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臺灣的民間械斗與官方治理探究
【內容摘要】在清代臺灣民間械斗中,分類械斗占有相當的比重,這是臺灣移民化社會進程中相應產生的一種特殊的社會現象,其歷史根源性應以當時的歷史背景為主要出發點來考慮。械斗給臺灣社會的發展帶來諸多不利的影響。械斗頻繁發生的地區,民眾起義的發生率也比較高。基于臺灣移民社會的特殊性,清朝中央政府為維護其統治秩序,多次進行鎮壓。清政府所采取的嚴厲政策和措施雖然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是歷史已經證明不可能經過幾次的治理就能徹底消除民間械斗。
【關鍵詞】清代;臺灣;械斗;官方治理
所謂民間械斗,一般不帶有政治色彩,它是解決群體之間人際關系的一種暴力沖突且不與官府為敵,不依賴官府解決。由于臺灣特殊的移民化社會進程,在清代中晚期,島內出現了“分類械斗”這一社會現象,即不同祖籍居民間的械斗,“分類械斗”給臺灣社會帶來了諸多不安定的因素,而且在械斗頻繁發生的地區,民眾起義的發生率也比較高。基于臺灣社會的特殊性,清朝中央政府為維護其統治秩序,曾經多次進行鎮壓。
一、臺灣民間械斗的歷史根源性
清代臺灣社會時常動蕩不安,械斗被時人稱為臺灣的三大患之一。臺灣的民間械斗發生、變遷有其明顯的分水嶺。若以時間為界定,應以咸豐十年(1860年)為線,此前多為“分類械斗”,此后則以宗族械斗為主。
“閩省福、興、漳、泉、汀五府地狹人稠”,山多地少,所產出的米谷不能滿足百姓的需求,促使他們往外尋求生存發展的新空間。乾隆年間,人口急速增長,在不少地區人浮于地的矛盾日益尖銳,加速了內地民戶向外遷徙。促使人們打破了傳統的中國農業社會“安土重遷”的思想觀念,走上了尋求新的生存空間的移民道路。在臺灣的移民,就其人口籍貫所屬而言,“全臺大勢,漳泉之民居十分之六七,廣民在三四之間。”[2]。
“泉、漳之民,性極拙而易怒。拙則閑于利益,而無遠圖。易怒,則不可譏,不可譏則少屈抑,而發之暴矣。”[3]他們雖有冒險開拓的精神但卻拙于精心策劃,更注重眼前利益,而無長遠打算,缺乏法治意識和社會均衡意識。漳泉民眾的強悍個性表現在民風上,即勇于私斗。憑借血緣、地緣形成一定的集團勢力,以求在現實生活中能互相幫助,共謀發展。雖然有小集體的凝聚力,但其俗尚氣好斗,也帶來了許多相應的負面影響,往往因為睚眥小忿,就聚眾定期而斗,而且多是同族、同鄉、同郡聚眾斗毆。
這種特性隨移民延續到了臺灣。在臺灣社會教化和規范不足的大環境下,在面對要解決的社會問題及爭論時,往往更偏向于依賴民間力量的爭勇斗勝。在清政府移民禁令的制約和當時渡海困難的限制下,移民群體中大都是年輕力壯、血氣方剛的小伙子,少有女性。藍鼎元在對臺治理實踐上,意識到男女比例不平衡所帶來的問題,曾指出:“鄙意以為宜移文內地,凡民人欲赴臺耕種者,必帶有眷口,方給照載渡”,“皆立家室,可消亂萌”[4]。而清政府并未積極采納,加上當時的交通條件落后,造成了臺灣移民中男女比例懸殊,移民中的單身男性組建家庭困難,使得能促進社會內部穩定的血緣群體難以形成。
在當時的社會大環境下,這些移民大都聚居在以開拓集團為基礎的同鄉、同族、同姓的村子里,又有幾個甚至幾十個村莊基于籍貫相同而保持有較密切的聯系。根據在臺灣移民的分布,“以南北論,則北淡水,南鳳山多廣民,諸彰二邑多閩戶;以內外論,則近海屬漳泉之土著,近山多廣東之客民。”[6]這些社會群體中的人們為了滿足其社會性的需要,更積極地參加諸如結拜兄弟、秘密會社、宗教團體等組織。大部分的民間團體組織不僅帶有濃厚的地域偏見,而且為了加強其內部團結,還增強了對其他團體的敵意,這大大增加了械斗沖突的可能性。
在移民的成分中,游民占有很大比重,姚瑩指出:移民中相當部分是“內地游手無賴及重罪逋逃者”,“有業者十無二、三,地力人工不足以養,群相聚而為盜賊、為奸惡”[7]。陳盛韶也指出:“閩粵之難治,漳、泉、惠、潮為最。四府獷悍無賴之徒,內地不能容,偷渡臺灣與土著匪類為一氣,窩娼、包賭、械斗、搶劫,不知有官刑。”[8]臺灣社會缺乏官治秩序,成為所謂游民的天堂。游民的所作所為對社會的危害性最大,主要是體現在其在社會動亂時所扮演的角色及帶來的破壞。
二、清政府與地方官員對械斗的認識
清代臺灣社會極不安定,俗語有所謂的“三年一小反,五年一大反”,“臺灣滋事,有起于分類而變叛逆者,有始于叛逆而變分類者。官畏其叛逆,謂禍災官。民畏其分類,謂禍在民。百余年來,官民之不安,以此是。”[18]由此可以看出,械斗與民眾起義之間應該是存在有某些聯系的,這兩種事端使官民都各自深感不安,而事實也證明,械斗頻繁的地區其民眾起義的發生率也是比較高的。因此,清政府在對待“分類械斗”時,始終保持有較高的警惕性,防止因械斗的升級而引發民眾的叛亂,導致海疆的不安定,這也是有其一定根據的。
而在處理分類械斗的事件中,清政府和各級官員對械斗產生的緣由也有了自己的認識:
其一,在治臺的官吏方面。乾隆帝于乾隆四十八年(1783年)提出臺灣“向例該處總兵、道、府俱系三年更換,即調回內地,該員等因瓜期不遠,未免心存玩忽,以致諸務廢弛。”[20]乾隆還進一步指出在臺地方官員任意侵婪,累民斂怨,“督撫遇有臺灣道府廳縣缺出,又以該處地土豐饒,不問屬員能勝任與否,每用其私人,率請調補,俾得侵漁肥囊,所調各員,不以涉險為虞,轉以調美缺為喜,到任后利其津益,他貪黷無厭,而于地方案件,惟知將就完結,希圖了事,以致奸民無所畏恃,始而作奸犯科,互相械斗”[21]。徐宗干發出這樣的感嘆,“既不顧民,要官何為?”[22]臺灣吏治不修已成事實,民眾覺得社會問題的解決依靠官方并不可靠,而更偏向于私自解決,這加大了械斗事件發生的可能性。
其二,在民眾自身方面。姚瑩指出,臺灣“一府五廳,四縣,南北二千里,有泉州人焉、有漳州人焉、有嘉應州人焉,有潮州人焉、有番眾焉,合數郡番、漢之民而聚處之,則民難乎其為民。”[23]在當時的政府移民政策、臺灣的生活現狀及移民自身觀念等主客觀因素的促使下,在移民中形成了許多以地緣關系組合的社會群體,即其所謂的“臺灣之民,不以族分,而以府為氣類;漳人黨漳,泉人黨泉,粵人黨粵,潮雖粵而亦黨漳”[24]。地方官員已經意識到了“民與民不相能也”,使“其日錯處而生隙焉,勢不能免。”[25]民眾在相互交往中由于彼此間所產生的矛盾,互不團結,引發“各分氣類”的械斗。如閩、粵分類之禍,“其始小有不平,一閩人出,眾閩人從之;一粵人出,眾粵人和之”[26]。
其三,在游民因素方面。閩粵移民中游民占有很大的比重,且多為內地游手無賴及重罪逋逃之人。臺灣地方官認為“夫惡莠亂苗,臺之標癥也;除莠安良,臺之良醫也。通計內地渡臺之匪民,一年不下數百人;臺地漏網之匪民,一年不下數百人;習染之匪民,一年又不下數百人。十年之內,匪民盈萬,聚蚊成雷,勢不能容”[27]。游民為了自身的利益,常卷入分類械斗之中。一方面,制造事端,煽動械斗。如在閩粵分類械斗之時,“匪人乘此撥為風謠,鼓動全臺,閩人曰:‘粵人至矣。’粵人曰:‘閩人至矣。’結黨成群,塞隘門,嚴竹圍,道路不通,紛紛搬徒。匪人乘此焚其廬舍,搶其家資。”[28]另一方面,游民附和或受雇,參與械斗。道光十三年(1833年)“塹南系閩籍與粵籍互焚,并有受雇之人不受約束,互相攻莊”,而在塹北,因南路互焚,閩粵各莊雇人防守,這些受雇之人“至散時勒價不遂,肆行焚燒南北兩處;又有自焚而誣賴他人者。”[29]
三、清政府采取的治理措施及其效果
“良醫之視病也,察其由;不去其致病之由,不可以言治也。”[34]臺灣械斗相尋,往往釀成巨案,針對上述誘發分類械斗產生的幾個方面因素,清政府都采取了相應的防范措施。
首先,對官吏而言。臺灣官吏任期短,以致官員不盡“遠效難稽”之治。據此,乾隆皇帝提出,“嗣后臺灣總兵、道、府各員,俱著改為五年任滿,屆期若遺體更換,未免俱易生手。著將總兵、道、府,閣員輪間更換,每過兩年,更調一員”[35],延長臺灣官員的任期,并對其更換轉接工作也做出安排。在地方官吏處理械斗案件時,要求應迅速擒捕,嚴加懲創,“如遇有械斗之事,必當嚴切根究,盡法懲治,其地方官員如有諱飾掩匿者,即嚴治治罪,務使相沿惡習盡行革除,奸徒斂跡,以戢奸宄而安善民,海疆永期綏靖。”[36]并將官吏出示勸和情事視為“罔顧大體,姑息養奸,尤非尋常玩延貽誤者可比”[37],而且規定械斗各莊民果皆具呈息斗,官員“亦無任其忽斗忽息,不過問之理,必將起釁為首之犯,嚴行懲辦,方為得體。”[38]對辦理不力的官員有明確處罰規定“地方文武員牟遇有械斗搶案,不即緝拿者照諱盜例革職,如有明知故縱,及代為開脫增減改捏等情,照故出人罪例治罪,失察者降一級調用。”[39]
其次,對民眾而言。臺灣民眾習于“各分氣類”,并形成了許多以地緣關系組合的社會群體,擁有各自的居住區域,但常因各種分歧、矛盾發生彼此間的械斗。為避免械斗,于各交界處,著選有家產,有才干,有聲望的人擔任“總理”。“經理各莊謂董事,統理數莊謂總理,皆有廳縣親筆畫押官戳得以記呈。”[40]如遇有兩方有嫌隙挑釁,即出面處理,“倘已成訟端,即為酌情度勢,分斷平允彼此輸服。如已成分類,即迅速會營彈壓。”[41]對械斗民眾的處罰也有明確的措施,乾隆三十四年(1769年)閩粵械斗,上諭曰:“閩粵兩省人民,僑寓海外,彼此構釁,亦不可不加以整理。務確訪該處為首互斗之一二人,遣往他處安插,不得令其仍留故地,再生事端。”[42]并在乾隆五十三年(1788年)對械斗案作出從嚴定擬,案中“起意糾約及殺人之犯,照光棍例擬斬立決,傷人者從重問擬發遣。”[43]在嘉慶十五年(1810年),諭內閣曰:“嗣后償有糾斗之案,即并未殺傷,亦將為首究辦”。[44]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在存有分類械斗的臺灣社會,其兵、刑二律尤重。
再次,對游民而言。本著所謂“為政之道,以官治民難,以民治民易”[45]的認識,為減少和約束游民的不法行為,著行清莊之法,規定“臺灣地方如有面生可疑、無親族相依者,該莊頭人立即稟報地方官,汛明籍貫,照例逐令過水刺字,遞回原籍安插,毋許復行偷渡。”[46]并另造閑民一冊,由總理、族長嚴謹約束,勿使閑游。而對于參與、挑起械斗并在械斗中搶奪的游民匪徒,作出嚴厲的處罰規定“搶案聚至十人以上,與雖不滿十人而持械逞強者,為首,照糧船水手搶奪例治罪,為從,發給新疆種地兵丁為奴;其數在三人以下,審有恃強情形,與雖未逞強而數在三人以上者,照回民搶奪例,發極邊煙瘴充軍。”[47]重者,就地正法,其次按例充發,再次,刺字逐水,交原籍地方官員取家長約束。
清政府對臺灣的分類械斗問題,在立法、政策措施方面也算周密,刑法也算嚴酷,但是臺灣自乾隆中葉起,分類械斗成了一個延續的社會難題,在嘉慶、道光、咸豐年間仍時有發生,臺灣地處海外,在基層治理中“內如總董一項,向在各莊包庇抗違,甚至地方號令不行,諸多制肘,而隸役等亦擅自分保,互相黨護,不服拘傳”[48]。這就出現了對臺治理上,“但有治人無治法,日久復視為具文,或陽奉陰違,雖多科條,仍屬空言無益。”[49]對于臺灣社會出現的分類械斗,雖然官方也采取了相當嚴厲的防范治理措施,但這些政策和措施大多是政府本著就事論事的態度所采取的。雖然取得一定效果,但不可能以其主觀意志為出發點經過幾次的治理就能徹底消除民間械斗。分類械斗最終慢慢淡出臺灣社會直至消失,最大的促進因素應該是臺灣社會各方面的發展導致社會自身的轉型,由移民社會開始進入定居社會。
【注釋】
[1]《清世宗實錄》卷五十四,見《清實錄》第7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5年,第813頁。
[2]鄭光策:上福節相論臺事書,《皇朝經世文編》卷八四“兵政”“海防”,中華書局1992年。
[3](清)謝金鑾:《蛤子難紀略(附)泉漳治法論》,見丁日健《治臺必告錄》卷二,臺灣文獻叢刊第十七種,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印,1959年,第98頁。
[4](清)藍鼎元:《與吳觀察論治臺灣事宣書》,《鹿洲全集》卷一書,謄印漳州圖書館藏閩漳素位堂印行刊本,1988年,第19頁。
[5]許烺光著,黃光國譯:《宗族、種姓與社團》,臺北:南天書局有限公司,2002年,第183頁。
[6]鄭光策:《上福節相論臺事書》,《皇朝經世文編》卷八四“兵政”“海防”中華書局,1992年。
[7](清)姚瑩:《東溟文集》卷四頁三,續修四庫全書,一五一二:集部:別集類,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
[8](清)陳盛韶:《問俗錄》卷六,鹿港廳《〈蠡測匯鈔〉,〈問俗錄〉》標點本,北京:書目文獻出版社,1983年,第131頁。
[9]《清圣祖實錄》卷一一二,《清實錄》,第5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5年,第155頁。
[10]《清圣祖實錄》卷一一四,《清實錄》,第5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5年,第176頁。
[11](清)伊士良:纂修《臺灣志略》乾隆版,北京:九州出版,2003年,第118頁。
[12]《清圣祖實錄》卷一一五,《清實錄》,第5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5年,第191-192頁。
[13]《清圣祖實錄》卷二七七,《清實錄》,第5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5年,第716頁。
[14]《清高宗實錄》卷二六五,《清實錄》,第12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5年,第435頁。
[15]《清高宗實錄》卷三二二,《清實錄》,第13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6年,第303頁。
[16]《清高宗實錄》卷一三○六,《清實錄》第25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6年,第579頁。
[17]《清高宗實錄》卷一三○○,《清實錄》第25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6年,第477頁。
[18](清)陳盛韶:《問俗錄》卷六,鹿港廳,《〈蠡測匯鈔〉,〈問俗錄〉》標點本,北京:書目文獻出版社,1983年,第138—140頁。
[19](清)藍鼎元:《論閩粵人》,《鹿州文集》,見丁日健《治臺必告錄》卷一,臺灣文獻叢刊,第十七種,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印,1959年,第41頁。
[20]《清高宗實錄》卷一一九四,《清實錄》第23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6年,第961頁。
[21]《清高宗實錄》卷一二九五,《清實錄》第25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6年,第383頁。
[22]徐宗干:《上劉玉坡制軍書》,《致僚屬手札》,見丁日健《治臺必告錄》卷五,臺灣文獻叢刊,第十七種,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印,1959年,第397—398頁。
[23][24][25]姚瑩:《東溟文集》卷四,頁四,續修四庫全書,一五一二:集部:別集類,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
[26][27][28](清)陳盛韶:《問俗錄》卷六,鹿港廳,《〈蠡測匯鈔〉,〈問俗錄〉》標點本,北京:書目文獻出版社,1983年,第138—140頁。
[29]《清宣宗實錄》卷二三一,《清實錄》第36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6年,第467頁。
[30]《清高宗實錄》卷一一六七,《清實錄》第23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6年,第647頁。
[31]《清高宗實錄》卷一四四九,《清實錄》第27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6年,第323頁。
[32][33]鄒鳴鶴,上楊中丞書,《清經世文編選錄》臺灣文獻叢刊,第二二九種,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印,1966年,第26頁。
[34](清)謝金鑾:《蛤子難紀略(附)泉漳治法論》,見丁日健《治臺必告錄》卷二,臺灣文獻叢刊,第十七種,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印,1959年,第97頁。
[35]《清高宗實錄》卷一一九四,《清實錄》,第23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6年,第961頁。
[36]《清高宗實錄》卷一三○三,《清實錄》,第25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6年,第543頁。
[37]《清高宗實錄》卷一一七二,《清實錄》,第23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6年,第719頁。
[38]《清仁宗實錄》卷二一八,《清實錄》,第30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6年,第938頁。
[39]《清高宗實錄》卷一三○七,《清實錄》,第25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6年,第601頁。
[40](清)陳盛韶:《問俗錄》卷六,鹿港廳,《〈蠡測匯鈔〉,〈問俗錄〉》標點本,北京:書目文獻出版社,1983年,第132頁。
[41](清)陳盛韶:《問俗錄》卷六,鹿港廳,《〈蠡測匯鈔〉,〈問俗錄〉》標點本,北京:書目文獻出版社,1983年,第139頁。
[42]《清高宗實錄》卷八二六,《清實錄》,第19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6年,第15頁。
[43]《清高宗實錄》卷一三○七,《清實錄》,第25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6年,第601頁。
[44]《清仁宗實錄》卷二二九,《清實錄》,第31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6年,第84頁。
[45](清)陳盛韶:《問俗錄》卷六,鹿港廳,《〈蠡測匯鈔〉,〈問俗錄〉》,標點本,北京:書目文獻出版社,1983年,第138頁。
[46]《清宣宗實錄》卷八五,《清實錄》,第34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6年,第362頁。
[47]《清高宗實錄》卷一三○七,《清實錄》,第25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6年,第601頁。
[48]《清仁宗實錄》卷二二九,《清實錄》,第31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6年,第84頁。
[49]《清高宗實錄》卷一三○七,《清實錄》,第25冊,中華書局影印本,1986年,第6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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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福建省晉江市方志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