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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秦律溯源
   第一節 先秦時期的“刑”、“法”、“律”
       第二節 秦律與春秋戰國時期諸國法律的關系

第二章 漢代法律考述
   第一節 《九章律》之沿革
   第二節 律·令·科·比
   第三節 "經義決獄"的實質與作用

第三章 秦漢刑制的演變
   第一節 先秦刑制蠡測
   第二節 秦律中之肉刑與徒刑的關系
   第三節 漢代刑制的變化

第四章 秦漢法律的倫常化
   第一節 法家的倫常觀念與秦律中的倫常秩序
   第二節 漢代法律的倫常化

第五章 秦漢法律與社會等級
   第一節 皇權與法律
   第二節 社會等級與法律秩序

第六章 秦漢法律與經濟發展
   第一節 契約
   第二節 工商業方面的法律
   第三節 保護生產可持續發展的法律
   第四節 法律運行機制對經濟發展及百姓生活的影響

第七章 秦漢法律與吏治
   第一節 法律對官吏的制約
   第二節 秦漢時期的"文法吏"

第八章 秦漢時期的執法
   第一節 循吏與酷吏
   第二節 關于秦漢時期執法的思考

結 語
后 記

秦漢法律與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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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秦漢法律的倫常化


     法律的倫常化問題,是研究中國古代法律所必須面對的一個問題。有的學者稱之為"法律的儒家化"或者"引禮入法"。實際上中國法律直到清代,沒有也不可能完全做到以儒家思想為指導而只是吸收了儒家思想的部分內容。
所謂"倫常",可以用盂子所說的"父子有親,君臣有義,夫婦有別,長幼有序,朋友有信"來概括 。簡言之,倫常包括以政治、經濟地位決定的階級、階層關系和以血緣、婚姻決定的親疏、長幼、尊卑等宗族、家庭關系。階級、階層關系所體現的等級秩序在中外古代法律中都普遍存在,而將血緣、婚姻關系所體現的倫常秩序(服制)引入法律卻為中國古代法律所獨有,是中華法系的重要特點之一。本章討論秦漢法律的倫常化問題主要在于分析由血緣、婚姻所體現的倫常秩序對秦漢法律的影響,至于秦漢法律所反映的階級、階層關系,將在下一章再做論述。


第一節 法家的倫常觀念與秦律中的倫常秩序


       一、法家的倫常觀念


    先秦時代的儒家提倡親親、敬長,認為
          人人親其親,長其長,而天下平。
    法家則與之相反,例如《商君書·開塞》認為:
          親親則別,愛私則險,民眾而以別、險為務則民亂。
    《韓非子·五蠹》曾列舉兩個事例,一個是楚國直躬,"其父竊羊,而謁之吏。令尹曰:'殺之。'以為直于君而曲于父,報而罪之";另一個是"魯人從君戰,三戰三北。仲尼問其故,對曰:'吾有老父,身死莫之養也。'仲尼以為孝,舉而上之"。韓非評論說:
    以是觀之,夫君之直臣,父之暴子也……父之孝子,君之背臣也。
    故令尹誅而楚奸不上聞,仲尼賞而魯民易敗北,上下之利,若是其異也。而人主兼舉匹夫之行,而求致社稷之福,必不幾矣。
    商君之法,使秦國走上了富強之路,并為最終掃平六國奠定了基礎。而漢朝士大夫對秦"純任法術"多有微辭,至于談到秦法對社會道德風尚的破壞,更是大加鞭撻。值得注意的是,司馬談《論六家之要指》曰:
法家不別親疏,不殊貴賤,一斷于法,則親親尊尊之恩絕矣。可以行一時之計,而不可長用也,故曰嚴而少恩,若尊主卑臣,明分職不得相逾越,雖百家弗能改也。
    他在指出法家"嚴而少恩"的同時,也肯定了其"尊主卑臣"、強化等級的一面,對法家的這種評論,有別于其他人的一味譴責。再看《漢書·藝文志》對法家的評價:
    法家者流,蓋出于理官,信賞必罰,以輔禮制。《易》曰:"先王以明罰飭法。"此其所長也。及刻者為之,則無教化,去仁愛,專任刑法而欲以致洽,至于殘害至親,傷恩薄厚。
    《漢書》對法家肯定的方面比司馬談更多,認為其"刑賞"與"禮"相輔而行,二者并不是對立的,至于"傷恩薄厚",那是法家中之"刻者"所為,而不是法家的正常情況。《藝文志》作者所生活的時代,距秦亡已有兩個多世紀,漢代"外儒內法"、"霸王道雜之"的現實,也使《藝文志》的作者對法家的評價較漢初更為平允。
    法家主張"正君臣上下之分",主張"尊主卑臣",甚至用嚴酷的法律維護這種由社會政治地位決定的等級秩序,這是不容否認的事實。那么,法家是否真的對家族倫常秩序一概否定呢?其實不然。盡管法家在闡述其理論時,經常抨擊家族倫理道德,將其視為與"國法"不相容的東西,然而在其政治實踐中,并沒有完全排斥這些倫理道德,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還加以維護。
    《韓非子·忠孝》就曾闡發了法家的"忠孝"觀:
    臣之所聞曰: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順則天下治,三者逆則天下亂。此天下之常道也,明王賢臣而弗易也,則人主雖不肖,臣不敢侵也。
    他主張"忠臣不危其君,孝子不非其親",認為"人子而常譽他人之親,曰某子之親,夜寢早起,強力生財,以養子孫臣妾,是誹謗其親者也",是不孝之行。韓非指斥儒家所贊美的古代"圣王"舜是不仁不義的典型:
    瞽臾為舜父而舜放之,象為舜弟而殺之。放父殺弟,不可謂仁;妻帝二女而取天下,不可謂義;仁義無有,不可謂明。
    認為天下"皆以堯舜之道為是而法之,是以有弒君,有曲父","此天下所以至今不治者也",因此必須加以改變。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君、父可以不賢、不慈,臣、子卻必須盡忠、盡孝,絕對不能有絲毫"犯上"的言行。《呂氏春秋·審分覽·執一》:吳起因權位而與商文發生爭執,吳起說:
    "治四境之內,成訓教,變習俗,使君臣有義,父子有序,子與我孰賢?"
    據此,則維護倫常秩序,移風易俗,也是法家政治實踐的重要內容。
    秦始皇是以法家學說治國的。他在翦除嫪毐勢力之后,遷太后于萯陽宮,井下令國中:"敢以太后事諫者,戮而殺之,從蒺藜其脊肉。"先后有二十七人因此喪命。齊客茅焦繼續進諫:"陛下車裂假父,有嫉妒之心;囊撲兩弟,有不慈之名;遷母萯陽宮,有不孝之行;從蒺藜于諫士,有桀紂之治。今天下聞之盡瓦解,無向秦者。臣竊恐秦亡,為陛下危之。" 茅焦完全以倫理道德的說教進諫,秦王政竟為所動,"乃迎太后于雍而入咸陽,復居甘泉宮" 。秦始皇三十七年《會稽石刻》說:"飾省宣義,有子而嫁,倍死不貞。防隔內外,禁止淫泆,男女絜誠。夫為寄豭,殺之無罪,男秉義程。妻為逃嫁,子不得母,咸化廉清。" 以上內容作為秦始皇的功德而記人石刻,說明秦始皇很重視家族倫常的維護與社會風俗的改造。秦始皇死后,趙高勸胡亥廢兄自立,胡亥起初有所疑慮,理由是:"廢兄而立弟,是不義也;不奉父詔而畏死,是不孝也;能薄而材谫,強因人之功,是不能也。" 胡亥有這樣的疑慮,說明他平時所受的教育,也包括倫理道德方面的內容。
    法家學派作為戰國時期一個密切關注現實并積極投身于現實政治事務的群體,其思想和言行不可能與傳統完全割裂,更不可能脫離當時的現實。上述各例說明,不論倡導"一斷于法"的法家,還是以法家理論治國的秦統治者,都沒有完全忽視家族倫常。也正因為如此,以法家思想為指導的秦律就不可能完全置倫常秩序于不顧。這從睡虎地秦簡與張家山漢簡的有關內容,也可以得到證明。


       二、秦律中的倫常秩序


    睡虎地秦簡所保存的秦律,遠非秦律之全部,史籍中對秦律的記載也極其有限,因此,我們不可能對秦律中的倫常秩序做全面討論,只能就現有材料對其中的某些方面加以分析。


    1.父家長的權力


    秦律中的"父"在家庭中享有很多特權。秦律規定:
           父盜子,不為盜。
    在父子同居的情況下,自然由父親掌管、支配全家的財產,不應該存在"盜子"的問題,這是毫無疑問的。但是早在商鞅變法時就規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異者,倍其賦。" 也就是說,秦國早已通行小家庭制度,存在著兒子與父親"別居"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別居的兒子理應有自己的財產權。可是這里的"父盜子,不為盜"顯然把"別居"的兒子也包括在內了,這實際上承認了父親對別居之子的財產仍有部分支配權。
家長可以以"不孝"等罪名請求官府懲罰敢于違背自己意愿的兒子。秦律對"不孝"罪懲罰非常嚴厲。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之二十一:"律曰:……教人不孝,次不孝之律。不孝者棄市,棄市之次,黥為城旦舂。當黥公士、公士妻以上,完之。"這份《奏讞書》屬于秦或漢初,尚未定論 。我認為,這份文書中有"黥城旦舂"、"黥隸臣妾"等刑名,即使其時代屬于漢初也只能在文帝改革刑制以前,而文帝改革刑制以前的法律基本承襲了秦律。上面所引律文與秦簡中的相關內容是一致的,如《封診式》:"甲親子同里士五(伍)丙不孝,謁殺,敢告。" 《法律答問》:"免老告人以為不孝,謁殺,當三環之否?不當環,亟執勿失。""三環"據整理小組注釋:"環,讀為原,寬宥從輕。" "不當環,亟執勿失"說明秦律對"不孝"的懲罰毫不留情。
    秦律對父家長不經官府允準而擅自刑、殺子及奴婢的行為,也要給予懲處,然而其懲罰的程度則輕于普通的殺、傷罪。《法律答問》:"擅殺子,黥為城旦舂。其子新生而有怪物其身及不全而殺之,勿罪。今生子,子身全殹(也),毋(無)怪物,直以多子故,不欲其生,即弗舉而殺之,可(何)論?為殺子。" 僅僅因為孩子大多而殺死無辜的嬰兒,只處以黥城旦之刑;如果家長能找到其他理由的話,恐怕懲罰還可減輕或免除。《法律答問》中還有一條:"擅殺、刑、髡其后子,讞之。" 所謂"后子"也就是作為嫡嗣的長子,由于后子的地位比較特殊,所以受到法律的特別保護。然而既然要議罪,實際上仍然為父家長減免罪責留有很大的余地。因此,總的來說,秦律是偏向于保護父家長一方的。
    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在父親對親子發生侵害行為時,秦律才偏重于保護父家長一方;而在養父對養子發生侵害行為時,秦律基本按普通犯罪處理,至少就目前所見到的材料看是這樣。如《法律答問》:
    父盜子,不為盜,今叚(假)父盜叚(假)子,可(何)論?當為盜。
    這是關于盜罪的規定,意即父親盜竊親生兒子的財物是法律所允許的,不屬于犯罪行為,而養父盜竊養子的財物,則要按普通盜竊罪論處。又:
    士五(伍)甲毋(無)子,其弟子以為后,與同居,而擅殺之,當棄市。
    擅殺親子,要黥為城旦;即使擅殺親生"后子",也需議罪處理,而擅殺非親生"后子",卻徑判棄市,連"讞之"的機會都沒有,這與后來的法律是有很大不同的。《唐律·名例》"稱期親祖父母"條規定:
其嫡、繼、慈母,若養者,與親同。(《疏議》:"若養者,謂無兒,養同宗之子者。")
    也就是說,在唐律中,收養同宗之子與親子同樣對待。《唐律·戶婚》"養子舍去"條又規定:
      其遺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聽收養,即從其姓。
    唐律禁止收養三歲以上異姓男為子,而收養三歲以下被遺棄的嬰兒,雖為異姓,仍與親子同樣對待。從秦律到唐律的這一轉變大概開始于漢代的"經義決獄",《通典》卷六十九引用的兩個案例,即反映了由秦到漢的這一變化。其一:
    甲無子,拾道旁棄兒乙養之以為子。及乙長,有罪殺人,以狀語甲,甲藏匿乙,甲當何論?仲舒斷曰:"甲無子,振活養乙,雖非所生,誰與易之?《詩》云:'螟嶺有子,蜾蠃負之。'《春秋》之義,父為子隱,甲宜匿乙。"
    在這里,養子與親子的法律地位是等同的。又例二:
    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長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謂之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勝其忿,自告縣宮。仲舒斷之曰:"甲生乙,不能長育以乞丙,于義已絕矣,雖杖甲,不應坐。"
    也就是說,如果生父對兒子未盡撫養的義務,就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父子關系,在這種情況下,親子對生父的冒犯,就可以不依照父子關系的法律規定去審理。關于養子的地位問題,即使在漢代以后,仍有很多爭論 。然而在秦律中,養子是不同于親子的,父家長對親子的許多特權,是不能用之于養子的。


    2.妻的地位


    從秦律看,妻在家庭中的地位,較后世為高。首先,相對于家庭中的子女、奴婢言,夫、妻同處于"主"(家長)的地位。他們擅自殺、刑、髡其子及奴婢,均為"非公室告"。如果子及奴婢控告的內容屬于"非公室告",則秦律規定不予受理: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聽。
其次,在秦律中,丈夫有罪,妻子告發,這不僅是她的權利,而且也是她的責任。《法律答問》:
    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妻膡(媵)臣妾、衣器當收不當?不當收。
秦律鼓勵告奸,妻子如果隱瞞丈夫的罪行,將被連坐問罪;相反,妻子如果告發丈夫的罪行,不僅不被連坐,而且還可保住屬于自己的陪嫁奴婢、衣服、器具等財產。家長(父母)有"非公室告"之罪,官府不受理子女及奴婢的告發,卻不禁止妻對夫告發,說明在秦律中妻的地位要高于子。
    漢宣帝地節四年"親親得相首匿"的詔令頒布以后,情況發生了變化。詔書的內容是這樣的:
    父子之親,夫婦之道,天性也。雖有患禍,猶蒙死而存之,誠愛結于心,仁厚之至也,豈能違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     在這一詔令中;妻與子、孫同列,夫與父母、祖父母同列,區別對待。唐、宋律中,妻告夫與卑幼告期親尊長同罪,而夫告妻則按尊長告期親卑幼的規定論處 。因此從這方面而言,秦律中妻的法律地位似較后世為高。第三,秦律夫毆傷妻與普通斗傷罪同樣治罪。《法律答問》:"妻悍,夫毆治之,夬(決)其耳,若折支(肢)指、胅(體),問夫可(何)論?當耐。" 這是關于夫毆傷妻的法律。我們再看普通斗傷罪:"律曰:斗夬(決)人耳,耐" ;"或斗,嚙斷人鼻若耳若指若唇,論各可(何)殹(也)?議皆當耐" 。說明丈夫殺、傷妻子不屬于"非公室告"方面的犯罪,丈夫在這方面不享有如同父母之于子女、奴婢那樣的特權。唐、宋律對夫毆妻采取減刑政策,明、清律更為寬容。相反,早在南朝劉宋時期就對妻毆夫加重懲罰,而且越到后來這種趨勢越嚴重 。在這方面,秦律與后世法律相比,對女子的歧視程度似乎要輕。
    前面已經提到,妻子告發丈夫的罪行,可以保證自己的陪嫁奴婢、衣服、器具等不被沒收。然而妻子對這些財產的所有權是不完全的。如《法律答問》:"妻有罪以收,妻膡(媵)臣妾衣器當收,且畀夫?畀夫。" 相反,丈夫有罪,即使"妻先告",也得不到丈夫所掌管的家產。妻子如果能享有某些法定特權(如減、免刑罰)的話,那也是由丈夫的官秩與爵位所決定的,如《法律答問》:"嗇夫不以官為事,以奸為事,論可(何)殹(也)?當(遷)。(遷)者妻當包不當?不當包。" 由于丈夫官為嗇夫,犯罪被遷徙,妻子就可免于隨同去遷徙之地。再如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之二十一:"當黥公士、公士妻以上,完之。" 丈夫爵位在公士以上,妻子犯罪當處黥刑,可以保持身體完好,只服徒刑。由于資料不足,我們無法對秦律中妻子的地位做更具體的分析,但下面的結論大體是能夠成立的:即在秦律中,妻的法律地位較后世略高,法律對夫權的限制較后世略多,妻與夫同為家庭之"主"。但總的說來,妻的地位仍然要低于夫。


    3.不孝之罪


    "不孝"之罪,在歷代法律中都屬于嚴懲對象。自隋《開皇律》始,正式定為"十惡"之一,不加原宥。隨著法律倫常化程度的不斷加深,"不孝"的含義前后也有一些變化。
    秦律中家長可以以"不孝"的罪名請求官府處死敢于違背自己意愿的兒子,而實際上秦律中的"不孝"罪并不一律處以"棄市"之刑。《法律答問》:
毆大父母,黥為城旦舂。今毆高大父母,可(何)論?比大父母。
    "毆大父母"及"毆高大父母"應該也屬于"不孝"的行為。《封診式》有"(遷)子爰書",講的是某里士伍甲"謁鋈親子同里士五(伍)丙足,(遷)蜀邊縣,令終身毋得去遷所",并得到了官府的允許 。"爰書"中沒有說明丙被遷徙的原因,估計也與某種"不孝"行為有關。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之二十一中的女子甲"夫死,不悲哀,與男子和奸喪旁,致之不孝、(敖)悍之律二章,捕者雖弗案校上,甲當完為舂"。女子甲的行為也比照"不孝"之罪量刑,很令人費解。不過由此可以看到"不孝"的含義是比較寬泛的,而秦律對"不孝"罪也是視不同情況而給予不同懲罰的。
    本文前引《韓非子·五蠹》的資料表明,法家站在維護君主與國家利益的立場,反對一切有礙于君權、有害于"公共秩序"的倫理道德。從秦律中我們發現,當"孝"的行為與君權和"公共秩序"不發生沖突時,國家同樣提倡"孝行",而打擊"不孝"之徒。
秦簡《法律答問》中有"夫有罪,妻先告,不收"的律文 ,說明妻對夫的揭發是受到鼓勵的。那么,子對父的揭發是否屬于"不孝"之行呢?漢宣帝地節四年詔鄭重宣布,允許父子、夫婦、祖孫之間有罪互相"容隱"的行為 ,說明在此以前家庭成員之間的"首匿"行為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這個詔令充分體現了儒家"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的精神 ,而這一精神與法家的主張截然相反,也不符合秦律的原則。因此在秦律中子對父的揭發檢舉不僅不為"不孝"之行,而且很可能如同妻告夫一樣受到鼓勵。
    既然如此,該如何解釋《法律答問》中"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聽"這一條文?整理小組的解釋是:"封建法律禁止子告父母,奴婢告主",并引用《唐律疏議》的有關文字為佐證 。本文認為《唐律疏議》是法律倫常化比較成熟的一部法典,在這方面與秦律的差別不容忽視。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在于準確把握"非公室告"這一術語的真實含義。《法律答問》規定:
       賊殺、傷它人為公室告;子盜父母,父母擅殺、刑、髡子及奴妾,不為公室告。
    主擅殺、刑、髡其子,臣妾,是謂非公室告,勿聽。
    可見,"非公室告"僅僅是指家庭成員間的某些侵害行為--而且不是也不可能是所有侵害行為;而在"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聽"一條中所針對的主要是"主"(父母)殺、刑、髡子及奴婢的行為。      前面已經提到,父母刑、殺子及奴婢,必須申報官府,否則即為"擅",是違犯法律的行為,將會受到法律制裁。盡管秦律規定不受理子及奴婢控告家長的這種"非公室告"行為,但并沒有禁止家庭成員以外的人向官府控告;而且,秦律不受理"子告父母,臣妾告主"僅限于"非公室告"方面,如果父母、主人犯了"賊殺傷它人"等屬于"公室告"的罪行,秦律并不禁止子、奴婢控告。秦律的這一規定是符合法家精神的:因為在"非公室告"的情況下,家長的侵害行為只限于家庭內部,并未對君權及社會"公共秩序"構成危害。在這種情況下禁止家庭成員(包括奴婢)控告,實質上在一定范圍內維護了家庭倫常,維護了家長的地位。
    《唐律疏議·名例》:
    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部曲、奴婢為主隱,皆勿論……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按《疏議》的解釋,除謀反、謀大逆、謀叛三種罪行而外都可適用相隱之律。非犯謀叛以上諸罪而被家庭成員或部曲、奴婢控告,控告者將會受到嚴懲 。相形之下,唐律所"容隱"的范圍要比秦律大得多。這一轉變大致開始于漢宣帝時期,經過幾個世紀的發展,而在唐律中得以完整表述。這是法律倫常化的重要內容之一,應該注意到其發展的脈絡及前后內容的變化。明乎此,就可以知道,"不孝"之罪越到后來,所包含的內容越多,這是法律倫常化的必然結果。


    4.奸罪


    奸罪是一種嚴重破壞倫常秩序的行為,中國歷朝法律都制定嚴厲的條文懲罰這種罪行,秦律也不例外。這里僅就有限的幾條秦律資料與唐律相對照,借以觀察秦律中的倫常觀念與后世法律之異同。
    秦律對一般的通奸男女,要耐為隸臣妾,見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之二十一:
    奸者,耐為隸臣妾,捕奸者必案之校上。
    夫為吏居官,妻居家,日與它男子奸,吏捕之,弗得□之,何論?等曰:不當論。
    "必案之校上"可參照睡虎地秦簡《封診式》中之"奸爰書":
    奸   爰書 某里士五(伍)甲詣男子乙、女子丙,告曰:"乙、丙相與奸,自晝見某所,捕校上來詣之。"
    整理小組注釋曰:"校,木械,《說文》:'木囚也。'《系傳》:'校者,連木也,《易》曰,荷校滅耳,此桎也;屨校滅趾,梏也。'"由此可知,"必校之案上"當指將通奸男女當場抓獲并加木械押送官府,否則不予論罪。耐隸臣妾在秦律刑制中刑等較輕,漢文帝改革刑制后為二歲刑。《唐律·雜律》"奸"條《疏議》曰:"和奸者,男女各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由此可知唐律對有夫、無夫加以區別,與秦有所不同;通奸者在秦律與唐律中的刑期無從比較,但刑等則比較接近,反映了兩個時代在這一問題上觀念的近似。
    《法律答問》:
         臣強與主奸,可(何)論?比毆主。
    奴婢毆打主人應如何治罪,現存秦律中沒有明確記載。《封診式》有"告臣爰書",可以作為參考:爰書中講甲的奴隸丙因"橋(驕)悍,不田作,不聽甲令",甲便請求官府將丙"斬以為城旦",并且賣給官府 。主人僅僅認為他的奴隸沒有盡力為他賣命,不聽他的話,便給予如此重的懲罰,據此推斷,奴婢毆打主人應系重罪,課刑當不會太輕。《法律答問》中又有"毆大父母,黥為城旦舂"的律文 --祖孫之間尚有親情關系,而"黥城旦舂"已是重刑,更何況奴隸之于主人,等級如同天壤,法律豈能稍加寬貸?如果不辨明"臣毆主"之罪的嚴重性,僅僅根據"臣強與主奸……比毆主"而認為秦律不重視倫常觀念,那就錯了。《唐律·雜律》"奴奸良人"條《疏議》曰:
    其部曲及奴和奸主,及奸主之期親若期親之妻,部曲及奴合絞,婦女減一等。'強者,斬',謂奴等合斬,婦女不坐。
兩相對照,可知在涉及主奴之間的性犯罪時,奴隸均處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而唐律的規定更具體而周密,秦律則只有通過"比"來量刑。
    《法律答問》:
          同母異父相與奸,可(何)論?棄市。
    這種罪在唐律中稱"內亂",為"十惡"之一。《唐律·雜律》"奸緦麻以上親及妻"條規定:同母異父子女和奸者徒三年,強者流二千里, 與秦律不同;又"奸父祖妾"規定:同父子女和奸者,絞。這說明唐律比秦律更重視男系血緣關系,這是婦女地位不斷降低、權力不斷被剝奪的趨勢在法律上的一個具體表現。
    唐律在親疏等級、名分方面遠比秦律細密,而且由于秦、唐刑制不同,二者難以做精確比較。但是,血緣關系越近,或等級差別越大,其間的奸罪后果也越嚴重,在這一點上,秦律與唐律并無不同。
    以上我們從父家長的權力、妻的地位、不孝和奸罪等四方面考察了秦律中的倫常秩序。應該提出的是,倫常觀念并不是儒家的專利,法家只是站在君主與朝廷利益的立場上,將倫常觀念限制在一定限度內。在這一限度之內,法家不僅不排斥倫常觀念,而且還通過嚴厲的法律來維護傳統的倫常秩序。因此顧炎武這樣評論說:"然則秦之任刑雖過,而其坊民正俗之意固未始異于三王也。漢興以來,承用秦法以至今日者多矣,世之儒者言及于秦,即以為亡國之法,亦未之深考乎?" 。


第二節 漢代法律的倫常化


    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
    這是儒家法律觀的重要內容,其中的"德"與"禮"則是儒家法律觀的一對基本范疇。"德"是一種思想境界,一種修養。《周禮·地官·大司徒》:"一曰六德:知,仁,圣,義,忠,和。"而知(智)、仁、圣、義、忠、和都屬于意識方面的東西,只有通過具體的行為才能體現出來。如《周禮·地官,師氏》"以三德教國子"鄭玄注:"德行,內行之稱。在心為德,施之為行。"而"禮"正是儒家用于體現其"德"的重要手段。《論語·顏淵》:
        顏淵問仁,子曰:'克己復禮為仁。一日克己復禮,天下歸仁焉。'……請問其目,孔子曰:'非禮勿視,非禮勿聽,非禮勿言,非禮勿動。
    "仁"是孔子心目中最高的道德境界,而要達到這一境界的途徑就是"禮"。儒家認為"德"是本乎天性,發自內心的東西:"德者,性之端者也" ;"得其天性謂之德" ;"在心為德"。"禮"也是天道、人情的體現:"禮者,天地之序也" ;"禮也者,理也" ;"禮者,因人之情而為之節文,以為民防者也" 。"禮"雖然表現為一系列繁文縟節,但其實質內容卻是"德",是"天道":
    禮之所尊,尊其義也。失其義,陳其數,祝史之事也。其數可陳也,其義難知也。知其義而敬守之,天子之所以治天下也。
    因此,在儒家心目中,"德"與"禮"是完全統一的。"禮"的主要作用在于強調尊卑、親疏的等級差別:"禮者所以定親疏,決嫌疑,別同異,明是非也" ;"禮者繼天地,體陰陽而慎主客,序尊卑、貴賤、大小之位,而差外內、遠近、新故之級者也" 。
    這也就是儒家所說的"禮治",儒家正是試圖通過倫理綱常的"禮治"而實現其"仁政"這一政治理想的。
    漢初統治者認為秦的覆亡是"純任法術"的結果,因而推行"無為而治"的政策。與此同時,儒生又重新活躍起來,開始積極參與政治,提出自己的主張。儒家對法律的影響主要表現在強調"禮"的作用,主張以儒家的倫常觀念作為立法、執法的依據。盡管秦律也在一定程度上維護倫常秩序,但是有目的地、自覺地在法律中提倡倫常關系,則開始于漢代。漢代法律倫常化的過程,已有很多學者加以論述 ,本文則主要探討倫常化在漢代法律中的具體表現。


      一、"三綱"在漢代法律中的反映


    "三綱"即在君臣、父子、夫婦這三種倫常關系中,強調君、父、夫對臣、子、婦的支配地位。就現有資料看,最早提出類似觀點的應推韓非,《韓非子·忠孝》曰:
       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順則天下治,三者逆則天下亂。
    即臣、子、妻對君、父、夫必須絕對服從,對于殘暴之君如桀紂,作為臣子的湯武也不能不盡忠;對于兇險之父如瞽叟,舜也必須盡孝。西漢時期,董仲舒借用陰陽學說,為韓非子的觀點找到了理論根據,他認為:
     君臣、父子、夫婦之義,皆取諸陰陽之道。君為陽,臣為陰;父為陽,子為陰:夫為陽,妻為陰。陰道無所獨行,其始也不得專起,其終也不得分功,有所兼之義。
    《白虎通義·三綱六紀》在此基礎上,正式提出了"三綱"理論:
    三綱者何謂也?謂君臣、父子、夫婦也……故《含文嘉》曰: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
    至此,有別于孔子"君君、臣臣、父父、子子" 的"三綱"便成了儒家倫理思想的重要組成部分。關于"君為臣綱"與漢代法律的關系,將在下一章討論,這里只考察"父為子綱"和"夫為妻綱"在法律和社會觀念中的反映。


    1."孝"的觀念與漢代法律


    漢代宣稱以"孝"治國,認為"孝"是"天之經,地之義,民之行也" ,對《孝經》十分推崇。"孝子善述父之志,故漢家之謚,自惠帝以下皆稱孝也" 。《孝經·五刑章》:
    子曰:五刑之屬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要君者無上,非圣人者無法,非孝者無親,此大亂之道也。
    在這種觀念的影響之下,漢律對"不孝"之罪更是嚴懲不貸。
    漢初關于"不孝"的法律很可能完全承襲了秦律,這可以從張家山漢簡《奏讞書》得到證明,已如前述。以后隨著漢朝統治者對儒學的提倡,"不孝"之罪的含義可能又有所變化。《后漢書·循吏列傳·仇覽》:
    人有陳元者,獨與母居,而母詣覽告元不孝。覽驚曰:"吾近日過舍,廬落整頓,耕耘以時,此非惡人,當是教化未及至耳。母守寡養孤,苦身投老,奈何肆忿于一朝,欲致子以不義乎?"
母"肆忿于一朝"即可告子"不孝",可見尊長對卑幼的權威之大。《漢書·王尊傳》載:
    (元帝初元年間)美陽女子告假子不孝,曰:"兒常以我為妻,妒笞我。"尊聞之,遣吏收捕驗間,辭服。尊曰:"律無妻母之法,圣人所不忍書,此經所謂造獄者也。"尊于是出坐廷上,取不孝子縣磔著樹,使騎吏五人張弓射殺之。
    在秦律中,養父與養子的法律關系不同于親父子之間的法律關系,因此,養母與養子之間的法律關系也當有別于親母子之間的法律關系。而上述案例卻說明在漢代養母與養子之間的法律關系已被按照親母子之間的法律關系對待了,養子對養母的侵害行為也屬于"不孝"罪。后來薛宣之子薛況與后母私通,被王莽"梟首于市" ,也與此例相似。不過這兩個案例在唐律中均屬于"十惡"中之"內亂",而在漢代卻被定為"不孝",說明"不孝"之罪所包含的內容在不同時代是有所變化的。
    以上所列舉的都是子對母的"不孝"行為。由于在"夫為妻綱"的社會里,母親的權力與地位來源于父親(詳見下),因此對母親的"不孝"也就是對"父為子綱"的破壞。《禮記·檀弓下》:
子弒父,凡在宮者殺無赦。
    鄭玄注:"言子孫無尊卑皆得殺之,其罪無赦。"甚至"毆父"的行為也可能被殺頭,如《董仲舒決獄》:
    甲父乙與丙爭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擊丙,誤傷乙。甲當何論?或曰:毆父也,當梟首。
    由于此系誤傷,甲最終未被問罪,但也可以說明,如果子有意毆打父親,則肯定會被從重治罪。
    "孝"的觀念對漢代法律最明顯的影響體現在對待"復仇"的態度上。因為復仇純粹是一種私人行為,復仇者通過自己的個人行動而不是通過法律途徑懲治其仇人,如果任其發展,勢必給社會造成混亂,因此秦自商鞅變法即禁止私斗。然而在漢代,由于受"父之仇,弗與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國"的觀念的影響 ,子、弟為了復父、兄之仇,不惜以身試法。而且復仇者的行為不但得到社會的同情和贊許,有時還能得到標榜以"孝"治天下的皇帝的寬大處理。《后漢書·張敏列傳》:
      建初中,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殺之,肅宗貰死刑而降宥之,自后因以為比。
    即是著名的例子。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對私人復仇的容許,反映了包括"父為子綱"在內的儒家倫常觀念對漢代法律的影響確實是很大的。


    2."夫為妻綱"


    《大戴禮記·本命》:
    "婦有七去:不順父母去,無子去,淫去,妒去,有惡疾去,多言去,竊盜去,"
    《唐律·戶婚》"妻無七出而出之"條《疏議》:
"七出者,依令:一無子,二淫,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盜竊,六妒忌,七惡疾。"
    《大戴禮記》之"七去"與唐律之"七出"的內容是完全相同的,而"七出"在唐代已成為法律條文,此無可疑。漢律中是否早有此文,尚難以斷定,但據《春秋公羊傳·莊公二十七年》何休《解詁》有"婦人有七棄、五不娶、三不去",可知"七棄"(七出、七去)在漢代即使尚未寫入法典,至少也作為習慣法而為人們所遵循。
    應當說,"七棄"已是對妻的地位的極大壓抑,而在漢代尤其是東漢時期,有的丈夫為當"孝子",邀取名聲,更是隨心所欲地濫用夫權。如廣漢姜詩"事母至孝,妻奉順尤篤。母好飲江水,水去舍六七里,妻常泝流而汲。后值風,不時得還,母渴,詩責而遣之"。姜詩之所為,已超出"七棄"的范圍。還有一例,講周郁"驕淫輕躁,多行無禮",其父不能管教自己的兒子,卻對周郁之妻趙阿說:"新婦賢者女,當以道匡夫。郁之不改,新婦過也。"趙阿既不敢違背周郁之父的旨意,又不想使自己的丈夫周郁處于"違父而從婦"的境地,只好自殺 。 "三綱"觀念對人毒害之深,于此可見一斑。
    《后漢書·列女傳》收錄班昭《女誡》一篇,闡述女子地位低下的合理性,對女子在家庭中的清規戒律做了詳盡的規定,簡直就是一篇確定婦女卑賤地位的宣言書。而《女誡》出現于東漢,正是儒家倫常觀念對社會影響不斷增強的結果。"夫為妻綱"既已如此深入人心,其對漢代法律的影響估計不會太小。然而這方面的法律條文流傳下來的極少,所以在此無法做更具體的分析。


    3."三從"


    關于婦女的地位還有一個"三從"問題。《禮記·郊特牲》:
          婦人從人者也,幼從父兄,嫁從夫,夫死從子。
    鄭玄注:"從謂順其教令。"《大戴禮記·本命》也有類似表述:
          女者如也,子者孽也,言如男子之教,而長其義理者也,故謂之婦也。婦人,伏于人也,是故無專制之義,有三從之道:在家從父,適人從夫,夫死從子,無所敢自遂也。教令不出閨門,事在饋食之間而已矣。
    所謂"幼從父兄,嫁從夫",其實就是"父為子綱,夫為妻綱"的翻版,無需多言。關鍵是如何理解"夫死從子"?如果就婦女在社會上和法律上所享有的某些權利取決于其父、夫、子的政治、社會地位而言,"夫死從子"尚能說得通;然而就母親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與權利而言,"夫死從子"并不符合漢代歷史的實際。"教令不出閨門,事在饋食之間"對母親的地位而言,也只是部分適合。在漢代,兒子不順從母親的教令,或對母親奉養不周,即可定為"不孝"之罪。對母親不孝罪的懲罰,從法律觀念上說來,是"父為子綱"的延續,也是對母親在家庭中法律地位的維護。
    母親有權決定兒子的婚姻。《孔雀東南飛》就敘述了漢末建安年間廬江府小吏焦仲卿為母所迫,與妻子劉蘭芝離異,最后雙雙自殺的悲劇故事 。
    母親對兒子有教令之權,而且并非教令不出閨門。秦末陳勝舉義,天下響應,"東陽少年殺其令,相聚數干人",強立東陽令史陳嬰為長,后來又要擁他為"王"。陳嬰母親以"今暴得大名,不祥"為由加以反對,"嬰乃不敢稱王" 。又如漢昭帝時,雋不疑為京兆尹,"每行縣錄囚徒還,其母輒問不疑:'有所平反,活幾何人?'即不疑多有所平反,母喜笑,為飲食語言異于他時;或亡所出,母怒,為之不食" 。嚴延年任東郡太守,用法過深,其母批評他:"幸得備郡守,專治千里,不聞仁愛教化,有以全安愚民,顧乘刑罰多刑殺人,欲以立威,豈為民父母意哉!" 這些事例說明,即使是家庭之外的政治活動,母親對兒子仍有教令之權。
    父親去世以后,由母親支配家中的財產。江蘇揚州胥浦101號漢墓竹簡"先令券書"為我們提供了這方面的珍貴資料 。從"先令券書"的內容可知,朱凌(即"嫗")不僅有權把家產分配給兒子,而且還可以把田產分給"貧毋產業"的女兒("嫗以稻田一處、桑田二處分予弱君,波田一處分予仙君")。"先令券書"是朱凌病危時立下的遺囑,邀請了縣、鄉三老、都鄉有秩佐、里師田譚等官吏并有"里師五人譚等及親屬孔聚、田文、滿真"為"任知者"即"保人",因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以上幾個方面說明,"三從"中的"夫死從子"在實際上有很大的局限性。雖然在"夫為妻綱"的原則下,母親的地位要低于父親,但是在"父為子綱"的原則下,子對父母卻都要尊重。因為母親的地位取決于父親,對母親的冒犯就是對父親的"不孝"。父親去世以后,母親在家庭中的地位不但不會下降,反而作為父權的延續而更受到尊重。禮制中體現親疏關系的喪服制度頗能說明問題:如果母先于父而卒,子為母服"齊衰期",見《儀禮·喪服》"父在為母"賈公彥疏:"言父在為母者,欲明父母恩愛等,為母期者,由父在,厭,故為母屈至期,故須言父在為母也。"而如果母卒于父之后,則子為母服"齊衰三年",見《儀禮·喪眼》"父卒則為母"鄭玄注:"尊得申也。"可見母親在家庭中的地位本來就是應該受到尊敬的("父母恩愛等"),而在父親去世以后"尊得申也"。所謂"夫死從子"恐怕僅限于指母親不得從事社會、政治活動,因而沒有獨立的社會、政治地位,并不是貫穿于實際生活的各個方面的普遍原則。


      二、家族關系與株連


    1."三族"刑與家族關系
    《史記·秦本紀》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裴骃《集解》引張晏曰:"父母、兄弟、妻子也。"如淳曰:"父族、母族、妻族也。"以這兩種觀點為基礎,學術界一直爭論不休。王克奇、張漢東《論秦漢的參夷法》 以及日本學者西田太一郎《關于緣坐制》 都對"三族"之刑做了嚴密的考證,認為"三族"包括父母、兄弟、妻子或父母、妻子、同產,也就是以犯罪者為中心從父親到兒子的三個世代。本文認為這一結論是可信的。
    春秋時期,宗法制度仍然是維持社會和政治秩序的有力工具。貴族聚族而居,同姓氏的貴族以血緣關系為紐帶,擁有共同的族長,共同的采邑,也有著共同的經濟、政治利益。宗族或家族之長同時也服務于公室,是宗族或家族的政治代表,因而他的政治活動都與本族的利益緊密聯系在一起。正因為如此,族長的政治行動往往要借助于本族成員的支持,而當族長在政治斗爭中失利并被定為重罪時,他所代表的宗族或家族也往往遭受滅頂之災。由于宗法制度主要強調宗族內部的嫡庶、親疏、尊卑等級關系以及地位、財產的繼承關系,每個宗族都自成系統,各有自己的政治、經濟利益,因而通過婚姻而結成的兩族之間的關系遠不及以血緣為紐帶的宗族內部關系密切。從《左傳》和《史記》所記載的有關滅族和逐族的事例看,婚姻之族都不曾受到牽連。春秋時期滅族或逐族的范圍或指整個宗族,也可以指宗族之下的一個分支。滅族和逐族都是春秋時期最嚴酷的刑罰。
     當東方各國的貴族在互相爭斗中還動輒對整個宗族或家族施以夷滅之刑的時候,秦國于秦文公二十年始設"三族之罪",對夷滅的范圍加以限制。這與其他諸國相比,刑罰不是加重了,而是有所減輕。如果考慮到秦國的宗法觀念不如東方列國強烈,那么秦國在當時制定這個法律也就不足為怪了。進入戰國以后,各國先后實行變法,宗法制度都在不同程度上遭到破壞,七國如齊、趙、韓、燕等已不見"滅族"、"逐族"的記載,楚國也出現了"逮三族"的刑法 。包括父母、妻子、同產在內的"三族"之刑的出現與宗法觀念的逐漸淡化有著密切的關系,絕不會比當時針對整個宗族的"滅族"更重。
    漢魏之際的學者對"三族"的理解形成大相徑庭的兩派觀點,其原因大概如下:其一,由于"三族"之法在漢代已不常用,以致于一般人對它的真實含義越來越模糊。其二,由于"法初有三族之刑"首先出現在秦國,而秦國乃至于秦王朝又以其嚴刑酷法而為漢朝士大夫們所大事渲染,這樣,"三族之刑"便很容易被理解為是重于春秋時期的"族誅"的一種刑罰,而成為秦法苛酷的一大罪證。第三,對"三族"的爭論并不是來自于律家而是經學家,而且經學家起初只是就儒經中的"三族"、"九族"加以闡發,并不涉及當時的法律。沈家本《刑法分考》卷一"夷三族"條及《周禮·春官·小宗伯》孫詒讓《正義》對有關內容已做歸納。據他們的歸納可知,言"三族"包括父母、妻子、同產者,大體出自古文經學,而言"三族"包括父族、母族、妻族者,則出自今文經學。由于官方的大力提倡,儒學的影響不斷擴大;隨著"經義決獄"的推廣特別是東漢中后期經學家依經注律的盛行,經學內部的門戶之爭干擾了某些法律條文的理解。對"三族"之罪的爭論就是一例。
    今文經學之所以把"三族"理解為父族、母族和妻族,主要是根據儒家的喪服制度(簡稱"服制"),站在"異姓有服"的角度,認為父族四、母族三、妻族二,由姓氏而言為"三族",結合服制而言,則為"九族" 。按照這種觀點,父族四:五屬之內為一族;女昆弟適人者,與其子為一族;己女昆弟適人看,與其子為一族;己之女子子適人者,與其子為一族,都屬"三族"中之父族,都在從坐之列。這種計算"族"的方法之乖謬姑且不論,關鍵是其與當時法律內容并不符合。據《晉書·刑法志》載:曹魏未年,毌丘儉因起兵反對司馬氏,被夷三族,他的孫女(毌丘甸之女)已出嫁為劉子元妻,也在從坐之列。何曾使主簿程咸上書,指出"父母有罪,追刑已出之女;夫黨見誅,又有隨姓之戮"的不合理,認為"男不得罪于它族,而女獨嬰戮于二門,非所以哀矜女弱,蠲明法制之本分也"。"男不得罪于它姓"作為法律原則已足以證明婚姻之家是不受株連的,因為婚姻之家與罪人不同族姓。由此可知,出嫁之女在此以前確實隨父族從坐,但她們的子女當不受株連,因為她們的子女屬于夫之族姓。因此,今文經學把出嫁之女及其子女歸為一族并系于"父族"之下是不合實際的,同理,妻族、母族與父族不同族姓,也不當在"三族"之罪所株連的范圍內。
    完全根據儒家的喪服制度劃定從坐范圍的嘗試似乎一開始就遭到了大臣們的反對。《后漢書·黨錮列傳》載:
         熹平五年,永昌太守曹鸞上書大訟黨人,言甚方切,帝省奏大怒……詔州郡更考黨人門生故吏父子兄弟,其在位者,免官禁錮,爰及五屬。光和二年,上祿長和海上言:"禮,從祖兄弟別籍異財,恩義已輕,服屬疏末。而今黨人錮及五族,既乖典訓之文,有謬經常之法。"帝覽而悟之,黨錮自從祖以下,皆得解釋。
    李賢注:五屬"謂斬衰、齊衰、大功、小功、緦麻也"。值得注意的是,和海并不完全贊同依"五服"株連的做法,他在注意到家族內部親疏等級的同時也強調經濟(財產)關系的重要性,以是否"別籍異財"做為從坐與否的一個標準。這與秦律的精神是一致的,二者所體現的都是把現實的利益關系與血緣上的親疏關系相結合的色彩 。在這一點上,唐律也不例外,因為這已超出本文的討論范圍,所以這里不擬展開論述。漢代在呂后、文帝時曾經一度宣布廢除"三族"之法,此后雖又恢復,也僅限于危及君主或國家利益的重大犯罪,一般很少使用。曹魏制定新律時,又將"三族"條目從法典中刪除,并影響到以后歷朝法典的編修。這一方面說明,家族制度已發生深刻變化,原來的宗法制度已無法恢復、另一方面,隨著歷史的發展,儒家寬省刑法的"德化"思想也起了一定的作用。


    2.收孥法的變遷


    所謂"收孥",也就是一人有罪,家屬要沒官為奴婢,屬于"連坐"之一種。"收孥"之法早在先秦即已存在,只是文獻不足,難以做深入考察。云夢秦簡為這一問題的探討提供了較為豐富的資料,使我們能夠對秦的有關法律有所了解。于豪亮的《從云夢秦簡看西漢對法律的改革》 ,對秦漢時期"收孥法"的沿革加以研究,提出了許多精辟見解,但仍有疏略之處,故在此加以補正。
    從秦律來看,收孥并非針對所有犯罪。比如隸臣妾雖然終身服刑,他們的家屬卻不因此而收為官奴婢。有的學者認為:"隸臣的妻子雖然可以是平民,但是他們的子女必須是隸臣或隸妾。" 這種觀點頗值得商榷,原因在于他誤解了秦簡《法律答問》中的這樣一段文字:
    女子為隸臣妻,有子焉,今隸臣死,女子北其子,以為非隸臣子殹(也)。問女子論可(何)殹(也)?或黥顏頯為隸妾,或曰完。完之當殹(也)。
    其實這段文字只是說,隸臣之子在其戶籍中必須注明是"隸臣子",不許改變。但是"隸臣子"不等于就是"隸臣",也不必一定要繼承"隸臣"這一身份,只是可能在某些方面(如賦稅、徭役、授田、為吏等)會受到一定的歧視。這可以從《為吏之道》后面所附的"魏戶律"得到印證:"自今以來,叚(假)門逆呂(閭)、贅婿后父,勿令為戶,勿鼠(予)田宇。三(世)之后,欲士(仕)士(仕)之,乃(仍)署其籍曰:故某慮贅婿某叟之乃孫。" 經營商業與客店的人以及贅婿,并不是罪犯,這只不過是統治者為了達到"重本抑末"、驅使百姓走"耕戰"之路而對這些人的子孫在戶籍上采取的歧視性政策。隸臣之子不許改變戶籍上的出身或與此相類似 。而說隸臣之子必須繼承"隸臣"這一刑徒身份,則證據不足。因此,本文認為,隸臣妾的家屬不在收孥之列,同樣,刑等低于隸臣妾的司寇與候的家屬更不會沒官為奴婢。
    鬼薪白粲的刑等高于隸臣妾,也沒有直接材料證明其家屬是否被收孥。秦律中爵位在上造以上的人以及葆子等有一定身份、地位的人犯有"刑城旦舂"或"完城旦舂"之罪時,往往降為鬼薪白粲,如《秦律雜抄》:"有為故秦人出,削爵;上造以上為鬼薪,公士以下刑為城旦。" 《法律答問》:"葆子□□未斷而誣告人,其罪當刑城旦,耐以為鬼薪而鋈足。耤葆子之謂殹(也)。" 耤通藉,見《漢書·游俠郭解傳》"以軀耤友報仇"師古注:"耤,古藉字也,藉謂借助也。""耤"在此當指對葆子的寬大處理。據此,則鬼薪白粲的家屬也不當在收孥之列。
    因此,就刑等而言,收孥主要針對城旦舂以上的犯罪。如《法律答問》:"隸臣將城旦,亡之,完為城旦,收其外妻、子。"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之十七記錄了秦王政元年、二年時的一個案例 :一個名叫講的人被毛誣告"謀盜牛",因此被黥為城旦。后來講請求重新審理("乞鞫"),結果證明無罪,于是"(講之)妻子已賣者,縣官為贖;它收已賣,以賈(價)畀之"。文中曾提到講的父親名叫處,然而從"妻子已賣者,縣官為贖"一語來看,則講的父親處不在收孥之列,只涉及妻、子。而且犯人家屬被收為奴婢后,往往被賣掉,不一定都充當官奴婢。這只是黥城旦舂的情況,至于在刑等上高于黥城旦舂的犯罪是否要收及父母、兄弟,則有待于新材料的發現才能得出結論。
    以上只是就刑等所做的分析,實際上是否要實行收孥,還要看犯罪的性質。例如《法律答問》:
    律曰與盜同法,有(又)曰與同罪,此二物其同居、典、伍當坐之:云與同罪,云反其罪者,弗當坐。
    據此,則"誣告反坐"之類的犯罪即使被處以城旦以上的刑罰,犯人的妻、子也未必被收為奴婢。
    需要說明的是,在涉及妻、子被收的情況時,已出嫁的女兒大概也不能幸免。《晉書·刑法志》載:"及明帝(司馬師)輔政,是時魏法,犯大逆者誅及已出之女",后經大臣建議,才根據"嫁從夫"的原則,改為"在室之女,從父母之誅;既醮之婦,從夫家之罰"。曹魏之法,系承自前代。大逆之罪既然要"誅及已出之女",收孥法未廢除之前"收及已出之女"也很有可能。
    《史記·孝文本記》元年"除收帑諸相坐律令",在此之前,漢律的收孥當仍沿用秦律。裴駰《集解》引應劭曰:"秦法一人有罪,并坐其家室。今除此律。"從上面分析可知,秦律是根據犯罪的性質和量刑的等級而使用收孥的,絕不是對所有罪犯的家屬都一律收孥,應劭之說過于籠統。
    文帝所廢除的只是與收孥有關的相坐法令,于豪亮與高恒對此均有論述 。但是他們沒有注意到,收孥法并沒有被完全廢除。《漢書·武帝紀》建元元年,"赦吳楚七國帑輸在官者"師古注引應劭曰:
    吳楚七國反時,其首事者妻子沒入為官奴婢,武帝哀焉,皆赦遣之也。
    據此,則景帝時仍有"收孥"之舉,主要是針對同姓諸侯中反叛者的家屬。《后漢書·殤帝紀》延平元年詔:
    自建武之初以至于今,八十余年,宮人歲增,房御彌廣。又宗室坐事沒入者,猶托名公族,甚可愍焉,今悉免遣。及掖庭宮人,皆為庶民,以抒幽隔郁滯之情。
    據此則東漢自光武時期即有"宗室沒入"之事。諸侯反叛,對抗朝廷,屬于"大逆不道"之罪,《漢書·景帝紀》三年師古注引如淳曰:
律,大逆不道,父母妻子同產皆棄市。
    由于反叛的諸侯系宗室成員,"父母妻子同產皆棄市"不符合漢室所標榜的"以孝治天下"的原則,于是便采取一些變通措施。因此,上述沒官為奴婢的事例大概是對犯有"大逆不道"罪的宗室成員的一種優容。
    于豪亮認為收孥法"自漢文帝宣布廢除以后直到西漢末始終沒有再執行",王莽時期曾一度恢復,東漢明帝時又再度恢復,直到東漢末。但通過上述考證可知,即使在文帝宣布廢除"收孥諸相坐律令"以后,收孥法仍在一定范圍內繼續實行--主要是針對宗室成員等有特殊身份的人犯有"大逆不道"之類重罪而采取的寬恤政策。實際上除王莽時期以外,自文帝宣布廢除收孥法以后直到東漢末,這一做法并沒有什么變化,也不存在東漢明帝時又"再度恢復"的事實。
    據《東觀漢記》載:光武帝時,鮑昱為沘陽長,"沘陽人趙堅殺人系獄,其父母詣昱,自言年七十余唯有一子,適新娶,今系獄當死,長無種類,涕泣求哀。鮑憐其言,令將妻入獄,解械止宿,遂任身有子" 。趙堅殺人,犯有死罪,而其妻及父母均未被收孥。這是明帝以前的情況。我們發現,同樣的事例也發生在明帝以后。據《后漢書·吳祐列傳》:"安丘男子毋丘長與母俱行市,道遇醉客辱其母,長殺之而亡",后被抓獲。吳祐知其有妻而無子,便允許其妻入獄,"妻遂懷孕"。至冬盡行刑,毋丘長投繯而死。此案發生于吳祐被梁冀表為長史之前不久,大約在順帝時期。這一案例說明即使在明帝以后,普通死刑罪犯的妻子父母仍然是自由民,不被收為奴婢。至于死罪以下的刑徒,就更不會有家屬被收孥的可能了。于豪亮大概忽略了本文所引用的幾條史料,因此某些結論不夠準確,也可謂千慮一失了。


    3.關于"親親得相首匿"


    這個問題,我們在前面已多次提到,這里只對一件史實加以考訂。
    據《史記·淮南衡山列傳》載:
       元朔六年中,衡山王使人上書請廢太子爽,立孝為太子。爽聞,即使所善白嬴之長安上書,言孝作輣車鏃矢,與王御者奸,欲以敗孝……王聞爽使白嬴上書,恐言國陰事,即上書反告太子爽所為不道棄市罪事。事下沛郡治。元狩元年冬,有司公卿下沛郡求捕所與淮南謀反者未得,得陳喜于衡山王子孝家。吏劾孝首匿喜。孝以為陳喜雅數與王計謀反,恐其發之,聞律先自告除其罪,又疑太子使白嬴上書發其事,即先自告,告所與謀反者救赫、陳喜等……孝先自告反,除其罪;坐與王御婢奸,棄市。王后徐來亦坐蠱殺前王后乘舒,及太子爽坐王告不孝,皆棄市。
    《漢書·衡山王賜傳》所記事件經過與此大體相同,只有"及太子爽坐告王父不孝"一句,初看似與《史記》無甚差別,實則關系到漢代一條重要法律的理解。
    歷來很多學者都把衡山太子劉爽"棄市"的原因歸于他告發其父謀反,犯了"不孝"之罪 ,也就是說他們都采用了《漢書》的"太子爽坐告王父不孝"的說法。
    我們看一下《史記》與《漢書》所記載的史實可知,劉爽所告的是弟弟劉孝而不是父親衡山王劉賜,其目的是為了阻止劉孝取代他的太子地位。而衡山王劉賜則告發了兒子劉爽"所為不道棄市罪事"。因此,我們有理由說,劉爽被誅殺,是被他的父親告發的結果,而不是相反。換句話說,太子劉爽是"坐王告不孝"而不是"坐告王父不孝",《史記》的說法是可信的。
    我們也可以從秦漢有關法律中找到根據。如前所述,在秦律中,除"非公室告"的罪行而外,家長(父母)的其他罪行,子女及奴婢都可以控告。由于"非公室告"的范圍非常有限,因此,只要家長的侵害對象超出家庭以外,子女及奴婢都有權告發。"親親得相首匿"的詔令是漢宣帝發布的,在此之前的漢律不可能對兒子揭發父親謀反的舉動治罪,況且劉爽并沒有"告王父",而只是揭發弟弟的謀反行為,不可能因此而獲罪。《唐律疏議·名例》有"同居相為隱"一條,所容隱范圍較宣帝詔令寬泛得多,而謀反、謀大逆、謀叛諸罪尚不在容隱之列,更何況衡山王謀反發生在武帝時期,即使劉爽有告發父親的行為,也不致于犯"不孝"之罪。因此,《漢書》的說法很可能是傳抄過程中語句錯亂所致,不足為據。
    秦漢法律除了上面已經討論的問題而外,其他諸如復仇、輕侮法、別籍異財與同居共財、徙邊等等,也與法律的倫常化有關。這些問題,有的已被學者深入討論,有的限于資料不足,目前尚難以做進一步分析,故而在此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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