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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秦律溯源
   第一節 先秦時期的“刑”、“法”、“律”
       第二節 秦律與春秋戰國時期諸國法律的關系

第二章 漢代法律考述
   第一節 《九章律》之沿革
   第二節 律·令·科·比
   第三節 "經義決獄"的實質與作用

第三章 秦漢刑制的演變
   第一節 先秦刑制蠡測
   第二節 秦律中之肉刑與徒刑的關系
   第三節 漢代刑制的變化

第四章 秦漢法律的倫常化
   第一節 法家的倫常觀念與秦律中的倫常秩序
   第二節 漢代法律的倫常化

第五章 秦漢法律與社會等級
   第一節 皇權與法律
   第二節 社會等級與法律秩序

第六章 秦漢法律與經濟發展
   第一節 契約
   第二節 工商業方面的法律
   第三節 保護生產可持續發展的法律
   第四節 法律運行機制對經濟發展及百姓生活的影響

第七章 秦漢法律與吏治
   第一節 法律對官吏的制約
   第二節 秦漢時期的"文法吏"

第八章 秦漢時期的執法
   第一節 循吏與酷吏
   第二節 關于秦漢時期執法的思考

結 語
后 記

秦漢法律與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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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秦漢法律與社會等級




         
 
    秦律在一定限度內仍然維護家族倫常關系,已如前述。極力鼓吹"一斷于法"的法家在家族之外,也沒有真正做到"刑無等級"。漢承秦制,又有所損益,使儒家思想不斷向法律滲透。秦漢法律既體現了統治階級的意志,又規定了各階級和等級的社會地位和嚴格的社會秩序。吳樹平《云夢秦簡所反映的秦代社會階級狀況》比較全面地探討了秦代社會的階級關系以及各階級的地位 ;栗勁則從法律角度詳細論述了秦律中的主奴關系、官民關系、有爵者與士伍的關系以及良賤關系的不平等性。本文基本贊同以上兩位學者的觀點,并擬在此基礎上,通過一些重點問題,進一步分析秦漢法律中的社會等級。

               第一節 皇權與法律


   皇帝是最大的特權享有者,而最早明確提出君主專制理論的要推法家。戰國時期的法家,為了推行其政治主張,無不首先謀求君主的支持,借助君權來打擊守舊貴族,克服變法過程中的阻力。因此,他們的各種主張,諸如富國強兵、獎勵耕戰、輕罪重刑、信賞必罰,乃至于法、術、勢的理論,都是站在君主的立場上提出來的。在法家的觀念中,君臣的地位如同父子、夫妻關系一樣,是不可改變的,"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順則天下治,三者逆則天下亂" 。在這種觀念支配下,法家雖倡導"刑無等級" ,也意識到了"法之不行,自上犯之",但在太子犯法的情況下,卻只能"刑其師、傅"以塞責 ,更談不上對君主本人的不法行為加以制裁了。法家雖然也強調君主本人要守法,做到"言不中法者,不聽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事不中法者,不為也", 然而在他們所制定的法律中,卻沒有一條是限制君主的。隨著秦的統一,皇帝制度也正式建立起來。不受法律約束的專制皇權于是惡性膨脹,大小官吏殘民以逞,秦王朝的"黔首"在帝制建立之初便飽嘗了暴政的苦果。
在皇帝制度下,君主擁有最高的立法權。在中國古代,不論傳說還是信史,法律從來不是由某一專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也不具有神性。春秋戰國時期,諸侯列國的法律,或者是國君親自制定,或者是有所作為的大臣在國君支持下或在自己獨攬朝政時所制定。諸如古代希臘、羅馬那樣的立法機關(元老院、人民大會)在中國始終不曾出現。皇帝制度建立之后,法律主要由君主指定的大臣編修,如漢高祖之于蕭何,漢武帝之于張湯、趙禹等。某些大臣的建議在"制曰可"的情況下也具有法律效力。而更能體現君主之最高立法權的莫過于他的命令即使違背了現行法律,也必須得到遵照執行。正因為如此,秦朝統一六國之初就出現了暴政。漢代的苛政也主要體現在這一方面。
  《史記·張釋之列傳》載:一次文帝出行,有人犯 蹕,廷尉張釋之依法判以罰金。文帝很不高興,認為處罰太輕。張釋之說:"且方其時,上使立誅之則已。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傾而天下用法皆為輕重,民安所措手足?"這番話所表達的意思是,文帝既然把犯蹕者交給了廷尉,廷尉就要依法審理;如果當初皇帝直接將犯蹕者處死,雖然不符合法律,也不為過。簡言之,君主受命于天,超越于一切之上,可以不受現行法律的約束,而官吏必須嚴格依法行事。杜周的名言"前主所是著為律,后主所是疏為令" 充分表達了君主在立法方面的無上權威。
   君主還擁有最高的司法權。根據張家山漢簡《奏讞書》可知,秦代已有奏讞制度(即疑獄平議制度)。這一制度的具體情況在漢高祖六年詔書中有較為詳細的表述:
獄之疑者,吏或不敢決,有罪者久而不論,無罪者久系不絕。且今以來,縣道官獄疑者,各讞所屬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當報之;所不能決者,皆移廷尉,廷尉亦當報之;廷尉所不能決,謹具為奏,傅所當比律令以聞。
   則疑獄的最高審判權是屬于皇帝的--不管這個皇帝是否有斷獄能力。漢代對特定等級的貴族和官僚有所謂"先請"制度,這些人犯了罪,也要經由皇帝裁決 。
   由于皇帝擁有最高的立法、司法和行政大權,自身卻置于法律之外,他的人身、地位乃至于名譽、威信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不論是平民百姓,還是達官顯貴,只要他們的言行被認為是對君主的冒犯,都將受到嚴厲懲罰。秦漢時期維護君主特權的法律規定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大逆不道
   "大逆不道"是漢律中最重的一種罪。漢律規定:
   大逆不道,父母妻子同產皆棄市。
   秦律中是否有"大逆不道"的罪名,已無從知曉,但謀反罪要"夷三族",與漢律量刑標準相同,丞相李斯即被誣陷而蒙此刑。
據日本學者大庭脩考證,"大逆"罪包括:a。取代現在的天子,或加害于天子的企圖及行為;b.破壞宗廟及其器物;c。危害天子的后繼者的企圖及行為 。可是大庭脩自己也意識到,b項這類"從物質的意義上損毀宗廟的行為"與從抽象意義上使用的"危宗廟"、"危社稷"的含義并不相同,后者主要指謀反、叛亂等行為。他之所以把b項歸人"大逆",主要是根據《漢書·吳王濞傳》景帝"制詔將軍"的一段文字:
吳王濞背德反義,誘受天下亡命罪人,亂天下幣,稱疾不朝二十余年。有司數請濞罪,孝文皇帝寬之,欲其改行為善。今乃與楚王戊……約從謀反,為逆無道,起兵以危宗廟,賊殺大臣及漢使者,迫劫萬民,伐殺無罪,燒殘民家,掘其丘壟,甚為虐暴。而卬等又重逆無道,燒宗廟,鹵御物,朕甚痛之……
   我們認為,劉卬、劉濞等發動叛亂,對抗朝廷,已經構成"大逆不道"之罪。劉卬"燒宗廟,鹵御物",更是目無朝廷,蔑視當朝天子,因而稱之為"重逆無道"。如果不是有意與朝廷對抗而發生這類事件,可能會構成"不道"罪,卻未必構成"大逆不道"。唐律將"謀大逆"規定為"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而且必須有"將圖不逞,遂起惡心"的動機才構成此罪 。此雖系唐律,也可做漢律的參照。因此,我們把大庭脩所歸納的b項修改為"為達到某種政治目的而故意毀壞宗廟及御物的企圖和行為",或許更符合實際。至少就目前為止,由于某些政治企圖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的損毀行為被定為"大逆"罪的事例,還不曾發現。
  除"大逆"之外,大庭脩認為漢代"不道"罪還包括"誣罔(欺騙天子的行為)、"罔上"(袒護臣下欺騙天子的行為)、"誹謗"(對天子及當前政治公然進行非難的行為)、"狡猾"(以非法手段收受大量金錢、或浪費以及侵吞公款的行為)、"虧恩"(損害皇恩的行為)、"奉使無狀"(給天子、王室或國家帶來嚴重危害的瀆職行為)。其說大體可從。這些罪行雖在程度上輕于"大逆",但都屬于不利于君主的言行。
   2.不敬
   從字面上說,"不敬"就是不恭敬、態度不夠莊重,主要指下級對上級、卑者對尊者以及生者對鬼神而言,這在古代均屬于犯罪行為。由于"不敬"的含義比較寬泛,受不同時期觀念變化的影響較大,因此在資料有限的情況下,對"不敬罪"只能做較為粗略的說明。
   睡虎地秦簡《為吏之道》告誡官吏要"茲(慈)下勿陵,敬上勿犯",并把"中(忠)信敬上"與"龔(恭)敬多讓"做為評價"善吏"的兩條標準,而把"夸以迣"(即奢侈超過限度)、"貴以大(泰)"(即狂妄自大)、"受令不僂"(即接受上級命令時不鞠躬表示敬意)等做為"惡吏"的表現 。從這些表述中可知,秦律中的"不敬"主要是指下級官吏對上級的不恭敬態度,內容比較寬泛。《秦律雜抄》:
為(偽)聽命書,法(廢)弗行,耐為侯(候);不辟(避)席立,貲二甲,法(廢)。
   "命書"即"制書",是皇帝的詔令,應該受到尊敬和絕對服從。這里的"偽聽命書,廢弗行"即對朝廷的命書陽奉陰違,不能切實貫徹執行;"不避席立"即聽命令時不下席站立以示尊敬,都屬于"不敬"的行為,因此要予以懲罰。《法律答問》:
公祠未,盜其具,當貲以下耐為隸臣。
   祭祀是一種很莊重的禮儀活動。祭祀秦王先公的活動尚未結束,便偷竊公祠祭品,顯然屬于對先公的"不敬",因而量刑要重于普通盜竊。
  漢代涉及"不敬"的資料比較多,大部分屬于違反祠祀、宮禁、朝會等禮儀制度的事例。其中違反祠祀之禮者如秺侯商丘成"坐為詹事侍祠孝文廟,醉歌堂下曰:'出居安能郁郁?'大不敬,自殺" 。此外諸如睢陵侯張昌,"太初二年,坐為太常乏祠,免" ;俞嗣侯欒賁"元狩六年坐為太常,雍犧牲不如令,免" ;武陽嗣侯蕭勝"坐不齋,耐為隸臣" ,等等事例,史書中雖未明確指出其所犯何法,也應屬于"不敬"罪無疑。
   違反宮禁制度者如高平嗣侯魏弘、博陽嗣侯丙顯"甘露元年,坐酎宗廟騎至司馬門,不敬,削爵一級,為關內侯" 。馳道為天子所專用,他人不得行走,館陶長公主及衛太子家使就因"行馳道中"而為江充所彈劾 。天子之物,都必須受到尊重,否則即為"大不敬",如謝承《后漢書》載:
   朱穆為尚書,歲初百官朝賀,有虎賁當階,置弓于地,謂群僚曰,'此天子弓,誰敢干越?'百僚皆避之。穆呵之曰:"天子之弓,當戴之于首上,何敢置地?大不敬。"即收虎賁,付獄治罪,皆肅然服之。
   關于違反朝會禮儀者如襄城嗣侯韓釋之"元朔四年,坐詐病不從,耐為隸臣" ,王先謙《補注》引周壽昌曰:"《史表》'不從'下有'不敬'二字,是也。是年上行幸甘泉,蓋詐疾不從往。"再如武安嗣侯田恬元朔三年"坐衣襜褕入宮,不敬" "襜褕"據《史記索隱》:"謂非正朝衣,若婦人服也。" 蔡質《漢儀》曰:
   正月旦,百官朝賀,光祿勛劉嘉、廷尉趙世各辭不能朝,高賜舉奏:"皆以被病篤困,空文武之位,闕上卿之贊,既無忠信斷金之用,而有敗禮傷化之尤,不謹不敬……"
   《晉書·刑法志》引張斐《注律表》曰:
   虧禮廢節,謂之不敬。
   上面所述各案例,基本符合這一原則。
   但是,漢代"不敬"的含義,仍然不夠嚴密、明確。如同一"非所宜言",在《漢書·師丹傳》中為"大不道",而在《陳湯傳》中為"大不敬",在《王尊傳》中為"不敬"。再如"誣罔",在大多數情況下為"不道",但有時又與"大不敬"聯系在一起,《漢書·廣川繆王齊傳》即其例:
    是后,(繆王)齊數告言漢公卿及幸臣所忠等,又告中尉蔡彭祖捕子明(師古注:"明,廣川王子也。"),罵曰:"吾盡汝種矣!"有司案驗,不如王言,劾齊誣罔,大不敬,請系治。
   此外,漢代"漏泄省中語"以及"刺探尚書事"亦可構成"不敬"罪 ,而這在唐律中卻入《職制律》。如此,則漢時"不敬"之罪有超出"虧禮廢節"之外者。
   3.闌入及失闌
   《漢書·成帝紀》建始三年七月,"虒上小女陳持弓聞大水至,走入橫城門,闌入尚方掖門"。注引應劭曰:
        "無符籍妄人宮曰闌。"
   宮中為皇帝生活、理政之所,需嚴加防衛。即使在統治集團內部,也只有少數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夠出入宮闕。他們出入宮闕的憑據,就是符籍,應劭曰:
        籍者,為二尺竹牒,記其年紀、名字物色,縣之宮門,案省相應,乃得入也。
   《周禮·天官·宮正》"幾其出入"注鄭司農云:"若今時宮中有罪,禁止不得出,亦不得入,及無引籍不得入宮司馬殿門也。"孫詒讓《正義》引孔廣森云:"《漢書·嚴延年傳》注張晏曰:'故事,有所劾奏,并移宮門,禁止不得人。'然而在內者,見彼劾奏,即不許出矣。"又引賈公彥疏云:"言引籍者,有門籍及引人乃得出入也。"從這些零散的資料中也可以對漢代嚴密的宮禁制度有所了解。因此,有資格出入宮門,也是一種"殊榮";而被剝奪這種資格,則是一種懲罰。景帝時,竇嬰在議立太子一事上忤竇太后旨,"太后除嬰門籍,不得朝請" 。
   由于"闌入"被視為對皇帝的安全構成危脅,因而法律對"闌入"者處罰也很嚴厲,據賈誼《新書·等齊》:
   天子宮門曰司馬,闌人者為城旦;諸侯宮門曰司馬,闌入者為城旦。殿門俱為殿門,闌入之罪亦俱棄市。宮墻門衛同名,其嚴一等,罪已鈞矣。
   賈誼極力主張君臣、尊卑的等級區別,這是他針對漢初王國與朝廷制度無別所發的議論,因而其中所引用的法律條文是可信的。兩漢時期的許多史實說明上述法律確實在發生作用,如平陽嗣侯曹宗"征和二年,坐與中人奸,闌入宮掖門,入財贖,完為城旦" ;宜春侯衛伉"闌人宮,完為城旦" ;"(上官)桀妻父所幸充國為太醫監,闌人殿中,下獄當死。冬月且盡,蓋主為充國入馬二十匹贖罪,乃得減死論" 。
   與"闌入"相對應的是"失闕"。《漢書·王嘉傳》"以明經射策甲科為郎,坐護殿門失闕,免"注師古曰:"嘉掌守殿門,止不當人者而失闌入之,故坐免也。""失闌"是一種失職行為,從王嘉的例子看,似乎比"闌入"量刑要輕。
   4.不衛宮
   《后漢書·胡廣列傳》:
   延熹二年,大將軍梁冀誅,廣與司徒韓縯、司空孫朗坐不衛宮,皆減死一等,奪爵土,免為庶人。
   沈家本認為:"衛宮非三公之責,此特以討冀之時三公不預聞,因而免之耳。" 衛宮非三公之責,沈氏所言甚是。胡廣等三人被免官,實因"阿附",見《后漢書·黃瓊傳》:"明年,梁翼被誅,太尉胡廣、司徒韓縯、司空孫朗皆坐阿附免廢。"由此而言,劾三人"不衛宮",蓋為托辭。盡管如此,《胡廣列傳》仍透露出這樣的信息:即在漢代,有衛宮責任的人"不衛宮"將判死罪。
   通過上述一些法律條目的分析,可知自從君主專制制度確立之日起,皇帝的特權地位便隨之確定下來。秦漢法律對君主的保護可以說無微不至,而專門用以制約君權的法律條文卻從未出現于法典。但是,由于"賢君"少而庸主多,"天子"不可能沒有過失。進入漢代,為了彌補這一漏洞,有些大臣主張建立保傅制度,從太子的教育人手,"皆選天下之端士,孝悌博聞有道術者,以衛翼之,使與太子居處出入。故太子初生而見正事,聞正言,行正道,左右前后,皆正人也。習與正人居之,不能無正也,猶生長于齊之不能不齊言也" 。在這種理論指導下,兩漢時期太傅等職曾時斷時續地設置過。利用教育手段培養皇儲各方面的素質,不失為限制君主胡作非為的一種方法。也有大臣如董仲舒等試圖借助"天人感應"的思想來限制君主的恣意妄為。漢代確實有不少君主在"天譴"面前下詔"罪己" ,然而西漢后期尤其東漢和帝以后,皇帝及其親信卻把"天譴"變成排斥異己的得力工具。"五德"學說為王莽代漢稱帝提供了理論依據,也動搖了漢代皇室對其自身統治地位的信念,以致于劉秀在與公孫述爭奪"正統"的辯論中,彼此都援引這一學說證明自己稱帝的合理性 。再到后來,"五德"理論更成為新王朝取代舊王朝的例行粉飾工具,而皇帝的專制特權并未因此受到多少限制。秦漢時期對君主一意孤行經常起制約作用的主要是大臣的勸諫,許多大臣甘冒下獄甚至殺頭的危險,犯顏直諫。然而,凡此種種都主要是從儒家經典及上古"明主賢臣"的事例中引發出來的,對君主并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
   除此而外,本朝先帝的"遺訓"或"故事"也常常被大臣用來勸諫君主的過失。漢代最著名的例子莫過于高祖劉邦的"白馬之盟":
非劉氏不王,若有無功、非上所置而侯者,天下共誅之。
   呂后要立諸呂為王,王陵便據此加以反對。 景帝時竇大后欲封皇后兄王信為侯,景帝據文帝"故事",認為:"始南皮及章武(師古注:南皮竇彭祖,太后弟長君之子;昌武,太后母弟廣國),及臣即位,乃侯之。信未得封也。"在竇太后的一再要求下,景帝只好"與丞相計之",而丞相周亞夫也以"高帝約"表示反對:"今信雖皇后兄,無功,侯之,非約也。" 說明這一"約束"在西漢前期確實對君主起到一些限制作用。但景帝以后,大批外戚子弟憑借裙帶關系得以封侯。東漢和帝以后,宦官也取得了封侯的資格。東漢未年,針對皇帝濫賜爵位,又有大臣重申"高祖約誓"。《后漢書·趙典列傳》載:桓帝時"恩澤諸侯以無勞受封,群臣不悅而莫敢諫。典獨奏曰:'夫無功而賞,勞者不勸,上忝下辱,亂象干度。且高祖之誓,非功臣不封,宜一切免爵土,以存舊典。'帝不從。"又《后漢書·宦者呂強列傳》:"靈帝時,例封宦者",呂強上疏曰:"高祖重約非功臣不侯,所以重天爵明勸戒也"。由于違反"高祖約誓"的是當朝天子,"天下共誅之"也就成了一句空話。不過"非劉氏不王"的祖訓除了在呂后、王莽及曹操等特定時期而外,都得到了嚴格遵守。可見先帝遺訓對后代皇帝的影響力還是比較大的。
為防止天子濫用職權,也有制度上的約束。漢代宰相輔佐皇帝,助理萬機,利用其"議政權"或向皇帝提出建議,或糾正君主過失。"漢武帝以后,皇帝有時不通過宰相,徑直作出決議,頒下詔書,宰相如不同意,要以'封還詔書'或上書諫諍請求皇帝收回成命的形式,行使自己的議政權" 。
   但是,由于不存在針對皇帝違犯法律行為的制裁措施,以上制約君權的幾種方式,其效果是極其有限的。昭帝以后,霍光曾成功地以和平方式廢黜了已即位稱帝二十七天的昌邑王劉賀,但制約君主法外特權的法律卻不曾因此而制定出來。總之,皇帝可以破壞成法而不受法律的制裁。
     中國專制君主的種種特權,古代希臘羅馬的執政官多是享受不到的。在古希臘、羅馬,執政官由代表貴族階級的元老院推選,而且不是終身制,也不能世襲,"法律皆為宗教的一部分。各邦古法,既含有禮節儀注,禱辭,亦有立法、所有權、繼承權、各種法律,散列于祭禮、葬禮、祀祖禮之間","古人自謂法律出于神……經過長時期,法律被認為神圣。后來雖然承認一人的力量、或人民多數可以創法,但仍需請示于神,而得到他的同意。羅馬不信只由人民同意可以制法;制法尚需由大主教批準,再由占卜證明神的贊成" 。而古代中國的專制君主是"天子",是"替天行道"者。他是世俗的最高統治者,又在重大祭祀活動中行使大主教的職能。由于君主集世俗與宗教大權于一身,不存在來自宗教勢力的制約,因此君主的最高立法權往往被濫用,法律的穩定性很容易被君主的個人意志所破壞,于是"法之不行,自上犯之"也就表現得非常明顯。另一方面,中國古代也沒有相當于元老院的貴族權力機構和相當于人民大會的平民議事機構,可以與君主的權力相抗衡,因此即使君主的行為嚴重損害了統治階級的整體利益,也沒有相應的權力機構依法加以處理。


                第二節 社會等級與法律秩序


   一、貴族與官僚的法定特權
   具體的史實告訴我們,不論是"純任法術"的秦,還是"霸王道雜之"的漢,都不曾否認過貴族、官僚的等級特權,而是以法律的形式保護這些特權。
   如前所說,漢代有所謂"先請"制度,即具有某些特定身份的人犯了罪,有司要請示皇帝,然后才能加以治罪。兩漢時期擁有"先請"特權的人見于如下幾條史料:
   1.《漢書·高帝紀》七年春,"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請之"。《百官公卿表》:"郎,掌守門戶,出充車騎……議郎、中郎秩比六百石"。
   2.《漢書·宣帝紀》黃龍元年夏四月詔曰:
   舉廉吏,誠欲得其實也。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請,秩祿上通,足以效其賢材,自今以來勿得舉。
   據此,在通常情況下,秩六百石以上的官吏有罪得以先請。上條材料中的中郎秩比六百石,低于秩六百石,但因系皇帝近臣,故較普通官吏更為優待。
   3.《漢書·平帝紀》元始元年令"公、列侯嗣子有罪,耐以上先請"。則享有先請特權的人在西漢末年已擴大至公、列侯的嗣子。盡管此時權在王莽,這條詔令仍然對東漢王朝有所影響。從下一條材料可以看出,享有先請特權的人在東漢可能又有所增加。
   4.《后漢書·光武帝紀》建武三年七月詔曰:
   吏不滿六百石,下至墨綬長、相,有罪先請。
   李賢注引《續漢志》曰:"縣大者置令一人,千石;其次置長,四百石;小者三百石。侯國之相亦如之。皆掌理人,并秦制。"從此,秩三百石、四百石而擔任縣長或侯國相的官吏有罪也得以"先請"了。
   秦律中有所謂"宦者顯大夫",見于《法律答問》:
   可(何)謂宦者顯大夫?●宦及智(知)于王,及六百石吏以上,皆為顯大夫。
   從"宦及智于王"一語看,"宦者顯大夫"這一特殊身份早在秦王嬴政稱帝以前就已存在。我們不知道"宦者顯大夫"在秦時享有哪些法律特權,但其既然為王所知,自然會有相應的特權。"吏六百石以上"與漢代最初的"先請"規定相符合,據此,"先請"制度的萌芽或許就產生于秦。即便置此不論,我們也可以看到,兩漢"先請"身份不斷下移,享有這一特權的官僚、貴族也相應地增加,法律的不公平性隨之日益突出。
   除"先請"制度而外,漢代法律對貴族、官僚的優待還體現在刑罰的施用上。《漢書·惠帝紀》惠帝即位之初,令"爵五大夫、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知名者有罪當盜械者,皆頌系。上造以上及內外公孫耳孫有罪當刑及當為城旦舂者,皆耐為鬼薪白粲"。"皆頌系"以前的一段話,與秦律中"宦者顯大夫"的表述極為近似。顏師古注:"盜械者,凡以罪著械皆得稱焉,不必逃亡也。"如淳曰:"頌者容也,言見寬容,但處曹吏舍,不入狴牢也。"秦律《法律答問》:
   將上不仁邑里者而縱之,可(何)論?當毄(系)作如其所縱,以須其得;有爵,作官府。
   《秦律十八種·司空):
   葆子以上居贖刑以上到贖死,居于官府,皆勿將司。
   可見,有一定身份地位的人犯了罪,可以在官府中服役,不戴刑具,不設專人監督、早在秦律中即已如此,漢惠帝可能是對此又加以重申而已。"上造以上"下面一段話,在秦律中也有類似內容,如《秦律雜抄》:
   有力故秦人出,削爵,上造以上為鬼薪,公士以下刑為城旦。
   類似的內容還有如《法律答問》:
   臣邦真戎君長,爵當上造以上,有罪當贖者,其為群盜,令贖鬼薪鋈足;其有腐罪,[贖]宮。其它罪比群盜者亦如之。
   "臣邦真戎君長"即臣屬于秦的少數民族首領。這說明在有爵者享有相應法律特權這一點上,秦漢法律是相同的。關于"內外公孫耳孫",《漢書》注引應劭曰:"內外公孫,謂王侯內外孫也。耳孫者,玄孫之子也。"秦簡《法律答問》有一條關于"內公孫"的規定:
   內公孫毋(無)爵者當贖刑,得比公士贖耐不得?得比焉。
   秦律中的"內公孫"犯罪只能比照公士的有關規定量刑,而從惠帝詔令頒布以后,漢代的"內公孫"的地位又有提高,可以享受上造的法律特權,而且又擴及"外公孫"乃至于"耳孫"。
   漢代貴族、官僚享有的特權見于文獻記載的,還有《漢書·元帝紀》初元五年詔"除光祿大夫以下至郎中保父母同產之令",注應劭曰:"舊時相保,一人有過,皆當坐之。"師古曰:"特為郎中以上除此令者,所以優之也。"漢文帝時廢除了與連坐有關的收孥法,但收孥以外的連坐制仍在實行。元帝取消了這些侍衛官員因父母兄弟犯罪而從坐的法令,無疑對他們是一種優待。
   從法律上看,秦漢時期的貴族與官僚雖然屬于特權等級,但并不完全是封閉性的等級,而是具有一定的開放性。關于官僚的情況,將在后面討論,現在主要探討秦漢貴族的這一法律特征。
   商鞅變法以能任官,因功授爵,沉重打擊了"世卿世祿"的貴族政治,但是商鞅沒有也不可能真正鏟除貴族等級,而只是對他們的特權作了嚴格限制。商鞅曾提出"宗室非有軍功論,不得為屬籍" ,但是秦律"內公孫"無爵者得比公士的規定說明,宗室子孫即使沒有軍功,也未必從屬籍中除名,相反還享有一些法律特權。秦漢時期宗室成員的貴族地位是由血統決定的,因而具有封閉性、排他性。進入漢代以后,宗室貴族享有更多的特權。高祖鏟除異姓諸王,劉姓子弟便壟斷了"諸侯王"這一顯爵,諸王子孫又可封侯,其貴族特權又大大超過秦代。
   商鞅創立軍功爵以獎勵耕戰,軍功爵中的最高等級"徹侯"(漢代稱"通侯"或"列侯")享有食邑,并且可以世襲,因此也具有了貴族的特點。許多普通地主甚至平民也可以憑借軍功而獲封侯,這就為貴族等級增添了活力,而使其具有一定程度的開放性。漢高祖時,除宗室、外戚以外,因功封侯的異姓功臣達一百四十六人,此后歷代皇帝在位時都有功臣被賜以侯爵。貴族等級的開放性,便于皇帝籠絡大臣,擴大統治基礎。
   另一方面,我們也注意到秦漢時期貴族等級的流動性特點。秦主要是通過軍功爵以激發統治集團的活力。在漢代,除了宗室之外,列侯并不為某些固定的家族所把持、而是經常變動的。就功臣侯而言,高祖功臣一百四十七人中,有十四人及身而罷,傳國五世以上者僅十五人("紹封"和"復家"不計)。絕大多數由于"子孫驕逸,忘其先祖之艱難,多陷法禁,隕命亡國,或亡子孫。訖于孝武后元之年,靡有孑遺",孝宣皇帝"詔令有司求其子孫,或出庸保之中,并受復除。或加以金帛,用章中興之德" 。從這些記述可知,功臣之后一旦被免去侯爵,絕大多數都淪為普通百姓,甚至為"庸保"以謀生。蕭何、曹參之后,憑借幾次"紹封",才不絕若線,其他功臣,境遇恐怕更差。至于外戚恩澤侯,更是隨著皇后的寵辱而浮沉,宮闈之爭與統治集團內部各種勢力的斗爭交織在一起,使外戚恩澤侯的地位極不穩定。
   景帝以后,對王、侯的限制不斷增加,主要是防止他們覬覦皇位。如"左官律"、"附益法"等等,用意就在于防止諸侯王、列侯互相結黨、對抗朝廷。皇帝也往往利用法律手段,有目的地封賞或罷黜一些王、侯,以籠絡心腹,排斥異己,并樹立君主的權威。這也在很大程法上增強了貴族的流動性。漢武帝利用"酎金律"大批剝奪列侯爵位就是一例。《漢書·武帝紀》元鼎五年九月"列侯坐獻黃金酎祭宗廟不如法奪爵者百六人",而事情的起因則在于列侯對武帝的"勤遠略"反應冷淡,"皆莫求從軍屯羌、越" 。
   西漢中后期特別是進入東漢以后,雖然在法律上,貴族的流動性與開放性并沒有受到限制,但隨著家族勢力的發展,貴族的開放性與流動性有所降低,許多大族或在朝廷世居要職,或把持地方政權,增加了政治的割據性,終于使帝國走向分崩離析。從這一點可以看出,在君主專制制度下,使貴族等級保持一定程度的開放性與流動性,對于加強中央集權,擴大統治基礎是非常重要的。


   二、法律與平民的權益


   秦漢貴族與官僚的法律特權已如前述,但這并不意味看平民的權益可以隨意受到剝奪。為了緩和階級矛盾,維護統治階級的長治久安,法律對貴族、官僚利用職位之便欺壓百姓的行為也加以懲罰,有時甚至很嚴厲。
   首先,法律禁止官吏接受所監臨屬吏及百姓的飲食、財物。《漢書·景帝紀》載:
      (景帝元年)秋七月,詔曰:"吏受所監臨,以飲食免,重;受財物,賤買貴賣,論輕。廷尉與丞相更議著令。"廷尉信謹與丞相議曰:"吏及諸有秩受其官屬所監、所治、所行、所將,其與飲食計償費,勿論。它物,若買故賤,賣故貴,皆坐臧為盜,沒入臧縣官。吏遷徙免罷,受其故官屬所將監治送財物,奪爵為士伍,免之。無爵,罰金二斤,令沒人所受。有能捕者,畀其所受臧。"
    注師古曰:"帝以為當時律條吏受所監臨賂遺飲食,即坐免官爵,于法太重,而受所監臨財物及賤買貴賣者,論決太輕,故令更議改之。"則修改之前的律條,當承襲秦律。根據修改以后的法律,官吏接受所屬吏民的飲食,如根據飲食費用給予補償,則不予論罪;而接受其他財物,要按盜罪論處,并沒收所受贓物。《后漢書·卓茂列傳》西漢未年,卓茂為密令,有部民送米肉給亭長,亭長接受之后,那人又來告發。卓茂認為:"亭長素善吏,歲時遺之,禮也。"那人質問:"茍如此,律何故禁之?"說明上述法律所禁止的"吏受所監臨",不僅包括所監臨的屬吏,也包括部民。
   其次,根據上述律令,官吏憑借權勢賤買貴賣,漁肉部民,也要受到制裁。
   第三,漢律禁止取息過律。《漢書·王子侯表》:旁光侯劉殷"元鼎元年,坐貸子錢不占租,取息過律,會赦,免";陵鄉侯劉訢"建始二年坐使人傷家丞,又貸谷息過律,免"。
   第四,漢代的徭役、賦稅數目是有法律規定的,因此,法律禁止擅興徭賦、聚斂無度。漢代因擅興徭賦而受懲處的例子如《漢書·王子侯表》之祚陽侯劉仁"初元五年,坐擅興徭賦,削爵一級,為關內侯";《漢書·高惠高后文功臣表》之新武侯靳亭、祝阿侯高成"孝文后三年,坐事國人過律,免"。
   第五,漢代還有官吏因度田不實、殘賊等而受懲罰的事例。《后漢書·光武帝紀下》建武十六年秋九月"河南尹張伋及諸郡守十余人,坐度田不實,皆下獄死"注引《東觀漢記》曰:"刺史太守多為詐巧,不務實核,茍以度田為名,聚人田中,并度廬屋里落,聚人遮道啼呼。"如此嚴厲懲罰害民之吏,在漢代歷史上恐怕是絕無僅有的。兩漢官吏因"殘賊"而免官的事例在兩《漢書》中多有記載,這里就不再引述了。
   漢武帝設十三州部刺史,以"六條問事"監察二千石長吏和強宗豪右,其中第二條監督二千石"不奉詔書遵承典制,倍公向私,旁詔守利,侵漁百姓,聚斂為奸",第三條監督二千石"不恤疑獄,風厲殺人,怒則任刑,喜則淫賞,煩擾刻暴,剝截黎元,為百姓所疾",以及第六條監督二千石"違公下比,阿附豪強,通行貨賂,割損正令"等等,都與上述律令精神基本相合。這些律令絕非秦漢法律的全部,卻也能夠說明平民百姓的權益在一定程度上是受法律保護的,但是由于存在著等級差別,存在著階級壓迫,這些法律往往得不到認真的執行。


   三、良賤身份的法律規定


   良賤身份之劃分是秦漢時期有關社會等級法律規定的一個重要內容。
   中國古代社會中的人有良、賤之分,從階級關系上說,平民為"良",奴婢為"賤",對此無需多言。秦漢時期還有根據職業及某種觀念而劃分的"良"與"賤"。《史記·李將軍列傳》:
   孝文帝十四年,匈奴大入蕭關,而廣以良家子從軍擊胡。
   《索隱》引如淳曰:"非醫、巫、商賈、百工也。"據此,則從事醫、巫、商賈、百工者不為"良家子"。具體的史實也告訴我們,秦漢時期確實存在著歧視他們的法律。下面就分別加以介紹。
   1.奴婢
   奴婢作為賤民,其法律地位在不同的歷史時期也有所變化。漢代已不斷有人開始注意奴婢地位問題。武帝時,董仲舒曾提出"去奴婢,除專殺之威"的主張 。王莽稱帝之初,也斥責秦為無道,"置奴婢之市,與牛馬同蘭,制于民臣,顓斷其命" 。光武帝曾多次發布釋放奴婢的詔令,并嚴禁殘害奴婢。如建武十一年二月詔曰:
   天地之性人為貴,其殺奴婢,不得減罪。
   同年八月又詔曰:
   敢灸灼奴婢,論如律,免所灸灼者為庶人。
   在"良人"殘害奴婢加重治罪的同時,對奴婢傷害"良人"的懲罰又有所減輕。建武十一年十月"詔除奴婢射傷人棄市律" 。光武帝這一系列詔令的出發點固然是為了爭取民心,削弱敵對勢力,完成"帝業",但是他在詔令中明確將奴婢視為人而不是畜產,其積極意義是不容抹殺的。
居延漢簡有"捕斬匈奴反羌購償科別",其中簡EPF22:221載"(前缺)等三人捕羌虜斬首各二級,當免為庶人,有書。今以舊制律令為捕斬匈奴反羌購賞各如牒。前諸郡以西州書免劉玄及王便等為民,皆不當行。書到以科別從事,官奴婢以西州(下缺)"。"西州"即河西諸郡,新莽末至東漢初年,曾在竇融的控制之下。文中"舊制律令"當指西漢律令,而"西州書"當指竇融統治河西時臨時制定的法令。這條材料雖文字不全,我們仍然可以從中看出,漢代奴婢除了由詔令放免之外,還可以通過軍功而成為庶人("良人")。
   2.根據職業劃分的賤民
    關于秦漢時期根據職業劃定的"賤民",這里擬以巫和商賈為例,分析一下他們的法律地位及其變化。
       a.巫的法律地位
   商周時期,巫享有很高的政治地位。商朝是一個迷信色彩非常濃厚的朝代,商王以及大小貴族們經常求神問卜,以禳禍祈福。此時的巫是作為統治階級的重要成員而參與王朝決策的。《說文解字·巫部》說:"古者巫咸初作巫。"而據《尚書·君奭》可知,巫咸曾在商王太戊時輔佐朝政。
   西周統治者懂得"天命靡常"的道理 ,因而"尊禮尚施,事鬼敬神而遠之" 。與商王朝相比,西周的迷信色彩有所淡化。巫雖然不能像在商朝時那樣爬上顯赫的地位,但仍然是統治階級的重要成員。據《周禮·春官·敘官》:"司巫,中士二人","男巫無數,女巫無數,其師,中士四人",則司巫及巫師皆由中士擔任。又據《國語·楚語》觀射父云:
     古者民神不雜,民之精爽不攜貳者,而又能齊肅衷正,其智能上下比義,其圣能光遠宣朗,其明能光昭之,其聰能聽徹之,如是則明神降之,在男曰覡,在女曰巫。是使制神之處位次主,而為之牲器時服,而后使先圣之后之有光烈,而能知山川之號、高祖之主、宗廟之事、昭穆之世、齊敬之勤、禮節之宜、威儀之則、容貌之崇、忠信之質、禋絜之服,而敬恭明神者,以為之祝。……于是乎有天地神民類物之官,是謂五官,各司其序,不相亂也。
   韋昭注:"類物,謂別善惡、利器用之官。"這段話說明西周對巫的素質是有很高要求的,神職官員與其他行政官員同為"五官",是平等的。據《國語·周語》,周厲王時曾使衛巫"監謗",巫仍然受周王的委托參與政治活動。
   但進入春秋以后,巫的地位便逐漸下降。《論語·子路》孔子曰:
   南人有言曰:人而無恒,不可以作巫醫。善夫!不恒其德,或承之羞。
   這一方面說明,巫本來應由"有恒"的人擔當,另一方面,也說明到春秋晚期,已有很多"無恒"之人進入到巫的行列中來了。
   到戰國時期,巫的地位在一些務實的政治家與思想家的思想觀念中已大大下降,而且巫已被排除于政務活動之外。《禮記·王制》就明確指出:
   凡執技以事上者,祝、史、射、御、醫、卜及百工。凡執技以事上者,不貳事,不移官,出鄉不與士齒;仕于家者,出鄉不與士齒。
   巫的職業與上面祝、卜的職業性質相同,都屬于神職人員,因而也當屬于"執技以事上者",處在"不與士齒"之列。
   秦律中巫的地位,現在尚無從確知,不過秦始皇雖迷戀仙藥,寵信方士,卻沒有哪一位方士被授以官職。由此推測,巫即使還沒淪為賤民,大概也已成為"不與士齒"的"執技以事上者"了。這與《禮記·王制》的說法是相符的。
   漢代繼承了戰國以來的傳統,巫與醫、百工、商賈一同被排除于"良家子"之外,地位低于普通的平民,他們沒有入仕的資格,而且就現存史料看,兩漢時期這一禁令執行得很嚴格。與巫同為賤民的商賈,早在漢武帝時即已取得入仕為官的資格,而巫不得仕宦為吏的規定幾乎從未改變。《漢書·百官公卿表上》"奉常"條下有太祝、太卜等,秩六百石,品級是比較高的,然而這些官員在史籍中不見有參與政治決策或執行政務的記載,也沒有被遷轉為政務官的事例。同時我們也注意到,史籍中也沒有其他行政官員遷轉或被察舉、征辟的士人被任命為祝、卜的事例。可見卜、祝等神職人員確實是"不貳事,不移官",很可能是父子相傳的職業。《秦律十八種·內史雜》云:"非史子殹(也),毋敢學學室,犯令者有罪。"    說明只有史之子才能在學室學習有關知識,以便繼承父業。漢代卜、祝大概也是這樣。司馬遷《報任安書》云:"文史星歷,近乎卜祝之間,固主上所戲弄,倡優畜之,流俗之所輕也。" 卜、祝作為一種職業,尚且如此,那么與卜、祝性質相近的巫,地位自然更為低下。
   兩漢期間,許多不愿與當政者同流合污的士大夫往往以出身巫家或從事巫業為名,而逃避征召。如西漢時安丘望之"少持《老子經》,恬凈不求進宦,號曰'安丘丈人'。成帝聞,欲見之,望之辭不肯見,為巫醫于人間" 。《后漢書·方術許楊列傳》:
   王莽輔政,召為郎,稍遷酒泉都尉。及莽篡位,楊乃變姓名,為巫醫,逃匿它界。
   又《后漢書·逸民高鳳列傳》:
   鳳年老,執志不倦,名聲著聞。太守連召請,恐不得免,自言本巫家,不應為吏,又詐與寡嫂訟田,遂不仕。
   凡此種種,都說明兩漢時期巫的地位很低,一直沒有什么變化。
       b.商賈的法律地位及其變化
   西周乃至春秋早期,工商業主要由官府控制,即所謂"工商食官"自春秋中期開始,社會上出現了獨立的商人,著名的有鄭國的弦高,孔子弟子子貢等。戰國時期,為了適應兼并戰爭的需要,法家首先提出了"重本抑末"的政策。秦自商鞅變法以后,盡管有靠畜牧業致富的烏氏倮和守丹穴"用財自衛"的巴寡婦清曾得到秦始皇的獎賞 ,但是,秦對工商等"末業"持歧視態度是顯而易見的。秦始皇二十八年《瑯邪石刻》有"上農除末,黔首是富"的詞句;秦始皇三十年曾"發諸嘗逋亡人、贅婿、賈人略取陸梁地" ,使商賈與逃亡者、贅婿為伍,更反映了賈人地位得不到法律保障這一現實。《史記·貨殖列傳》列舉蜀卓氏之先和宛孔氏之先以及程鄭被迫遷徙的事例,也說明秦的"賤商"、"抑末"不僅停留在觀念中,更體現在實際的法律運行上。
   西漢建立之初,基本上承襲了秦的政策,對有市籍的商賈加以抑制。漢高祖劉邦下令"賈人不得衣絲乘車,重租稅以困辱之"。孝惠、高后時,"復弛商賈之律,然市井之子孫亦不得仕宦為吏" 。漢文帝時,晁錯建議"入粟拜爵",他認為這樣可以使"富人有爵,農民有錢,粟有所渫",達到"貴粟"而"使人務農"的目的 。這一政策客觀上使商賈通過入粟買爵提高了社會地位。
   武帝時期,法律規定與商人的實際地位的悖離更加明顯。武帝一方面通過國家壟斷鹽鐵、均輸、平準等方式限制商人的發展;又發布"算緡令",任用酷吏,嚴厲打擊商賈勢力并剝奪其財產;甚至恢復了秦時的做法,謫發商人及其子孫,與罪人、贅婿一起,遠征大宛,稱"七科謫" 。另一方面,漢武帝又重用一些富商大賈出身的人做官,使"吏道益雜,不選,而多賈人矣" ,從此商賈取得了進入仕途的資格,逐漸擺脫了"賤民"的地位。據《漢書·何武傳》載:西漢元、成年間,"(何)武兄弟五人,皆為郡吏,郡縣敬憚之。武弟顯家有市籍,租常不入,縣數負其課。"何顯既為郡吏,又有市籍,說明此時入仕已不再受有無市籍的限制。此后,越來越多的商人"以末致財,以本守之" ,走上了與地主、官僚三位一體的道路。《漢書·哀帝紀》綏和二年,有司奉請:"賈人皆不得名田、為吏,犯者以律論。"說明直到西漢末年,限制商賈為吏的法律并沒有正式廢除過,而實際上卻形同虛設。盡管"重本抑末"的呼聲始終沒有停止,限制"末業"的法律也不時頒布,都無法使商賈處于"卑賤"的地位。
   在漢代,巫與商賈本來同被法律歧視,但二者的境遇卻大相徑庭。如所周知,巫是社會發展程度低下與人們認識水平極其有限的產物。商周時期的巫與其同時代的人相比,有較高的文化素養,又掌握"降神"的特殊本領,因而擁有很高的地位。但是巫并不是文化知識的惟一壟斷者,"學在官府"使貴族子弟都有受教育的權力。而且從春秋后期開始,一些貴族知識分子如孔子等肩負起向平民傳播文化的責任。此后相繼興起的儒、墨、道、法等各種學派,或探討自然界與人世間各種問題,提出自己的見解與主張;或以"天下"為己任,積極投身于政治改良;或廣收門徒,傳道授業。與此相反,面對深刻的社會變革,巫的文化職能卻在不斷消失,他們既不能像后來的佛教徒或基督徒那樣去"普度眾生"、"拯救靈魂",也不能像諸子中的許多派別那樣,在政治上有所作為,只剩下事鬼敬神那一套專門"技術"聊以為生。而這套把戲之不可信,自戰國時期開始,就不斷有人加以揭穿。戰國前期,西門豹治理鄴縣、懲治害民的巫婆的故事已廣為留傳 ,《韓非子·顯學》說得更明確:"今巫祝之祝人曰:'使若千秋萬歲。''千秋萬歲'之聲聒耳,而一日之壽無征于人,此人所以簡巫祝也。"到了漢代,巫的破壞作用已被更多的人所認識。《鹽鐵論·散不足》、《潛夫論·浮侈》都對當時的巫風做過尖銳的批評。而巫蠱的社會危害尤其嚴重。巫之"降神"本領既不可信,其破壞作用又如此之大,這就決定了不論在法律上還是在社會觀念上,巫的"賤民"身份都很難改變。至于商人,由于商業是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并隨著經濟的發展而繁榮,因此,商人即使為法律所賤,仍然可以憑借其經濟實力交通王侯、役使百姓,從而影響政治,并最終能改變自己的實際地位。
   3.貧民
   貧民在身份上本屬于自由民,在職業上也主要從事農業生產,只是因為貧窮,在秦代卻受到法律的公開歧視。商鞅變法時曾規定:
        事末利及怠而貧者,舉以為收孥。
   商鞅之所以把"怠而貧者"與"事末利"的工商業者相提并論,一同治罪,《韓非子·顯學》為我們做了明確的回答:
   今世之學士語治著,多曰與貧窮地以實無資。今夫與人相若也,無豐年旁入之利,而獨以完給者,非力則儉也;與人相若也,無饑饉疾疚禍罪之殃,獨以貧窮者,非侈則惰也。侈而惰者貧,而力而儉者富。今上征斂于富人,以布施于貧家,是奪力儉而與侈惰也,而欲索民之疾作而節用,不可得也。
   在這里,韓非子把富裕完全歸因于勤勞與節儉,把貧窮完全歸因于奢侈與懶惰,無視社會中存在的等級差別,否認不同等級之間的壓迫與剝削,這是極端片面的。然而這種片面理論卻被秦國的統治者接受,秦律中的貧民正是在這種觀念的支配下而受到不應有的歧視,有的甚至淪落到"賤民"的地步。其中贅婿、人貉、閭左就是最典型的例子。
       a.贅婿
   《史記·秦始皇本紀》"三十二年,發諸嘗逋亡人、贅婿、賈人略取陸梁地"《集解》:"謂居窮有子,使就其婦家為贅婿。"《漢書·賈誼傳》:"故秦人家富子壯則出分,家貧子壯則出贅。"應劭曰:"出作贅婿也。"師古注曰:"謂之贅婿者,言其不當出在妻家,亦猶人身體之有疣贅,非應所有也。一說,贅,質也,家貧無有聘財,以身為質也。"據此可知,贅婿既不是奴婢或刑徒,也不是從事"末業"的人,而是因貧窮,無資娶妻,而就其婦家為婿或以自身為抵押出賣勞力以充聘財的平民--貧窮是他們受歧視的一個重要原因。
   早在戰國時期的魏國,就已把贅婿與商賈同等看待,作為打擊的對象。魏國法律給贅婿定的罪名是:"棄邑居壄(野),入人孤寡,徼人婦女"以及"(率)民不作,不治室屋" 。也就是說,贅婿是游手好閑的惰民,對社會的影響不好,因而要在入仕、兵役等方面對他們加以歧視,這與商鞅、韓非子的理論幾乎如出一轍。這些法律條文已為秦律所吸收,秦始皇謫發罪人、商賈與贅婿,正是以此為依據的。
        b.人貉
   《法律答問》:
   可(何)謂人貉?謂人貉者,其子入養主之謂也。不入養主,當收;雖不養主而入量(糧)者,不收,畀其主。
   注釋小組的解釋是:
   人貉,疑與《周禮》所載貉隸有關。孫貽讓《周禮正義》卷六十五曾指出'貉可兼狄',貉隸即來自我國北方少數民族的奴隸。
   然而考諸原文,看不出"人貉"與北方少數民族的關系。具體的史實告訴我們,秦并不把少數民族一概視為奴隸,而且為了贏得他們的支持,往往還在行政上和法律上采取安撫政策。例如法律上,在巴地"要復夷人頃田不租,十妻不算" ;在少數民族地區設"道"加以管轄而與"縣"相區別。而且現存史料并不存在大量征用少數民族而使其處于"人貉"地位的證據。
    "貉"用于民族稱謂時讀音為mò,通"貊",而用于動物名稱時讀音為hé。指稱動物時,貉是一種穴居動物,因為不擅長掘土,"一般利用其他動物的廢棄洞穴或營巢于樹根際和石隙間……北方貉在冬季有蜇眠習性" 。貉的這些特性與"懶惰"、"寄人籬下"之類的字眼兒很容易聯系到一起。例如西晉平定東吳以后,孫秀降晉,晉武帝將姨妹蒯氏嫁給孫秀,蒯氏曾罵孫秀為"貉子" 。而降晉的吳將陸機也被晉將孟超罵為"貉奴" 。當時"中原冠帶呼江東之人皆為貉子,若狐貉類云" --江東之人之所以蒙此蔑稱,并不因為他們是少數民族。要之,"狐貉"為當時罵人習語。明乎此,鑒于法家對貧民的偏見,我們把秦律中的"人貉"理解為"像貉一樣懶惰的貧民"大概是符合原意的。
    《商君書·竟內》規定:
   其有爵者,乞無爵者,以為庶子,級乞一人。其無役事也,其庶子役其大夫,月六日;其役事也,隨而養之軍。
    能得甲首一者,賞爵一級,益田一頃,益宅九畝,一除庶子一人。
   在這里,"賞爵一級"與"益田一頃"、"除庶子一人"相輔而行,庶子大致相當于為主人耕作的農奴,他們通常有固定的勞動時間(月六日),由無爵者充任。秦律中不見有"庶子",但有關"人貉"的規定卻與庶子很相似。從"雖不養主而入量(糧)者,不收"一語判斷,人貉也主要為主人從事耕作;或繳納一定數量的糧食。從"當收"、"不收"等語判斷,人貉地位雖低,但并不是奴隸。我們不能因此而斷言人貉就是庶子,但不論人貉,還是庶子,都是秦律對無爵貧民的歧視,其目的就是要迫使全體國民無條件地投身于"耕戰",以最大限度地服務于戰爭。
   c.閭左
   史籍中對"閭左"的解釋可謂歧義迭出,真偽難辨;而學術界對此也見仁見智,迄無定論。《史記索隱》中列舉了兩種解釋:
閭左謂居閭里之左也。秦時復除者居閭左,今力役凡在閭左者盡發之也。又云,凡居以富強為右,貧弱為左。秦役戍多,富者役盡,兼取貧弱者也。
   本文認為,"凡居以富強為右,貧弱為左",這一解釋比較符合實際。漢代人往往稱豪強大姓為豪右,如武帝"六條問事"稱"強宗豪右" ,明帝永平十三年詔亦"貧人"與"豪右"對稱 ,據此,"貧弱為左"的說法應當是符合實際的。古人貴右而賤左,"富強為右,貧弱為左"合乎這一習慣。陳涉"嘗與人傭耕",無疑屬于無地或少地的貧民。他在被謫發的"閭左"之列,并在戍卒中任屯長 ,這也從一個側面證明"閭左"確是對貧民的稱呼。"謫戍"即懲罰戍邊之意,不屬于正常的徭役征發,而是秦朝對于某些具有特定身份者的一種歧視政策。秦律既然視貧民為"惰民",那么罰貧民去戍邊也是順理成章之事。只是《索隱》緊接著又說:"秦役戍多,富者役盡,兼取貧弱者也",則與史實不合。根據晁錯的敘述,"謫戍"是漸次展開的,其次序首先是"吏有過"、贅婿和賈人,然后擴大到曾經有市籍的人,又進而擴大到本人雖非商賈而父母、大父母曾有市籍的人,最后才"入閭取其左" 。也就是說,是犯罪的官吏、受法律和社會觀念所歧視的贅婿、商賈及商賈子孫已被征發殆盡,才"兼取"本屬正常服役者的"閭左"。秦王朝把謫戍對象擴及本該只服正常兵役的貧苦平民,才激化了階級矛盾,加速了王朝的覆亡。
   "復除"指免除徭役,例如《漢書·食貨志下》:"兵革數動,民多買復及五大夫、千夫,征發之士益鮮。"《漢書·元帝紀》永光三年"冬,復鹽鐵官、博士弟子員。以用度不足,民多復除,無以給中外徭役" 。說明只有達到一定的爵位或具有一定的身份才能享受到這種待遇。秦時的"復除"具體內容或許與漢朝有異,但大的原則當亦如此。從上面"謫戍"的次序來看,"閭左"不可能是"復除者"。另一方面,"閭左"也不會是奴隸。秦漢時期,奴隸雖處于社會的最低層,卻是主人的私有財產。而越是有權有勢的人,蓄奴也必然越多。因此秦朝如果強行征發奴隸戍邊,勢必將損害其主人的利益,引起統治階級內部的不滿。而且陳涉如果是奴隸,也就不會"與人傭耕"了。
   有關漢代的史料中,已不見"人貉"或"庶子"的記載。"閭左"之稱也很少有人提起,以致于漢末和魏晉時期的學者,已經不能明確其含義。當然,秦律中赤裸裸地歧視貧民的條目也并沒隨著漢朝的建立而完全廢除。《漢書·武帝紀》天漢四年"發天下七科謫及勇敢士"出朔方,而贅婿即在"七科謫"之列。此外,武帝太初元年"發天下謫民西征大宛"及天漢元年"發謫戍屯五原"所謫發的對象可能也是那所謂的"七科"。而且贅婿仍然被拒于仕途之外,漢文帝時曾規定"賈人、贅婿及吏坐贓者皆禁錮不得為吏" 。這一切都說明贅婿在漢代法律中仍然受歧視。
   不過,就總的情況而言,與秦代相比,漢代對貧民明顯加以歧視的法律條文已大為減少,包括贅婿在內的"七科謫"也只發生于武帝一朝。其他時期謫發對象基本都在刑徒、罪吏范圍內。東漢時期將刑徒減罪戍邊的做法更加頻繁,卻沒有一例涉及贅婿和閭左。
兩漢時期也有"徙民實邊"的政策,所遷徙的也主要是貧民,但與謫戍不同,不是采取懲罰罪人的方式,而是采取召募、獎勵的辦法,在遷徙地"先為室屋,具田器,乃募罪人及免徒復作,令居之;不足,募以丁奴婢贖罪及輸奴婢欲以拜爵者;不足,乃募民之欲往者,皆賜高爵,復其家,予冬夏衣廩,能自給而止" 。漢武帝雖然將贅婿列入"七科謫",但對普通貧民卻加以安撫。如《漢書·石慶傳》:"元封四年,關東流民二百萬,無名數者四十萬。公卿議欲請徙流民于邊以適之",漢武帝對這一提議頗為不滿,遣責丞相石慶說:"今流民逾多,計文不改,君不繩責長吏,而請以興徒四十萬口,搖蕩百姓,孤兒幼年未滿十歲,無罪而坐率,朕失望焉。""無名數者"即脫離戶籍者,依漢代法律,百姓無故脫離戶籍是有罪的 ,但這里的"無名數者"是由于水災以及"惟吏多私,征求無已"所致,因此武帝主張"繩責長吏",反對謫徙流民。
法家認為官府賑濟貧民是"奪力儉而與侈惰" ,并將這一觀念運用于法律實踐,然而在漢代,賑濟、安撫貧民的詔令卻史不絕書。秦代的軍功爵在漢代也越來越失去獎勵軍功的性質,皇帝常常在即位、立太子、改元、郊祀等等場合賜民爵、賜吏爵。進入東漢以后,賜爵成了招撫流亡的手段。凡此種種,都反映了漢代貧民在法律上是撫恤的對象而不再是打擊的目標。
   當然,盡管秦漢貧民在法律上的地位有很大不同,實際上漢代貧民所受的剝削和壓迫仍然是很沉重的。這是因為漢與秦一樣存在著高下懸殊的社會等級,存在著階級剝削與壓迫,而且秦漢法律都同樣維護這種不平等的社會秩序。因此,不論是秦還是漢,最終都無法擺脫同樣的命運--被饑寒交迫的貧民所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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