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官代書制度研究
內容提要:清代國家法律規定,當事人呈交的狀紙須由通過考試獲得資格的官代書抄寫及核查,并蓋上衙門頒發的戳記。官代書有義務檢查當事人控訴是否真實,據之書寫狀紙并以此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代書制度的設置,彌補了訴訟制度的一些不足,但主要目的在于去除訟師行業、協助衙門限制過多的訴訟、提高衙門的審判效率。官代書雖有為私人服務的現代律師色彩,但工作性質更像是庭前立案審查機制,成為協助公權力運作的工具。因此,在清末,官代書制度演化為審判機構的部分職責,而非成為向近代律師制度轉化的本土資源,從而走向了終結。
關鍵詞:清朝;官代書;訴訟制度
作者簡介: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一、制度沿革
清代中國普遍存在一種與訴訟相關的重要職業──代書。代書經官方考試錄取,由衙門頒發印章,故稱官代書,官代書主要以為人抄寫狀紙營利。據文獻記載,當時國家對類似職業的法律規定至少早在康熙年間的則例中就已出現:“照得衙門官代書之設,稽查匿名、杜絕謊狀。是以《現行則例》內開:凡寫狀之人,令其寫錄告狀人真情控告,若教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狀增減情罪、駕詞誣告以致傷財害俗者,嚴拿治罪等語。”[1]此處所云《現行則例》當與康熙后期修訂的《本朝則例全書》的規定有關──“凡寫狀之人,令其寫錄告狀人真情控告。若教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狀增減情罪、誣告人者,并駕詞越告,以致人傷財害俗者,令地方官嚴拿照律從重治罪。”[2]康熙五十四年(1715)刊刻的《大清律輯注》注解“教唆詞訟”律文時云:“惡棍包攬詞訟,與代書教唆詞訟,皆有新例。”[3]是以至少早在康熙年間修例時已涉及對官代書的規范。
至雍正年間,《大清律例》明確規定:“內外刑名衙門,務擇里民中之誠實識字者,考取代書。凡有呈狀,皆令其照本人情詞據實謄寫。呈后登記代書姓名,該衙驗明,方許收受。如無代書姓名,即嚴行查究。其有教唆增減者,照律治罪。”[4]清人吳壇認為,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查原例專指直省府州縣而言。至雍正十三年,又有在京刑名衙門設立代書之例。[5]嘉慶二十二年新增條例又規定:“凡有控事件者,其呈詞俱責令自作,不能自作者,準其口訴,令書吏及官代書,據其口訴之詞,從實書寫。如有增減情節者,將代書之人,照例治罪。”[6]
衙門考取代書的目的之一,在于傳統社會鄉間民眾識字率不高,“代書所以代民書狀也。鄉野愚民,孤嫠老弱,身負冤抑,不能書寫,爰訴于代書以寫狀。”[7]如清末薛允升認為,“鄉民不能自寫呈詞者頗多,覓人代寫,則增減情節者,比比皆是矣。”[8]因此代人書寫狀紙這樣的活動出現很早,類似的業務至少早在唐宋時期就受到法律規范。唐宋法律規定:“諸為人作辭牒,加增其狀,不如所告者,笞五十。”[9]宋代類似的行當及他們的店鋪,當時被稱為寫狀書鋪戶、粥狀人、書鋪、書狀人、書寫人等。寫狀書鋪戶當時被官府賦予許多義務,其中最重要的是審查訴狀的內容。宋代李元弼《作邑自箴》的“寫狀鈔書鋪戶約束”對寫狀書鋪的規范記述很詳細:寫狀書鋪戶必須由三名本地人保舉,無犯罪前科。經官府審查批準,“籍定”入冊、發給營業執照和木印后,寫狀書鋪戶方可掛牌開張。如果寫狀鋪戶改行或死亡,要將木印子送官毀棄。[10]寫狀書鋪雖非官設機構,但經官府審查許可,其業務活動受官府嚴格控制:書寫詞狀必須遵循法定格式,寫狀書鋪戶違反法規,將會被毀劈木牌、印子,以后不得再開張。有學者認為,除了代人抄寫狀紙,宋代(尤其是到了南宋后期)書鋪在訴訟中擔負了鑒定各種官私文書的責任,包括:辨驗關書,辨驗典、賣田契,辨驗上手契書,辨驗定親帖子,辨驗告身、批書。他們鑒定的結果,往往作為判案的根據。[11]
南宋時朱熹頒布的《約束榜》也詳細規定了寫狀書鋪的職責:其一,書鋪若觸犯法規,或經手的訴狀未曾蓋印就令當事人呈交給衙門而導致紊煩官司,除對書鋪懲處外,另吊銷其營業執照(“毀所給印子”);其二,凡是訴狀未曾注明每一法定細節(如當事人不能出庭緣由、婦人有無疾蔭、娠孕等等),首先提書鋪是問;其三,若經書鋪撰寫的訴狀事后發現與當事人無關,同當事人一并科罪;其四,書鋪應嚴格依照規定的格式書寫訴狀,明確注明案件受理月日,否則吊銷營業執照,并同訴訟當事人承擔連帶責任;其五,書鋪書寫的狀紙未真實反映案情,將受懲治。[12]與北宋《作邑自箴》相比,南宋《約束榜》對寫狀書鋪戶的規定大為細化。
代書業在宋元以來一直沿襲。元代衙門為“革泛濫陳詞之弊,亦使官府詞訟靜簡,易于杜絕”,對書狀人與書鋪的一些職責作了簡要規定。[13]宮崎市定認為,元代狀鋪要得到政府的許可才可以營業,他們必須先分析案件是否值得提起訴訟,即所謂“應告”、“不應告”,然后才決定是否代筆。[14]這與宋代的情況近似。陳智超認為,元代前期還存在書鋪,大德年間以后改由官府派吏人充任寫狀人。自明至清,這種職業改稱為代書。[15]明朝初年,《大明令》規定了訴狀的專責書寫人:“凡訴訟之人,有司置立口告文薄一扇,選設書狀人吏一名。如應受理者,即便附簿發付書狀,隨即施行。如不應受理者,亦須書寫不受理緣由明白,附簿官吏署押,以憑稽考。”[16]則明初與元朝類似,由官府派官吏充任寫狀人,與清朝官代書制度大為不同。
二、收費、名額與戳記形制
清朝官代書抄寫完狀紙后,蓋上官頒戳記,由衙門驗明,方可收受。因此,有無加蓋官代書戳記為衙門決定是否審理案件的前提。[17]如,光緒元年(1875)十一月,新竹縣婦女郭何氏呈交的催呈沒有官代書戳記及其它原因,受到衙門斥責:“婦女遞呈,不列抱呈,又無代、保戳記,不閱擲還。”[18]又比如,清朝后期浙江省黃巖縣訴訟檔案中的第11號訴狀加貼“代書不敢用戳”,縣衙批詞為“無戳特斥”。第23號無戳,知縣裁定“無戳不閱”。[19]該規定至少始自于宋代,南宋時期曾在撫州任官的黃震頒行的《詞訟約束》規定“(訴狀)不經書鋪不受。”[20]
代書人為當事人的訴狀蓋上戳記都要收取一定的費用。78件晚清黃巖訴狀中,無代書戳記的共有11件,只占總數的14%(第77號訴狀因卷殘看不到是否有戳)。其中第36號訴狀加貼“家貧如洗,無力用戳”和“戳蓋前詞,恩求免用”二紙,第38號訴狀加貼“戳蓋前詞,恩求宥免”,第64號訴狀加貼“家貧無力,求恩免戳在內”。孫鼎烈在一份當事人的呈詞中也曾作出如下裁決:“(林加煊)詞不蓋戳,念其貧苦,恐代書有索費情弊,從寬受理。”[21]這均表明蓋戳意味著呈狀人要向官代書繳納費用,無戳者多為付不起費用。
官代書收入來自于為當事人抄寫狀紙。有的官員為官代書設立了收費標準。如乾隆五十九年(1794),福建省臬司認為院、司、道、廳衙門呈詞少,提議官代書每次用戳收紙張、筆墨、飯食錢二十四文,府、州、縣衙門詞訟更多,官代書每次用戳,準受紙張、飯食錢十六文。巡撫姚收到稟報后,答復如下:“如詳刊入省例,通行各屬遵照。至代書填寫呈狀用戳,并需用紙張、筆墨、飯食等項,院、司、道準其受錢三十文,其府、州、廳、縣準受錢二十文,毋許額外多索,如違究處。余已悉。”[22]巡撫將府以上機構轄下的官代書收費提高到三十文,府及以下機構轄下的官代書收費為二十文。該標準隨后通行全省。曾于湖南省任知府的張修府也設定官代書的收費標準:“無論新舊詞由,該代書擬稿、蓋戳,準取筆資三百文,自稿蓋戳一百文,毋許額外需索。倘敢貪取重貲,將無作有或代為包攬,夤緣種種,招搖撞騙者,照書役詐贓例酌定罪名。”[23]狀紙全由代書擬稿書寫的每份收費三百文,當事人自行撰寫由官代書蓋戳的,每份狀紙收費一百文。與此不同,嘉慶八年張五緯對官代書的收費并未制定統一標準:(官代書)“其蓋戳錢文,應聽來人量給,亦毋居奇勒索,致干咎戾。”[24]相當于官代書收費視當事人的情況而定。對比湖南張修府制定的標準,福建省的官代書收費少許多。但在司法實踐中,福建省官代書收費未必一直依據巡撫頒行的標準。戴炎輝認為,從清代后期臺灣淡新檔案(臺灣當時屬福建省)反映的情況來看,代書的酬勞視事件的難易及委托人的貧富而定,少者四、五毛,多者六、七毛,甚至有達百余元者。[25]日本學者認為,官代書除了抄寫狀紙收費外,地方官頒定、商人印刷的狀紙也由之販賣。清代臺灣紙商批發價紙之值約六分,而代書領價,在縣一毛六分,府二毛,省五毛。[26]另外,清代后期曾任江蘇巡撫的丁日昌調查曾發現,江蘇如皋縣每逢告期“代書戳費五六百文至千余文不等。”[27]田濤在徽州發現的清代嘉慶朝訴訟材料中,意外地發現一簿“告狀費用收支帳”,其中記錄了清嘉慶朝“官代書”每寫一狀收費“寫狀銀五錢”。[28]這個數目與前述丁日昌的調查發現類似。這說明,官代書的實際收費一般要高于官定標準。
這種情況在晚清四川省巴縣更是如此。根據晚清關于四川訴訟習慣的一項調查,該省代書費至少者一百文,至多者一千文。[29]從目前筆者所見巴縣檔案反映的數據來看,代書費大致在此范圍內。如光緒二十五年(1899),巴縣書吏陳厚澤私捏副取代書廖玉卿之名,每張呈詞收取戳記錢二百文。據其它書吏稱,至光緒三十一年(1905)秋,陳厚澤共獲利數百兩銀子。光緒三十一年冬戳記費提公后,陳厚澤又私刻楷姓篆名小戳記,在“辛力寫字錢”之外,每張呈詞勒索錢一百八十文。從光緒三十一年冬至三十二年(1906)正月共三十九張呈詞,陳厚澤額外收費七千零二十文。而按慣例,官代書每張呈詞只能收辛力寫字錢三百六十文。為此,知縣批示對陳厚澤責掌鎖手、革除卯名,廖玉卿戳記銷毀。[30]據上可知,在光緒三十一年冬之前,巴縣官代書的收費分為兩項:“辛力寫字錢”三百六十文,戳記錢二百文,共計五百六十文。不過,即使這個數額,也遠遠超過官定額度。光緒二十九年十一月至光緒三十年六年正堂傅在任期間,其頒行給李春華、魏光宗等人的官代書戳記明確注明:“每張給筆墨辛力戳記錢二百六十文,寫字錢四十文,不準多索。”[31]總共才三百文。
至光緒三十三年(1907)三月十八日,劉南陛等人的稟狀稱:官代書吳慎修“每詞一張勒取戳記錢四百六十文,辛力寫字錢三百六十文”,則官代書收費曾一度高達八百二十文。后來知縣指令由鐵路局紳經理戳記,每蓋呈詞一張收費四百文充作為公款。正取代書作詞除取“辛力寫字錢”三百文以外,向當事人另多要一百八十文錢。為此,劉南陛等人請求知招考代書,免致人少易生弊端。[32]宣統元年(1909)閏二月,楊玉發、劉海清曾給不法代書吳子良二千三百二十文錢,請其代作懇詞,這是筆者在巴縣檔案中看到的代書收費最高記錄。[33]
此外,據晚清山東調查局所獲信息,該省官代書收費分為兩項,其一為代書費,每呈一紙京錢七八百文不等(每二文京錢合制錢一文,亦即三百五十至四百文不等);其二為印戳費,每紙京錢二百文。[34]兩項合銅錢四百五十至五百文。除了清政府治下的中國,在晚清山東省英租威海衛,官方允許有資格的代書向當事人收取的代書費為一元(墨西哥洋,一塊銀元折算為七錢二分銀,即0.72 兩白銀)。但是有的代書向當事人額外勒索。[35]
清朝每個州縣同一時期存在多少官代書呢?囿于見聞,筆者甚少見到清代中期及以前的相關文獻記錄。僅能據現存的州縣司法檔案作大致推斷。如,道光六年(1826)四川省巴縣正堂劉衡任內出現過的代書共有七名,相關信息如下表所示:
姓名 | 巴縣檔案號 | 檔案所屬時間 |
周流芳 | 6-3-13018-4 | 道光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
王定邦 | 6-3-17040 | 道光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
張繼旭 | 6-3-13019-3 | 道光六年二月十三日 |
成之美 | 6-3-13020-2 | 道光六年二月十四日 |
嚴正義 | 6-3-13045-1 | 道光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
曾廷椿 | 6-3-13088-18 | 道光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
劉應貴 | 6-3-13017-2 | 道光六年正月二十三日 |
上述官代書大都由劉衡錄取,而非沿襲自其前任正堂王。至道光七年縣正堂趙任內,巴縣出現過九名官代書,其中,僅有曾廷椿、劉應貴從前任繼續執業到下一任知縣。[36]相關信息如下:
姓名 | 巴縣檔案號 | 檔案所屬時間 |
牟致和 | 6-3-16625-2 | 道光七年三月初十日 |
余昌言 | 6-3-16626-3 | 道光七年四月十三日 |
黃中理 | 6-3-16626-5 | 道光七年四月十六日 |
駱尚文 | 6-3-16628-4 | 道光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
魏□輝 | 6-3-16630-1 | 道光七年七月十四日 |
張萬椿 | 6-3-16631-8 | 道光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
劉應貴 | 6-3-16634-5 | 道光七年七月十四日 |
曾廷椿 | 6-3-16628-8 | 道光七年又五月十二日 |
張敬修 | 6-3-16626-11 | 道光七年五月初八日 |
另外,官代書張敬修出現在縣正堂劉的前任正堂王任期,其戳記至少間斷地在道光七年、十年以后的狀紙中繼續出現。[37]官代書牟致和也出現在縣正堂劉的前任正堂王任期。[38]官代書嚴正義曾間斷地出現于道光二十九年縣正堂祥任期、咸豐六年縣正堂姚任期。[39]
根據光緒二十九年閏五月吳慎修等人的稟狀,在當月孫必振病故之前,巴縣正取代書為吳慎修、李春華、詹西垣、熊澤堂、猶明新、韓炳林、孫必振,共七名。光緒三十一年正月二十五日黃元善等人稟狀也稱:“正取代書原額七名。”但這個數字并非固定,如光緒三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楊善文稟狀稱,“(巴縣)考取正取代書歷系十名、十二名、八名,周主榮任,原充只有六名……光緒二十四年沈主榮任,考取正取十名,副取兩名……張主榮任,亦考取正取十名,副取十名。”[40]清代末期吏治廢馳,巴縣招考代書一事也遭擱置。如光緒三十四年三月初三日據前充代書林尚文等稱,自從前任張知縣招考錄正副取代書二十名后,歷年未再招考,只剩下五名代書。此時,知縣收到許多人的稟狀,強烈要求將自己招考為官代書,以免由于官代書過少而“辦公不敷”、收費畸高及影響詞訟。[41]以上說明,代書之名額多少由知縣決定,正取代書多則十二人,少則五人;副取代書多則十名,少則兩名。
同治、光緒年間,臺灣新竹縣有代書僅四人。[42]黃巖縣檔案的76份訴狀中,以光緒十一年(1885)的最多,計42件,約占總數的55%。這些狀紙涉及包連升、嚴立治、童建中、方尚德、連捷升等五名官代書。42件狀紙遠不是黃巖縣一年狀紙的全部,但這些狀紙在同一年由數十名當事人在十二個不同日期呈交,對統計官代書名額有一定的可靠性。據此,黃巖縣當時一年的官代書或許為五名左右。清代中后期的巴縣一年內官代書大致在七至九名。巴縣隸屬重慶府,作為首府首縣,縣境遼闊,是川東政治、經濟、軍事和文化中心,在當時屬人口大縣,訴訟繁多。[43]衙門需要更多的官代書應對訴訟業務。若依此而論,則九名大致是清代中后期全國大多數州縣正式官代書名額的上限。
據巴縣光緒三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黃元善稟狀,正取代書在下一任知縣考試時,有可能變為副取代書。據光緒二十九年至光緒三十二年的巴縣檔案反映,正、副取代書的名字雖有可能互換,但被新人大部分取代的現象則沒有。[44]這與道光年間的情況很不一樣。不過此時已至清代末期,不能代表清朝官代書任期的一般情況。官代書有可能因其執業優勢而多次考錄,但并不完全保險。如光緒三十四年三月初八日,前任代書彭壽南之稟稱,其曾在前任周知縣時考取副取,次年補入正取,至周知縣離任、耿知縣到任之后均未考取。[45]
現存黃巖縣訴狀表明,代書黃藹香最早出現于同治十三年(1874)十二月十八日(第1號狀紙),最晚出現于光緒二年(1876)二月十三日(第7號狀紙),是目前所見黃巖訴訟檔案中在任時間最久的官代書,且只有他一人在兩任不同的知縣(正堂鄭、正堂王)期間擁有官代書資格。清代縣官在一縣的任期一般為一至兩年(甚至更短),這與衙役、書吏在縣衙長期任職大不相同。盡管官代書將來仍有可能考取的機會,但多年連任的情況不多。因此,官代書大都有任期短期化傾向。新官上任照例重新考取官代書,每位官代書的戳記都由現任官員頒發,故官代書任期大致與縣正堂任期重合,近似于“一朝天子一朝臣”。
清代州縣以上衙門有多少官代書,筆者未曾檢閱到相應的足夠文獻。不過,如前引《福建省例》所言,與州縣官相比,府及以上的行政機構受理的訟案甚少,官代書名額自然要少多了。張修府曾在一份文件中提到:“照得本府考取代書饒德初、李及時兩名,業經取具保結,頒給戳記。”[46]在另一份文件中又提及:“現經本府秉公考取李遇春、張連陞二名。”[47]該知府衙門在同一時間考取的官代書可能僅兩名,比巴縣這種詞訟繁多的大縣少多了。
劉衡后來在四川省任知府時,曾向上司匯報他任知縣期間的經驗:招考的代書分為當差與候補兩種,凡當差代書責革后,“以記名候補之代書挨次充補。”[48]劉衡的上述措施至少在巴縣得到長期實施。據光緒二十九年閏五月彭瀛州的稟狀,巴縣的官代書有正取與副取兩種。正取代書為正式代書,副取代書為候補代書。光緒二十九年閏五月,巴縣副取代書有彭瀛州、黃文清、魏光宗、廖玉卿、楊善文等五名。正取代書病故或斥革開缺,則由副取代書頂替,原任戳記銷毀。如光緒三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正取代書吳春華等的稟狀稱,光緒二十六年,經前任張知縣批準立案,正取代書病故后,由其它正取代書聯名向知縣稟明并將戳記呈交銷毀。據光緒三十一年正月二十五日黃元善等人稟狀稱,正取代書出現缺額時,“該副取(代書)挨次補充足額。”正取代書亡故,“所遺名缺應副取第一名”替補。但最終人選由知縣決定。比如,光緒三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彭瀛州在正取代書猶明新死后,其為副取第一名,請求“賞準頂補給戳”。彭的請求遭到另一名副取代書的反對,同年閏五月十六日,魏光宗稟狀稱“正代書者歷素樸直諳公,一身不當二役。”而彭瀛州是承科經書(承發房書吏),不應頂補。作為有利可圖的行業,一旦正取代書出現缺額,副取代書往往互相爭奪。此次“副取人等每迭詞互相爭補,攻訐不休。”于是,知縣決定由副取代書黃元善“試辦一月,如有違誤,即行責革”,經過一個月的試用期,黃最后被錄用。[49]除此之外,筆者還在光緒十五年九月陳子楊的一份非正式稟狀上發現蓋有一枚由正堂周頒發的“學習代書”呂永終的戳記,該戳記與正式代書的戳記外形一致,但要小多了。[50]筆者在所閱的巴縣檔案中,僅見正堂周頒發有此類“學習代書”戳記,學習代書身份地位或與之后的副取代書一致。
在正常年份,正、副取代書存著分工。作為候補人員,副取代書不能撰寫正式的呈詞,但可以為當事人撰寫一些非正式的訴訟文書(如稟狀)以收取少量費用。據光緒三十四年三月初四日胡作霜等稟稱,前任張姓知縣考取正、副取代書,正取代書驗給大戳蓋呈詞格式,副取代書驗給小戳蓋條白小稟。但后來歷任知縣未再招考官代書,隨著官代書的先后病故,最后只剩下五名正、副取代書,以致辦公“不敷前額”,以大戳蓋小稟,正副無分。[51]筆者查閱到巴縣副取代書彭瀛州分別于光緒二十九年十二月初三日撰寫的稟狀[52]及光緒三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撰寫的催呈狀。[53]正堂傅頒給他的戳記右側注明“代書彭瀛州”,而若是正取代書,則注明“官代書某某”。官代書每次書寫完狀紙后都要蓋上戳記。官代書戳記由衙門頒發。清代一些文獻表明,官代書領取戳記時,甚至也得同差役一樣向知縣呈交陋規。[54]筆者迄今所見巴縣、黃巖縣、寶坻縣及淡新地區的戳記形狀大致類似,為上梯形與下四方形的結合。[55]這種形狀的來源,很可能與衙門前的照壁形狀有關。[56]有的衙役的戳記與官代書戳記外形類似,表明官代書的戳記形制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權力象征色彩。[57]上方梯形框內注明戳記的頒發機構及長官的姓。比如同治九年(1870)郭何氏狀紙上的官代書戳記上半注明“淡水分府陳”,[58]說明該官代書的戳記由福建省淡水分府陳姓知府所頒。道光五至七年間(1825-1827),劉衡在巴縣任內頒發的戳記則注明“縣正堂劉”。[59]
與此稍異,黃巖縣官代書戳記的上半部略寫為“正堂某”。在四方形框內的中部,多為形跡纏繞復雜的印字符號。田濤認為,這些印字往往是官府書寫的一個連體字,俗稱“花押”。文字內容一般為“公生明”、“平允”、“正直無私”等,似乎是官府故意寫成這樣的形式,以便作為一種帶有仿偽色彩的信證。[60]當然也偶有例外,比如上述巴縣劉衡頒發的官代書戳記在該部位只是刻有“不許 朦混聲敘、增減情節”十字,此種情況甚為罕見。[61]如下圖所示:
四方形框內左右兩側一般注明擁有該戳記的官代書姓名。比如,劉衡頒發給嚴正義的戳記注明“官取代書,給嚴正義”。[62]道光五年三月,縣正堂劉的前任正堂王則在頒發給張士元的戳記相應部位注明“考取官代書,張士元戳記”。[63]道光二十九年(1849),巴縣正堂詳給嚴正義的戳記相應部位簡化為“官代書,嚴正義”。[64]光緒二十九年十一月至光緒三十年六年正堂傅在任期間,頒行的官代書戳記右側注明官代書及姓名,左側則以小字雙行注明官代書收費數額。[65]此種情況甚為特殊。
清代同治、光緒時期,臺灣民眾多移居自福建、兩廣地區。臺灣淡新地區的官代書多依籍貫加以區別。據《重修臺灣省通志》記載:淡新地區官代書有泉、漳、粵籍人,而據新竹廳志,新竹縣原有之代書人,泉籍二,漳籍一人,粵籍一人,各對同籍貫兩造的呈訴狀,負責撰寫蓋戳。此因同籍貫之代書,熟識同籍之兩造故也。[66]新竹縣衙還特別在頒給官代書的戳記上注明其籍貫,如前引同治九年郭何氏狀紙上的官代書戳記被注明“給泉籍代書陳衷曲戳記”,說明該代書來自福建泉州。同治十年(1871),一位代書的戳記上注明“給漳籍代書王安泰戳記”,即籍貫福建漳州,[67]光緒四年(1878)一枚官代書戳記注明“給粵籍代書官楊清戳記”,[68]表明該代書來自廣東。每位代書的戳記都由現任官員頒發,考慮到清代地方官員在當地的任期一般僅為一至兩年,官代書的戳記自然也不斷更新。
狀紙必須由官代書蓋上官頒戳記,但偶有特例。如,道光二十五年(1845)九月十六日,順天府寶坻縣梁繼孟呈交的狀紙沒有官代書戳記,僅手寫“官代書朱士先”字樣,[69]或許朱士先考取官代書后,執業時來不及刻戳所致。在道光二十八年(1848)三月二十三日的一份狀紙上,出現了朱士先正式的官代書戳記。[70]光緒十一年(1885)正月黃巖縣徐牟氏的呈狀(第32號狀紙)上僅蓋有“代書包連升戳記”條狀字樣,該代書在之前或之后的狀紙均蓋有衙門正式頒發的戳記印章,是否為該代書未及攜帶戳記所致?此不得而知。
官代書承擔為當事人書寫訴狀的任務。但從檔案所揭示的情況來看,清朝有些地區的許多狀紙并非官代書撰寫。比如,晚清四川的訴訟習慣有“代書起草,狀面須蓋戳記。若私人起草,則謄格后但注‘來稿’二字,仍由代書蓋戳。自官代書裁革后,代人草狀者均須署名,并注與訴訟人有何等關系”。[71]唐澤靖彥的研究說明,在淡新檔案反映該地晚清案例材料中,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詞狀(還有訴詞、呈詞)都是事先擬好稿子帶到衙門的,在他所統計的二千九百八十二件民刑案中,最多的是在呈狀前面空處注明是“自(來)稿”的(占百分之五十九),另有百分之九注明是“自稿繕便”(即經衙門代書修改過的自來稿)──不同于“繕便”(即由衙門代書代擬),還有約百分之十四是用非官定狀紙呈遞衙門的。[72]在目前所見的黃巖訴訟檔案中,只有第3號訴狀明確注明做狀人是代書,共有53份訴狀標明了做狀人(第30號之后的大部分訴狀亦同時注明寫狀人),占總數的67.9%,少數訴狀未曾標明做狀人。這說明絕大部分訴狀當為官代書之外的其它人繕寫,后經代書審查、抄寫并加蓋戳記。
三、規范與職責
《大清律例》對官代書制度的規定甚為簡單。官代書的收費、官代書的戳記外形、官代書的執業規范等,則主要依賴地方規范與司法實踐加以限定。根據前引《大清律例》,清朝官代書的職責主要是照當事人的供述據實謄寫狀紙,寫完后登記代書姓名,再呈交衙門驗明;官代書如有增減情節,將之照例治罪。則最初設置官代書主要是為當事人書寫狀紙。如同治年間曾于湖南省任知府的張修府稱:“查代書一項,為小民傳述情辭,關系頗重。”[73]但是,官代書逐漸成為協助官員清訟的重要“裝置”。康熙年間黃六鴻就說,“考定代書所以杜謊詞也。”[74]類似觀點在后來的官員中甚為普遍:“照得設立代書,給發戳記,原以杜訟棍包告代遞之弊,伸庶民負屈受害之情,并有所稽查。而無情不經者莫得逞其私忿,法至善也。”[75]官代書之設的主要目的是“杜訟棍包告代遞之弊”,即去除訟師唆訟、包訟。在官方視野中,訟師乃是訴訟產生的重要源頭──“清訟累先清訟源,窮訟源當尋訟師。”[76]而這,又與官代書的職責有重要關系。“有所稽查”相當于官代書替官府預先審查當事人的控訴內容。設置官代書乃是清理詞訟的重要途徑:“(官代書)察其事故,無甚緊要,即行勸止,一言之下,釋嫌息訟矣。”但官代書以撰寫狀紙獲利,受利益驅動,反有可能教唆詞訟。乾隆年間福建巡撫認為,“閩省民多好訟,皆出一班訟棍遇事教唆,各屬代書貪錢兜攬,遂至積習相沿,成為風氣。”[77]訟師與官代書在為當事人書寫狀紙這一點上相似。不過,前者是飽受打擊的非法職業,后者是合法行業。但這種界線在利益驅動下變得模糊,官代書的業務活動也可能向訟師職業趨同。如方大湜認為,民間誣告不僅由于訟師教唆,而且也與代書從中協助有關──“民間詞訟以小為大、增輕作重,甚至海市蜃樓憑空結撰,非因訟師教唆,即由代書架捏”。[78]從這個角度而言,訟師是非法的官代書,官代書是合法的訟師。由此可見,官代書制度的設置雖有協助衙門清理訴訟這一重要目的,但該制度難免日久弊生。有的官員談到當地官代書“從前輒敢亂寫呈詞,以無為有,經本縣一再懲治,此風稍戢。”[79]這種傾向早在元朝《元典章》即有類似記載:“(大德年間,所在官司設立書狀人)凡有告小事,不問貧富,須費鈔四兩而后得狀一紙,大事一定半定者有之。兩家爭競一事,甲狀先至,佯稱已有乙狀,卻又其所與之多寡而后與之書寫。若所與厭其所欲,方與書寫。”[80]對于違法官代書,清代有的官員認為應依照訟棍例懲治──(官代書)“撰擬詞狀,務須依口直書,不許增減一字。倘查有串唆誣陷情事,照訟棍例究辦。”[81]由于職業關系,官代書與衙門書吏等人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故有人冒充官代書勒索錢財。如光緒二十八年十二月,四川省合州縣民趙玉州至重慶府鳴冤,稱其外甥蕭禹門因訟事至重慶,被冒充代書的李萼輝串通差役、痞類私押店內三日不釋。府衙捕獲李萼輝后,對其重責枷號示眾。[82]
為此,官員應慎重考取官代書,“不擔擇其文理,還當覘其人品。或狀貌善良,語言醇正,方許充當。又諭其遇有民間細故來訟,必先勸止。勸之不從然后書寫。不得一字添捏。收呈之日,查問原告供詞,若狀紙中多屬代書裝點,即行斥革另換。”[83]官代書的考取方式,黃六鴻認為:“有在本治為人代書詞狀者,許赴本縣,定日當堂考試。詞理明通且驗其狀禮貌端良者,取定數名,開明年貌籍貫,投具認保狀,本縣發一小木印記,上刻正堂花押,下刻代書某人。凡系告訴狀詞,于紙尾用此印記。嚴諭代書,無論原被,止要據事明白直書,不許架空裝點。”[84]黃六鴻聲稱,他在山東郯城、東光縣任知縣時,通過上述辦法,當地沒有人“捏虛告理”,省卻了許多心事。據此,則官代書錄取標準大致為詞理明通與相貌端良。關于官代書考試的具體內容,筆者僅見到清代個別官員的文集中留有某些線索,如周石藩在《諭代書條約》中談到:“本縣昨甫下車,即以‘止訟’二字分考爾等。”[85]則是縣官以官方對待訴訟的價值取向為題考錄官代書。
不少地方官員除慎重擇取官代書外,還以《大清律例》為基礎,對官代書的職責制定實施細則。這主要表現在兩方面,其一為各地方性訴訟規則──《狀式條例》多涉及對官代書職責的規范;其二為許多官員對官代書制定專門性條約或示諭。
清代諸如《狀式條例》的地方訴訟規則對違規的官代書制定了懲罰措施。從康熙至光緒年間,筆者所見《狀式條例》涉及規范官代書的條款占《狀式條例》條款總數的比例基本呈逐年遞增趨勢。在同一地區,該趨勢表顯得尤為明顯,如下表所示:
年代 | 《狀式條例》來源 | 涉及官代書的條款數量 | 占《狀式條例》條款總數比例 |
康熙年間 | 《福惠全書》“告狀不準事項”[86] | 1 | 6.7% |
康熙年間 | 徽州休寧縣《詞訟條約》[87] | 2 | 33.3% |
乾隆年間 | 云南省武定縣“刑律數條”[88] | 1 | 8.3% |
乾隆二十年 | 徽州黟縣《狀式條例》[89] | 3 | 25% |
乾隆五十九年 | 《福建省例》[90] | 3 | 21.4% |
乾隆五十六-嘉慶十二年 | 巴縣《狀式條例》[91] | 1 | 7.1% |
道光三年 | 巴縣《狀式條例》[92] | 1 | 10% |
道光四年-道光十二年 | 寶坻縣《狀式條例》[93] | 1 | 6.3% |
道光六年 | 巴縣《狀式條例》[94] | 6 | 31.6% |
道光十二年 | 巴縣《狀式條例》[95] | 7 | 36.8% |
道光十六-咸豐元年 | 巴縣《狀式條例》[96] | 8 | 42% |
咸豐四年 | 巴縣《狀式條例》[97] | 5 | 55.6% |
咸豐九-同治八年 | 巴縣《狀式條例》[98] | 4 | 50% |
同治十二–光緒年三十年 | 巴縣《狀式條例》[99] | 5 | 55.6% |
同治十三-光緒十五年 | 黃巖縣《狀式條例》[100] | 6 | 23.1% |
光緒五年 | 臺灣淡新《狀式條例》[101] | 2 | 17% |
光緒九年 | 臺灣淡新《狀式條例》[102] | 2 | 15.4% |
光緒十二-十八年 | 臺灣淡新《狀式條例》[103] | 3 | 30% |
以上變化趨勢反映地方官府日漸重視規范官代書的職責。以同治至光緒年間黃巖縣《狀式條例》為例,官代書職責如下:其一,每份訴狀應突出主題(案情及訴訟請求),“如為婚姻,只應直寫為婚姻事”;其二,對一些特殊人名(比如上級官員)的稱呼若不符禮制,代書必須隨即更改繕寫;其三,歇家(當事人落腳的旅店)住址及有功名者必須據實填寫;其四,原、被兩造姓名務必確查注明;其五,訴狀書寫不許潦草,不得有蠅頭細字;其六,舊案必須注明經手差役姓名;其七,如果訴狀為他人所做,代書必須查問做狀人姓名,并注明其確切姓名。官代書若違反上述要求,將受到懲處。在黃巖訴訟檔案第2、5、7、8、10、12、19號狀紙均注明“做狀人”(設計訴訟內容者)姓名。自第30號訴狀始,狀紙格式有所變化,同時要求注明“做狀人”、“寫狀人”(書寫狀紙者)姓名。其中,僅有第56、74號狀紙未注明“做狀人”和“寫狀人”姓名(另,78號狀紙殘破,無法辨別)。這說明《狀式條例》對官代書有直接拘束力。之所以不少地方衙門要求官代書注明寫狀人或做狀人姓名,康熙年間后期修訂的《本朝則例全書》載:有的當事人妄言控告,到審訊時則稱此為“寫狀人恣意寫的”,為此,官方要求以后“務必連寫狀人姓名寫上控告。如不寫實,詞仍照前妄寫重情,將寫狀人一并治罪。”[104]
乾隆后期至道光三年(1823),巴縣《狀式條例》只簡單規定狀紙書寫不遵格式及無代書戳記的,不予受理,尚未涉及對官代書職責的具體規定。之后,巴縣《狀式條例》對官代書職責的規定逐漸細化,占《狀式條例》規則總數的比例遞增。相關規則的內容主要涉及:代書為當事人抄錄狀紙時必須查問實情;問明作狀人姓名;普通案件不得牽連多人(比如,被告、干證人數的限定);凡屬舊案代書必須將以前的裁判填置狀紙;狀紙不得雙行疊寫,等。凡違背上述規定,官代書將受枷杖刑以至革除職位等懲治。
清代徽州休寧《詞訟條約》亦規定代書必須遵照既定格式書寫訴狀,同時“照依事情輕重,據實陳訴”,不得隱匿真情,移輕作重謊告,否則“審實拿代書嚴究。”[105]同治年間,甘小蒼亦曾提出:“收詞之際,即可查對保甲申冊,并詳問鄉間情形,然后訊其所控之事。如供詞支離,即究代書。”[106]相當于要求官代書確保狀紙內容的真實性。臺灣淡新檔案官方印制的一些訴狀上方甚至預先注明:“雙行疊寫不閱不收,代書提責”[107]。筆者查閱淡新檔案時,很少發現淡新訴狀中有雙行疊寫的情況,當與該規定有關。另外,淡新《狀式條例》要求官代書抄錄衙門歷次對該案的裁決,[108]類似規定遍及清代各地。同治年間,淡水分府郭何氏的狀紙未遵守這一要求,分府衙門裁決“詞不錄批,代書記責。”[109]光緒年間淡新《狀式條例》還規定“本身做呈□□及別人代作呈稿,該代書一一問明填注始用戳記,如違將代書革究。”還要求呈狀人遵守《狀式條例》,“違者,先將代書責革”。[110]為此,當地大多數狀紙注明了制作來源,如“自來稿”、“自稿繕便”等。
《狀式條例》對官代書的規范重點在于對狀紙書寫形式格式化與內容真實化。官員對官代書制定專門性條約或示諭則對官代書的職責范圍則有所擴張。如嘉慶八年(1803),張五緯在湖南岳州任知府時,對官代書職責提出如下要求:“嗣后代寫呈詞務須詢查本人確實情節,平鋪直敘,不得捏詞裝點,故用怪悖字樣罵人惡語。……至告狀之人自有呈詞,亦必令將作稿人姓名填注狀尾,方準蓋戳。”[111]裕謙規定本府官代書逐一審查當事人的控訴:[112]向歇家查明呈狀人是否為本人;如涉及多名當事人告狀,須查明其住址;衙門聽訟時若當事人不到,官代書受罰,則官代書無形中成為確保當事人到庭的保證人。官代書是依當事人之口代寫還是當事人預先備有詞稿,都應分別在狀紙上注明。若是孀婦涉訟,應問明其有無子嗣,如遇舉人、生監涉訟,應問明科舉考試的年份或執照,并一一注明于狀紙,以防捏冒。張修府專門制定六條“代書條約”,規范官代書的各項職責:撰詞狀須依當事人口述直書,若有串唆誣陷情節,照訟棍例究辦;字句必須簡明,不得用一些不合適的字詞;若當事人持有自來稿,則須問明作詞人的姓名與住址;規定了官代書的收費標準。[113]他另一方面還示諭代書:“如查有供呈不符者,除立拿訟棍等嚴辦外,并提該代書訊明責革,原保之人連坐。決不寬貸。無違特示。”[114]道光年間,周石藩亦曾為官代書制定十條“代書條約”。[115]除要求官代書凡遇放告日必須隨堂侍立,以便查問外,其余內容與張修府制定的條約大致一樣。
若僅依據《大清律例》,官代書的主要職責在于抄寫狀紙。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官員還要求官代書承擔辨驗契約,并由之繕寫呈交衙門。如莊綸裔認為“照得凡遇斷結訟案,所有呈驗分書、文約、地契以及賬本均著由代書繕具。領狀隨結隨領,同當日寫好之結一并呈送本縣。”[116]光緒九年(1893),臺北府陳知府針對周許氏告周玉樹爭奪家產案,裁決:“該氏代書徐炳不即將抱告送案,率行蓋戳瀆呈,實屬玩違。本即將代書提案究懲,故寬飭將此案抱告周春草立即提送聽押,發到縣查拘。”[117]說明當地官代書有將特定當事人送案的職責,則官代書承擔了部分類似今天司法警察的職責。因此,陳智超認為自明至清,代書回復到北宋初年的情況,只是為人代寫狀詞[118]這一觀點,不完全符合歷史事實。
清朝地方訴訟規則與司法官員的言論表明,衙門強制官代書分擔了更多義務與受懲風險。國外學者認為,如果官代書在案情細節的記述上出現差錯,他可能因誣告而受責罰。因為通過使得代書為其書寫的不確切的狀紙負責是一個減少錯誤起訴的途徑,一些縣、府據此確立這樣的約束:所有自己草擬的訴狀在得到受理之前都得經過代書檢查與蓋印。淡新檔案證明代書有的時候只是檢查原告自己書寫的狀紙以及附上他們的戳記,而不是重新寫一份。官代書也許不僅僅為檢查訴狀及蓋上印而負責。……有時官代書的工作像保證人甚至縣衙的走卒一樣。[119]
上述各地訴訟規則對代書職責的規定,成為國家法律的實施細則。這些地方法規在參照中央制定法的同時,作了諸多補充性規定。比如,官代書違背國家或地方訴訟規則,輕則責令重新撰寫狀紙,重則枷杖直至責革。黃六鴻認為:“原告來具狀,驗狀稍與式不合,問明原告,或系錯誤,喚代書重責改正。”[120]乾隆四十五年(1780)四月,針對巴縣張仕慶田業、祖墳糾紛案,縣正堂批:“準拘訊。如虛坐誣,代書并究”。[121]在黃巖訴訟檔案第25號訴狀的裁決,伍姓知縣認定呈狀人鄭可舜“妄瀆朦混,刁健可惡,”進而指責官代書汪承恩──“通同舞弊,本應吊戳斥革,姑寬記責。” 同治年間,張修府曾兩度指責官代書李遇春違規:“小民多無情之詞,該代書固難勸阻。然此詞太不經矣,李遇春記大過一次。”[122]“代書李遇春于此等荒謬狀詞率爾蓋戳,并合嚴懲,姑寬,不準。”[123]光緒年間,董沛在建昌(今江西省永修縣)任縣令時,認定余陳氏“聽人主唆,妄請給照”以便“夫亡再醮”,“該代書妄行蓋戳,并飭。”[124]孫鼎烈在光緒年間于浙江任縣令時,提及“代書或因徇庇差役,不為蓋戳,做狀人姓名何以并不遵式填注?且察閱詞中情節多襲訟棍故套,恐有從中唆使,著即邀同做狀人自行投案,不得以拆字先生及嵊縣人等飭詞搪抵。仍候催差集訊察究。”[125]
官代書制度一方面確保了絕大多數呈詞符合官方的形式要求,如,書寫工整、填注了歷次裁決、注明了作狀人的姓名,等等。但另一方面,幾乎所有經官代書之手的狀紙多多少少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夸大其辭現象。正如滋賀秀三閱讀晚清臺灣淡新訴訟文書時的總體印象──案件的真實情況究竟如何,通過檔案一般很難準確把握。訴狀中常常有夸張成分,還有不少是為了“聳聽”而捏造的假象。[126]同一地區的官代書之間存在競爭性,為了爭奪案源,通過書寫聲情并茂甚至“聳聽”的訴狀以引起縣官注意,使案件得以進入有限的司法程序,自然成為官代書努力的方向。因此,官代書的工作毋寧是處在官員對狀紙“聳聽”容忍的底線與最大可能地迎合客戶需求之間。而官代書任期短期化,易造成其行為短視和投機心態,在撰寫狀紙時突破官員的心理底線。
四、制度性質與走向
官代書之設,雖便利不識字的當事人書寫狀紙,但官方目的在于通過官代書這一制度裝置,保證狀紙字體公整、字跡清楚,形式要件符合衙門要求,過濾謊訟或官方認為不必要的爭訟,實現狀紙書寫格式化與內容真實化,便于符合官府要求的有限案件進入訴訟領域。官代書表面上不是書吏之類的衙門“辦事人員”或雇傭人員,也不從衙門中領取俸祿,但要參加衙門組織的“資格考試”,被衙門強行賦予查問做狀人姓名、審查當事人身份、核實訴狀內容真假等職責。而非如《大清律例》早先規定的那樣,僅僅是代人書寫狀紙。
通過這種方式,衙門將行政權力的運作延伸至官代書,官代書預先成為衙門對訟案的審查員甚至司法協助者。如,光緒九年(1883)九月,臺北知府批飭代書將前來上控的抱告周春草送押,將之押解新竹縣,照例嚴懲一百。[127]這使得官代書并非當事人單純雇傭的私人性質的“訴訟服務者”。官代書作為并不領取衙門薪水的人員,除了在代寫狀紙方面與訟師類似于今天私人雇請的律師外,其被賦予庭前預先立案審查這一司法權力的性質。
官代書一方面深受衙門節制,另一方面又要面向當事人,書寫聲情并茂的狀紙,以吸引官員的注意,為自己帶來更多業務。地方官員考取官代書,給其圖記,原本是為了杜訟之弊。但是,后來仍有劣衿莠民藐法唆訟,表面上假代書的圖記,實為訟師的捏詞。于是,國家又嚴飭代書務照本人情詞據實書寫,如有教唆詞訟現象,應加倍治罪。建立官代書制度的重要目的,是杜絕訟師活動及教唆詞訟行為,限制當事人隨意向衙門呈交訴狀。官代書的身份介于公(代衙門預先審查狀紙、訴訟內容等等)、私(代寫狀紙以獲得利益)之間。作為前者,官代書成為協助司法權力正常運作的工具;作為后者,官代書乃是私人獲得訴訟協助的途徑。官代書限于為當事人書寫狀紙,一般不涉及為當事人提供法律知識、訴訟與法庭辯論技術等其它法律服務。因此,清代社會依然長期存在對訟師業務的大量需求。
官代書的這種制度性質影響了其近代的走向。1907年清政府頒行的《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第九十條規定:“錄事鈔錄案卷,每百字連紙征收銀五分,作為錄事辦公費。”[128]同時期諸如《江蘇各級審判廳辦事規則》第五十條進一步規定:“凡來廳訴訟之人先赴地方檢察廳購買狀紙,再赴寫狀處,由寫狀書記寫畢。”《江蘇各級審判廳辦事規則》的第十一章《寫狀處規則》和第十二章《收狀處規則》分別設定了隸屬于審判廳的“寫狀處”與“收狀處”之職責。寫狀處由審判廳選派“文理清通、品行謹飭之人”充任,代為當事人抄寫訴狀、蓋上戳記,并收取一定的費用。收狀處負責審核當事人呈交的訴狀,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身份是否合法。[129]仔細分析,這相當于晚清審判制度改革時,以寫狀處和收狀處兩個審判廳內部職能機構替代之前官代書制度。清末上海地方審判廳發布的“受理民刑訴訟案件應征費用通告”中提及:具控之人只須來廳口訴事實,自有書記生代為述寫,并無絲毫浮費。[130]至此,官代書亦官亦民色彩及抄寫狀紙這一事務性工作被融入到各級審判廳的人員設置中。元朝與明初正是由官府派官吏充任寫狀人,晚清官代書的這種變化,恰如制度上的回歸。隨著清末主流社會對訴訟態度的逐漸轉變,參與訴訟逐漸被認可為正當性的行為,因此官代書庭前預先立案審查這一實為限制訴訟的工作不復必要。代之而起的,是更能適應當事人法律服務需求的律師行業。
官代書重新內化為審判機構的職能之一,而非作為本土資源向近代律師演進。究其原因,官代書與源自西方近代以來的律師在法律素養方面顯然有很大的差異。據前所述,官代書錄取的標準是“誠實識字”。對衙門而言,官代書并不需要法律素養。如果官代書“舞文弄法”,反而有因此而失業或受懲的風險。這與諸如衙役、書吏等職位可長期由本地人把持甚至繼承、出租或轉讓很不同。[131]官代書任期短期化也不利于培養專業法律素質。“誠實識字”,也即為人可靠、書法工整者都可充任代書,這種職業門檻過低及職業的可替代性強,保證官代書任職短期化成為可能。因此,官代書制度無法滿足當事人訴訟需求。在光緒三十二年(1906)3月,沈家本、伍廷芳等擬定的《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規定的“律師”職責為“盡分內之責務,代受托人辯護”。這一自由職業需要很高的法律素養。伍廷芳認為,在律師人才一時短缺的情況下,“即遴選各該省刑幕之合格者,入學堂,專精斯業,俟考取后,酌量錄用。”[132]在時人眼中,具備一定法律素養以充律師后備人才的舊式“法律工作者”僅有刑名幕友這一長期職業化的司法工作者堪用。[133]說明僅憑官代書的素養難以作律師的后備人才。同時,沈家本向朝廷提出應設置律師,“用律師代理一切質問、對詰、復問各事宜。”[134]這些業務遠非官代書可勝任。
盡管晚清諸如廣西提刑按察使司在清宣統二年(1910)9月擬訂了《廣西法院官代書章程》。廣西擬設的“官代書”是沿用《大清律例》所定名稱,而將其職責由單一的代撰訴狀,進行“略與擴充,微寓律師之意”。有學者認為,這是近代廣西由本省司法機關最早擬議的一部具有律師制度性質的法規。[135]但是,該章程規定“官代書受地方檢察長之監督,無論定期會、臨時會,皆須將開會事項詳告檢察長”,這種“律師”制度實際上是官代書制度成為公權力延伸裝置的繼續,與清末民初引進的作為自由職業的律師性質對立。[136]律師的自由職業性質與官代書的行政監控色彩呈現很大反差。因此,官代書無法在晚清法制近代化背景下向律師轉化,滿足當事人的需求。取代官代書的分別是從近代西方全面引進的律師以及法庭內設的書記員。[137]
注釋:
[1](清)戴兆佳:《天臺治略》卷之七《告示·一件嚴飭代書示》,清活字本(作者康熙六十年序)。
[2](清)鄂海(輯):《本朝則例全書》之《刑部現行》卷下《訴訟·代寫詞狀》,寬恕堂藏版,清康熙五十五年(1716)刻本。
[3](清)沈之奇:《大清律輯注》,懷效鋒、李俊(點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843頁。
[4]《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訴訟·教唆詞訟》“條例”。
[5](清)吳壇:《大清律例通考校注》,馬建石、楊育棠(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10月第1版,第899頁。
[6]參見(清)薛允升:《讀律存疑(點注)》,胡星橋、鄧又天(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704頁。
[7](清)覺羅烏爾通阿:《居官日省錄》卷之一《考代書》,清咸豐二年刊本。
[8](清)薛允升:《讀律存疑(點注)》,胡星橋、鄧又天(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704頁。
[9]《宋刑統》卷第二十四《訟律·為人作辭牒》,此律沿襲唐律。
[10](宋)李元弼:《作邑自箴》卷三《處事》,民國二十年商務印書館四部叢刊景刊宋淳熙本。
[11]參見陳智超:《宋代的書鋪與訟師》,載陳智超:《陳智超自選集》,安徽大學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347-350頁。有關宋代書鋪的介紹,另參見郭東旭:《宋代法制研究》,河北大學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第610-611頁。另外,戴建國引《晝簾緒論》、《宋會要輯稿》認為,宋代的書鋪依當事人口供筆錄成狀,作為案件審理依據,表明書鋪具有公證資格。參見戴建國:《宋代法制初探》,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83頁。筆者認為,書鋪代寫訴狀,與公證行為無必然聯系。
[12]此為南宋朱熹任官時為當地民眾公布的訴訟法規。(宋)朱熹:《朱文公集》卷一百《約束榜》,又載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宋遼金元史研究室(點校):《名公書判清明集》“附錄六”,1987年1月第1版,第640-644頁。
[13]參見《大元圣政國朝典章》卷五十三《刑部》十五《訴訟·書狀·籍記吏書狀》,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影印元刊本),第1900頁。
[14][日]宮崎市定:《宋元時期的法制與審判機構──〈元典章〉的時代背景及社會背景》,載楊一凡(總主編)、寺田浩明(主編)、姚榮濤譯:《中國法制史考證》丙編第三卷《日本學者考證中國法制史重要成果選擇宋遼西夏元卷》,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第87-88頁。
[15]參見陳智超:《宋代的書鋪與訟師》,載陳智超:《陳智超自選集》,安徽大學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356-357頁。
[16]《大明令·刑令·訴訟文簿》,載劉海年、楊一凡(總主編):《中國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編第一冊《洪武法律典籍》,楊一凡、曲英杰、宋國范(點校),科學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41頁。
[17]偶有例外,巴縣檔案中就存在無官代書戳記狀紙亦被受理的情況。如,李郁的呈狀(道光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無代書戳記,被知縣受理,巴縣檔案號6-3-13087-2。又,道光七年正月的一份訴訟文書亦無官代書戳記,巴縣檔案號6-3-3098-3。這種特例在黃巖縣和淡新地區也偶爾存在。巴縣檔案,四川省檔案館館藏。
[18]淡新檔案號22102-53。淡新檔案(縮微膠卷),哥倫比亞大學東亞圖書館館藏。
[19]黃巖訴狀具體內容參見:田濤、許傳璽、王宏治(主編):《黃巖訴訟檔案及調查報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本文引用時只注明訴狀編號,不另注明頁碼。
[20](宋)黃震:《黃氏日抄·詞訟約束》,載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宋遼金元史研究室(點校):《名公書判清明集》“附錄五”,1987年1月第1版,第637-638頁。
[21](清)孫鼎烈:《四西齋決事》卷五“林加煊判”,載《歷代判例判牘》(第十冊),楊一凡、徐立志(主編),高旭晨、俞鹿年、徐立志(整理),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606頁。
[22](清)《福建省例》,(臺灣)大通書局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970頁。
[23](清)張修府:《谿州官牘》乙集“頒給代書條約示”,清同治四年刻本。
[24](清)張五緯:《風行錄》卷之二《曉諭代書慎蓋戳記》,嘉慶十八年重印本,載《歷代判例判牘》第八冊,楊一凡、徐立志(主編),齊鈞(整理),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241頁。
[25]參見戴炎輝:《清代臺灣之鄉治》,聯經出版事業公司 1979年版,第706頁。
[26]參見[日]白井新太郎:《臺灣時清の司法制度》,轉引自戴炎輝:《清代臺灣之鄉治》,聯經出版事業公司 1979年版,第720頁(注二四)。織田萬認為,代書人之酬金大抵告狀一紙代書酬金在四五百文至六七百文之間,或時有數十圓以上。要之,依事件之大小、訴訟當事者之貧富而異者也。又,代書得賣告狀用紙。參見[日]織田萬:《清國行政法》,李秀清、王沛(點校),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472頁。
[27](清)丁日昌:《撫吳公牘》卷之三十六《飭裁如皋陋規、減復典當利息》,光緒年間刊本。
[28]參見田濤:《被冷落的真實──新山村調查手記》,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34頁注釋(1)。另,《歧路燈》記載訟師馮健建議其當事人找代書鋪抄寫呈狀,“用個戳記,三十文大錢就遞了”。(清)李綠園:《岐路燈》第七十回《夏逢若時衰遇厲鬼、盛希僑情真感訟師》,欒星(校注),中州書畫社1980年12月第1版,第674頁。宮崎市定所引《元典章》表明,元代有的代書收費為“鈔四兩”。參見[日]宮崎市定:《宋元時期的法制與審判機構──〈元典章〉的時代背景及社會背景》,姚榮濤譯,載楊一凡(總主編)、[日]寺田浩明(主編):《中國法制史考證》丙編第三卷《日本學者考證中國法制史重成果選譯·宋遼西夏元卷》,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88頁。
[29]參見《調查川省訴訟習慣報告書》第十項《案費》,四川調查局編,李光珠(輯),稿本1冊。本書無出版時間,據學者稱,四川調查局于光緒三十四年(1908年) 八月開局辦事。參見張勤、毛蕾:《清末各省調查局和修訂法律館的習慣調查》,載《廈門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 年第6 期。則本書完成時間當在1908-1911年間。
[30]參見陳厚澤光緒三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稟狀,巴縣檔案號6-6-22164。
[31]光緒二十九年十一狀紙,巴縣檔案號6-6-27581;光緒三十年六月狀紙,巴縣檔案號6-6-27643。
[32]巴縣檔案號6-6-294。不過,劉南陛等人呈交稟狀的目的在于力陳現有官代書人數少而導致種種弊端,其所列舉的收費標準或有夸大之嫌。
[33]巴縣檔案號6-7-4346。
[34]參見《山東調查局民刑訴訟習慣報告書》第一章“訴訟費用”第一節,法制科第一股股員李書田(編纂),手稿本1冊。據前言判斷,該稿本完成時間約為1910-1911年。
[35]See CGS Tan, British Rule in China: Law and Justice in Weihaiwei 1898-1930, Wildy, Simmonds & Hill Publishing, 2008, pp188-190.
[36]曾廷椿的官代戳記至少還出現在道光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訴訟文書,巴縣檔案號6-3-16648-1。
[37]分別參見如下日期的狀紙:道光五年四月十三日,巴縣檔案號6-3-16267(55-10);道光七年五月初八日,巴縣檔案號6-3-16626-11;道光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巴縣檔案號6-3-13019-4。
[38]參見道光二年十月狀紙,巴縣檔案號6-3-17445-2。
[39]分別參見巴縣檔案號6-3-9970-3;6-4-5907-10。
[40]以上均參見巴縣檔案號6-6-282。
[41]巴縣檔案號6-6-294。
[42]參見《重修臺灣省通志》卷七《政治志、法制篇》,劉寧顏(總纂),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0編印,第74頁。
[43]參見馬小彬:《清代巴縣衙門司法檔案評價》,載李仕根(主編):《四川清代檔案研究》,西南交通大學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45-46頁。道光年間劉衡先后在四川省梁山縣、巴縣、墊江縣任知縣時,獨提到巴縣乃“極繁之缺”。參見(清)劉衡:《蜀僚問答·先審原告例有專條》,載《官箴書集成》第六冊第152-153頁,官箴書集成編纂委員會(編),黃山書社1997年12月第1版。同時據劉衡認為應多考錄官代書的觀點,巴縣官代書名額在全國州縣中算多的。
[44]巴縣檔案號6-6-282。
[45]巴縣檔案號6-6-294。
[46](清)張修府:《谿州官牘》乙集“諭飭代書示”,清同治四年刻本。
[47](清)張修府:《谿州官牘》乙集“頒給代書條約示”,清同治四年刻本。
[48](清)劉衡:《州縣須知·理訟十條》,(序)庚寅年(1831年),載《官箴書集成》第六冊第108-109頁,官箴書集成編纂委員會(編),黃山書社1997年12月第1版。
[49]以上均參見巴縣檔案號6-6-282。
[50]參見巴縣檔案號6-6-10370。另外,在同一卷宗里,光緒十四年六月初四日陳為堂提交的稟狀中,也蓋有正堂周頒發的學習代書鐘云錢之戳記。
[51]巴縣檔案號6-6-294。
[52]巴縣檔案號6-6-27581。
[53]巴縣檔案號6-6-38968。
[54]晚清時文獻記載:“州縣到任,經管錢糧之書吏往往按照舊章呈繳陋規。官代書領戳、差役、保正點卯,亦間有送陋規者。”(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二《勿受書役陋規》,清光緒十八年資州官廨刊本。劉衡在四川省時亦聽聞:“川省州縣考代書,向有陋規之說。”(清)劉衡:《州縣須知·理訟十條》,(序)庚寅年(1831年),載《官箴書集成》第六冊第109頁,官箴書集成編纂委員會(編),黃山書社1997年12月第1版。他認為,代書戳記錢出之民或牽涉訟案,屬于必不可收的陋規。參見(清)劉衡:《蜀僚問答·陋規有必不可收者、革陋規之法》,載《官箴書集成》第六冊第154頁,官箴書集成編纂委員會(編),黃山書社1997年12月第1版。光緒年間四川省酉陽州“考取代書,繳費四百串”,州縣官員將考取代書作為其致富的途徑之一。參見《廣益叢報》,光緒三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第105期,文牘·署酉陽州唐恭石到任后地方實在情形稟,頁2。載《清代四川財政史料》(上),魯子健(編),四川省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84年6月第1版,第555頁。
[55]知府衙門頒發的官代書戳記也與此類似,參見道光八年六月狀紙上的重慶府正堂文給代書劉秉南戳記,巴縣檔案號6-3-10029-1,以及臺北府分府的官代書戳記,淡新檔案號22102-16。但是也有極少數的例外,如道光八年九月二十日,巴縣正堂傅給官代書駱□文的戳記為長方形,巴縣檔案號6-3-10029-3。
[56]田濤認為,明清衙門前照壁的功能之一是在上面張貼公告。照壁的形式影響了明清時期的公文:大部分公文都要在紙上用雕版印刷一個圖案,上面是個梯形,就好像一個房檐,下面是個長方形,就好像一面墻壁。黃巖縣所見的官代書押印也被刻意作成這種形狀。參見田濤:《被冷落的真實──新山村調查手記》,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23頁。由此,官代書具有官方的色彩。關于照壁的功能之一,清代有文獻稱,有的官員審訊完退堂后,“即將讞語斟酌的當,次日貼于照壁。”(清)徐棟(輯):《牧令書》卷十八《刑名中·當堂定讞》,清道光二十八年刊本。
[57]如,光緒三年六月,淡水分府陳給三快班頭役李祿的戳記與官代書戳記外形類似,淡新檔案號21101-4、21101-5、21101-6。
[58]淡新檔案號22102-16。
[59]參見“直里七甲李光元以與他伙挖煤廠賬項不清事控冉正等”(道光五年十月)狀紙,巴縣檔案號6-3-17040。
[60]參見田濤、許傳璽、王宏治(主編):《黃巖訴訟檔案及調查報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4頁。
[61]又比如,咸豐六年五月,巴縣官代書張斗垣的戳記刻有楷體“守拙”二字,巴縣檔案號6-3-9970-11。
[62]參見巴縣檔案號6-3-13045-1。
[63]參見巴縣檔案號6-3-9997-4。
[64]巴縣檔案號6-3-9970-3。
[65]光緒二十九年十一狀紙,巴縣檔案號6-6-27581;光緒三十年六月狀紙,巴縣檔案號6-6-27643。
[66]《重修臺灣省通志》卷七《政治志、法制篇》,劉寧顏(總纂),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0編印,第74頁。
[67]淡新檔案號21401-3。
[68]淡新檔案號17420-8。
[69]順天府檔案號28-2-96-135。順天府寶坻縣檔案,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館藏。
[70]順天府檔案號28-2-96-143。
[71]參見《調查川省訴訟習慣報告書》第二項《起訴》,四川調查局編,李光珠(輯),稿本1冊。
[72]參見【日】唐澤靖彥:《清代的訴狀及其制作者》,牛杰譯,載《北大法律評論》第10卷第1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第1版。
[73](清)張修府:《谿州官牘》乙集“頒給代書條約示”,清同治四年刻本。
[74](清)黃六鴻:《福惠全書》卷之十一《詞訟·考代書》,康熙三十八年金陵濂溪書屋刊本。
[75](清)張五緯:《風行錄》卷之二《曉諭代書慎蓋戳記》,嘉慶十八年重印本,載《歷代判例判牘》第八冊,楊一凡、徐立志(主編),齊鈞(整理),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240頁。
[76](清)張五緯:《風行錄》卷之四《清究訟源》,嘉慶十八年重印本,載《歷代判例判牘》第八冊,楊一凡、徐立志(主編),齊鈞(整理),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282頁。另可參見(清)莊綸裔:《盧鄉公牘》卷二《諭各代書于呈詞內書明來稿條告文》,(序)清光緒三十年。
[77]載(清)《福建省例》,(臺灣)大通書局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964頁。
[78]參見(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二《代書》,清光緒十八年資州官廨刊本。戴兆佳在天臺亦發現類似情況──“今臺邑百姓刁健成風,……此等惡習,固由小民刁健,亦由爾等代書架虛謊告。”(清)戴兆佳:《天臺治略》卷之七《告示·一件嚴飭代書示》,清活字本(作者康熙六十年序)。
[79](清)莊綸裔:《盧鄉公牘》卷二《諭各代書于呈詞內書明來稿條告文》,(序)清光緒三十年。
[80]《大元圣政國朝典章》卷五十三《刑部》十五《訴訟·書狀·籍記吏書狀》,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影印元刊本),第1900頁。
[81](清)張修府:《谿州官牘》乙集“頒給代書條約示”,清同治四年刻本。
[82]巴縣檔案號6-6-22654。
[83](清)覺羅烏爾通阿:《居官日省錄》卷之一《考代書》,清咸豐二年刊本。
[84](清)黃六鴻:《福惠全書》卷三《考代書》,康熙三十八年金陵濂溪書屋刊本。
[85](清)周石藩:《海陵從政錄·諭代書條約》,道光十九年刻本,家蔭堂藏板。
[86](清)黃六鴻:《福惠全書》卷十一《詞訟·考代書、立狀式》,康熙三十八年金陵濂溪書屋刊本。
[87]此《詞訟條約》由清康熙年間曾任職于徽州休寧的吳宏向當地民眾頒布。(清)吳宏:《紙上經綸》卷五《告示·詞訟條約》,載郭成偉、田濤(點校):《明清公牘秘本五種》,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19-220頁。
[88]參見楚雄彝族文化研究所(編):《清代武定彝族那氏土司檔案史料校編》,中央民族學院出版1993年6月第1版,第97-98頁。
[89]本文引用的“乾隆二十年徽州黟縣汪淳告江六女土地糾紛一案”訴狀為田濤先生所收藏,具體內容載田濤:《第二法門》,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111頁。本文引用時標點略有改訂。
[90](清)《福建省例》,(臺灣)大通書局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970-971頁。
[91]乾隆五十六年狀紙,巴縣檔案號6-1-1906,嘉慶十二年狀紙,巴縣檔案號6-2-5992-30。
[92]巴縣檔案號6-3-17033。
[93]道光四年五月《狀式條例》,參見順天府檔案號28-2-96-012;道光十二年五月《狀式條例》,參見順天府檔案號28-2-96-045。
[94]巴縣檔案號6-3-9832。
[95]巴縣檔案號6-3-6590-3。
[96]道光十六年九月狀紙,巴縣檔案號6-3-1104;咸豐元年狀紙,巴縣檔案號6-3-9851-5。
[97]巴縣檔案號6-5-3350-17。
[98]咸豐九年狀紙,巴縣檔案號6-4-5797,同治八年《狀式條例》同此,參見“渝城厘金局移請傳訊本城行戶羅天錫等稟甘義和等故違前斷販靛來城又不入行私賣以及朱永泰瞞漏厘金一案”,巴縣檔案號6-5-933。
[99]同治十二年閏六月二十六日杜宗美狀紙所載《狀式條例》,巴縣檔案號6-5-6485;光緒三十年六月十五日王玉廷狀紙所載《狀式條例》,巴縣檔案號6-6-27643。
[100]參見田濤、許傳璽、王宏治(主編):《黃巖訴訟檔案及調查報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4頁。
[101]淡新檔案號22607-3。
[102]淡新檔案號22609-32。
[103]載光緒十二年十月初三日蔡安訴狀,淡新檔案號21204-8。另,光緒十八年閏六月初三日陳源泰、陳明德訴狀所載“狀式條例”也與此相同,淡新檔案號22107-1432。
[104](清)鄂海(輯):《本朝則例全書》之《刑部現行》卷下《訴訟·代寫詞狀》,寬恕堂藏版,清康熙五十五年(1716)刻本。
[105](清)吳宏:《紙上經綸》卷五《告示·詞訟條約》,載郭成偉、田濤(點校):《明清公牘秘本五種》,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19-220頁。
[106](清)甘小蒼(編):《從政聞見錄》卷中《呈詞必宜親收》,焚香山館藏板,同治六年刻印。
[107]參見光緒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郭春芳的訴狀,淡新檔案號23104-1。不過,更早一些的淡新檔案訴狀上方預先印有“雙行疊寫概不收閱”,未言及“代書責罰”,參見光緒二年十月初三日陳劭氏的訴狀,淡新檔案號22103-3。
[108]如,“舊案……不錄前批及訴詞不敘被控案由者,不準。”光緒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王海訴狀所載“狀式條例”,淡新檔案號22607-3。
[109]淡新檔案號22102-16。
[110]參見光緒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福建省臺北府淡水縣周許氏狀紙所載“狀式條例”,淡新檔案號22609-32。本文引用文獻凡字跡無法辨別者以“□”替代。
[111](清)張五緯:《風行錄》卷之二《曉諭代書慎蓋戳記》,嘉慶十八年重印本,載《歷代判例判牘》第八冊,楊一凡、徐立志(主編),齊鈞(整理),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240-241頁。
[112](清)裕謙:《諭各代書牌》,載(清)徐棟(輯):《牧令書》卷十八《刑名中》,清道光二十八年刊本。
[113]參見(清)張修府:《谿州官牘》乙集“頒給代書條約示”,清同治四年刻本。
[114](清)張修府:《谿州官牘》乙集“諭飭代書示”,清同治四年刻本。
[115](清)周石藩:《海陵從政錄·諭代書條約》,道光十九年刻本,家蔭堂藏板。
[116](清)莊綸裔:《盧鄉公牘》卷二《示諭整頓詞訟案件積弊條告文》,(序)清光緒三十年。
[117]淡新檔案號22609-54。
[118]參見陳智超:《宋代的書鋪與訟師》,載陳智超:《陳智超自選集》,安徽大學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356-357頁。
[119]see Mark A. Allee, Law and Local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Northern Taiwan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176.
[120](清)黃六鴻:《福惠全書》卷之十四《印官親驗》,康熙三十八年金陵濂溪書屋刊本。
[121]《清代巴縣檔案匯編》(乾隆卷),四川省檔案館(編),檔案出版社1991年12月第1版,第17頁。
[122]載(清)張修府:《谿州官牘》丙集“批永順縣民王倫告尚文德等偽契索害事(加批)”,清同治四年刊本。
[123]載(清)張修府:《谿州官牘》丙集“批保靖縣民彭壽亭告彭世志等恃衿害良事”,清同治四年刊本。
[124](清)董沛:《晦闇齋筆語》卷一“余陳氏等呈詞判”,光緒十年刻本。
[125](清)孫鼎烈:《四西齋決事》卷一“陶六二批”,載《歷代判例判牘》(第十冊),楊一凡、徐立志(主編),高旭晨、俞鹿年、徐立志(整理),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521頁。
[126]參見[日]滋賀秀三:《清代州縣衙門訴訟的若干研究心得──以淡新檔案為史料》,姚榮濤(譯),載劉俊文(主編):《日本學者研究中國史論著選譯》(第八卷),中華書局1992年7月第1版,第527頁。對巴縣司法檔案中夸大其辭現象的研究,see Yasuhiko Karasawa, Between Oral and Written Cultures: Buddhist Monks in Qing Legal Plaints, in Writing and Law in Late Imperial China: Crime, Conflict, and Judgment, edited by Robert E. Hegel and Katherine Carlitz,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2007, pp64-80. 對黃巖縣訴訟文獻類似情況的研究,參見鄧建鵬:《清代民事起訴的方式──以黃巖訴訟檔案為考察中心》,載《法治與中國文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7年第1版。
[127]淡新檔案號22609-35、22609-38。
[128]《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載《大清法規大全·法律部》卷七《審判·法部奏酌擬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折》,(臺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版(影印),第1865頁。
[129]《江蘇各級審判廳辦事規則》載《中華民國法學全書》,法學書局石印(印行時間約為民國初年)。類似規定,另參見《上海各級審判廳辦事規則》,載汪慶祺(編):《各省審判廳判牘》,李啟成(點校),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363-364頁。《直隸省各級審判廳辦事規則》規定各級審判廳設有“書記生”專司“繕寫文牘,呈狀、招錄、供詞”,同上書第376頁。《直隸省各級檢察廳辦事規則》規定各級檢察廳設有書記代寫文牘、呈狀、招錄供詞,書記生招考的條件是“文義通順、字跡端整者”,同上書第400頁。
[130]參見《各省審判廳判牘》,汪慶祺(編),李啟成(點校),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85頁。
[131]關于清代衙役、書吏等職位的繼承、出租或轉讓的初步探討,參見戴炎輝:《清代臺灣之鄉治》,聯經出版事業公司 1979年版,第632、641頁;鄧建鵬:《財產權利的貧困:中國傳統民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148頁注釋(2)。
[132]《大清新編法令·奏折》,“修律大臣伍廷芳等奏呈刑事民事訴訟法折”,轉引自徐家力:《中華民國律師制度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18頁。
[133]同樣,由于清代仵作業務的專業化與長期化,清末東三省總督也曾提出對忤作強化法醫學的訓煉,促使這一傳統法醫職業的近代化。參見《撫部院準法部咨議覆東三省總督請改忤作為檢驗吏行司查照文》,載《廣西官報》宣統元年三月十三日第十三期。
[134]《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進呈訴訟法擬請先行試辦折》,載《大清法規大全》卷十一《法律部·法典草案·訴訟法》,(臺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版(影印),第1907頁。
[135]本文有關廣西晚清官代書的內容,均參見了韋學軍:《淺析近代廣西最早擬議的律師法規之特點及作用》,載《廣西教育學院學報》2004年增刊。
[136]參見徐家力:《中華民國律師制度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152-153頁。
[137]這種情況在新中國成立初期得到沿續。1950年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程序試行通則》(草案)第七條“人民法院應盡可能設代書,為確系不能書寫書狀者,代書書狀。”參見《民事訴訟法資料選編》,司法部法學教材編輯部(編審),法律出版社1987年5月第1版,第248頁。
本文載《政法論壇》2008年第6期,并略有修訂。