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訴狀
第12768號
原告:中華書局
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太平橋西里38號
法定代表人:李巖,總經理
被告:北京國學時代文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西三環北路105號首都師范大學教一樓215室
法定代表人:尹小林,董事長,電話:68980439
案由:著作權侵權糾紛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停止制作、銷售侵權產品“國學電子館M218B電子書”。
2、判令被告賠禮道歉:在《中國新聞出版報》上發表向原告致歉的聲明。
3、判令被告賠償損失:共計228804元。
事實與理由:
原告系具有百年歷史的國家級出版機構,在海內外擁有廣大的讀者并享有較高的知名度。1959年到1978年間,原告從全國范圍內調集了百余位文史專家,在原告的主持下,投入巨大成本并克服種種困難,對從《史記》到《明史》的二十四種紀傳體正史,即“二十四史”,以及《清史稿》進行全面系統地整理,并陸續付諸出版。原告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出版發行,被譽為“中國最大的古籍整理工程”,日益成為學術界的品牌著作和讀者心目中的權威范本。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 這類作品稱為演繹作品。演繹作品的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 《著作權法》同時規定,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創作,并山法人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視為作者。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在古籍作品的基礎上經過創造性勞動而派生出來的作品,是演繹作品;同時,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原告主持,代表原告意志并由原告承擔責任的法人作品。因此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著作權山原告享有。2005年8月9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民終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書,再次確認了原告享有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著作權。
我國法律對著作權的取得采用“自動保護”原則。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著作權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產生。因此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自完成之日起便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同時,我國法律對演繹作品的傳播采取“雙重保護,層層授權”原則。既保護已有作品的著作權,又保護演繹作品的著作權。出版演繹作品,應當取得已有作品著作權人和演繹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并支付報酬。古籍“二十四史”和《清史稿》雖然已經進入公共領域,出版古籍無需取得授權,但出版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應當取得原告的許可。
《著作權法》實施20年以來,公眾對著作權保護的意識不斷加強,對于“先授權后使用”的著作權保護基本原則的認同度逐漸加深。大部分單位在出版原告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之前,會按照法律的規定取得原告的授權許可,但仍有少數單位未經原告許可,出版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為此原告自2004年始,即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著作權。六年間,眾多涉及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維權案件分別在北京市的三級人民法院進行過審理,包括高級人民法院、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朝陽區人民法院、海淀區人民法院、東城區人民法院、西城區人民法院、豐臺區人民法院等等,上述法院都作出了原告勝訴的判決。
2011年,原告發現被告制作、銷售的國學電子館M218B電子書中收錄了原告享有著作權的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原告遂以公證形式購買了上述涉案產品。經比對確認,被告通過剽竊、抄襲的惡劣手段將點構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實質內容收錄到涉案產品中,且質量粗劣,令人無法卒讀。
原告認為,被告剽竊原告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以及未經許可擅自在其制作、銷售的產品中收錄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行為,嚴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著作人身權和財產權。被告應當依法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原告認為,無論信息技術怎樣進步,數字化的沖擊如何巨大,《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并沒有改變,對于作品的利用,要始終遵循“先授權后使用”的原則。特別是對于古籍整理作品而言,由于古籍整理工作具有艱巨、復雜、長期性的特點,是一項嚴肅的學術工作。確定體例,諸本對勘,考證史事,補遺正訛尤為困難。因此一部高質量古籍整理作品的問世,整理者往往會付出畢生的精力和心血。同時,由于普通讀者閱讀古籍整理作品時缺乏鑒別和校勘的條件,對于質量低劣的產品無法有效識別。針對這一現狀,原告希望通過訴訟,避免形成劣本淘汰善本的危機,以保護我國古籍的文化內涵和文獻價值的安全。
由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此致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附:本起訴狀副本l份。
具狀人:中華書局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