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1)一中民終字第63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華書局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書局),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太平橋西里38號。
法定代理人李巖,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濤,男,1971年9月29日生,中華書局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北京市海淀區永泰園。
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市智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漢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東北旺西路8號5號樓三層。
法定代理人劉迎建,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林鉞,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漢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朝陽區華嚴里。
委托代理人尹小林,男,1964年4月5日生,北京國學時代文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住北京市海淀區暢茜園。?
上訴人中華書局有限公司(簡稱中華書局)因與被上訴人漢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漢王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97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11年4月22日對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對中國古代歷朝正史的記載,未經點校前的版本最晚完成于1927年,均已超過著作權法規定的權利保護期限。中華書局在建國后主持點校整理工作形成的中華本系對相關古籍進行整理而完成的法人作品,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員的創造性勞動,并非簡單的技巧性勞動,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本案中實際制作涉案數字圖書內容的單位是北京國學時代文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學公司),漢王公司和國學公司簽約,支付費用,獲得國學本內容的使用權,并在其生產銷售的漢王電子書中直接復制使用上述內容。在本案的訴訟過程中,漢王公司曾申請追加國學公司作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但中華書局堅持不同意追加,對本案在訴訟過程中查明相關事實形成一定的阻礙,也使真正的國學本權利人國學公司不能正常參加訴訟,針對國學本內容是否侵權的問題進行抗辯,并通過其他訴訟程序維護其自身權益。
在上述情況下,該案的審理范圍限定在漢王公司的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是否因其未盡到合理的注意和審查義務,直接向中華書局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書局在庭審中認可其知曉《國學寶典》的銷售,但表示對國學本二十四史的內容并不了解。從現有證據可以看出,國學公司成立近十年,在國內古籍整理和數字化出版行業有相當地位,有深厚的學術背景,該公司創始人和負責人尹小林是業內專家。本案涉及的國學本二十四史在國學公司自2005年開始出版陸續發行的《國學寶典》、《國學備覽》等電子出版物中均有收入。古籍整理和出版行業規模有限,中華書局作為業內最大的出版機構,對國學公司及其出版物的內容應當有所了解。此外,全國古籍整理出版規劃領導小組是國家針對古籍整理出版行業設立的權威指導機構,其辦公室設置在中華書局,在其編制的對古籍整理出版行業進行總結和指導的情況簡報,以及出版的對新中國成立以來業內成就的總結性圖書中,該辦公室的負責人,中華書局的法定代表人,業內專家,以及曾參與中華本二十四史的編審人員等,都曾在其中評述業內成就的總結性文章中,對上述國學公司的出版物及所作的工作予以肯定,故中華書局現在以不了解內容為名,否認其早已接觸過國學本二十四史的內容,與事實不符。
漢王公司的營業內容為制作銷售電子書,即將圖書內容裝入電子閱讀器進行銷售,其沒有古籍整理和出版的行業背景,對行業特點及信息了解有限。雖然已有生效判決確認中華書局對整理后的中華本享有著作權,但對于一般大眾來說,如果僅憑對二十四史的基本了解和認知,沒有對古籍點校和著作權歸屬有進一步了解,很難判斷點校本權利另有所屬,該情況并非常識。且即便對中華本的權利有一定了解,國學本的內容與中華本又并不相同,內容龐雜,要求漢王公司對此作出正確判斷,超過其應當注意的范圍。漢王公司在簽約前對國學公司資質進行了審查,含有國學本內容的電子出版物也在市場銷售多年,中華書局對此有所了解,但從未對國學公司提出權利要求,國學公司自身尚不知其國學本被中華書局認定為侵權內容,作為外行的漢王公司更不可能對此有所了解。
因此,漢王公司通過了解國學公司在業內的地位,向國學公司購買其電子出版物中內容的使用權,支付合理費用,在漢王電子書中復制使用的行為,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和應盡的審查義務,主觀上沒有過錯,且已停止銷售涉案電子書,故無論國學本二十四史侵權與否,漢王公司均無需向中華書局直接承擔責任。據此,原審法院對中華書局在本案中針對漢王公司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
此前多個法院包括原審法院,均曾對中華書局點校本二十四史的權利予以確認,并判決使用者侵權成立,給予賠償,但均與本案情況有所不同。上述判決中針對的使用情況均為整體復制使用,使用者及參與或未參與訴訟的內容提供者,均非古文整理和出版業內機構,沒有證據證實其實際進行點校及整理的工作,大部分還直接使用了中華本最具特色的??庇?。中華書局在本案中認可中華本與國學本存在不同之處,也認可中華本存在諸多疏漏,只是反復強調參考即為使用,使用即為侵權。
本案因國學公司未能參與訴訟,對國學本內容是否構成侵權不作認定。但從行業特點來說,古文點校的工作非常特殊,點校本身包含對古文的斷句、加標點、修正錯誤等內容,對文章的主體內容不能私自增改,稍有改變必須說明原因和注明出處;而加標點和斷句又必須遵循一般語言表達的規律,所以點校的結果總體應基本一致,只在細微處存在區別,否則會產生理解歧義。對于一般性的文字作品,表達的內容基本一致或者達到一定比例,尤其含有明顯的你錯我也錯的抄襲點,就可以認定侵權成立,但對于點校本,對比較為困難,不能使用通常的比例標準。中華書局采用的三種方法基本源于對一般性文字作品的對比,但對于古文點校作品,漢王公司根據行業特點提出的多項反駁意見亦有其合理之處。此外,古文點校本等對古籍整理的成果,尤其是主流成果,后人必然參照學習,這是后代學人的必然選擇,也是文化傳承和發展的必然趨勢。在漢王公司提出證據,證明國學公司對國學本的內容做了大量工作的情況下,中華書局一再強調參考即為使用,即為侵權的意見,值得商榷。中華書局作為我國最大、最權威的古籍整理和出版機構,應當對行業的規制和發展起到積極的引領和表率作用,中華本二十四史是建國后由國家指定,由中華書局集中組織全國文史專家完成的工作,其自身亦認為是權威范本,不應禁止他人的學習和參考。參考本身如果被直接認定侵權,是對文化傳承和發展的阻斷。點校本著作權的認定不同于其他任何作品,如非直接復制,需要嚴格把握侵權行為的認定標準。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簡稱《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中華書局的全部訴訟請求。
中華書局不服一審判決,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一、關于當事人的追加及第三人參加訴訟。根據法律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就應當依職權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如果原審法院認為國學公司必須參加訴訟,就應當依職權通知其參加。被上訴人申請追加是向原審法院提出的申請,而不是向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人從未向原審法院表示過不同意追加。上訴人根據涉案侵權產品上的明示而對被上訴人提起侵犯復制權、發行權的著作權侵權之訴并無不妥。同時,以目前的當事人參與訴訟,完全可以查清案件事實。
二、關于合理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與國學公司之間系合同法律關系,僅具有相對效力,不能對抗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由于被上訴人系侵權產品的復制者、發行者,因此,被上訴人為法律意義上的出版者。現行法規定出版者應對其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等負有合理審查義務。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在傳統圖書市場上長期銷售并享有極高聲譽的圖書,作為知名商品,已為普通公眾知曉。原審判決關于對“合理度”的認定,關于內容提供者未被起訴因而出版者亦未侵權的審理邏輯顯然背離了立法的宗旨、背離了司法的實踐、背離了基本的客觀事實。
三、關于參考和使用。上訴人從未強調參考即為使用,使用即為侵權。任何一個有理智的人都不可能如此妄下斷言。被上訴人所稱的參考,完全是對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照搬,早已超出正常范圍,構成著作權法上的未經許可的使用作品,而此種使用即為侵權。涉案產品內容與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內容構成了實質性相似,而這種未經許可使用作品的實質性部分即為侵權。
綜上,原審判決顯系錯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在原審中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
漢王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其同意原審判決的認定。其產品屬于電子產品,不屬于對書籍的出版;其中之內容源于國學公司,亦有合法來源,漢王公司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漢王公司申請追加國學公司,中華書局堅決不同意;我們的參考不是抄襲。
本院經審理,對于各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無異議的部分,確認如下:
二十四史為中國古代紀傳體通史,其系統完整地記錄了清代以前各朝代的歷史,共3249卷。《清史稿》由民國初年設立的清史館編寫,按照歷代正史的體例,分紀、志、表、傳四部分共536卷,完稿時間為1927年。舊版二十四史版本較多,文字不劃分段落,沒有現代漢語所使用的標點符號,且因各種原因在文字上有錯訛疏漏。
1958年4月,文化部決定以中華書局為主要出版我國古籍的出版社,出版方針和計劃受全國古籍整理出版規劃小組指導,中華書局為該小組的辦事機構,根據時任國家主席的毛澤東同志指示,對二十四史展開全面系統的整理。此后,中華書局組織全國近百余位文史專家集中到中華書局工作,并由中華書局提供資料、場地和住宿,支付參與古籍整理工作人員的工資。中華書局主持制定了關于新式標點、分段、??钡姆椒ê腕w例,參與整理的人員均統一依照執行。在此基礎上,中華書局組織專家對二十四史進行點校,改正錯字、填補遺字、修改注釋、加注標點、劃分段落并撰寫??庇洠?978年整理工作全部完成。點校本二十四史由中華書局陸續出版,之后又對其進行了修訂、再版,對發現的點校失誤進行更正。中華本成書分為繁體豎排版和簡體橫排版兩種,前者自1959年開始陸續出版,后者于2000年1月出版,共計63冊,兩種版本均采用每卷正文后附??庇浀木幣欧绞健!肚迨犯濉窞榉斌w版,1977年8月出版,共48冊。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字數共計55799千字。
2005年8月9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2005)高民終字第422號天津市索易數據技術有限公司上訴一案時,確認中華本系對相關古籍進行整理而完成,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員的創造性勞動,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法人作品,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2009年10月21日,中華書局委托北京市中信公證處,在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大街11號E世界數碼廣場漢王公司授權的銷售商北京金漢銘科技發展中心,購買四種型號的漢王電子書,均有國學本二十四史的內容,其中國學版518型號的價格為3080元。
漢王公司表示,518型號的漢王電子書中只有較為特殊的國學版才包含涉案內容,該型號還有其他版本系列的產品。中華書局對此予以認可。
中華書局提交2009年8月27日《南方周末》和同年9月16日《北京青年報》報道,證實漢王公司自稱漢王電子書已累計銷售30萬套;其同時還提交漢王公司上市的招股說明書,證實漢王電子書在2008年銷售1.3萬余套,收入為1872萬元;2009年銷售26萬余套,收入約3億元,以此證實漢王電子書的銷售數量。中華書局的訴訟請求中侵權賠償的數額系以2萬套發行量為基礎進行的計算。
漢王公司表示,30萬套的銷售數量是廣告宣傳,漢王電子書的型號和版本很多,其與國學公司的結算憑證可以證實,518型號國學版的銷售數量為1216套。中華書局對此數量不予認可。
中華書局提交1500元公證費、1萬元律師費、3080元購買產品的發票復印件,以證實其訴訟合理支出。
漢王公司提交其于2008年7月與國學公司簽訂的兩年期合作協議書及附件、產品定制需求單、費用統計情況和付費憑據,證實雙方約定國學公司向漢王公司提供《國學備覽》等古籍系列的電子數據,保證權屬,并提供正式電子出版物版號,承諾出現侵權問題由其承擔責任;漢王公司除支付基礎版權費外,按照每月的銷售數量向國學公司支付每套內容50元的版權費,銷售數量達到一定標準后,單套費用有所降低。2009年5月至12月,漢王公司共向國學公司支付版權使用費43.9萬元。
中華書局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漢王公司與國學公司之間的約定,不能減輕或抵消漢王公司的過錯,不影響漢王公司向中華書局承擔侵權責任。漢王公司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應當直接承擔侵權責任。
漢王公司提交國學網介紹的國學公司概況,出版、發行國學系列出版物的情況,以及國學公司出版的國學智能書庫U盤實物,證實國學公司成立于2002年,主營業務為古籍數字化研究開發、古籍整理出版、國學電子出版物研制、軟件開發和相關網站建設等,2009年3月在三板市場掛牌。國學公司依托于首都師范大學中文系的班底,與國內多所大學和研究機構有合作關系,參與《儒藏》、《中華大典》等大型古籍的整理工作,研制開發《中國古代文學史電子史料庫》、《中國歷代詩歌數據庫》、《宋會要輯稿》、《段注說文解字》等古籍全文檢索軟個把。其完成的《國學寶典》是全國最大的專業古籍全文檢索數據庫,收入從先秦至晚清兩千多年傳世古籍原典4000多種,總字數近10億字,收入的文獻均由該公司自己錄入、校對、整理。在《國學寶典》的基礎上,開發多種檔次的系列電子產品,其中“國學經典文庫系列”包括《國學備覽》、《唐詩備覽》等多種系列。國學網是國學公司的專業網站,免費向公眾提供古籍內容查閱等服務。
漢王公司還提交了針對國學公司產品的社會評價情況及相關媒體報道,內容包括全國古籍整理出版規劃領導小組辦公室于2007年1月對含有國學本二十四史的國學U盤智能書庫出具的使用意見,稱經新聞出版總署領導和部分古籍專家試用后,認為該項成果是技術信息與傳統學術研究有機結合的新型科研成果,在古籍整理、傳播、研究與應用中,達到一個新水平,標志著古籍電子出版取得了新的進展。新聞出版總署音像電子和網絡出版管理司在2005年同意國學公司出版10種相關的國學電子出版物,并附有標準版號。哈佛大學和美國國會圖書館購買收藏了《國學寶典》。含國學本二十四史的《國學經典文庫》被中宣部選定在中國文明網提供給公眾瀏覽閱讀。古籍領導小組辦公室發布的2009年第11期關于古籍整理出版的情況簡報中,收錄了中華書局法定代表人李巖的文章《新中國古籍整理出版六十年述要》,總結了建國后中國古籍整理的歷史,其中在未來走向和可拓展領域的部分,針對古籍資源數字化與數字出版的整體規劃,將《國學寶典》排列在幾種大型數據庫成果的第一位。2001年的上述簡報中,業內專家羅濟平對尹小林編制的《中國典籍數據庫》給予肯定;2003年的上述簡報中,中華書局編審、古籍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曾任中華本二十四史修訂工作主持人的許逸民所寫《關于制作古籍數據庫的幾點想法》中,對國學公司總經理、首都師范大學電子文獻研究所所長尹小林演示的《國學備覽》給予高度肯定。中華書局于2003年出版的古籍領導辦公室編寫的《功在千秋的事業》一書,整體總結了新中國古籍整理出版的成就,原中華書局編審、古籍領導辦公室常務副組長、新聞出版總署副署長楊牧之在其文章《新中國古籍整理出版工作回顧與展望》中,對包含國學本二十四史的《國學經典文庫》和《國學備覽》均給予肯定。此外,漢王公司提交了榮譽證書、立項證書、聘書等證據,以證實國學公司尹小林是古籍整理和出版業內的權威專家,在古文典籍整理及數字化領域享有聲譽,曾獲得教育成果獎項,參與國務院重大文化出版工程《中華大典》、北京大學《儒藏》精華編的編纂出版工作。漢王公司表示,國學公司有能力自行主持古文點校工作,包含國學本二十四史內容的《國學寶典》等相關產品自2005年開始陸續上市銷售,中華書局對其中內容應當知曉。
中華書局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國學公司對《國學寶典》做了大量工作,但其表示不能以國學公司的主營業務和業內地位,證實漢王公司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中華書局表示,其在起訴前知道《國學寶典》的公開銷售,也認可尹小林在古籍整理方面的能力和權威性,但上述證據仍不能證明國學公司對二十四史的內容進行了點校。
關于國學本是否構成對中華本的侵權,中華書局表示,其對古籍進行整理,劃分標點,分段和??保c國學本的對比采用了三種方式,即“我用你也用”、“我改你也改”、“我錯你也錯”,并舉例說明其比對方法。中華書局認為,由此可看出雙方版本的一致性。
在中華書局對上述對比情形舉例的過程中,尹小林作為漢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對國學本內容的古本來源一一給予說明,并提出以下意見:
1、對古文進行點校分段,絕大部分內容的一致應屬正常,中華書局的第一種方式在此并不適用。
2、中華書局提出的多處中華本改正的地方,國學公司系直接參照古本內容使用,并非照抄中華本(其表示中華書局選擇的底本并非最佳,這樣才能表現出其點校時發現錯誤的高明之處)。
3、所謂錯,只是個別學者對中華本提出和個人意見,也是探討性的學術意見,不能說就是中華本的錯誤,國學本的使用也屬正常,這個情況區別于一般作品中認定的你錯我也錯的情形。
4、國學公司的點校工作系選擇武英殿本做底本,以四庫全書和中華點校本做參考。在古籍點校工作中,參考好的版本是慣例,是必然,已經公認是對的沒有必要更正。中華書局不過是占了先機。中華本已經成為業內主流意見,后人都采用其方式,背道而馳有悖學術的發展。
中華書局認可國學本與中華本存在不同之處,但認為國學本構成對中華本的侵權。
第二次開庭時,中華書局補充提交了《三國志》卷46《吳書》(一)中的部分內容進行了比對,舉例說明其在針對各種史書底本不同的內容,將其認為正確和錯誤的字并列寫出,并將錯的用圓括弧,正確的用方括弧標出。國學公司對正確的未加括弧,對錯誤用黑括弧標注。中華書局認為上述標注的方式和內容相同,只是更換了具體形式。
漢王公司表示,此種做法是古籍點校工作的常用做法,目的是盡最大可能維持古書的原貌,對任何改正都要求有說明和出處。國學本使用的字就是古書中原有的字,且使用了不同的符號。
漢王公司提交了國學公司在點校過程中形成的五大紙箱稿件,稿件的用紙黃舊,隨意抽取可以看到多人多處修改評點筆跡。漢王公司表示,帶來的內容并非全部,國學公司處尚有四十箱,可隨時查閱,可以證實國學公司進行點校時所做的大量工作,并非抄襲中華本。
中華書局表示,從上述材料看出,國學公司點校的基礎不是完全沒有標點和分段的古文,而是有標點的版本,不能證明其自身進行了自始至終的點校。漢王公司表示,最初的古文版本系先由學校內古文專業的學生使用電腦進行前期標點,打印后由多名專家對照原本和參考版本逐一點校,不斷修改。漢王公司認為,上述大量的材料和修改的內容證明,國學公司在國學本的點校過程中參考了多位專家的意見,做了大量的工作。
中華書局不認可國學公司請學生參與點校的陳述,但認可國學公司做了相應的工作,同時認為上述工作均是在中華本基礎上進行的。
漢王公司表示,國學公司做的是標點本,只是給古文加標點,沒有??庇?;中華書局的點校本與此不同,其享有權利的是??庇?,這在行業內是有區分的。中華書局表示不了解是否存在這種區分。
漢王公司進行了部分版本的對比,以證明國學本和中華本的不同,如其中部分中華本有錯誤的地方,國學本因最初即選擇了正確的版本,故沒有發生錯誤。尹小林在庭審時出示其給中華本內容挑出的多處錯誤。
中華書局認可上述錯誤,表示中華本繁體版中錯誤很多,簡體本錯誤更多。其認可國學本確實參考使用了其他版本,但認為國學本系在中華本的基礎上進行點校,與中華本構成實質性相似。漢王公司表示,點校本的內容本身即基本相同,參考不能認為是實質性相似。
關于中華書局的領導和編審對包含國學本二十四史內容的《國學寶典》等出版物給予肯定的意見,中華書局表示,上述領導和編審只了解國學公司有相關出版物,但并不知道其中收錄了使用中華本點校的國學本二十四史。
法庭詢問涉案電子書是否仍在銷售,漢王公司表示,其被起訴時恰逢公司上市之前的關鍵時刻,其立刻停止銷售,但中華書局的訴訟仍然對其上市融資產生了較大影響。中華書局于一審期間表示,其沒有發現涉案電子書還在銷售;其并于二審期間表示,對于漢王公司是否仍有銷售行為,其并不清楚。
本院經審理,另經查明以下事實:
中華書局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書局。
2011年1月25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準,中華書局變更名稱為中華書局有限公司。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中華書局曾于二審詢問時表示,針對漢王公司提交的其與國學公司簽訂的兩年期合作協議書及附件、產品定制需求單、費用統計情況和付費憑據,中華書局對原審判決所稱“中華書局認可上述證據,但認為漢王公司與國學公司之間的約定,不能減輕或抵消漢王公司的過錯”的表述持有異議。中華書局表示,這些證據的真實性等均無法判斷。經查,在原審法院2010年6月30日的開庭筆錄第5頁,記載有中華書局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的表述。經法庭示明后,中華書局表示,其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不認可關聯性和證明效力。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中華書局曾于二審詢問時表示,其對原審判決所稱“……也認可尹小林在古籍整理方面的能力和權威性……”的表述持有異議。中華書局表示,其對尹小林的權威性不予認可。經查,在原審法院2010年6月30日的開庭筆錄第6頁,記載有中華書局“認可尹在古籍整理方面的能力和權威”的表述。經法庭示明后,中華書局表示,其對于原審判決上述表述予以認可。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中華書局于二審詢問時表示,針對中華書局在發現漢王電子書中有其認為侵權的內容后是否向國學公司或漢王公司發送要求停止侵權的通知的問題,中華書局對于原審判決所稱“中華書局表示其沒有看到《國學寶典》的具體內容,也沒有向國學公司或者漢王公司發送的通知”的表述持有異議。中華書局表示,其已經通過郵件以律師函的形式將相關通知發給漢王公司,但后者予以拒收。對此,漢王公司表示其未收到中華書局的律師函。中華書局亦表示,其無法向法庭提供有關漢王公司已簽收或已拒收其所述律師函的證據。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中華書局于二審詢問時表示,其認為漢王公司在一審期間提交法院的國學公司在點校過程中形成的五大箱稿件是在超出一審舉證時限后方提交的,其表示不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對此,漢王公司表示,有關點校的稿件在整理上需要很長時間,直至開庭前才整理完。經查,原審法院為各方當事人所指定的最后舉證時間截止于2010年6月2日;截至2010年6月30日原審第一次開庭審理前,上述證據仍未提交原審法院;在原審法院2010年12月17日的開庭筆錄第2-3頁,記載有中華書局對上述證據進行質證的過程。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中華書局于二審詢問時表示,其不同意將國學公司追加為本案共同被告。經查,中華書局于原審審理期間多次明確表示其不同意將國學公司追加為本案共同被告。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中華書局于二審詢問時表示,其對原審判決有關“本案的審理范圍限定在漢王公司的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是否因其未盡到合理的注意和審查義務,直接向中華書局承擔侵權責任”的論述持有異議。中華書局認為,審理侵犯著作權案件時,應首先對被控侵權版本與權利人版本進行比對,而不應在不進行比對的情況下就直接對被控侵權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進行審查。中華書局認為,根據《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漢王公司的出版應取得中華書局的許可。
上述事實,有中華書局于原審訴訟期間提交的該書局出版的點校本二十四史繁體版和簡體版圖書,《清史稿》繁體版圖書,(2005)高民終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漢王公司于原審訴訟期間提交其與國學公司簽訂的兩年期合作協議書及附件、產品定制需求單、費用統計情況和付費憑據等證據,以及原審期間的當事人陳述和二審期間的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簡稱《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可知,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中華書局主張漢王公司在一審期間提交法院的國學公司在點校過程中形成的五大箱稿件是在超出一審舉證時限后方提交的,其不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對此,本院認為,雖然上述證據確實屬于超出舉證期限而提交的材料,但是,由于中華書局在一審訴訟期間已經對上述證據進行了相關質證,且在質證中并未否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故原審法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上訴人與此有關的訴訟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對中國古代歷朝正史的記載,未經點校前的版本最晚完成于1927年,均已超過著作權法規定的權利保護期限。中華書局在建國后主持點校整理工作形成的中華本系對相關古籍進行整理而完成的法人作品,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員的創造性勞動,并非簡單的技巧性勞動,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本案中,實際制作涉案數字圖書內容的單位是國學公司,漢王公司與國學公司簽約,支付費用,獲得國學本內容的使用權,并在其生產銷售的漢王電子書中直接復制使用上述內容。上訴人主張,漢王公司的上述行為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出版行為,漢王公司為法律意義上的出版者。對此,本院認為,漢王公司的被控侵權行為為在其生產銷售的電子閱讀器中直接復制使用國學本內容并進行銷售,其行為在性質上與一般意義上的出版行為尚存差別,在法律性質上更接近于對被控侵權產品的復制、發行。漢王公司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復制品的制作者、發行者。上訴人與此有關的訴訟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中華書局不同意追加國學公司作為共同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由于國學公司不屬于必須共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在上訴人沒有在本案中起訴國學公司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相關處理符合法律規定,且未對本案各方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造成實質影響,本院對此予以認可。
本案中,中華本和國學本在內容上都屬于對二十四史和《清史稿》進行點校的版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均屬古籍,其所涉內容跨越中國整個封建文明史,各版本形成時間甚為久遠。上述特點決定了古文點校工作具有極大的特殊性、復雜性和專業性。點校工作包含對古文進行斷句、加標點、修正錯誤等內容,對文章的主體內容不能私自增改,稍有改變必須說明原因和注明出處;而加標點和斷句又必須遵循一般語言表達的規律,所以點校的結果總體應基本一致,只在細微處存在區別,否則會產生理解歧義。對于一般意義上的文字作品而言,只要權利人作品與被控侵權作品所表達的內容基本一致或者達到一定比例,尤其在含有明顯的你錯我也錯的抄襲點的情況下,就可以認定侵權成立。然而,古文點校工作所具有的特殊性、復雜性和專業性特點,使得法院在對各個點校本版本進行侵權比對時,不能簡單照搬通常意義上的比對方法和比對標準。中華書局采用的三種方法基本源于對一般意義上的文字作品的對比,但對于古文點校作品,漢王公司根據行業特點提出的多項反駁意見合乎情理。此外,古文點校本等對古籍進行整理的成果,是后人必須參照學習的對象,這是文化傳承與發展的必然趨勢。這種情況與一般意義上的文字作品可能被參照學習的情形甚為不同。因此,對于各版本的古文點校本彼此之間是否構成抄襲、剽竊乃至實質性近似,其判斷標準不能簡單照搬用于一般意義上的文字作品的比對方法和比對標準。在某一點校版本并非照搬照抄另一形成時間在前的點校版本的情況下,需要慎重把握侵權行為的認定標準,結合案情進行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本案中,上訴人認可國學版并非對中華版點校本的直接復制。由于漢王公司的營業內容為制作銷售電子書,其不具有古籍整理和出版的行業背景,對該行業特點及專業知識了解有限。上訴人雖主張國學版與中華版點校本在點校內容上構成實質性近似,并主張法院應對國學版與中華版點校本進行直接比對,但是,面對古文點校工作所具有的特殊性、復雜性和專業性特點,如果要求漢王公司對國學版與中華版點校本是否構成實質性近似做出專業化、有針對性地分析陳述,必將超出漢王公司合理的訴訟能力。由于上訴人拒絕將國學公司追加為共同被告,原審法院在只有漢王公司進行抗辯的情況下,如果貿然對國學版與中華版點校本進行直接比對,真正的國學本權利人、真正具有古籍整理和出版專業背景知識的國學公司將沒有任何機會通過本案訴訟程序對國學本內容是否侵權的問題進行抗辯和做出專業化、有針對性的分析陳述。這不利于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實真相,其結果可能損害案外人的正當權利而顯失公平。在這種情況下,原審法院將審理范圍限定在漢王公司的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是否因其未盡到合理的注意和審查義務,是否需要直接向中華書局承擔侵權責任,而對國學本內容是否構成侵權不作認定,其相關做法符合法律規定,且不影響上訴人的民事實體權利的實現,本院予以認可。上訴人與此有關的訴訟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漢王公司的主營業務為制作銷售電子書,其沒有古籍整理和出版的行業背景,對行業特點及信息了解有限。雖然已有生效判決確認中華書局對整理后的中華本享有著作權,但對于一般大眾來說,如果僅憑對二十四史的基本了解和認知,沒有對古籍點校和著作權歸屬有進一步了解,很難判斷點校本權利另有所屬,該情況并非常識。況且,即便對中華本的權利有一定了解,由于國學本的內容與中華本又并不相同,內容龐雜,要求漢王公司從古籍專業從業者的認知程度出發判斷國學版是否侵犯中華版點校本的著作權,超過其應當注意的范圍。
從現有證據可以看出,國學公司成立近十年,在國內古籍整理和數字化出版行業有相當地位,有深厚的學術背景,該公司創始人和負責人尹小林是業內專家。本案涉及的國學本二十四史在國學公司自2005年開始出版陸續發行的《國學寶典》、《國學備覽》等電子出版物中均有收入。古籍整理和出版行業規模有限,中華書局作為業內最大的出版機構,對國學公司及其出版物的內容應當有所了解。此外,全國古籍整理出版規劃領導小組是國學針對古籍整理出版行業設立的權威指導機構,在其編制的對古籍整理出版行業進行總結和指導的情況簡報,以及出版的對新中國成立以來業內成就的總結性圖書中,該辦公室的負責人,中華書局的法定代表人,業內專家,以及曾參與中華本二十四史的編審人員等,都曾在其中評述業內成就的總結性文章中,對上述國學公司的出版物及所作的工作予以肯定。漢王公司在簽約前對國學公司資質進行了審查,含有國學本內容的電子出版物也在市場銷售多年。中華書局也從未對國學公司提出權利要求,國學公司自身尚不知其國學本被中華書局認定為侵權內容,作為外行的漢王公司更不可能對此有所了解。中華書局雖主張其向漢王公司發送過律師函,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其相關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二款可知,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本案中,對于涉案電子書是否仍在銷售的問題,漢王公司表示其在被起訴后就立刻停止銷售。對此,中華書局于一審期間表示其沒有發現涉案電子書還在銷售,又于二審期間表示其對此并不清楚。鑒于中華書局對該項事實不明確表示肯定或否定,故本院依法認定涉案電子書已停止銷售。
根據《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復制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漢王公司通過了解國學公司在業內的地位,向國學公司購買其電子出版物中內容的使用權,支付合理費用,在漢王電子書中復制使用的行為,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和應盡的審查義務,主觀上沒有過錯。因此,在漢王公司已經停止銷售涉案電子書的情況下,故無論國學本侵權與否,漢王公司均無需向中華書局直接承擔責任。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中華書局的全部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對此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萬六千零一十九元,由中華書局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萬六千零一十九元,由中華書局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佟 姝
代理審判員 李冰青
代理審判員 毛天鵬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 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