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儀禮注疏》版權案判決:古籍標點屬非創造性勞動,不屬著作權范疇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海民初字第13641號
原告尹小林,男,漢族,1964年4月5日出生,北京國學時代文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住北京市海淀區西三環北路105號科技園215室。
委托代理人張進,北京市寶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大學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海淀路5號燕園三區。
法定代表人王明舟,社長。
委托代理人馬辛民,男,漢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北京大學出版社有限公司員工,北京市海淀區北京大學燕南園24樓301號。
原告尹小林訴被告北京大學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大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張進,被告北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辛民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尹小林訴稱,原告于1993至1994年期間,獨立整理了古籍《儀禮注疏》,對此書進行了標點整理,此書為原告個人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權,我于1995年授權南海國際新聞出版中心出版發行。近日,原告發現市面上有被告出版的《儀禮注疏》,經核對比較后發現,被告的出版物完全是對原告做的抄襲復制,被告作品的內容與原告作品幾乎一模一樣。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出版原告整理的古籍作品,侵害了原告復制權、發行權、署名權及過的報酬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1、在《新聞出版報》上賠禮道歉。2、賠償經濟損失1元。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北大公司辯稱,1、我公司出版涉案作品有合法的授權;2、我公司的作品與原告的作品不是同一部作品;3、對古籍僅僅進行標點的整理不產生著作權,原告無權就此主張著作權;4、我公司出版的涉案作品的整理人彭林先生是著名國學教授,絕無可能去考原告的作品。綜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原告整理的《儀禮注疏》,1996年12月由海南國際新聞出版中心出版,該書載明鄭玄 注;賈公彥 疏;尹小林 整理。
被告出版的《十三經注疏·儀禮注疏(上、下)》,1999年12月出版,該書載明鄭玄 注;賈公彥 疏;彭林 整理;王文錦 審定。原告提交了購買該書的購物發票及小票。
被告提交了以下證據:
1、北京大學出版社與湖南永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永利公司)簽訂的關于《十三經注疏》整理、出版、發行聯合投資協議書,證明北大出版社出版涉案作品有合法來源;
2、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于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復》,證明原告的標點行為不產生著作權;
3、彭林先生的兩部專著,證明彭林先生在“三禮”領域的學術地位之高;
4、原告的演講稿,證明原告在“三禮”領域的學術地位之低。
雙方一致同意選取該古籍的第22卷作為比對的樣本,被告將原被告雙方整理的兩本書中的第22卷的內容之標注標點不同的地方進行了標注。原告對被告的標注情況不持異議。隨機抽取北大版的涉案書籍,第413頁,約130個標點,與原告所持版本相同內容比對共有25處不同。大概是五分之一不一致。
庭審中,原告認可只是進行了標點工作,并認可在標點一致的部分,沒有自己獨創性的部分。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標注錯誤的部分,被告出版的書籍中存在同樣的錯誤。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尹小林整理的《儀禮注疏》、購書發票及小票、被告出版的《十三經注疏·儀禮注疏(上、下)》,被告提交的協議書、批復、被告出版的書籍、演講稿等證據及本院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儀禮》系古籍,經過漢代的鄭玄注、唐代的賈公彥疏,形成《儀禮注疏》,原告主張其對于《儀禮注疏》進行了整理,形成了新的作品,并享有完整的著作權。被告出版的《十三經注疏·儀禮注疏(上、下)》,也是對《儀禮注疏》進行了整理。原告對上述典籍進行了標注標點的工作,且只進行了標注標點的工作,而被告除了對上述典籍標注了標點外,還進行了一定的校勘、注釋等工作。雙方對于各自整理的《儀禮注疏》的版本同屬同一版本沒有爭議。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原告整理《儀禮注疏》的行為是否具有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獨創性以及被告出版的圖書是否構成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簡稱《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獨創性是指一部作品是經作者獨立創作產生的,作品中包含了作者的判斷和選擇。本案中,原告主張權利的書籍系根據其對《儀禮注疏》的研究和理解加注標點完成的。《儀禮注疏》作為古代典籍是沒有現代的標點和句讀的,而對于古籍通過加標點、分段落的方式是古籍整理工作的重要環節。這項工作需要整理者具備相當的古籍整理的經驗和相應的文史知識儲備,力求將原古籍作品的原意,按照自己的理解通過加注標點的形式展現出來,這項工作無疑需要整理者付出一定的勞動,但是這種勞動是否可以達到我國著作權法上的獨創性,形成一種新的作品呢?針對本案并結合現有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據以主張的書籍,是原告在研究和理解涉案古籍的基礎上,按照現代人的閱讀習慣及標點使用規范,對上述古籍加注標點,形成了所謂的涉案古籍的標點版,但是除此之外沒有進行任何其他的諸如校勘、加注等整理行為,即使上述加標點的行為都為原告個人獨立完成,但未能形成新的作品,該加標點的行為仍屬于有助于理解原作品的非創造性勞動,原告據以主張的書籍,不屬于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保護的作品的范疇。同時,原告主張的圖書和被告出版的圖書之間,經過比對存在標點上五分之一的不同,其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出版的書籍中存在和其一樣的錯誤,故本院認為被告的書籍是標注人獨立完成的,標點的相同部分是基于對相關古文注疏的相同理解和漢語標點使用規范相同的原因造成的,故被告的出版行為并不構成對原告的侵權。綜上,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尹小林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原告尹小林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當事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按照相關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刁云蕓
代理審判員 張連勇
代理審判員 郭振華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