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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文點校著作權問題研究
——兼評“中華書局訴國學網案”等近期案例*

?  近年來,我國連續發生了涉及“古文點校”的著作權糾紛。所謂“古文點校”,是對古文進行斷句、加注標點、劃分段落和改正錯字等工作。[1]當“古文點校”的成果被他人未經許可使用時,就產生了該成果是否能作為“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問題。對此,不同法院的觀點完全不同。如審理“鄭福臣訴大眾文藝出版社等案”的法院和審理“中華書局有限公司訴北京國學時代文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案”(以下簡稱“中華書局訴國學網案”)的法院就對上述問題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回答。顯然,如果這種分歧繼續下去,點校者和點校成果的利用者都會無所適從,也有損于法律適用的統一。為此,本文試從一系列著作權法的基本原理入手,對“古文點校”涉及的著作權問題作一研究。

  一、作品與其他類型的智力成果

  古文本身是沒有標點的,而且不同版本之間往往也存在差異。對此,點校者無疑需要加以選擇與判斷,其點校結果往往是其智力成果。對此并不存在實質爭議。如在認定點校成果為作品的“中華書局訴國學網案”中,法院指出:

  古籍點校工作專業性極強,要求點校者具有淵博的歷史、文化知識和深厚的國學功底,并非普通人可以輕易勝任。點校行為并非簡單的勞務或技巧,而是需要付出大量的創造性智力勞動。[2]

  在不承認點校成果為作品的“鄭福臣訴大眾文藝出版社案”中,法院也指出:原告“進行斷句和標點也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勞動”。[3]

  由于《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將“著作權法所稱作品”定義為“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認定點校成果為“作品”的法院,均以點校成果是一種智力創造成果作為重要理由。如在“中華書局訴學苑音像出版社等案”中,法院就認為:

  中華書局主張權利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點校本系對相關古籍進行整理而完成的……,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員的創造性勞動,并非簡單的技巧性勞動,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應受著作權法保護。[4]

  “古文點校”當然是一種智力勞動,對此毋庸置疑。從首次以特定方式進行點校的角度看,其成果也可能是“獨創”的。然而,并非任何“智力勞動”,甚至是“獨創性”的“智力勞動”均可作為“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相反,在浩如煙海的人類獨創性智力成果之中,只有一部分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例如,愛因斯坦提出的質能方程E=mc2可謂20世紀最為重要的公式之一。能提出這一公式的人,當然具有深厚的數字和物理學功底。這一工作“并非普通人可以輕易勝任”,也“并非簡單的勞務或技巧,而是需要付出大量的創造性智力勞動”。同時,該方程也從未被前人提出過,可謂是愛因斯坦“獨創”的。但該公式無論在哪個國家,均無法作為“作品”受著作權法的保護。換言之,對《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作品”的定義,不能作望文生義的字面理解,否則會導致荒謬的后果。

  因此,在認定一種勞動成果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時,不能僅僅判斷其是否為“智力成果”以及其是否為“獨立完成”或“首次完成”的,還要根據著作權法的基本原理,將許多類型的智力成果,如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等排除出去。[5]如果一種智力成果屬于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則無論其是否為“獨創”的,也無論其社會經濟價值如何,也不可能作為“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二、以復原古文原意為目的點校結果不受保護

  “古文點校”的目的無疑是為了要還原古文的原意。即在應當停頓之處進行斷句,并根據古文作者的語氣標出適當的標點,如逗號、句號和感嘆號等。如果古文有個別地方字詞模糊或多個版本之間存在差異,還要通過研究確定、恢復其原貌,如在“中華書局訴國學網案”中,原告自己就認為:

  點校人員必須力求全面地理解古籍作品,盡量使整理后的古籍作品的表意排除破損、傳抄時的筆誤等因素,力求與歷史事實、原古籍作品表意一致,以便于現代讀者閱讀理解。[6]

  而法院則均承認點校的目的是還原古文原意,即使認定點校結果是作品的法院也是如此。如在“中華書局訴國學網案”中,一審法院指出:

  古籍點校工作的目標是力求點校后的作品文意與原作一致,此種為“復原”他人作品……。[7]

  在“中華書局訴索易數據技術公司等案”(以下簡稱“中華書局訴索易案”)中,法院也認為:

  從事古籍整理的人員在整理古籍時必須力求正確地理解古籍,并仔細推敲。只有在此基礎上才能科學地為古籍加注標點和劃分段落,使經整理后的作品與原古籍作品表意一致。[8]

  顯然,“古文點校”并非是為了創作出違背古文原意的新東西,而是要通過艱苦的勞動找到并展現原本就客觀存在的歷史真實——古文的原貌。因此,點校者的工作就是“恢復”事實。那么,這種工作能否被認定為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創作”,其成果能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呢?

  (一)事實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對此首先需要明確的是:一個人可以第一次發現事實、報道事實、描述事實,并就其對事實的獨創性表達,如新聞事件分析、歷史題材小說和繪畫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該保護不能延及事實本身。這正如一個人僅能就對思想創意的表達,而不能就思想創意本身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需要強調的是:無論發現和還原先前不為人所知的事實需要投入多少時間、精力甚至是智力創造,被發現和還原的事實都不能作為“作品”受到保護。

  對于這一點,美國發生的經典案例“Hoehling訴環球電影公司案”(以下簡稱“《興登堡號》案”)為此提供了最好的注腳。1937年,德國的載人商用飛船“興登堡號”在從德國飛往美國的途中失事,幾十人遇難。事后德國和美國均未能查明飛船失事的確切原因。原告通過查閱大量歷史文獻、他人著述和對幸存者的走訪調查,并經過分析、判斷和推理,發現是這是一起人為破壞事件——“興登堡號”的機械師使用了由干電池和閃光燈泡制成的爆炸裝置,導致了飛船的失火燃燒。原告由此撰寫了一本名為《誰毀壞了興登堡號》的著作,揭示了這一過程。10年之后,一名作家撰寫了名為《興登堡號》的文學作品,其中機械師破壞“興登堡號”的情節與原告著作揭示的過程相似。美國環球電影公司獲得了《興登堡號》權利人的授權,聘請編劇將其改編成具有相似情節的電影劇本,并準備據此拍攝電影。原告訴作家及電影公司侵權。美國第二巡回上訴法院對此認為:被告所使用的僅僅是原告所揭示的事實,因此駁回了訴訟請求,并對此指出:

  版權法對版權人的保護永遠不延及至歷史,無論其表現為由文字記載的事實,還是對歷史起解釋作用的假說。……歷史是人類的共同財產,每一代人都可自由地去利用對過去的發現和認知。[9]

  然而,在一些案例中,法院雖然如上文所述,并不否認原告點校工作的目的是“復原”事實,但仍然以數種理由認定點校的結果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筆者認為:這些理由均不符合著作權法原理,都是難以成立的。

  (二)點校結果是事實或是點校者觀點的唯一表達

  有法院認為:由于古文的原貌已不為現代人所知,點校者是根據自己的理解和判斷進行點校的。即使點校結果客觀上與古文原意相同,也能受到保護。在“中華書局訴國學網案”中,一審法院即持這一觀點:

  由于傳承至今的殘損問題、各個底本彼此不一致等原因,尤其是因為古籍底本并沒有采取分段、加注標點的書面表達方式,古籍作品的真實原意已經無從知曉。面對存在殘損、各個底本彼此矛盾且無分段和標點的古籍底本,點校者實際上是在用分段、加注標點和字句修正的方式對于其所理解的古籍作品的原意進行的表達。這種表達在客觀上可能與古籍作品的原意一致,也可能不一致,但無論客觀上是否一致,亦無論點校者的目的是否要與古籍作品原意一致,其均是在對自己所理解的古籍含義進行表達。雖然這種表達的方式較為特別,但是方式的特殊性并不影響這是一種表達的定性。[10]

  對于這一觀點,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法院認為“無論點校者的目的是否要與古籍作品原意一致,其均是在對自己所理解的古籍含義進行表達”。如果點校者的目的是“戲說古文”,也即點校者在知曉古文原意及相應斷句的情況下,刻意通過不同的斷句,追求一種與古文原意大相徑庭的含義,則其行為已不再是“復原”古文,也即不再是發現和揭示事實。由此形成的斷句結果,確實有可能構成獨創性的表達,也即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據說沙俄時期,亞歷山大三世的妻子馬利亞·菲德多雷娜在丈夫的辦公桌上看到一份呈請批準將一個囚犯流放到西伯利亞去的文件。當時被流放到西伯利亞就是死路一條。亞歷山大已在文件上簽署意見:“釋放不得,押送西伯利亞”。由于批語“不得”后面的逗號不清楚,馬利亞信手在“釋放”后面加上一個逗號,變成了:“釋放,不得押送西伯利亞。”結果是挽救了一條人命。[11]這即是通過改變斷句歪曲了作者的原意,形成了新的含義。

  然而,在我國迄今為止發生的所有涉及“古文點校”訴訟中,原告均無一例外認為自己是在“復原”古文,而絕非“戲說”古文。也即“點校者的目的是要與古籍作品原意一致”。在這一前提下,法院以“(點校)是在對自己所理解的古籍含義進行表達”,并因此將“表達”結果作為“作品”保護的結論不能成立。

  如果“古文點校”的結果,是與古籍作品的原意一致,則點校者僅是準確地揭示了客觀事實。對客觀事實的“復原”,顯然不可能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假設對一本古籍的點校結果,與事后考古新發現的古代文獻對該古籍的解讀完全吻合,只能證明點校者具有很高的學術水準。點校者不能因為其第一個找到并展示客觀事實,就將該客觀事實通過著作權法加以壟斷。因此,“中華書局訴國學網案”中一審法院認定點校結果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依據——“這種表達在客觀上可能與古籍作品的原意一致,……,但無論客觀上是否一致,……,其均是在對自己所理解的古籍含義進行表達”,違背了“事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這一基本原理。該案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不再提及“古文點校”的結果與古籍作品原意一致的情形,而是強調“點校行為最終產生了與古籍有差異的……形式”,[12]也正是意識到了這種對客觀事實的“復原”是不可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的。

  當然,能夠通過考古發現驗證“古文點校”的情況,畢竟是極為罕見的。更常見的情況是:“古文點校”的結果與古文原意是否一致,是無法被客觀證明的。但必須指出:在“古文點校”領域之外,許許多多涉及歷史的研究結論也均是無法被客觀證明的。在上述“《興登堡號》案”中,作者對“興登堡號”失事原因提出的結論——機械師使用自制爆炸裝置摧毀了飛船,迄今也無法被確認就是歷史的真實。在今后,其甚至可能被新發現的史料證明是錯誤的。

  然而,即使研究者所揭示的“事實”無法被證明就是客觀事實,或者被最終證偽,該“事實”本身仍然不能作為“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在上述“《興登堡號》案”中,法院明確指出:“對歷史起解釋作用的假說”也不能受版權法的保護。[13]這是因為這種研究者認為的“事實”或“假說”至少屬于“思想”的范疇,而“思想”當然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審理該案的法院進一步指出:

  本案涉及的是對歷史事件的解釋,我們先前的判例已認定這種解釋是不能獲得版權法保護的。……在本案中,對機械師摧毀了興登堡號的假說完全是基于對歷史事實的解釋。……這種對歷史的解釋無論是否出于作者的原創,都無法獲得版權的保護,而且能被后續作者所自由使用。[14]

  因此,在“中華書局訴國學網案”中,二審法院以“點校行為最終產生了與古籍有差異的……形式”為由,認定點校的結果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觀點,在排除點校者有意通過改變斷句“戲說”古文的情況下,仍然不能成立。

  那么,對于一審法院將點校的結果視為“表達”的觀點——“點校者實際上是在用分段、加注標點和字句修正的方式對于其所理解的古籍作品的原意進行的表達”,又應如何看待呢?

  如果將點校結果視為“表達”,它也必然是點校者思想觀點——“對自己所理解的古籍含義”的唯一表達方式。當一種思想觀點只存在唯一或極為有限的表達方式時,著作權法為了避免在保護“表達”的同時,也壟斷思想觀點本身,必然將該“表達”視為與思想觀點相混同的部分而不予保護。這就是著作權法中眾所周知的“混同原則”。對這樣的“表達”提供著作權保護,顯然與“混同原則”背道而馳。

  (三)是否存在多種點校結果與點校結果是否受保護無關

  在認定點校結果為作品的案例中,法院最為重要的依據,均是“不同點校者所做的點校的結果并不相同”,而這是由于不同的點校人員的經驗與水平有差異,點校過程體現了點校者的選擇與判斷。如在“中華書局訴索易案”中,法院認為:

  也正因為從事古籍整理的人員在認識上的差異,故不同的整理人員對相同的古籍文字可能出現不同句讀方式,形成不同的點校版本。[15]

  在“中華書局訴大眾文藝出版社案”和“中華書局訴中國文史出版社案”中,法院也均認為:

  雖然同一古籍點校工作需遵循的基本原則相同或類似,但具體點校內容通常會受點校人知識水平、文學功底、史學知識、價值觀、人生觀、世界觀及客觀條件等多方面因素影響而有所不同,這種不同是點校人獨創性思維的體現,也是區分不同點校作品的關鍵。[16]

  在法院承認“古文點校”的目的是“復原”古文的前提下,法院強調“不同點校者所做的點校的結果并不相同”,是為了說明“復原”古文并不存在單一結果,因此不適用上文所述的“混同原則”。

  在“中華書局訴國學網案”中,一審法院對此認為:

  不同的古籍整理人員對于相同的古籍文字內容可能會有不同的判斷和選擇,形成不同的表達。尤其是相對于特別熟悉相關歷史知識、古籍整理經驗特別豐富的點校人員,因其特別的知識背景,往往會作出與一般點校者不同的表達。可見,古文點校作品的表達空間是因不同點校者歷史知識、古籍整理經驗不同而有較大差異的,在涉案的“二十五史”古籍作品的點校工作中,并非僅有非常有限的表達方式。[17]

  該案二審法院也認為:

  針對同一部古籍,不同的點校者進行點校后形成的點校作品可能并不完全相同,這體現了不同點校者的判斷和選擇。[18]

  這一觀點不僅不能成立,而且是對上述“混同原則”的誤解。實際上,只要對一種思想觀點只存在一種或極為有限的表達方式,就發生了思想與表達的“混同”,該表達就不能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至于對某一問題客觀上是否只存在一種思想觀點,還是每個人都可以提出各自獨特的思想觀點,則在所不問。

  試舉一例:中國古代的契丹族創制的契丹文早已失傳。對于考古發現的大量契丹文字,學者們盡力進行“破解”。[19]而不同的學者對同一個契丹文字的理解,可能并不相同。試問可否因為每名學者對每個契丹文字與漢字的對應關系均作出了與其他學者不同的解讀,也即“破解”契丹文的結果“有較大差異”,就以“并非僅有非常有限的表達方式”為由,認定該對應關系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對此問題的回答是否定的。每名學者對每個契丹文字的“破解”過程,當然會有其“不同的判斷和選擇”,并形成了其獨特的思想觀點。即使將“破解”的結果稱為對其“所理解的契丹文的原意的表達”,這種“表達”——一個契丹文字與一個漢字的對應關系,也就是這個契丹文字應當被解釋哪一個漢字這一思想觀點的唯一表達。此時發生了思想與表達的“混同”。這與學者們的思想觀點(一個契丹文字究竟對應哪個漢字)是否相同,以及學者們可以對這種對應關系提出多少種方案毫無關系。

  與上述情形不同的是,如果研究契丹文的學者在破解“一段”契丹文字時,“根據自己的理解”,將其從刻板的敘事形式翻譯成了一首詩歌,則無論如何對這“一段”契丹文字進行破解的觀點有多少,都不妨礙認定這首詩歌是“作品”。

  一篇博文中記載了這樣一件事:有一面出土的銅鏡上有26個契丹文字,契丹文專家陳述先生將這26字譯為一首詩:“時不再來,命數由天。逝矣年華,紅顏白發。超脫網塵,天相吉人”。[20]

  顯然,如果陳述先生僅僅是“根據自己的理解”,寫出了與這26個契丹文字相對應的26個漢字,則即使其寫出的26個漢字中沒有一個與其他契丹文專家寫出的26個漢字相同,這26個漢字也不能作為“作品”受保護。因為這屬于對“這26個契丹文字應當對應哪26個漢字”觀點的有限表達方式。但如果這首由26個漢字組成的詩是陳述先生在對契丹文理解的基礎上,重新遣詞造句而編寫的,則這首詩當然應當作為陳述先生的“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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