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卦二


 (第二十三) 

 

艮上

 

坤下

 


“剝”:不利有攸往。

《彖》曰:“剝”,剝也,柔變剛也。“不利有攸往”,小人長也。順而止之,觀象也。

見可而后動。 

君子尚消息盈虛,天行也。 

《象》曰:山附於地,“剝”;上以厚下安宅。

身安而民與之,則“剝”者自衰,不與之校也。 

初六:剝床以足,蔑;貞兇。

《象》曰:“剝床以足”,以滅下也。 

六二:剝床以辨,蔑;貞兇。

《象》曰:“剝床以辨”,未有與也。

陽在上,故君子以上三爻為己。載己者,床也,故下為床。陰之長,猶水之溢也,故曰“蔑”。“辨”,足之上也,床與足之間,故曰“辨”。君子之于小人,不疾其有邱山之惡,而幸其有毫發之善,“剝床以足”,且及其“辨”矣,猶未直以為兇也,曰“蔑,貞”而后“兇”。小人之于正也,絕蔑無余,而后“兇”可必也;若猶有余,則君子自其“余”而懷之矣,故曰“剝床以辨,未有與也”。小人之為惡也,有人與之然后自信以果。方其未有與也,則其愧而未果之際也。

【校注】

為己,載己:原文與《蘇氏易傳》均作“已”,均屬刻印之誤。

  下為床:《蘇氏易傳》作“下為剝床”,誤。 

六三:剝之,無咎。

《象》曰:“剝之無咎”,失上下也。

王弼曰:“群陰剝陽,己獨協焉,雖處于剝,可以無咎。”“上下各有二陰,應陽則失上下也。”

【校注】

己獨協焉:原文與《蘇氏易傳》均作“已獨協焉”,均屬刻印之誤。《周易正義》所載王弼原注為“我獨協焉”,從而改之。 

六四:剝床以膚,兇。

《象》曰:“剝床以膚”,切近災也。

“剝床以膚”,始及己矣,雖欲懷之而不可得矣,故直曰“兇”。

【校注】

   始及己矣:原文與《蘇氏易傳》均作“已”,均屬刻印之誤。 

六五:貫魚,以宮人寵,無不利。

《象》曰:“以宮人寵”,終無尤也。

“觀”之世幾于“剝”矣,而言不及小人者,其主陽也;六五,“剝”之主,凡“剝”者,皆其類也。圣人不能使之無寵于其類,故擇其害之淺者許之。四以下,“貫魚”之象也。自上及下,施寵均也。夫寵均,則勢分;勢分,則害淺矣。以宮人之寵寵之,不及以政也。不及以政,豈惟自安,亦以安之,故“無不利”。圣人之教人也,容其或有而去其太甚,庶幾從之。如責之以必無,則彼有不從而已矣。 

上九:碩果不食,君子得輿,小人剝廬。

《象》曰:“君子得輿”,民所載也;“小人剝廬”,終不可用也。

“果”,未有不見食者也;“碩”而不見食,必不可食者也。智者去之,愚者眷焉。上九之失民久矣,五陰之勢足以轢而取之,然且獨存于上者,彼特存我以為名爾,與之合則存,不與之合則亡,君子以為是不可食之果也,而亟去之。彼得志于上,必食其下,故君子去其上而出其下,可以得民。載于下謂之“輿”,庇于上謂之“廬”。“廬”者,既剝之余也,豈可復用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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