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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邑”比較研究

僅僅局限于反映西周社會狀況的金文和文獻中有關“田”字的資料,很難對其予以準確把握,如果能找到相關聯而又性質相類的其他資料,聯系起來進行研究,則較易了解其本義。西周時期,可以帶來剝削收益的對象有許多種,如“族”(如《左傳·定公四年》:“分魯公以……殷民六族,條氏、徐氏、肖氏、索氏、長勺氏、尾勺氏,……”)、“宗”(如《左傳·定公四年》:“分唐叔以……懷性九宗,職官五正。”)、“人”(如《●簋》(又稱《周公簋》):“易(錫)臣三品,州人、●人、●人!保、“尸(夷)”(如《師酉簋》:“王……冊命師酉:‘司乃且(祖)……西門尸(夷)、●尸(夷)、●尸(夷)、京尸(夷)、●身尸(夷)!保、“生(姓)”(如《宜侯●簋》:“易(錫)在宜王人□又七生(姓)!保、“伯”、“夫”(如《大盂鼎》:“易(錫)女(汝)邦司四白(伯),人鬲自●至于庶人六百又五十九夫,易(錫)尸(夷)司王臣十又三白(伯),人鬲千又五十夫。”)、“邑”(如《宜侯●簋》:“易(錫)……厥□邑卅又五!保、“室”(如《左傳·宣公十五年》:“晉侯賞桓子狄臣千室。”)、“田”等等(能夠帶來剝削收益的有“族”、“宗”、“姓”等,但這并不意味著可以反過來說,凡稱為“族”、“宗”、“姓”的都可以帶來剝削收益,剝削者也使用著這一類名稱。)。春秋時期有同時并列這幾種對象的記載,如《左傳·昭公十三年》曰:“楚子之為令尹也,殺大司馬薳掩,而取其室。及即位,奪薳居田,……又奪成然邑……”這幾種對象均可以帶來收益而為人們所爭奪。筆者以為,相對“田”來說,“邑”是一種相關聯進行研究的比較恰當的對象。下面,我們就通過分析“田”、“邑”之異同及其聯系,對“田”的真正內涵試作考察。

1.“田”、“邑”形態不同,但都可帶來剝削收益。

“邑”,甲骨文、金文皆從“□”從“人”,“□”當表示一定的地區范圍,故“邑”用以表示居民點(羅振玉《增訂殷虛書契考釋》卷中曰:“●像人跪形,邑為人所居,故從□從人。”徐中舒《試論周代田制及其社會性質》(《四川大學學報》1955年第2期)曰:“邑,甲骨文作●,從□,像地面上筑城或堤防之形,從●在□下,像人在城或堤下穴居席地而坐之形!保。它必然包含土地、住房等內容,但核心內容是居住于其中的人,故字從“人”,因此《左傳》中大量可見“遷邑”、“以邑奔”、“邑叛”之類記載(如《春秋·莊公元年》:“齊師遷紀郱、鄑、郚。”杜注曰:“齊欲滅紀,故徙其三邑之民而取其地!比纭蹲髠鳌ふ压辍罚骸败靹諍洹㈩肮訙缑饕源髤吪c常儀靡奔齊!比纭蹲髠鳌る[公元年》:“公……命子封帥車二百乘以伐京,京叛大叔段!保,對“邑”的大小度量也著眼于人,如稱曰:“十室之邑”、“百室之邑”(《左傳·成公十七年》。)、“千室之邑”(《論語·公冶長》。)。這是自然形成的人數不確定的“邑”,后來又產生了人為的有確定戶數的“邑”,《國語·齊語》記管仲“制鄙三十家為邑”即此類。但不論人口或室戶是否有定數,“邑”仍然以人作為著眼點,其度量標準是戶。而“田”的基本內容是作為物的耕地,故對“田”的度量著眼于土地面積,金文中賞賜或交割時多講明“田幾田”,后一“田”即為量詞,對此,金文及文獻中有許多證據!段屐胄l鼎》有:“廼(乃)令參(三)有●(司)……帥履裘衛厲田四田。廼(乃)舍●(宇)于●(厥)邑:●(厥)逆(朔)疆●(逮)厲田,●(厥)東疆●(逮)散田,●(厥)南疆●(逮)散田●(暨)政父田,●(厥)西疆●(逮)厲田。”上文記述裘衛從厲那里得到了四“田”,其四界被嚴格劃定,顯然四“田”非四塊田,而是一塊田,但其地積為四個度量單位“田”。《敔簋》述“賜田于●五十田,于早五十田”,于一邑有五十田,如果理解為在同一邑設五十塊田,則管理殊為麻煩,缺乏可操作性,且沒有必要,因此以理解為五十個度量單位“田”的耕地為妥。另外,以“田”為耕地度量單位并非僅存在于西周,戰國時亦有,如《管子·乘馬》曰:“五制為一田,二田為一夫”,豬飼彥博注云:“制,十畝;田,五十畝!睂W者亦早有解金文中“田幾田”之后一“田”字為量詞者,如唐蘭先生釋“田十田”曰:“上一‘田’字是名詞,指農田。下一‘田’字,是田畝的量詞!(唐蘭:《陜西岐山縣董家村新出西周重要銅器銘辭的譯文和注釋》,《文物》1976年第5期。)當然,這時對量詞意義上的“田”之大小度量,大概多采用間接度量的方法,而并非像后世那樣一般采用直接度量方法,對此后文有詳細討論!疤铩、“邑”性質與著眼點各不相同,因此文獻中?梢姷綄⒋硕邊^別對待的記載,如《左傳·僖公元年》記曰:“公賜季友汶陽之田及費!彼n之物,前一為“田”,后一為“邑”。

“田”、“邑”雖形態迥異,但都被作為賞賜的對象。金文賜“田”記載頗多,如《敔簋》“賜田于●五十田,于早五十田”,《不●簋》“賜汝弓一、矢束、臣五家、田十田”,等等。賜“邑”記載也不少,如《宜侯●簋》“賜土,……厥邑卅又五”,《●镈》“賜之邑二百又九十九邑”。此外亦有賞賜或交割“里”的記載,如《大簋》“賜大乃里”,《九年衛鼎》“舍裘衛林●里”。《爾雅·釋名》曰:“里,邑也!薄吨芏Y·里宰》鄭注:“邑,猶里也!鄙鲜鼋鹞闹械摹袄铩币布础耙亍。至于反映西周及春秋時期的《左傳》等文獻中,賜“田”、“邑”的記載更是比比皆是。既然“田”、“邑”均被作為賞賜對象,則顯然它們都可以帶來一定的經濟收益,也就是說可以借此剝削他人而獲得剩余勞動或剩余產品。

“田”、“邑”的這種共性使二者間的交換得以存在。《●從●》記章、●二人以十數“邑”與●從交換“田”。文獻中亦有類似記載,如《左傳》隱公八年至桓公元年就敘述了魯以“許田”與鄭之“祊邑”交換的復雜經過。也正是由于這種共性,文獻中可以見到混稱“田”、“邑”的現象,如《左傳·隱公十一年》記:“王取鄔、劉、蔿、邘之田,而與鄭人蘇忿生之田:溫、原、絺、……隤、懷!贝酥袦亍⒃冉詾椤耙亍。又如,《春秋·宣公元年》曰:“齊人取濟西田。”《公羊傳·宣公元年》解曰:“外取邑不書,此何以書?所以賂齊也!敝苯右浴耙亍狈Q“田”。

當然,這里須說明一點,本文所討論的“邑”并非籠統地指所有的“邑”,而是僅指成為被剝削對象的“邑”。有一些“邑”并非被剝削對象,僅有居民點含義,如統治者所居住的“邑”,其大者即為國都,如商之“天邑商”、“大邑商”,周東都之稱“新邑”、“新大邑”,等等。

2.“田”必與一定的“邑”相聯系。

金文中記述賞賜或交割“田”者,多指明其處于某“邑”,如《卯簋》“賜于乍一田,賜于●一田,賜于隊一田,賜于●一田”,《大克鼎》“賜汝田于埜,賜汝田于渒”。有的雖未列舉邑名,但指明屬于“厥邑”,如《五祀衛鼎》“履裘衛厲田四田,乃舍●于厥邑”,《曶鼎》“必尚卑處厥邑,田厥田”。文獻中也同樣,如《左傳·昭公三年》記曰:“(晉侯對鄭公孫段曰)‘賜女州田’,……初,州縣,欒豹之邑也。”表明了“州田”與“州縣(邑)”之關系。又如《左傳·成公三年》曰:“叔孫僑如圍棘,取汶陽之田,棘不服,故圍之!薄豆騻鳌こ晒辍芬嘟忉屧唬骸凹吆?汶陽之不服邑也。”表明了棘(邑)與“汶陽之田”的關系。這種記述形式除了用以指明某“田”的地理位置而外,還指明了某“田”與某“邑”的確定聯系,因為土地必須有人耕種,才能產生剩余產品。在人少地多的上古社會,要實現剝削,獲得剩余產品或剩余勞動,首先需要以各種方式控制勞動者人身,從而建立起剝削者與被剝削者之間的確定社會關系,土地所有權往往處于次要的地位,僅僅占有土地并不足以形成這種關系,像后來較為發展的階級社會中那樣。因此《周易·系辭下》在談到財富概念時說:“何以守位曰仁,何以聚人曰財”,根本沒有提到土地,能帶來財富的是人,是勞動力。對于“田”、“邑”之間的這種聯系,金文和文獻中有資料更清楚地表現了出來。《散氏盤》記●、散雙方交割“田”時,交付方有十五人參預,除●官員“有司”之類外,還有“豆人”、“小門人”、“原人”、“●人”之類有關“邑”的代表!段屐胄l鼎》記厲與裘衛交割“田”時,交付方除了邦君厲的代表“厲叔子夙、厲有司●季”等而外,也有“荊人”、“井人”之類有關“邑”的代表。他們的參預,當然表明交付的“田”與他們所代表的“邑”利益相關,“田”的耕作當然是由這些“邑”來承擔。《左傳·僖公二十五年》一條記載更為生動。晉文公定周襄王有功,被賜予“陽樊、溫、原、欑茅之田”,但“陽樊不服”,晉軍圍之。陽樊人“蒼葛呼曰:‘德以柔中國,刑以威四夷,宜吾不敢服也。此,誰非王之親姻,其俘之也?’”作為德政,晉文公“乃出其民”。這條史料表明兩點:一、“田”并不只是指一定量的耕地,還反映出一定的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有了控制陽樊之“田”的權力,也就有權在某種程度或意義上控制陽樊之人,晉文公出于某種考慮,放棄了這種人身控制權,“乃出其民”,成為一件德政,并被史籍特意記載了下來,正說明這種人身控制是正常的普遍現象,而這種人身控制首先應當與有關“田”的耕作聯系在一起;二、據蒼葛所說,陽樊之民人與周王室有一定姻親關系,因而至少應當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和獨立性,并不能簡單地將陽樊之民人等同于奴隸或農奴。上述這種“田”與“邑”的聯系表明,“田”并不簡單的只是“耕地”,更重要地,它包含著一定的人身控制關系,或者說,這種“田”只是一定社會剝削關系的表現物。由于“田”只是對某些“邑”之類集團整體進行剝削的表現物,因此其必然靠近被剝削者集團居住地“邑”,而不一定靠近剝削者居住地。朱鳳翰先生研究周原遺址出土各器群,如盂鼎諸器、克氏器群、散氏器群、井氏器群等,得出結論:“周原遺址地區只是這些貴族家族居址所在,是其親族成員生活區,而其主要封土(土田、私邑)及屬民并不在這里。”(朱鳳翰:《商周家族形態研究》,天津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第389頁。)這個結論完全符合西周實際,也與近代西雙版納傣族社會中召片領、召勐之類占有的“宣慰田”、“土司田”地理分布相一致。

3.“田”的全部收獲歸其所有者。

如果我們把“田”僅僅在一般意義上看作耕地,那么,作為實現剝削關系的生產資料,其收獲物應當包含必要產品和剩余產品兩個部分,也就是說,占有“田”的貴族只能依據當時的生產力水平和剝削關系狀況,從其收獲物中取得一定部分。但是,這種理解會在兩個方面遇到矛盾。

首先從收益量來看。金文所見賜“田”最多者為《敔簋》,于兩地共百田,其余一般為數田或數十田。量詞意義上的“田”究竟多大,金文中不見記載,文獻則說法不一,《考工記·匠人》:“田首倍之。”鄭注曰:“田,一夫之所佃百畝,方百步地。”《國語·魯語下》:“季康子欲以田賦!表f注引賈逵曰:“田,一井也!庇邪佼和九百畝兩說,目前學者多取一田百畝之說,如唐蘭先生釋“田十田”曰:“上一‘田’字是名詞,指農田。下一‘田’字,是田畝的量詞。《考工記·匠人》說:‘田首倍之。’注:‘田,一夫之所佃百畝。’那末,田十田是田一千畝!(唐蘭:《陜西岐山縣董家村新出西周重要銅器銘辭的譯文和注釋》,《文物》1976年第5期。)。在計量手段有限的上古社會,對土地的度量往往不是直接的,一般采取間接的方式,類似情況在民族學資料中常常可以看到的。有的以種子來度量,如云南景頗族以籮種度量土地,一籮種水田約4畝、旱谷約2.5畝(馬曜:《關于潞西縣遮放西山景頗族地區團結生產的初步意見》,《景頗族社會歷史調查》,云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藏族也是這樣,其類似于斗的量器“克”(一般容谷物25~28斤),同時也是計算耕地面積的單位,一克地就是可以播種一克種子的土地(辭海編輯委員會:《辭!房s印本,上海辭書出版社1980年版,第127頁。)。有的以牛耕來度量,如云南怒族以“架”度量土地,所謂一“架”,就是正常情況下一條牛一天能夠犁耕的土地面積,約折合兩市畝(《碧江縣一區九村怒族社會調查》,《怒族社會歷史調查》,云南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梢韵胂,在尚未產生牛耕的西周時期,大概是以人力作為耕地度量標準,即所謂一“田”,大概就是一個成年男勞力可以耕作的土地,其更細劃分的地積單位“畝”可能后來才產生!爱”作為田間之壟,西周早已有之,《詩經》多見“南東其畝”的詩句。當需要對“田”作更細致劃分的時候,作為壟之“畝”已經將“田”區分為若干小塊,而且一般是均等的,這樣,“畝”就自然成為“田”下更細致劃分的單位。隨著這樣劃分,一“田”便逐漸演化為后來的“一夫”耕作之“百畝”。西周時是否有作為地積單位之“畝”,文獻記載一般認為有,如《司馬法》曰:“六尺為步,步百為畝”。當然,文獻中此類記載多不可靠,很可能是由春秋戰國推想西周。金文中有《賢簋》一器,其曰:“公命事,畮賢百畮□(糧)!惫粝壬屧唬骸爱帲女字”,前一畮假借為賄,后一畮即地積之畝(郭沫若:《兩周金文辭大系考釋·賢簋》,科學出版社1957年版。)。如果郭沫若先生的考釋確當,那么西周時已經產生作為地積單位之“畝”,百畝正合一“田”之數,當然這個結論還有待進一步推敲。根據以上討論,作為量詞的“田”,即一夫所能耕之土地,它后來演化為春秋戰國的一夫所治田“百畝”,這種觀點筆者以為是合理而可信的。

李悝曾計算過戰國時期農民收支情況,“一夫挾五口,治田百畝”,平年畝收一石半,除上繳什一之稅十五石而外,所獲養活全家尚缺四百五十錢,而且“不幸疾病死喪之費及上賦斂”還不計在內,只有豐年才略有盈余(《漢書·食貨志》。戰國秦漢畝有大小畝之分,石有大小石之別,故農民收支帳之類頗難計算。寧可《有關漢代農業生產的幾個數字》(《北京師院學報》1980年第3期)研究認為:一家一百小畝大約是秦漢時每戶墾田實際平均數字,依漢代一般農田平年畝產水平,每小畝大石一到二石,平均一石半,一家五口大小男女通計,每人平均月口糧1.2到1.54大石之間。根據這些數字,李悝的計算應當說是可信的。)。這就是說,百畝耕地平年總收入除去十一之稅而外,最多只能養活農民之家五口,按此比例,什一之稅只能養活剝削者0.5人。依此計之,《卯簋》所說被賜四田可養活剝削者二人,《敔簋》所記被賜百田只可養活剝削者五十人,其收益量實在太小。據《禮記·王制》:“制農田百畝,百畝之分,上農夫食九人,其次食八人,其次食七人,其次食六人,下農夫食五人。庶人在官者,其祿以是為差也。諸侯之下士,視上農夫,祿足以代耕也。中士倍下士,上士倍中士,下大夫倍上士,卿四大夫祿,君十卿祿。次國之卿三大夫祿,君十卿祿。小國之卿倍大夫祿,君十卿祿!币来藙t《卯簋》所賜尚不足以維持下農夫生活,而金文中賜“田”數額最高之《敔簋》所賜僅稍高于上士之入。上述推算尚略去以下方面:一、剝削者生活水平應大大高于被剝削者;二、戰國生產水平應高出西周不少;三、戰國畝積大出西周畝積一倍左右,周制“步百為畝”,而三家分晉前之魏即“制田以二百步為畛”,畝積已擴大為二百步(銀雀山漢墓竹簡整理小組:《臨沂銀雀山漢墓出土〈孫子兵法〉殘簡釋文》,《文物》1974年第12期。)(不過若僅只局限于李悝所言,其所謂畝當為小畝,因其前曰:“以為地方百里,提封九萬頃,除山澤邑居參分去一,為田六百萬畝!保;四、戰國時連作制已有相當程度的推廣,而西周時由于水利、施肥、管理等技術的低下,大多采用輪休制,得到相同收獲物必須有更多的土地。如果再考慮到這些因素,則“田”的收益更少,顯然極不合理。

其次,從占有耕地面積來看。金文所見賜“田”最多百田,一般僅數田,即最多周制萬畝,一般為數百畝,這與賜“邑”、賜“人”以及戰國時期的賜田形成鮮明對比。先看賜“邑”。金文所見賜“邑”有數十邑者,《宜侯●簋》曰:“易(錫)……厥□邑卅又五。”有數百邑者,《●镈》曰:“侯氏易(錫)之邑二百又九十又九邑!蔽墨I所記春秋時賜“邑”一般也是數邑、數十邑,如《左傳·襄公二十六年》記“鄭伯賞入陳之功”,賜子展八邑、子產六邑,《襄公二十七年》記魯公“與免余邑六十”。亦有涉及數百邑之資料,《論語·憲問》曰:“(管仲)奪伯氏駢邑三百”。一“邑”最小十室,“子曰:十室之邑,必有忠信如丘者焉!(《論語·公冶長》。)多則百室,“(魯)施氏之宰有百室之邑”(《左傳·成公十七年》。)。一家人口,戰國時如李悝、孟子等所講,多為“五口之家”,但因時期及地區之不同,亦不乏“十口之家”、“百口之家”(《管子·海王》。)。每家主要男勞動力當不止“一夫”,特別是家庭人口較多時,《周禮·小司徒》曰每家可負擔徭役之強壯勞力(“可任者”)有三人、二人半、二人之別,《周禮·遂人》講授田亦有“余夫”之說。一夫治田百畝,首要條件是連作制,若輪休則還需增加耕地。魏授田一夫百畝,但鄴因“田惡”需二百畝(《呂氏春秋·樂成》。)。《周禮》敘述授田規模,在都鄙,“不易之地家百畝,一易之地家二百畝,再易之地家三百畝”(《周禮·地官·大司徒》。),在野,一夫授田百畝,另據肥瘠分上中下地,分別加授萊田五十、一百、二百畝(《周禮·地官·遂人》。)。以上述數據推算,假定中等之“邑”一邑三十家,每家二夫,每夫受田一百五十畝(含輪休田),則一邑至少應占耕地九千畝,即九十田,這已接近金文所見賜“田”最大數額,更何況賜“邑”有數十數百之多者。再看賜“人”,金文所見動輒數百上千,《大盂鼎》記賜人鬲一千七百余人,《宜侯●簋》記賜庶人等一千六百余人,《令簋》記賜鬲百人,《麥尊》記賜臣二百家,若按一勞動力須結合耕地一百五十畝計,就剝削收入而言,則相當于賜予耕地數百田至數千田,大大超出金文所見賜“田”數額。再比較戰國時之賜田,《史記·趙世家》記趙烈侯賞賜鄭歌者槍、石二人田各“萬畝”,《戰國策·魏策一》記魏王賜公叔痤田“百萬”,賜吳起之后田“二十萬”,賜巴寧、爨襄各田“十萬”(此處“百萬”、“二十萬”、“十萬”,以前一般解其單位為“畝”,本文此處暫依成說。張政烺《“士田十萬”新解》(《文史》第29輯,1988年。)認為,《魏策一》所述之地積單位為步,此說對于解釋西周以及春秋前期之“田”頗有啟迪,但戰國時期已普遍采用實物剝削形式,如果以步為計量單位,仍將“田”理解為一般意義上的“耕地”,則依然存在收益量過低的障礙。以公孫痤被賜田百萬步計之,魏制二百步為畝,合五千畝,依李悝之計算,其所提供剩余產品僅可養活剝削者二十五人,僅合《禮記·王制》所述上士之入。吳起之后受田二十萬步,合一千畝,可養活剝削者五人,相當于《王制》下士之入。巴寧、爨襄受田十萬步,合五百畝,可養活剝削者二人半,連《王制》下士之入也達不到。以上收益對于國家大官僚均顯過低,即便以百步之畝計之,收益量予以加倍,也僅相當于《王制》所述下大夫、中士、下士之入,亦嫌偏少,且與《史記》所記趙侯賜鄭歌者槍、石田各萬畝很不協調。關于“士田十萬”一條史料,其所反映時代稍前,本節后面另予討論。),此時趙畝積已為二百四十步,魏畝積已為二百步(銀雀山漢墓竹簡整理小組:《臨沂銀雀山漢墓出土〈孫子兵法〉殘簡釋文》,《文物》1974年第12期。),以此計之,則賜田分別相當于周時二百四十田、二萬田、四千田、二千田,即使以周制百步畝計算,亦相當于周時百田、萬田、二千田、千田,遠遠超過周金所見賜“田”。

要解除上述兩大矛盾,較合理的解釋就是“田”上的收獲物全部歸其所有者,即,“田”是專門用于實現剩余勞動、生產剩余產品的耕地。只有這樣理解,受賜“田”者的經濟收益才比較合理,受“田”數額也不顯其小。如果郭沫若先生的考釋妥當,那么1972年出土的《●鼎》似可顯示出“田”的這一特征。其銘曰:“唯八月初吉,王姜賜●田三于(與)待●!惫粝壬屧唬骸啊凇桥c字義,古文多如此用法。‘●’殆是刈字,像田中有禾穗被刈之意!a●田三于(與)待刈’,是說將三個田和田中有待收獲的禾稻一并授予!(郭沫若:《關于眉縣大鼎銘辭考釋》,《文物》1972年第7期。同期《文物》載史言《眉縣楊家村大鼎》認為:“于”為介詞,“待●”為地名,即賜三田在待●之地,與《敔簋》之“賜于●五十田,于早五十田”相類。)依郭釋,“田”之所有者對其上收獲物具有全權。以一定土地上的收獲物全部賞賜予某人,在金文中也有類似實例,如《賢簋》曰:“公命事,畮賢百畮□(●)!惫粝壬屧唬骸爱,古畝字,‘畮賢百畮●’者,上畮字是動詞,蓋假為賄,猶賜也、予也!庐幾謩t如字!癖俱懏斪x為糧!酒髦t則因公叔賄之以百畝之糧,故亦作為祭器以紀念之!(郭沫若:《兩周金文辭大系考釋·賢簋》,科學出版社1957年版。)《眉縣大鼎》與此相類,在賜予定量土地的同時,又賜予了該土地上有待收獲的莊稼,因此可以講通。

4.“田”、“邑”剝削方式之異同。

既然“田”與“邑”都可以帶來一定的剝削收入,但其又被作為兩類不同的事物,則顯然其間在剝削方式上存在著差異。為了了解“田”的剝削方式,下面先來看看“邑”。

“邑”以“室”、也即人身作為基本計量單位,其著眼點在人,也就是說,其剝削的基本依據是對被剝削者人身某種方式的控制,因此直接的勞役剝削便成為必然。關于西周時期對“邑”的剝削形式,尚未見明確描述之系統資料,但筆者以為,《詩經·豳風·七月》應當說是對這種剝削方式的一個形象描述。

……三之日于耜,四之日舉趾!畧誊部穑癖宋⑿,爰求柔桑!嗽螺热敚Q月條桑,取彼斧斨,以伐遠楊,猗彼女桑!嗽螺d績,載玄載黃,我朱孔陽,為公子裳!嗽缕浍@,……一之日于貉,取彼狐貍,為公子裘;二之日其同,載纘武功!嗽聞儣棧芦@稻;……八月斷壺,九月叔苴!旁轮䦂銎裕录{禾稼!滴肄r夫,我稼既同,上入執宮功。晝,爾于茅;宵,爾索绹,亟其乘屋,其始播百谷。二之日鑿冰沖沖,三之日納于凌陰!

這里的勞役剝削形形色色,除了農業方面的耕、種、收、藏、修農具、筑場圃而外,還有修桑、采桑、養蠶、紡織、染色、縫紉,以及打獵、練武、藏冰、修建等等,應有盡有。而要實現這種包羅萬象式的勞役剝削,人身的控制顯然是首要條件。

“田”作為特定的實現剩余勞動的耕地,為了實現其剝削,就必須有一定的社會關系聯結剝削者和被剝削者,使被剝削者不得不在“田”上生產剩余產品。這種關系不可能是純經濟的,諸如后來的租佃關系或雇傭關系,因為如此則沒有必要將剩余勞動和必要勞動在時間和空間上明確區別開來,直接的產品分割即可達到剝削目的。這種關系也不可能表現為直接的全面的人身控制,如奴隸制那樣,因為如此也沒有必要將剩余勞動和必要勞動在時間和空間上明確區分開來,剝削者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在最終產品上實現這種分割。較合理的推想,就是剝削者對被剝削者有一種相對較弱的群體人身控制關系,除了在“田”上實現剩余勞動而外,剝削者無權干預被剝削者群體內部的結構和生活,被剝削者有著相當大的人身自由,甚至可能與剝削者有某種姻親血統關系。這個推測可從文獻中找到說明。魯僖公二十五年,周襄王賜晉文公陽樊等邑之“田”,“陽樊不服”,晉軍圍之,陽樊人倉葛述其理由曰:“陽樊懷我王德,是以未從于晉”,并曰:“陽人有夏、商之嗣典,有周室之師旅,樊仲(韋注:宣王臣仲山甫)之官守焉,其非官守,則皆王之父兄甥舅也,君定王室而殘其姻族”,“大泯其宗祊,而蔑殺其民人,宜吾不敢服也”(《國語·周語中》、《國語·晉語四》。)。由此可見,陽樊人有相當大的獨立性,有自己的內部結構,有宗廟(“宗祊”),有自己獨立的傳統(“有夏、商之嗣典”),參預周之政治,與周室有姻親關系,但同時又須受周王或晉文公的控制,在陽樊之“田”上生產剩余產品,付出剩余勞動。類似事件在“汶陽之田”上也發生過,“叔孫僑如圍棘,取汶陽之田,棘不服,故圍之!(《左傳·成公三年》。)另外,相似的關系在《散氏盤》所記參與田土交割的人員身上也有所反映,在參加踏勘與劃界的人員之中,除了散與●兩方有關人員外,還有豆人、小門人、原人、●人的代表,這些人即與陽樊之人相類,雖然被剝削但有著相當的自由權。

至此,我們可以對西周及春秋前期的“田”下一個初步的定義:“田”是僅僅用來實現剩余勞動的土地,實現必要勞動的土地不在其列,剝削者只關心“田”,通過“田”從被剝削者那里獲取剩余勞動或剩余產品,至于其他的耕地,剝削者既不關心,也不干預。剝削者與被剝削者之間的經濟關系,除了直接發生的部分而外,間接部分基本上是通過“田”作為中介來實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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