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漢代法律考述
第一節 《九章律》之沿革
一、"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
《史記·高祖本紀》漢元年十月,沛公劉邦舉兵入關,"與父老約,法三章耳: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余悉除去秦法。"此后言高祖"德政"者,無不及此,研究漢代法律,也無不始自"三章之法"。那么,"三章之法"的實際情況究竟如何?
《史記會注考證》引梁玉繩曰:
《漢書·刑法志》曰:漢興,約法三章,網漏吞舟之魚,然其大辟尚有夷三族之令。又考惠帝四年始除挾書律,呂后元年始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始除收孥諸相坐律令,二年始除誹謗律,十三年除肉刑,然則秦法未嘗悉除,三章徒為虛語,《續古今考》所謂'一時姑為大言以慰民也'。蓋三章不足禁奸,蕭何為相,采摭秦法,作律九章,疑此等皆在九章之內,史公只載入關初約耳。
梁氏之意以為"夷三族"、"妖言"、"收孥"等秦法都在《九章律》內,"夷三族"之法甚至在漢高祖入關之初的"約法三章"之后仍然存在,并沒有真正做到"余悉除去秦法",--盡管"三章之法"在當初曾引起強烈的社會反響,并受到歷代史家的稱贊。
其實即使在入關之初,"三章之法"也很難說是否得到實行。劉邦接受秦王子嬰之降以后,對咸陽的府庫劫掠一番,便還軍霸上,秦"諸吏人皆案堵如故"
,幾乎是原封保留了秦朝在關中的司法、行政體系及其官吏,采取的是一種安撫的政策。在這種情況下,能否貫徹"三章之法",本身就很成問題。就"三章之法"而言,傷人有輕重,盜竊有多少,甚至殺人也要視情節而定罪,"抵"則要求罪罰相當,絕非三言兩語就能輕易了斷的。更何況正值戰亂之時,群雄逐鹿,兵員的補充,軍需的供給,又遠非"三章之法"所能解決。具體的史實如劉邦在鴻門宴上得知其部下左司馬曹無傷要投靠項羽而挑撥他與項羽的關系后
,"歸,立斬曹無傷" 。若按"殺人者死"的規定,曹無傷并未殺人,不該丟了性命;而從當時的情勢來講,劉邦則必須除掉曹無傷方能絕后患。可見"三章之法"在頒布之時就已漏洞百出,"不足以御奸"了。
史載:"沛公至咸陽,諸將皆爭走金帛財物之府分之,(蕭)何獨先入收秦丞相御史律令圖書藏之"。楚漢相爭期間,"漢王所以具知天下厄塞,戶口多少,強弱之處,民所疾苦者,以何盡得秦圖書也"
。劉邦在前方統兵作戰,蕭何坐鎮關中,源源不斷地向前線輸送兵員和物資,光靠"三章之法"更是不可想象的。
講到"三章之法",我們自然會聯想到王莽末年赤眉軍"殺人者死,傷人者償創"之"約束"
,兩者都表達了廣大民眾對暴政的痛恨和對和平生活之向往,因而其政治鼓動作用遠遠大于其法律上的實際效果。"三章之法"與赤眉的"約束"一樣,與其說是法律,無寧說是一種政治口號。劉邦的"三章之法"及其安撫政策為他在楚漢相爭時期以關中為穩定的后方打下了良好的政治基礎。
二、蕭何《九章律》與秦律的關系
《漢書·刑法志》:"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國蕭何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時者,作律九章。"師古曰:"捃摭,謂收拾也。"所謂"捃摭秦法"亦即史書中所說的蕭何收藏秦丞相御史律令圖書一事
。蕭何《九章律》只是刪除了秦律中某些不合時宜的條文,至于秦律的法律原則、指導思想及其科罪定刑的標準,蕭何并未加以更改。前引梁玉繩的論斷也說明,被漢時視為秦之苛法的挾書、參夷、妖言誹謗、收孥相坐等律令,是在漢朝建立以后的高祖到文景時期逐漸廢除或修改的。如果當初蕭何已在《九章律》中盡除秦苛法,那么漢初列位天子就不會有這么多"德音"可發了。
江陵張家山漢簡《奏讞書》為我們提供了一些具體的例證。這批漢簡共收錄奏讞書二十多份,主要是秦和漢初的,其中漢初部分所引用的律文有助于我們了解漢初法律與秦律的關系
。下面就做一簡要分析。
1.《奏讞書》之一:"律:變(蠻)夷男子歲出賨錢,以當(徭)賦,非曰勿令為屯也;及雖不當為屯,窯已遣,毋憂即屯卒",已去亡,當腰斬。
關于蠻夷男子歲出賨錢,見《華陽國志·巴志》:"(秦昭襄)王乃刻石為盟,要復夷人頃田不租,十妻不算……漢興,(夷人)亦從高祖定秦有功,高祖因復之,專以射白虎為事,戶歲出賨錢,口四十。"《后漢書·南蠻列傳》:漢朝也在武陵蠻中收取賨布。賨錢代徭賦是秦漢對西南少數民族的一種特殊政策,從史籍記載看,漢簡中的這條律文應系承襲秦律而來
"非曰勿令為屯"以下幾句,是對前面律文的解釋。"屯卒"是一種兵役,"蠻夷男子歲出賨錢以當徭賦",按理不該再服兵役。可是這又涉及另一條法律:毋憂"雖不當為屯",但既已接受尉窯的派遣,身份就是屯卒,屯卒逃亡,就應該受到有關法律的懲罰。廷尉審理的結果,毋憂被判處腰斬。也就是說,漢律屯卒逃亡要處以腰斬之刑。
流傳下來的秦律中,尚無相應條文。《史記·陳涉世家》中有戍卒"失期,法皆斬"的記載。戍卒延誤時限,尚且問斬;如果逃亡,處罰當更嚴厲。秦律之戍卒失期與漢律中之屯卒逃亡都屬于軍事方面的犯罪,因此處罰比較嚴酷。普通徭役則不然,如秦律《徭律》:"御中發征,乏弗行,貲二甲。失期三日到五日,誶;六日到旬,貲一盾;過旬,貲一甲。"
因此可以說,在涉及戍卒逃亡等軍事犯罪方面,秦漢法律是一致的。
2.《奏讞書》之四:"律:取(娶)亡人為妻,黥為城旦。弗知,非有減也。"
秦簡《法律答問》:"女子甲去夫亡,男子乙亦闌亡,相夫妻,甲弗告請(情),居二歲,生子,乃告請,乙即弗棄,而得,論可(何)殹(也)?當黥城旦舂。"
男子乙知情而弗棄,所以依律要黥為城旦。還有一例:"甲取(娶)人亡妻以為妻,不智(知)亡,有子焉,今得,問安置其子?當畀,或入公。入公異是。"
從文意看,不知情則不治罪。如果也像上例那樣,二人都黥為城旦舂,他們的孩子肯定也會"入公",不可能再有歸還(畀)與沒為官奴婢的爭論了。正因為男子甲不知情而無罪,因而他與逃亡女子所生的孩子才歸他所有,而那個逃亡的女子則受到相應的法律制裁。從張家山漢簡的情況看,"弗智,非有減也"當是對前面律文的解釋或補充,而漢代這一解釋或補充反而比秦律的"答問"更重。置此不談,就律本身而言,"取亡人為妻,黥為城旦"在秦與漢初是完全相同的。
3.《奏讞書》之五:武曾是軍的奴隸,"楚時去亡,降漢,書名數為民"。后來軍發現武,就報告校長池,池與求盜視前去追捕,武與視在格斗中互受劍傷,最后,武以"賊傷人"的罪名被黥為城旦。
秦簡《法律答問》:"求盜追捕罪人,罪人挌(格)殺求盜,問殺人者為賊殺人,且斵(斗)殺?斵(斗)殺人,廷行事為賊。"
罪人格殺求盜為"賊殺人",則罪人格傷求盜自然為"賊傷人"了。秦律對"賊傷人"的處罰遠遠重于對"斗傷人"的處罰:"斗以箴(針)、鉥、錐,若箴、鉥、錐傷人,各可(何)論?斗,當貲二甲;賊,當黥為城旦。"
奏讞書中的武雖然已入民籍,不再是奴隸了,但求盜視等人在不明真相的情況下,從有罪推定的原則出發而前去追捕時,是把武當做逃奴看待的,因此武以劍擊視為"賊傷人"。從武的罪名之確定來看,漢初仍遵循秦律關于"賊傷人"的定罪標準。而武被處以黥城旦之刑,也與上面所引秦律完全相符。
4.《奏讞書》之十五:"律,盜臧(贓)直(值)過六百六十錢,黥為城旦。令吏盜,當刑者刑,勿得以爵減、免、贖。"
秦簡《法律答問》:"士五(伍)甲盜,以得時直(值)臧(贓),臧(贓)直(值)過六百六十……甲當黥為城旦。"
說明秦與漢初對盜罪的量刑標準是相同的,即盜竊贓物值六右六十錢以上,處以黥城旦之刑,
秦律規定:"害盜別徼而盜,駕(加)罪之" ; "求盜盜,當刑為城旦,問罪當駕(加)如害盜不當?當"
。害盜、求盜都是負責捕捉罪犯的小吏,他們如果執法犯法,要加重治罪。又:"府中公金錢私貣用之,與盜同法。"
"府中"是縣中收儲錢財的機構,私自借用府中的金錢,尚且與盜竊同樣論罪,如果本身就是盜竊行為,后果肯定會更嚴重。根據這些材料推斷,秦律對有官、爵者盜罪的懲罰,應與漢律相同,即"當刑者刑,勿得以爵減、免、贖"。
5.《奏讞書》之十六:律:"賊殺人,棄市";"謀賊人殺人,與賊同法";"縱囚與同罪"。
秦律對"賊殺人"如何懲處,沒找到具體條文。《法律答問》:"士五(伍)甲毋(無)子,其弟子以為后,與同居,而擅殺之,當棄市。"
即以弟之子為后嗣,而擅自將他殺死,要被處以棄市之刑。秦律規定"擅殺子,黥為城旦舂"
,那么,擅殺弟之子大概相當于"賊殺人"。
《法律答問》:"甲謀遣乙盜殺人,受分十錢,問乙高未盈六尺,甲可(何)論?當磔。"
乙身高不足六尺,不到法定責任身高,屬于刑罰減免對象;"磔"是一種比棄市更殘酷的刑罰。甲唆使乙從事盜竊殺人的犯罪活動,比單純的"謀賊人殺人"情節更為惡劣,因而處罰也更重。《法律答問》中又有:"甲謀遣乙盜,一日,乙且往盜,未到,得,皆贖黥。"
可見同謀即同坐,這與漢初法律并沒有什么差別。
秦律對"縱囚"的解釋是:"當論而端弗論,及其獄,端令不致,論出之,是謂縱囚。"
而奏讞書的案情是:新郪縣長信授意髳長蒼等人賊殺獄史武,被公梁亭校長丙與發弩贅抓獲。丙、贅得知蒼等殺害武是信的旨意后,就把蒼等人放走了。結果,丙、贅以"縱囚"罪與殺人者同處棄市之刑。從案情看,漢初"縱囚"罪名的成立與秦律是相同的。秦律有"將上不仁邑里者而縱之,可(何)論?當毄(系)作如其所縱,以須其得;有爵,作官府"的規定
,根據這條律文,所縱之囚被抓到以后,縱囚之人可以獲釋,這或許"不仁邑里者"所犯非死罪,所以才對縱囚之人有如此判決。總之,"縱囚與同罪"這一法律原則在秦與漢初都得到了遵循。
6.《奏讞書》之十四:"令曰:諸無名數者,皆令自占書名數,令到縣道官,盈卅日不自占書名數,皆耐為隸臣妾,錮,勿令以爵、賞免,舍匿者與同罪。"
這條法令很可能是根據高祖五年的詔書而制定的。《漢書·高帝紀》:"民前或相聚保山澤,不出書數,今天下已定,令各歸其縣,復故爵田宅,吏以文法教訓辨告,勿笞辱。"根據這個詔書而制定的法令是很嚴厲的,絕非僅僅為了保護逃亡地主的利益,其實質是要把逃亡者重新納入戶籍,以保證國家的賦役來源。秦代也同樣重視戶籍,如《法律答問》:"可(何)謂匿戶及敖童弗傅?匿戶弗(徭)、使,弗令出戶之謂殹(也)。"
《史記·商君列傳》:"匿奸與降敵同罰",《法律答問》有"內(納)奸,贖耐"
,《史記·秦始皇本紀》:"吏見知不舉者,與同罪"。"舍匿與同罪"與此近似。之所以規定勿令以爵、賞免,是因為隸臣妾在秦律中可以以爵、賞免
,而且可能也為漢初法律所沿用,于是在此做特別規定("錮")以加重對隱匿逃亡者的懲罰。
這條法令屬于"令",不在《九章律》中,但是它在刑名、罪名及科罪量刑的原則等各方面仍然與秦律相符,這也從一個側面反映了漢初《九章律》與秦律的關系是非常密切的。
7.四川青川木牘:四川青川木牘有秦武王二年"更修為田律"的詔令,而張家山漢簡也有這樣一條律文,其自"田廣一步"至"而有敗陷不可行,輒為之"一段文字,與青川木牘基本相同,只是在下面增加了"鄉部主邑中道,田主田"一句,"這可能就是蕭何所增的實例"
,而漢初《奏讞書》大量抄錄秦時案例,也反映出漢初法律承襲秦律這一史實
。
8.睡虎地秦墓竹簡有寬宥殘疾、幼弱方面的條文:
"甲小未盈六尺,有馬一匹自牧之,今馬為人敗,食人稼一石,問當論不當?不當論及賞(償)稼。"
"甲盜牛,盜牛時高六尺,毄(系)一歲,復丈,高六尺七寸,問甲可(何)論?當完城旦。"
"甲謀遣乙盜殺人,受分十錢,問乙高未盈六尺,甲可(何)論?當磔。"
"罷(癃)守官府,亡而得,得比公(癃)不得?得比焉。"
整理小組注云:"古時一般認為男子十五歲身高六尺,詳見孫詒讓《周禮正義》卷二十一。簡文常說'六尺'、'不盈六尺',可能六尺在判刑時是一種界限。秦六尺約合今一·三八米。"上引四條文字,前三條是說身高不足六尺而觸犯某些法律者可減輕或免除法律的懲罰,最后一條是說對殘疾者要寬大處理。
《漢書·刑法志》載:
(景帝后)三年復下詔曰:"高年老長,人所尊敬也;鰥寡不屬逮者,人所哀憐也。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歲以下,及孕者未乳(師古曰:乳,產也),師、朱儒(師古曰:師,樂師盲瞽者。朱儒,短人不能走者)當鞠系者,頌系之(師古曰:頌讀曰容。容,寬容之,不桎梏)。"至孝宣元康四年,又下詔曰:"朕念夫耆老之人,發齒墮落,血氣既衰,亦無暴逆之心,今或羅于文法,執于囹圄,不得終其年命,朕甚憐之。自今以來,諸年八十非誣告殺傷人,它皆勿坐。"至成帝鴻嘉元年,定令:"年未滿七歲,賊斗殺人及犯殊死者,上請廷尉以聞,得減死。"
與秦律相比,漢代對老、弱、殘、孕更加寬大,范圍也更廣。但這些規定都是以"令"的形式出現的,估計漢代"律"中的有關規定仍然沿襲了秦律的內容。
按《晉書·刑法志》的記述,《九章律》是在秦律六篇的基礎上,又增加了《戶》、《興》、《廄》三篇而成,可事實上諸如戶賦、徭役,廄苑等方面的內容在秦律中早已有之。因此,蕭何很可能根據情況對秦律的篇章有所調整,對某些條文有所刪補,而基本上則沿用了秦律。
三、《九章律》內容的變動情況
蕭何《九章律》,并未盡除秦之苛法,掃除繁苛的工作一直持續到文、景時期。在此期間最重要的改革應提到文帝時期的廢除肉刑和規定刑徒刑期以及廢收孥法。肉刑的廢除,結束了先秦以來以墨、劓、刖、宮、大辟為主的傳統的"五刑"體系,為隋唐以后笞、杖、徒、流、死為主的新的"五刑"體系的建立創造了條件;刑徒刑期的確定,改變了在此以前刑徒終身服刑的制度;廢收孥法則大大限制了家族連坐的范圍,這些措施大大促進了傳統刑罰體系的革新,與繁苛的秦法相比無疑是一個進步。
然而,漢初在法律方面的"仁政",有些并未貫徹始終。例如呂后元年和文帝二年先后兩次下詔,廢除妖言、誹謗之罪,
可是終兩漢之世以誹謗、妖言獲罪者、史不絕書。如昭帝時眭孟等"妄設妖言惑眾,大逆不道,皆伏誅"
;宣帝時,嚴延年"坐怨望非謗政治,不道,棄市" 。哀帝除"誹謗詆欺之法"
,章帝元和元年詔"諸以前妖惡禁錮者,一切蠲除之"
,安帝永初四年"詔自建初以來,諸妖言它過坐徙邊者,各歸本郡,其沒入官為奴婢者,免為庶人"
。再如,高后元年既已除"三族罪",而律文中仍有"大逆不過,父母妻子同產皆棄市"的規定
。考諸史實,文帝后元元年新垣平被夷三族 ;晁錯、李陵亦被此刑
;東漢未年董卓、董承、伏完等等,動輒族誅。凡此種種,都說明三族之刑也沒有完全廢除。
以上僅僅是根據現存史料可以確知的。武帝時期又制定了許多新的律令,"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
。估計這一時期《九章律》條文可能又有所增加,但也不宜過于夸大。《漢書·刑法志》說武帝"招進張湯、趙禹之屬,條定法令,作見知故縱、監臨部主之法,緩深故之罪,急縱出之誅"。所謂"見知故縱",據《晉書·刑法志》,即"見知而故不舉劾,各與同罪;失不舉劾,各以贖論;其不見不知,不坐也"。所謂"監臨部主"據顏師古注即"所監臨部主有罪并連坐也",也就是犯人所在部門的主管官員也要連坐治罪。這些內容,秦律中早已存在。商鞅變法,實行什伍連坐,旨在鼓勵告奸。秦始皇在焚書令中也有"吏見知不舉者,與同罪"的條文
。《秦律雜抄·傅律》:"匿敖童,及占(癃)不審,典、老贖耐。n百姓不當老,至老時不用請,敢為酢(詐)偽者,貲二甲;典,老弗告,貲各一甲;伍人、戶一盾,(遷)之。"
這與漢武帝時"監臨部主之法"的精神大概是一致的。《史記·酷吏列傳·趙禹》"與張湯論定諸律令,作見知,吏傳得相監司"。據此則此前法律主要強調什伍內部百姓之間以及官吏對百姓的監督,武帝時可能又增加了官吏之間互相監督的條文。"深故"與"縱出",分別指官吏故意陷人于重刑和曲意為罪犯開脫罪責而使其獲釋,這在秦律中稱"不直"和"縱囚"
。漢武帝任命酷吏,"緩深故之罪,急縱出之誅",這實際上是在鼓勵、縱容官吏超越法律規定而依君主旨意科罪量刑,這就不是法律本身的問題了,而是執法政策方面的問題。這一執法政策增加了司法過程中的隨意性因素。另一方面,武帝又頒布了一系列詔令如沈命法、首匿之科、緡錢令等等,使漢代法律趨于苛酷。這些詔令因與《九章律》無關,在此從略。
宣帝以后,直到東漢未年,不斷有大臣倡議修訂律令,清除繁苛。宣、元、成、哀以及章帝時期,也有過"蠲除減輕"律令條文之舉,但總的說來,變動不大。
文帝修改法律的有關詔令,也并沒有全部入律,如《晉書·刑法志》:"漢氏施行有小愆之反(乏,及)不如今,輒劾以不承用詔書乏軍要斬,又減以《丁酉詔書》。《丁酉詔書》,漢文所下,不宜復以為法。"則文帝之《丁酉詔書》一直到曹魏新律制定以前,仍在行用,但并未入律。而漢代自武帝以后,對律令條文的修改,大多寫在令中,徑改律文的情況恐怕不多。如《后漢書·郭躬列傳》"乃條諸重文可從輕者四十一事,奏之,事皆籬行,著于令"。
《漢書·敘傳》曰:"漢章九法,太宗改作,輕重之差,世有定籍。"注張晏曰:"改,除肉刑也。"而除肉刑又是與"有年而免"聯系在一起的。《論衡·謝短》:"案今《九章》象刑,非肉刑也。"可知《九章律》在文帝時確曾有過重大修訂,武帝時可能已成定本。王充所生活的時代,人們多已搞不清《九章律》何以沒有肉刑,說明它已很久不再被改動了。
四、關于《九章律》的篇目
關于《九章律》,《漢書·刑法志》記載非常簡略,《晉書·刑法志》稍為詳細,其所收錄《魏律·序略》對《九章律》的篇目多有述及。沈家本曾采取"目之可考者取諸《晉志》,事之可證者取諸《史記》及班、范二書,他書之可以相質者亦采附焉"的辦法
,對漢律史料做了系統編排,成《漢律摭遺》二十二卷。高恒利用新出土的簡牘資料對漢律的某些篇目也做了重新闡釋
。本文擬在此基礎上,對《九章律》的篇目做進一步的研究。
1.《盜律》
《盜律》之目據《魏律·序略》有劫略、恐猲、和買賣人、受所監、受財枉法,勃辱強賊、還贓畀主七項。從《晉律》的情況看,《晉律》"就漢九章,增十一篇,……分《盜律》為《請賕》、《詐偽》、《水火》、《毀亡》"
,其中的"請賕"大致相當于上面的"受所監"、"受財枉法",則《盜律》中還應包括詐偽、水火、毀亡等項內容。
《晉書·刑法志》稱漢律"《盜律》有賊傷之例,《賊律》有盜章之文",只是說漢律條目劃分不夠嚴密,出現了混雜現象,并不是說《盜律》中專有"賊傷"一目,《賊律》中專設"盜章"一目。《唐律·賊盜律》有"強盜"、"本以他故毆人因而奪物"、"因盜過失殺傷人"等條目,或本意毆殺而趁機劫奪,或本心為盜卻殺傷人,為"賊"為"盜",有時難以辨明。但總的說來,《盜律》之"賊傷"與《賊律》之"盜章"應該是各有側重的。沈家本說:"漢之盜目可考者惟九,而盜事之重大者不在其中。"
這是指《魏律·序略》中所提到的七項,外加"科有持質"及"《盜律》有賊傷之例"正好九項。實則"科"不是律,"賊傷"也未必是《盜律》的一個類目,而且沈氏又漏掉了"水火"、"詐偽"、"毀亡"諸項。"盜"的本意是"取非其物"
,《魏律》與《晉律》將與"盜"本義不合者從漢之《盜律》中分出,其目的就在于使《盜律》中保留的條目更多地體現"取非其物"方面的內容。因為《晉書·刑法志》主要是指陳漢律需要修改的部分,所以不能因為其中沒有提及"盜事之重大者"就認為與"盜"有關的主要律條不在《九章律》之《盜律》中。
關于《盜律》中的"勃辱強賊"一項,《魏律》歸入《興擅律》,沈家本的解釋是:
強賊固可懟,若已就拘執,即應送官,今不送官而自行毆辱,致有殺傷,即不得不謂之擅,故魏入之《興擅律》。
沈氏把"強賊"理解為強暴的盜賊,"勃辱"為憤然毆辱,實在有些牽強。"勃辱"與"強賊"兩個詞應該是并列關系,既然曹魏將其歸人《興擅律》,說明"勃辱強賊"與徭役、兵役有關,將其僅僅理解為憤然毆辱、殺傷"強賊之人",恐與事實不符。《唐律·擅興律》有"揀點衛士征人不平"、"遣番代違限"、"私使丁夫雜匠"諸條,對官吏攤派徭役不公、役使防人不合情理及非法役使丁夫謀取私利等行為,都嚴加禁止,"勃辱強賊"似與此有關。居延漢簡為我們提供了一些具體的例證。
簡4.9:"故甲渠候長唐博叩頭死罪:博前為甲渠鉼庭候長,今年正月中坐搒卒系獄,
七月廿",這是候長毆打戍卒被"毄(系)獄"的事例。簡135.10+317.7:"以牒驗問久故時與豲道丞兒譚為吏者隧長徐宗知譚故為甲渠候長,未嘗以吏賊毆捶擊",這是對兒譚以前擔任候長時是否有"以吏賊毆捶擊"的劣跡進行調查。簡EPF22
:242-246:"新始建國地皇上戊亖年十月三日行塞勞勅吏卒記n天子勞吏士拜D它何疾苦?祿食盡得否?D吏得毋侵冤、假貸不賞?有者言。n吏士明聽教:告吏謹以文理遇士卒D病致醫藥,加恩仁恕,務以愛利省約為首D毋行暴毆擊"。此簡雖屬新莽時期,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兩漢時期的情況。官吏不"以文理遇士卒"而"行暴毆擊"的行為,大概就相當于漢律中的"勃辱強賊"。
2.《賊律》
"賊"之本義,據沈家本考證,"據此諸說,是殺人也,傷害也,害也,皆為賊。《盂子》'賊人者為之賊',《荀子》'保利非義謂之賊',則毀則之謂也。兼此數者,其義始備。"
《賊律》中這方面的內容應該占很大比重。此外,據《魏律·序略》,漢之《賊律》還包括欺謾,詐偽、逾封、矯制、賊伐樹木、殺傷人畜產、諸亡印、儲峙不辦等項目.其中"逾封"一項,沈家本認為:"李悝《雜律》有逾制,一曰逾封當即逾制,漢改入《賊律》。惟逾制所包者廣,逾封則限于封域,有無分別,亦不能詳。"
沈氏雖已意識到"逾制"與"逾封"的差別,但是他在《漢律摭遺》卷四"逾封"項目下只列舉了與封國有關的內容,而在卷九《雜律》中則完全刪除了"逾制"之目,如此歸類,恐有疏漏。戰國時期的魏國和秦國乃至后來的秦朝雖有食封之君,其權力極其有限,地位不甚重要,因而有關法律歸于《雜律》。漢朝建立之后,分封了許多諸侯王,權力、地位都很顯要(尤其在武帝以前),有關法棒條文必然會相應增加,并受到重視,因而從《雜律》中分出,專立一項,歸于《賊律》,也是勢所必然。至于"逾制"中除"逾封"以外的條文,應仍舊保存在《雜律》中。《晉律》中專有《違制》一篇,也可旁證漢律中"逾制"的內容不會很少。
沈家本在《漢律摭遺》卷四中將"左官律"系于"逾封"目下,其說或可從。不過沈氏對"左官律"的理解卻有些偏差。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之三記載了這樣一個案例:高祖十年,遷田齊舊族至長安,齊國臨淄獄史闌在護送途中與其中一個叫南的女子相愛,并娶為妻。他設法幫助南逃回齊國,結果在出關時被雙雙抓獲。根據審判可知,南既已被徙往長安,便為"漢民",齊國獄史闌娶之為妻,就是"從諸侯來誘",漢律對此是嚴加禁止的。因此闌被黥為城旦。據《史記·漢興以來諸侯王者年表》:高祖六年已封其子劉肥為齊王,齊為同姓諸侯,與朝廷的關系應很密切。而《奏讞書》引用漢律"律所以禁從諸侯來誘者,令它國毋得取(娶)它國人也",并將"漢民"與"齊國"對稱,說明早在漢初就有對封國加以防范的法律--不論對同姓諸侯還是異姓諸侯
。《史記·李將軍列傳》載,景帝時李廣在平定吳、楚"六國之亂"中戰功卓著,就因為他接受了梁王授予的將軍印,結果得不到朝廷的封賞。另一方面,朝廷委任的王國官員,如王國相、中尉等,不是左官,而屬朝廷命官,只要嚴格執行朝廷的政策法令,不"交通王侯",則其升遷賞賜一如郡之守、尉。可見漢代主要對非朝廷委任而私自仕于諸侯者加以貶抑。"左官律"的圭要內容見于《漢書·諸侯王表序》注服虔曰:"仕于諸侯為左官,絕不得使仕于王侯也。"應劭曰:"人道上右,今舍天子而仕諸侯,故謂之左官也。"這里的"仕于諸侯"者應指私自接受王國官職的人,兩漢始終不曾把朝廷委任的王國相、中尉列為左官而加以貶抑,因此沈家本將"漢初諸侯相皆由漢廷任用"作為"未嘗不得仕于王朝"的根據,實有不妥
。根據張家山漢簡《奏讞書》和李廣的事例可知,"左官律"的大部分內容,漢初已具備。漢武帝為了加強中央集權,削弱諸侯王勢力,可能對有關條目有所增補,而成"左官之律"。其中《漢書·彭宣傳》注李奇曰:"初,漢制王國人不得在京師"以及《龔勝傳》:"王國人不得宿衛、補吏",可能是武帝時增加的內容。
3.《囚律》
《囚律》據《魏律·序略)有如下幾項:詐偽生死、告劾、傳覆、系囚、鞫獄、斷獄。
《魏律·序略》說:"《囚律》有系囚、鞫獄、斷獄之法,《興律》有上獄之事,科有考事報讞,宜別為篇,故分為《系訊》、《斷獄》律。"據《唐律疏議·斗訟》考證:"《斗訟律》者,首論斗毆之科,次言告訟之事。從秦漢至晉,未有此篇。至后魏太和年間,分《系訊律》為《斗律》。至北齊,以訟事附之,名為《斗訟律)……至今不改。"這兩條材料綜合起來可知,《斗律》系從《系訊律》中分出,而《系訊律》又主要是從《囚律》中分出,沿這條線索推測,在《九章律)中,有關毆斗方面的法律條文,可能列于《囚律》。張斐對"斗"的解釋是:"兩訟相趣謂之斗"
,則"斗"與"訟"關系本來就很密切。漢律與"訟"有關的條目如"告劾"等都屬于《囚律》,因此,漢代《囚律》中還應該包含"斗訟"一類的條文。
4,《興律》
《興律》據《魏律·序略》有上獄、擅興徭役、乏徭、稽留、烽隧等幾項,主要是關于徭役、兵役方面的法律。
與《盜》、《賊》二律不同的是,《囚》、《興》兩篇所包含的目類在《序略》中已大體齊備,除此而外,大概不會再有專門體現"囚"、"興"本義的目類了。為說明這一問題,我們不妨考察一下《魏律》與《晉律》的篇目。沈家本在《律目考》中,根據《魏律·序略》"故別為之《留律》"一語,斷定曹魏十八篇新律中沒有《乏留律》而有《囚律》
。程樹德在其《漢律考·律名考》中說:"《晉志》稱魏有《乏留律》,在《魏律》十八篇之外。"
其《魏律考》也全文引用沈氏上述考證
。現在通行的法制史教材對《魏律》篇目或沿用成說,或語焉不詳。懷效鋒在《á魏律?中無á囚律?》一文中對這一問題重加考證,得出了令人信服的結論
:《晉律》二十篇在具備了《告劾》、《系訊》、《斷獄》諸篇之外,更不再有《囚律》了。這也可以反過來證明魏律中沒有《囚律》,原《囚律》中所含各項都已分入其他篇中。同理,《魏律》中已不再有《興律》而代之以《興擅》、《乏留》諸篇,因此漢之《囚律》和《興律》所含諸項內容理應為《魏律·序略》大致提及。
張家山漢簡中所發現的漢律名稱有十幾種
,其中的徭律當屬《興律》,傳食、行書當屬《廄律》,告律當屬《囚律》。其他律條也當有所屬,只是目前尚不能確定。
應當指出的是,以上只考證了《九章律》中的罪名,實際上《九章律》中應當還有對制度的正面規定。諸如秦《傳食律》對過往的官府辦事人員伙食待遇的規定
,《行書律》要求收發文書必須登記收錄日期、時辰的規定
,漢之《廄律》不會沒有。居延漢簡中保存有大量的"郵書刺",上面詳細記錄了收發文書的時間、地點、途經烽燧、經手人等等,與秦《傳食律》完全符合,估計漢代《廄律》承襲秦律而有此規定。據《唐律疏議·戶婚》考證:
漢相蕭何承秦六篇律后,加《廄》、《興》、《戶》三篇,為《九章》之律,迄至后周,皆名《戶律》.北齊以婚事附之,名為《婚戶律》。隋開皇以戶在婚前,改為《戶婚律》。
據此則《戶律》條目由漢至唐當不致有太大變動。《唐律·戶婚律》中有戶籍、田制、租稅等方面的罪名,估計漢《戶律》不僅包括這方面的罪名,還應有事制的規定。張家山漢簡中的《田律》就屬于對田制的正面規定,而且可能就屬于《戶律》。總之,漢律不僅包括罪名、刑名,還有"存事制"的內容,這與魏晉以后是不同的。
沈家本《漢律摭遺》由于受時代和資料的限制,對一些條目的含義理解有誤,因而在史料編排上有諸多疏漏,但是他依《晉書·刑法志》等文獻所列舉的篇目對有關資料加以編排的思路是可取的。《魏律·序略》固然對漢律條目與篇名不合處多有講述,但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在于漢律篇章太少,不足以涵蓋眾多名類,用《魏律·序略》的話說,就是"篇少則文荒,文荒則事寡,事寡則罪漏,是以后人稍增,更與本體相離",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就是"都總事類,多其篇條"。漢律雖然"《盜律》有賊傷之例,《賊律》有盜章之文,《興律》有上獄之法,《廄律》有逮捕之事",但《盜律》之"賊傷"必以盜事為重,《賊律》之"盜章"當以贓罪為先,《興律》之"上獄"必與徭役有關,而《廄律》之"逮捕"必關廄置之事,絕非雜亂無章
。即以《唐律》為參照,據《唐律疏議·雜律》:"贓罪正名,其數有六,謂:受財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強盜、竊盜并坐贓。"而六種贓罪分別見于《職制》、《賊盜》與《雜律》;《賊盜律》有"故燒人舍屋而盜",《雜律》有"燒官府私家舍宅",都與火有關,而《唐律》之系統與周密,堪稱中華法系之典范。《九章律》雖因篇章少而顯得疏略,但仍有體例可尋,哪一種罪名隸屬于哪一篇,不會漫無目的。《魏律》基本上是將漢律"各篇中有相類者,則隨類分出,別立篇目"
。
高恒雖然不同意沈家本的考訂方法,但他主張要首先弄清漢律篇目名稱的原意和性質,這一見解無疑很精辟。只有弄清漢律篇目名稱的含義和性質,才能更好地對律文加以編排,使之更接近漢律的本來面目。由于資料不足,本文在這方面所做的工作非常有限,更多的問題還有待于進一步努力。
第二節 律·令·科·比
一、律
《九章律》是兩漢的主要法律。除此而外,還有一些輔助性法律,也以"律"命名。這類"律"包括叔孫通《傍章》十八篇,張湯《越宮律》二十七篇,趙禹《朝律》六篇,共六十篇
。
杜貴墀《漢律輯證》云:"按《前書·禮樂志》,今叔孫通所撰禮儀與律令同錄,藏于理官,法家又復不傳。《應助傳》刪定律令為漢儀。據此,知漢禮儀多在律令中。《晉志》所謂叔孫通益律所不及,當即以所撰禮儀益之。"而沈家本認為趙禹《朝律》可能是根據叔孫通所定朝會之制編纂而成
。《晉律》有《衛宮》一篇,北齊改為《禁衛》,隋、唐稱《衛禁》
,考其淵源,當溯及張湯之《越宮律》。只是《越宮律》也不全為科罪量刑的條目,否則不會有二十七篇之多。衛宏《漢舊儀》:"皇帝起居儀宮司馬內,百官案籍出入,營衛周廬,晝夜誰何。"
《越宮律》中大概也有類似規定。總之,漢"律"并不限于刑罰。
漢代史籍中所提到的律名還有尉律、酎金律、上計律以及錢律、左官律,大樂律、田租稅律、尚方律等等,目前一般稱之為"單行律"。又據《江陵張家山漢簡概述》報道:
已清理出的律名,與睡虎地簡秦律相同的,有金布律、徭律、置吏律、效律、傳食律、行書律等;不相同的,有雜律、□市律、均輸律、史律、告律、錢律、賜律等等。此外在簡文內還見有奴婢律、變(蠻)夷律等律名。
其實上述諸律未必單行,很可能就存在于上述六十篇律中,只是由于資料不足,不易歸類而已。《周禮·春官·大胥》注鄭司農引漢大樂律曰:"卑者之子,不得舞宇廟之酎。除吏二千石到六百石及關內侯到五大夫子,先取適子,高六尺以上,年十二到年三十,顏色和順,身體修治者,以為舞人。"根據內容判斷,大樂律似與《朝律》有關。田律(包括田租稅律)、徭律很可能屬于《戶律》;告律很可能屬于《囚律》;賜律似乎也與朝律有關。沈家本《漢律摭遺》卷四則將左官律置于《賊律》"逾封"目下。據程樹德考證,"疑上計律為《朝律》中之一篇"
。總之,把這些目前尚難以歸類的律稱為"單行律"恐怕不符合史實。
二、令
"令"也是漢代的重要法律形式之一,漢代有"令"三百余篇。關于令的編訂,陳夢家有詳細考證
。陳夢家認為,史籍中所提到的"令甲"、"令乙"、"令丙"等,"即甲、乙、丙集,乃不同事類的結集",每一集都按令的性質分為不同篇章,這些結論都是很有說服力的。但他認為這一編訂工作可能始于武帝初張湯等"條定法令","武帝初以后,凡同類詔書而具為令者,可能逐件增入",似與史實有出入。據《史記·袁盎晁錯列傳》:景帝時,"(晁)錯所更令三十章,諸侯皆喧嘩疾晁錯"。說明至少在景帝時,"令"已結集為章。
陳夢家又認為令甲、令乙等只是"單一詔書"的匯編,不包括"功令"等"專行之令"。居延漢簡有"功令第卌五"、"北邊挈令第四",武威漢簡有"蘭臺令第三三"、"御史令第四三",
《漢書·蕭望之傳》有"金布令甲",說明這些令下面包括很多條目,而按陳夢家的觀點,它們都屬于"專行之令",不在令甲、令乙等集之內。這一推論恐證據不足。《晉書·刑法志》講漢代律、令"率皆集類為篇,結事為章,一章之中或事過數十,事類雖同,輕重各異",也就是說律、令每一篇章之下都包含許多條目、事類,由單一詔書構成一章的情況可能并不多見。令甲、令乙、令丙等只相當于第一、二、三集,是令集的編次,而不表示"篇名",只有"功令"、"北邊挈令"等才是"篇名",才有可能隸屬于令甲、令乙或令丙。至于這些令集各匯集了哪些令,現在多已無從考證了。陳夢家從《史記》、兩《漢書》及其注、《晉書·刑法志》中輯出令甲六條、令乙三條、令丙二條,可以參看。
"令"的內容,如令甲有"常符漏品"
,屬于事制方面的,"務勸農桑"則有教化的色彩 。"北邊挈令"規定了邊塞官吏"勞日"的計算方法等等
。同時"令"中也有不少關于罪名、刑名的規定,如令甲有"外戚之禁"
、 "女徒顧山還家" ,令乙有"犯蹕" ,《晉書·刑法志》令乙有"呵人受錢",令丙有"詐自復免",等等。這些例證說明漢令具有""設范立制"與"正刑定罪"的雙重性質。
《漢書·宣帝紀》地節四年"令甲"注文穎曰:"蕭何承秦法所作為律令,律經是也,天子詔所增損,不在律上者為令。"則在漢代,"令"只作為"律"的補充,二者在內容上并無明確分工。杜預所說的"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
并不符合漢代律令的情況。律與令的分工可能開始于曹魏編修新律。西晉確已實現了這一轉變:《晉書·刑法志》敘述《晉律》的編修,"就漢九章,增十一篇……蠲其苛穢,存其清約……其余未宜除者,若軍事、田農、酤酒,未得皆從人心,權設其法,太平當除,故不入律,悉以為令,施行制度,以此設教,違令有罪則入律。其常事品式章程,各還其府,為故事"。也就是說,諸如臨時性措施以及"常事品式章程"均從律中刪除,歸于"令"和"故事"。杜預就曾親自參與《晉律》的編修,并為之做注釋,因此他對律、令的定義當符合晉時律令的實際。
《史記·酷吏列傳·杜周》:有人指責杜周"專以人主意指為獄"時,杜周以"前主所是著為律,后主所是疏為令"為自己辯護。從他的話語中可以看到,漢代令與律的法律作用很可能是相同的。漢代統計法律條目或刑名時,往往律、令并提,如《漢書·刑法志》講武帝時"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條";成帝詔云"今大辟之刑,千有余條,律令煩多,百有余萬言";《后漢書·陳寵傳》"今律令死刑六百一十,耐罪千六百九十八,贖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這種表述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說明漢代律與令可能具有同等的法律作用。
三、科
歷來論者認為,"科"也是漢代的法律形式之一,有的學者曾對此提出質疑,認為"科"只是律、令等法律形式中的事項條目或條款,"科"作為一種獨立的法律形式出現于曹魏時期
。"居延新簡"的整理與公布,終于消除了上述疑問,證明傳統觀點是正確的。
科所涉及的內容,也非常廣泛,如《后漢書·明帝紀》永平十二年詔:"今百姓送終之制,竟為奢靡……又車服制度,恣極耳目,田荒不耕,游食者眾,有司其申科禁,宜于今者,宣下郡國。"《后漢書·梁統傳》提到"首匿之科",《陳忠傳》也提到"亡逃之科"、"寧告之科"等等。由于文獻記載過于簡略,科與律、令,確實不易區別。《后漢書·安帝紀》元初五年詔有"舊令制度,各有科品",則科主要是本照律、令或某一制度而定的。居延簡EPF22:221-235錄有"捕斬匈奴虜反羌購償科別"、"捕匈奴虜購科賞"與"捕反羌科賞",規定根據所捕、斬匈奴和羌人的身份和數量,并參照立功者的身份,而給予賜爵、賞錢或免奴為民的獎賞。居延簡EPF16:1-17錄有"塞上烽火品約",大概也屬于"科品"一類,對于在何種情況下以何種方式傳遞烽火也有很詳細的規定。從居延漢簡為我們提供的這些"科"的實例看,漢代的科很可能是根據律、令的某些條款或某一具體制度規定的細則。
根據上面所引明帝水平十二年詔"宜于今者,宣下郡國"可知,科是隨時變化的,可能比令更靈活。至于漢代的科是否也像令一樣經過系統編訂,就不得而知了。
曹魏時期,曹操因為"難以藩國改漢朝之制……于是乃定甲子之科"
。蜀漢劉備稱帝之前,諸葛亮、法正等人也制定《蜀科》
,孫吳也有"科令"
。三國之科不再是律令條款的細則,而是具有取代漢律的臨時法典的性質了,因而其系統性也會遠遠超過"漢科"。
四、比
"比"作為一種法律形式,早在先秦時期就已存在。比的大量存在,正是立法水平不夠發達的表現。《禮記·王制》"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鄭玄注:"已行故事曰比。"《荀子·王制》:"其有法者以法行,無法者以類舉,聽之盡也。"鄭、荀兩說大體上已闡明了"比"的含義,也就是說,在現行法律對某種情況沒做規定或規定不夠明確時,采用類比的方法,援引與案情相近的法律條文而做出裁決,這種判案方法就是"比"。當由此產生的判例被奉為以后處理類似案件的依據時,此判例也就具有了法律的意義,成為"決事比"。
"比"的最簡單的形成途徑就是直接援引與該案情最接近的法律條文,進行類比。秦簡《法律答問》中有很多這樣的"比",如:"臣強與主奸,可(何)論?比毆主。ㄧ斗折脊項骨,可(何)論?比折支(肢)。"
"毆大父母,黥為城旦舂。今毆高大父母,可(何)論?比大父母。"
這種"比",主要是針對案情比較簡單,犯罪性質又與所援引的法律條文非常接近的犯罪行為而規定的,因而不一定需要有"已行故事",只要有有關部門(如廷尉)做出相應解釋即可。估計漢代的"比"也有這種情況。
有些案件,情況比較復雜,可以同時援引不同的法律條文,判理的結果往往大相徑庭。針對這種情況,秦漢時期有疑罪上報的"奏讞"制度,由縣、道上報郡、國,再由郡、國上報廷尉乃至皇帝,逐級審核,直到做出切近法律的判決為止。而通過這種方式形成的判例,即"已行故事",也就成了"比"。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收錄的眾多案例,很可能就是墓主生前用做斷獄依據的"比"。這是漢代"比"的第二種形成途徑,也是最主要的形成途徑。
援引本朝代以前的案例作為法律依據,這也是漢代"比"的形成途徑之一。張家山漢簡《奏讞書》除了收錄漢代的案例而外,還大量抄錄秦案例乃至春秋時期的案例,在引用"魯法"時還注明"魯法"與現行法之間刑名的對應關系,很顯然是把這些案例做為"比"來使用的。
與上述第三種"比"關系最密切的莫過于漢代的"經義決獄",即在斷獄過程中援引儒家經典的某些條文或比附其中的歷史事件。儒家經典不是法典,因此"經義決獄"只能作為漢"比"的特殊形式。對此,我們將在下一節做專門討論。
除了律、令、科、比而外,律家以及經學家對律的解說,也具有法律效力。限于資料,在此就不多說了。
第三節 "經義決獄"的實質與作用
漢代有所謂"經義決獄"制度,就是在斷獄過程中援引儒家經典中的某些條文或對其中的歷史事件加以演繹,作為正罪定刑的依據。"經義決獄"是伴隨漢代統治思想發生轉變而出現的特殊現象,它既反映了儒家思想向法律的滲透,也表現了儒家思想在維護等級秩序方面對法律的補充。
武帝之前已可看出"經義決獄"的跡象,景帝時,竇太后要立梁孝王為皇儲,遭到袁盎等大臣的反對。梁孝王心懷怨恨,派人刺殺了袁盎。事發后,"文吏窮本之,謀反端頗見。太后不食,日夜泣不止。景帝甚憂之,問公卿大臣,大臣以為遣經術吏往治之,乃可解,于是遣田叔、呂季主往治之"
。當然,有意識地大力地提倡"經義決獄"始自漢武帝尊崇儒學以后,"故膠西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議,數遣廷尉張湯親至陋巷,問其得失。于是作《春秋決獄》二百三十二事,動以經對,言之詳矣"
。而"《食貨志》公孫弘以公羊之義繩臣下,取漢相。《五行志》武帝使(董)仲舒弟子呂步舒持斧鉞,治淮南獄,以《春秋》誼專斷。《兒寬傳》以寬為奏讞掾,以古法義決疑獄,張湯甚重之,蓋漢人家法如是"
。東漢末應劭也曾撰具《春秋斷獄》 。可見"經義決獄"在漢代相當盛行。
董仲舒《春秋決獄》早已散佚,所存不過數則,應劭《春秋斷獄》更不見有著錄,幸史傳所載"經義決獄"之事例尚有若干。從現存這些有限的資料不難看出"經義決獄"維護等級秩序的實質及其所起的作用。
首先,"經義決獄"的一個重要原則,是維護皇權的神圣不可侵犯。
《漢書·淮南王安傳》載:淮南王安謀反,趙王彭祖、列侯讓等四十三人皆曰:"淮南王安大逆無道,謀反明白,當伏誅,"膠西王端歷數劉安罪狀之后說:"《春秋》曰:臣無將,將而誅。安罪重于將,謀反形已定……當伏法。"諸侯王謀反,依法當誅,漢律本如此,而《春秋公羊傳》則更進一步,主張"君親無將,將而誅焉"
,意即臣子只要有"犯上"的動機,就應受到懲罰。
《后漢書·樊儵列傳》載:廣陵王荊有罪,樊儵等奏請誅荊,明帝怒曰:"諸卿以我弟故,欲誅之,即我子,卿等敢爾邪!"儵仰而對曰:"天下高帝天下,非陛下之天下也。《春秋》之義:'君親無將,將而誅焉'。是以周公誅弟,季友鴆兄,經傳大之。臣等以荊屬托母弟,陛下留圣心,加惻隱,故敢請耳,如令陛下子,臣等專誅而已。""專誅"雖然未必,但在維護君主尊嚴與地位上,"《春秋》之義"與漢法是一致的。
《漢書·雋不疑傳》載:昭帝始元五年,有人詣北闕,自稱衛太子
,"丞相、御史、二千石至者并莫敢發言"。京兆尹雋不疑到場后,喝令從吏將此人收捕。有人說:"是非未可知,且安之。"不疑曰:"諸君何患于衛太子!昔蒯聵違命出奔,輒距而不納,《春秋》是之。衛太子得罪先帝,亡不即死,今來自詣,此罪人也。"遂送詔獄。在君主專制制度下,皇帝的地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無論父子之親,還是兄弟之情,在皇權之前都變得無足輕重了。在這里,"《春秋》之義"不僅不違背漢法,相反更有助于維護君權之法律的貫徹執行。
其次,"經義決獄"在科罪定刑時,依據親親,尊尊的原則,對貴族、官僚務從寬大,從而維護了統治階級內部的團結。
《漢書·文三王傳》載:
永始中,相禹奏(梁王)立對外家怨望,有惡言。有司案驗,因發淫亂事,奏立禽獸行,請誅。太中大夫谷永上疏曰:"臣聞'禮,天子外屏,不欲見外'也。是故帝王之意,不窺人閨門之私,聽聞中冓之言。《春秋》為親者諱。《詩》云:'戚戚兄弟,莫遠具邇。'今梁王年少,頗有狂病,始以惡言按驗,既亡事實,而發閨門之私,非本章所指……"天子由是寢而不治。
漢法對"禽獸行"懲罰極重,如燕王劉定國與父康王姬奸,生子男一人,奪弟妻為姬,與子女三人奸,事下公卿,皆議曰:"定國禽獸行,亂人倫,逆天道,當誅。"上許之,定國自殺
。又如隆慮侯陳融,"坐母喪未除服奸,自殺" 。梁王立有"禽獸行"而不誅,也可能是因為所查出的罪行與所指控的罪名不符,而谷永上疏援引《春秋》"為親者諱"
以及《詩》、《禮》的有關經義,更有助于為梁王立開脫罪責,使其免于治罪。
《漢書·田延年傳》:丞相議奏延年"主守盜三千萬,不道",御史大夫田廣明對太仆杜延年說:"《春秋》之義,以功覆過。當廢昌邑王時,非田子賓之言大事不成。今縣官出三千萬自乞之何哉?愿以愚言白大將軍。"盡管田延年最終沒能"以功覆過",但這條原則卻時時影響著法律。如《漢書·陳湯傳》元帝時西域都護甘延壽與西域副校尉陳湯矯制興師,除掉郅支單于,石顯、匡衡等人認為甘、陳"擅興師矯制",陳湯行又貪穢,應當治罪。劉向說:"昔齊桓公前有尊周之功,后有滅項之罪、君子以功覆過而為之行事"。元帝終于"封延壽為義成侯,賜湯爵關內侯,食邑各三百戶,加賜黃金百斤"。法家主張"有功于前,有敗于后,不為損刑;有善于前,有過于后,不為虧法"
。上引諸例,大臣往往援引"《春秋》之義"而不是有關法律,說明"以功覆過"的原則尚未成為法律。然而這一原則為大臣在司法上提供了不小的特權。
《后漢書·王望列傳》:王望為青州刺史,行部,道見饑者,因便宜出所在布粟賑濟之。"公卿皆以為望之專命,法有常條",鐘離意則引述"華元、子反,楚、宋之良臣,不稟君命,擅平二國"的"《春秋》之義",認為王望"懷義忘罪,當仁不讓",雖"法有常條",而情有可恕,結果王望被赦免。
《后漢書·劉愷列傳》:
安帝初,清河相叔孫光坐臧抵罪,遂增錮二世,釁及其子。是時居延都尉范邠復犯臧罪,詔下三公、廷尉議,司徒楊震、司空陳褒、廷尉張皓議依光比,愷獨以為:"《春秋》之義,善善及子孫,惡惡止其身,所以進人于善也。《尚書》曰:上刑挾輕,下刑挾重。如今使臧吏禁錮子孫,以輕從重,懼及善人,非先王詳刑之意也。"有詔:"太尉議是。"
以上事例說明,只要皇權不受到威脅,貴族、官僚的犯罪行為往往能夠依照某條經義而得到寬宥。
《周禮·秋官·小司寇》:
以八辟麗邦法,附刑罰。一曰議親之辟,二曰議故之辟,三曰議賢之辟,四曰議能之辟,五曰議功之辟,六曰議貴之辟,七曰議勤之辟,八曰議賓之辟。
"八辟"在漢代稱為"八議",《漢書·刑法志》:"《周官》有五聽、八議、三刺、三宥、三赦之法。"其中之"八議"即指此。"議親",鄭司農(鄭眾)云:"若今時宗室有罪先請是也。""議賢",鄭司農云:"若今時廉吏有罪先請是也。""議貴",鄭司農云:"若今時吏墨綬有罪先請是也。"漢代皇親國戚及有一定品級爵位、官秩的人要"有罪先請",某些規定甚至在秦律中就已存在,這是等級社會不平等的現實決定的,未必與《周禮》有關,這一問題我們將在以后討論
。《周禮》屬古文經,在西漢大部分時間里并未發生什么影響,直到西漢末年經劉歆等人整理,才得以在社會上流傳,影響也不斷擴大。其中的"八議",經漢代士大夫們的鼓吹和一系列的司法實踐,最終在三國時期寫入法典,并一直延續到清朝。而"八議"的寫入法典,為眾多皇親國戚和貴族官僚的違法行為提供了更多的護身符。
而且當統治集團內部傾軋過于激烈時,經義有時也可用來起一點暫時調和的作用,如《后漢書·梁商列傳》:永和四年,中常侍張逵等人劾奏梁商及中常侍曹騰、孟賁"欲征諸王子,圖議廢立",被順帝駁回,便矯收捕曹騰、孟賁于省中。順帝大怒,"收逵等,悉伏誅。辭所連染及在位大臣。商懼多侵枉,乃上疏曰:'《春秋》之義,功在元帥,罪止首惡。故賞不僭溢,刑不淫濫……大獄一起,無辜者眾,宜早訖竟,以止逮捕之煩。'帝乃納之,罪止坐者。""罪止首惡"有助于縮小打擊面,維護統治集團內部的團結與穩定。
第三,"經義決獄"通常提倡德主刑輔,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苛法的弊端,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
《通典》曾引用董仲舒《春秋決獄》的兩個案例
:
甲無子,拾道旁棄兒乙養之以為子。及乙長,有罪殺人,以狀語甲,甲藏匿乙,甲當何論?仲舒斷曰:"甲無子,振活養乙,雖非所生,誰與易之?《詩》云:'螟嶺有子,蜾蠃負之。'《春秋》之義,父為子隱,甲宜匿乙。"
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長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謂之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勝其忿,自告縣官。仲舒斷之曰:"甲生乙,不能長育以乞丙,于義已絕矣,雖杖甲,不應坐。"
其一是董仲舒引用《詩經》中的"螟蛉有子,蜾蠃負之"一語,確認養父與養子的關系等同于親父子,又以"父為子隱"的"《春秋》之義"為養父的首匿行為開脫罪責;其二是董仲舒在承認漢法毆父死罪的前提下,通過否認無養育之恩的親父子的親情關系而使此法對本案無效。這些原則在法律倫常化過程中都先后為法律所吸收。
《太平御覽》收錄了董仲舒決獄的另外兩個案例
。其一:
甲父乙與丙爭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擊丙,誤傷乙,甲當何論?或曰:"毆父也,當梟首。"議曰:"臣愚以父子至親也,聞其斗,莫不有怵悵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詬父也。《春秋》之義,許止父病,進藥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誅。甲非律所謂毆父也,不當坐。"
在這個案例中,甲確有"毆父"的事實,但其本心卻為救父。因此董仲舒以"《春秋》之義"決獄,與只關注結果而不重視動機的做法相比,自然更為合理。其二:
甲夫乙將船,會海盛風,船沒,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當何論?或曰:"甲夫死未葬,法無許嫁,以私為人妻當棄市。"議曰:"臣愚認為,《春秋》之義,言'婦人歸于齊',言夫死無男,有更嫁之道也。婦人無專剌擅恣之行,聽從為順;嫁之者,歸也,甲又尊者所嫁,無淫衍之心,非私為人妻也。明于決事,皆無罪名,不當坐。"
這同樣也是既合情又合法的判決,比單純根據行為結果而定罪,顯然更得人心。
值得注意的是,"惡惡止其身"、"罪止首惡"等"《春秋》之義"不僅適用于統治集團內部,也適用于被統治者。如《漢書。孫寶傳》:
廣漢太守扈商者,大司馬車騎將軍王音姊子,軟弱不任職。寶到郡,親入山谷,諭告群盜,非本造意渠率,皆得悔過自出,遣歸田里。自劾矯制,奏商為亂首,《春秋》之義,誅首惡而已。
《后漢書·趙憙列傳》載:
時平原多盜賊,憙與諸郡討捕,斬其渠率,余黨當坐者數千人,憙上言惡惡止其身,可一切徙京師近郡,帝從之。
以"《春秋》之義"平定"群盜",務從寬省,比專任刑殺更有利于緩合階級矛盾,維護社會穩定。又《后漢書·何敞列傳》云:何敞為汝南太守,"疾文俗吏以苛刻求當時名譽,故在職以寬和為政","及舉冤獄,以《春秋》義斷之,是以郡中無怨聲,百姓化其恩禮"。說明以經義斷獄在一般情況下起到了緩和社會矛盾的作用。
第四,"經義決獄"并不意味著官吏可以隨手引用、任意發揮。這不僅表現在兩漢經學強調"家法",并不允許隨意闡發,更表現在漢代自董仲舒《春秋決獄》等著作問世之后,對判例有規范性的解釋,一般官吏無權"斷以己意"。當所引經典有歧義時,往往需要反復辯難,才下結論。
《漢書·終軍傳》云:元鼎中,博士徐偃使行風俗,矯制允準膠東、魯國鼓鑄鹽鐵,"御史大夫張湯劾偃矯制大害,法至死。偃以為《春秋》之義,大夫出疆,有可以安社稷、存萬民,顓之可也。湯以致其法,不能詘其義"。終軍詰責徐偃:"古者諸侯國異俗分,百里不通,時有聘會之事,安危之勢,呼吸成變,故有不受辭造命顓己之宜;今天下為一,萬里同風,故《春秋》'王者無外',偃巡封域之中,稱以出疆何也?且鹽鐵,郡有余臧,正二國廢,國家不足以為利害,而以安社稷存萬民為辭,何也?"徐偃理詘詞窮,服罪當死。號稱一代酷吏的張湯,面對犯有"矯制"罪的徐偃所講出的"《春秋》之義",竟無能為力,這恰恰證明經義是不能隨義發揮的。只有通曉經書的終軍才能發現徐偃解經的破綻,迫使其服罪。"矯制"當誅,本為漢法,徐偃當死,法所必然,終軍詰難,旨在闡明經義,并非有意重比。可見漢代"經義決獄"是很慎重的。
再如《漢書·薛宣傳》薛宣子薛況指使楊明斫傷申咸于宮門外,御史中丞眾等引述"禮,下公門,式路馬"以及"《春秋》之義,意惡功遂,不免于誅"等經文,請求將薛況、楊明棄市。廷尉直則以"孔子曰:必也正名"以及"《春秋》之義,原心定罪",認為薛況等"本爭私變,雖于掖門外傷咸道中,與凡民爭斗無異",因此反對"輯小過成大辟"。經公卿議臣討論,薛況等"竟減死一等"。這說明"經義決獄"的目的仍在于"正名",以便做出合乎實際的判決。
根據上述分析可知,"經義決獄"與漢律是相輔相成的,它的實質,就是為了更好地維護皇權和社會等級秩序,用儒家思想修正和完善當時的法律,從而使法律更有效地發揮作用。東漢初年以"疾虛妄"著稱的王充稱贊董仲舒"表《春秋》之義,稽合于律,無乖異者"
,正說明"經義決獄"與漢律是互為表里、相互補充的,都是為維護當時的統治秩序服務的。當然,由于"經義決獄"是適應統治思想轉變而在法律方面所進行的一種嘗試,因而在漢代司法中的作用很不穩定,如同樣是"以功覆過",對田延年則無效,而對陳湯則適用;同樣是"專斷",在徐偃則問罪,在王望則赦兔。但就總的情況而言,可以說,"經義決獄"的作用是積極的,正面效應遠遠大于負面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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