的頒布與執行,從一個側面反映了我國古代對人類生產與自然環境的關系問題已經有了較明確的認識,這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精華,很值得我們認真研究和思考。


                  第四節 法律運行機制對經濟發展及百姓生活的影響


    經濟立法對經濟發展的影響是比較直接的,比如合理的賦稅、徭役和兵役負擔,既能滿足國家財政、公共工程及國防的需要,也能夠為百姓所承受,反之,則國窮民匱,怨聲載道;符合經濟發展規律的工商業政策和貨幣政策,就能夠促進經濟的正常運行和發展,而官僚主義、脫離實際的政策,則對經濟發展起阻礙作用,這是不言而喻的。然而法律運行機制對經濟發展和百姓生活也有相當大的影響,這一點往往被人所忽視。事實上,執法官員的工作效率、個人品質,司法過程中的陳規陋習、迷信禁忌,以至于決獄時間的選擇,等等,都會直接或間接地影響經濟的發展和百姓的生活,這是非常值得我們深思的。
    據說西周初年,召公為三公,他"巡行鄉邑,有棠樹,決獄政事于下,自侯伯至庶人各行其所,無失職者"。因為他體察民情,關心百姓疾苦,不做擾民之舉,遇到問題,就地解決,因而深受民眾愛戴。他去世以后,百姓懷念他,以致于不肯砍伐他曾在下面決獄的棠樹。     這個故事是否真實姑且不管,至少它表達了人們對執法官員的一種希望--即在執法過程中不要妨害百姓正常的生產和生活。
    先秦法家在從事變法改革、重視立法工作的同時,也沒有忽視對執法部門的督促。《商君書·墾令》認為:
    無宿治,則邪官不及為私利于民,而百官之情不相稽,則農有余日。邪官不及為私利于民,則農不敗;農不敗而有余日,則草必墾矣。
    這段話從兩個方面闡述了"無宿治"(當天的案子當天了結)的好處:首先,"無宿治"可以使百姓免于陷入曠日持久的訴訟之苦,從而有更多的時間從事生產;第二,"無宿治"也使官吏之間不會互相串通,奸邪之吏也來不及向百姓索取賄賂。
    不管"無宿治"是否真的能夠達到預期的目的,訴訟久拖不決和執法官吏互相勾結、"為私利于民"對百姓的生產生活而言都有百害而無一利。然而在漢代,這類司法弊端卻非常嚴重。關于訴訟久拖不決的危害,西漢的幾位皇帝也有所察覺。元帝建昭五年春三月詔曰:
    方春農桑興,百姓勠力自盡之時也,故是月勞農勸民,無使后時。今不良之吏,覆案小罪,征召證案,興不急之事,以妨百姓,使失一時之作,亡終歲之功,公卿其明察申敕之。
    農業生產的季節性很強,一旦延誤農時,將會影響一年的收獲。無論原告還是被告,糾纏于官司之中,整日忙于應付"征召證案",自然無暇顧及農業生產。更何況一人陷入官司,往往舉家受連累,甚至親朋、鄰里也不得安寧,其后果可想而知。史載,武帝時期,酷吏杜周為廷尉,"詔獄亦益多矣。二千石系者新故相因,不減百余人。郡吏大府舉之廷尉,一歲至千余章。章大者連逮證案數百,小者數十人;遠者數千,近者數百里" 。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富裕人家也未必經受得起,更何況脆弱的小農?以致于當事人"聞有逮皆亡匿,獄久者至更數赦十有余歲而相告言" 。情況發展到后來,連最高統治者也不得不有所表示。成帝鴻嘉四年春正月詔:
    數敕有司,務行寬大,而禁苛暴,訖今不改。一人有辜,舉宗拘系,農民失業,怨恨者眾,傷害和氣,水旱為災,關東流冗者眾,青、幽、冀部尤劇,朕甚痛焉。
    元、成二帝是西漢兩個昏庸無能的皇帝,從他們開始,任人唯親,不別賢佞,吏治遭到嚴重破壞,法令也難以得到認真貫徹,西漢王朝便從此江河日下。而執法腐敗的情況能被這樣兩位昏庸的皇帝提出,可見問題已嚴重到何種地步!西漢末年,漢平帝在元始四年的詔書中也曾提到"惟苛暴吏多拘系犯法者親屬,婦女老弱,構怨傷化,百姓苦之"這一社會現實。此后,王莽代漢,建立新朝,然而與王莽及其追隨者所預期的完全相反,情況變得更加難以收拾,
    東漢光武、明、章時期維持了幾十年的承平局面之后,從和帝開始,政治迅速走向黑暗,吏治腐敗,賄賂公行,法紀蕩然。訴訟久拖不決的具體情況,王符做了如下描述:
    今則不然。萬官撓民,令長自衒,百姓廢農桑而趨府庭者,非朝晡不得通,非意氣不得見,訟不訟輒連月日,舉室釋作,以相瞻視,辭人之家,輒請鄰里應對送餉,比事訖,竟亡一歲功,則天下獨有受其饑者矣,而品人俗士之司典者,曾不覺也。郡縣既加冤枉,州司不治,令破家活,遠請公府。公府不能照察真偽,則但欲罷之以久困之資,故猥(說)[設]一科,令此滿百日,乃為移書,其不滿百日,輒更(造數)[遭赦],甚違邵伯訟棠之義。
    這段文字對執法官員傲慢而無能、不負責任、無視百姓的切身利益的丑惡行徑進行深刻的揭露和控訴。大意是說,眾多官員,從地方小吏到中央的"公府",在辦理百姓訴訟時,都喜歡耍派頭,故意拖延時間,刁難百姓,找各種借口使百姓疲于應付,且辦理案件玩忽職守,制造了許多冤案,而各級官府又官官相護。經過曠日持久的訴訟,等到受害者終于討回公道的時候,罪犯往往已經遇到皇帝的大赦而免受懲罰--當時的法律不允許對赦前的罪行進行追究。一夫不耕,或受其饑;一女不織,或受其寒。一人訴訟,舉家釋作,一年的農業生產,就在執法官員的玩忽職守中斷送!如果這屬于個別現象,尚無關大局,一旦成為整個官場的風氣,其對全國農業生產所造成的損失不可低估。
    秦漢法律都嚴格要求官吏執法公平。秦律規定:"論獄[何謂]不直?……罪當重而端輕之,當輕而端重之,是謂不直。"     《漢書·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新畤侯趙弟"太始三年坐為太常鞠獄不實,入錢百萬贖死而完為城旦"注晉灼曰:"《律說》出罪為故縱,入罪為故不直。"執法不平,要受到相應懲處。但是一旦吏治松弛,眾多官吏立即成為權勢與金錢的俘虜,賄賂公行,官官相護,其結果,普通百姓的生產生活將會受到更加沉重的打擊:
    夫直者貞正而不撓志,無恩于吏,怨家(務)[賂]主者,結以貨財,故鄉亭與之為排直家。后反覆時,吏坐之,故共(枉)[排]之于庭。以羸民與豪吏訟,其勢不如也,是故縣與部并。后有反覆,長吏坐之,故舉縣排之于郡。以一人與一縣訟,其勢不如也,故郡與縣并。后有反覆,太守坐之,故舉郡排之于州,以一人與一郡訟,其勢不如也,故州與郡并,而不肯治,故乃遠詣公府爾。公府不能察,而茍欲以錢刀課之,則貧弱少貨者終無以曠旬滿(祈)[期],豪富饒錢者取客使往,可盈千日,非徒百也。治訟若此,為務助豪猾而鎮貧弱也,何冤之能治?
    職務連坐的法律規定,盡管是希望促使各級官員互相監督,限制官員利用職務之便違法亂紀,但事實上這種法律規定又造成一種很壞的后果,那就是一旦某位官員有犯罪行為,其他官員為了避免受到牽連,往往與犯罪官員建立攻守同盟,層層包庇,官官相護,反而對受害者更加不利。
    司法過程中的陳規陋習也頗值得注意。據《潛夫論·愛日》:
    孝明皇帝嘗問:"今旦何得無上書者?"左右對曰,"反支故。"帝曰:"民既廢農,遠來詣闕,而復使避反支,是則又奪其日而冤之也。"乃敕公車受章,無避反支。
    "反支"即人為地規定某些日期禁止做某事,違反這些禁忌被認為是"不吉利"的,將會受到鬼神懲罰,這是一種典型的迷信思想。這種迷信思想被應用于司法活動中,則會無形中為百姓訴訟制造障礙,影響執法效率。
    睡虎地云夢秦簡的《日書》甲種中有所謂"入官良日":
    入官良日:丁丑入官,吉,必七徙。寅入官,吉。戌入官,吉。亥入官,吉。申入官,不計去。酉入官,有罪。卯入官,兇。未、午、辰入官,必辱去。
    《日書》是一種占卜類書,用于預測哪一天適合做什么或忌諱做什么。上述引文主要是講官吏上任應選擇什么樣的日期或避開什么樣的日期。這類迷信用書在漢代也同樣存在,如居延漢簡EPT40:38:
    車祭者占牛馬毛物,黃白青駠以取婦嫁女、祠祀、遠行、入官、遷徙……
    這類書籍在社會上廣泛流傳,勢必為希望升官發財的官吏們所信奉,成為官場中的陋習,從而直接或間接地影響到行政效率和執法工作的正常進行。
    又據《漢書·薛宣傳》:"宣為相,府辭訟例不滿萬錢不為移書。后皆遵用薛侯故事。""薛侯故事"開了一個惡劣的先例,貧弱者可能僅僅因為交不起錢而被無端剝奪了訴訟的權力,投訴無門,任人宰割,陷于更加悲慘的境地。然而就是這樣一個明顯偏袒有產者的"辭訟例",不但沒有隨著薛侯的下臺而取消,反而一直沿用到東漢。那些有理無錢的受害者,當他們不惜傾家蕩產,一級一級地申訴,滿懷希望讓官府的"青天大老爺"為他們申張正義時,一個個的衙門口卻官官相護,只對有錢有勢的惡人露出笑臉,到頭來,受害者所得到的,也許是一片荒蕪的田地,一個貧窮殘破的家……如果整個國家的司法狀況普遍如此的話,那么它所斷送掉的也許不僅僅是某些農民的生產,而是這個王朝的命運。
    漢代有所謂"秋冬行刑"的制度,這一制度可能與《禮記·月令》有關,《月令》關于刑獄,有如下規定:
    (仲春之月)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獄訟。
    (孟秋之月)命有司,修法制,繕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務搏執,命理瞻傷、察創、視折,審斷決,獄訟必端平,戮有罪,嚴斷刑,天地始肅,不可以贏。
    (仲秋之月)乃命有司,申嚴百刑,斬殺必當,毋或枉橈。枉橈不當,反受其殃。
    (季秋之月)乃趣獄刑,毋留有罪。收祿秩之不當、供養之不宜者。
    這類規定的理論根據是,人事應與自然保持協調,春夏是萬物生長發育的季節,不應違背天時而殺生;秋冬是萬物凋零的季節,因此為順應此肅殺之氣,刑事與兵事應該在這個時節進行。《月令》中貫穿的主要思想之一,就是重視農業,強調不違農時,不奪農時,因此,"秋冬行刑"也應該與此有關--這也許是古代法律制度對農業生產的一點"照顧"吧?
    東漢思想家王符曾提出"愛日"的主張,希望各級官員在執法過程中要珍惜民力,勿奪農時:
    國之所以為國者,以有民也;民之所以為民者,以有谷也;谷之所以豐殖者,以有人功也;功之所以能建者,以日力也。治國之日舒以長,故其民閑暇而力有余;亂國之日促以短,故其民困務而力不足。
    所謂治國之日舒以長者,非[能]謁羲和而令安行也,又非能增分度而益漏刻也:乃君明察而百官治,下循正而得其所,則民安靜而力有余,故視日長也。所謂亂國之日促以短者,非[能]謁羲和而令疾驅也,又非能減分度而損漏刻也;乃君不明則百官亂而奸宄興,法令鬻而役賦繁,則希民困于吏政,仕者窮于(典)[曲]禮,冤民[鬻]獄乃得直,烈士交私乃見保,奸臣肆心于上,亂化流行于下。君子載質而車馳,細民懷財而趨走,故視日短也。
    王符深刻揭露了統治集團貪贓枉法、鬻官賣獄給百姓帶來的深重災難和給國家的長治久安所帶來的無窮后患,反映出法律運行機制與社會發展的密切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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